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23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
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嗣詐
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廖俊杰
、陳家瑩(以下於理由欄稱告訴人2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嗣經告訴人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7、49、
63至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
於111年3、4月間去高雄遊玩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
(二)經查:
1、告訴人2人遭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有告訴人2人之警
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
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2266偵卷第15至18
、23、69至85、97至99頁,2392偵卷第13至17、29至31、4
3頁);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2392偵卷第10頁,1744交查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
57至59、94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2
266偵卷第91至95頁)。堪認本案帳戶經詐騙成員作為告訴
人2人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洗錢之工具,已淪為人頭帳戶
。
2、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騙成員
使用:
(1)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後,為確保交付帳戶者所提供之密
碼正確、帳戶及提款卡仍具有存提功能,而於施行詐欺或
被害人匯款前,事先以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乃此類詐騙案件
普遍一般之測試手法,否則,詐騙成員隨機拾得提款卡、
密碼後即貿然使用,即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
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辦者以辦理補發、變更密碼,逕將
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騙
贓款,由此益證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
未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
帳戶於111年3月10日以「金融卡提11,605元」、餘額「23
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24日匯入詐騙贓款前
,長達8月餘,均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
行小額提款或轉帳(見2392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47頁),
亦即詐騙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全無所謂「試車」動作,果
非被告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
員確信被告不會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逕自
提領,詐騙成員實無可能放心指示告訴人2人將詐騙贓款匯
入本案帳戶及提領?足見被告應係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且其
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
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於111年3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5,005元、11,605元,並非其
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7、96頁),然查:
①被告並不否認「好事多公司」為其人力仲介公司(見原審卷
第58、59、96頁),上開2筆款項之提領係在「好事多公司
」於同年月9日匯入後翌日所為(見原審卷第47頁),而「
好事多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3月10日定時匯入款
項(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間應知悉
「好事多公司」即將匯款入本案帳戶;
②被告供承本案帳戶資料在111年3、4月間遺失前係其在使用
中(見原審卷第95、96頁),復直承:「(問: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有無去銀行辦理掛失?)因為卡片沒有錢,也沒
有在用,所以沒有去銀行掛失」(見2392偵卷第10頁),被
告於111年3月間既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且知悉本案帳戶內
已無存款,可見上開2筆款項應係被告使用提款卡提領後
餘額僅為「23元」。
③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揭證據不具整合性,尚非可
採。本案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遭詐騙成員不法使用,
對被告亦無重大財產損失,可見被告係刻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高度
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並
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
(2)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在111年3、4月間去高雄遊玩時
遺失,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錢包
掉了(內含其上貼有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越南國身分證
、越南銀行借款收據),直到接到新莊分局的通知單(112年
1月18日警詢),才發現錢包不見了」(見1744交查卷第23頁
),嗣於原審供謂:「(問:你是何時及怎麼發現自己的皮
包不見的?)從高雄回來台東後發現的」(見原審卷第58頁)
,就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乙節,前後齟齬。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越南的銀行借錢給我的借
據,還有每月去超商繳費還越南銀行的單據也有遺失」(見
1744交查卷第23頁),果其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越南銀行
借款收據之皮包遺失,何以於嗣後每月繳還越南銀行之借
款時,未能發現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112年1月18日
前接獲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約談通知書時方發現遺失,
啟人疑竇?再被告供稱:其係於110年11、12月換新公司,
新公司就薪資係以發現金方式(見1744交查卷第23頁),核
與被告任職之○○行112年12月6日說明函所載相符(見1744交
查卷第35頁),而本案帳戶內於被告所辯111年3、4月間遺
失時,餘額僅「23元」(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復供稱:
「因為卡片內沒有錢,也沒有在用,所以沒有去銀行掛失
」(見2392偵卷第10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3、4月間對
被告並無任何用處,則其何以須隨身攜帶對其毫無用處之
本案帳戶資料外出遊玩,滋生疑義?是其所辯其未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係遺失等語,信用性甚為低下。
(3)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問: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卡片
後面?)有」(見2392偵卷第10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謂:「我的提款卡有貼密碼在上面」(見1744交查卷第23
頁),再於原審供稱:「我怕會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面」、「去開戶時有給一組密碼,後來我臨櫃更改提
款卡密碼為000000,就記在提款卡上面」、「當時我申請
更改密碼時,我就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面,我就貼在提款
卡上面拿給櫃檯,更改好密碼後,我沒有把便條紙撕掉,
就留在上面」、「(問:為何你之前說的怕忘記所以把提款
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之前筆錄中提到忘記密碼才寫的
是另一張提款卡,那一張提款卡已經剪掉」、「(問:可是
你剛剛回答你是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有何意見?)我是怕忘記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上面」、「(問:但是為何本來回答怕忘記所以把提款卡
密碼寫在上面,後面又說因為變更申請密碼所以寫在便條
紙上面沒有撕下來,兩種情形不同,到底是哪一種?)當時
我變更密碼之後沒有把便條紙撕掉,留著是怕日後會忘記
。這個密碼已經使用很久」(見原審卷第94、95頁),就提
款卡密碼係「寫」或「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乙節,供述
已有變遷。且查:
①被告既已將銀行原給其之密碼更改為生日號碼(被告係西元
00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35頁),且本案帳戶自107
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止(即被告自稱遺失時間),有數十
筆利用提款卡提款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加以本案
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即以被告出生日、月、年次序
排列),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能立即複誦密碼(見原審卷
第94頁),可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相當熟稔明白,甚且
,被告於近5年內,亦無於其他金融機構開戶紀錄(見本院
卷第43頁),更足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不致有
混淆錯亂之情,準此,被告又何須於提款卡背面「寫(便
條紙貼)」密碼,增加他人盜領或冒用之風險?可見被告
所辯「怕會忘記密碼,故寫(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面」,
實不具自然、合理性,並不足以削弱本案客觀證據堆疊指
向之推認力(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②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並無
辦理掛失、補發紀錄(僅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7日有辦理掛
失提款卡),有合作金庫銀行112年9月11日合金大社字第1
120002768號函附客戶事故查詢單(見1744交查卷第9至11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在台期間,除申辦本案帳戶外
,並未申辦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所
辯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該張提款卡已剪掉,與上開證
據不符,則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寫(便條紙貼)」在提款卡
上,已非無疑。
③綜前,被告辯稱密碼「寫(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不具
自然、合理性,亦與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信用性甚為低
下,尚非可採,亦見其係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
員,供詐騙成員作為告訴人2人匯入詐騙贓款、提領及洗
錢之工具。
(4)被告辯稱:其因不懂中文,故未報警,且因本案帳戶內無
存款,故未辦理掛失等語(見2392偵卷第10頁),然查:
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
②被告係國中畢業,於案發時為00歲,又其於106年12月27日
入境來台工作(見2266偵卷第11頁),於107年8月2日申辦
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見2392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9
頁),居留證期限原為108年8月4日(見2392偵卷第27頁),
嗣延長至113年12月27日(見1744交查卷第25頁),入境來
台至案發時已達4年餘,期間並有多次至自動櫃員機使用
提款卡存、提款項(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非無相當金融
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成員時,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
、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
上應有認識。
③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本案帳戶內無錢,亦無在使用,故未
向銀行掛失(見2392偵卷第1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其同時遺失越南國身分證,「我回越南後本人才能
申請」(見1744交查卷第23頁),可徵其尚知重要證件、金
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須向有關單位或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掛失,然其既於高雄返回台東4、5天後發現遺失本案帳
戶資料(見原審卷第58頁),何以未向警察局報案遺失、向
銀行辦理掛失?若其在台已4年餘仍不懂中文,除可委請
懂中文之公司同事等代為辦理外,且不懂中文與親自前往
警察局報案遺失、向銀行辦理掛失,顯無重大關聯性(員
警及行員仍可透過無須繁雜中文之簡易溝通,即可知悉被
告之意思為何),可見其所辯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不具自
然、合理性,尚非可採,而其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
員,心態甚為輕率,縱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仍在所不惜,而與其本意無違。
(5)綜前,被告確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刻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並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
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提供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資料遺失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
告行為後(111年12月8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下
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另113年修正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洗錢
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無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
比較),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113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人匯入上
揭金額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
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致告訴人2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合計9萬5,000元,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
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迄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7頁);
7、自述案發時在○○行擔任員工,月入約2萬4,000元,已婚及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
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
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
、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
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
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
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尚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崔
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俊杰 詐騙成員向廖俊杰佯稱可代操娛樂場獲利云云,致廖俊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3日15時45分許 (2)111年11月23日16時0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2 陳家瑩 詐騙成員向陳家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家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HLHM-113-金上訴-8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