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彣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
款專員 許俊安』之詐騙份子」。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郭怡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
,關於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部
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與被告罪刑有關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
,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減輕其刑要件顯
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未曾坦承「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政府也一再報導
詐騙集團以貸款名義收取人頭帳戶或要求協助提款,你不知
道嗎」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看新聞」、訊問「你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否認罪」時仍供稱:我不認罪(
見偵查卷第294、295頁),顯係以認有正當理由為由否認犯
罪,難認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家庭經濟困難,無視政
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透
過非正常管道貸款,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
目的,率爾交付6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且因
此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
56萬6,225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
罪後對於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否認犯意且迄未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有1
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見偵查卷第283至290頁、本院卷第15
頁,不構成累犯)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9,000元、家庭經濟勉持、領有中度
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28、2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6個帳戶之行為,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6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
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
被 告 郭怡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彣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及同月29日,至苗栗縣○○市○○路○○○○○○號貨運站,將其所
申辦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⑤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⑥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現有異,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
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怡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由將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渣打、彰銀及聯邦銀等6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伊當時想要減輕家裡負擔,故於網路上找貸款管道,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揭6個銀行帳戶資料。 2 告訴人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及被害人陳勇誌、許毓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彰銀及聯邦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苡晴、李康麒、李曉筠、盧思穎、廖小頤、何婉菁、徐豊順、王堉綺、周敬宇、吳旻芹、許惟綸、石峻榮及被害人陳勇誌、許毓娟等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署詢問筆錄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合庫、郵局、渣打、彰銀及聯邦銀等6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俊安」
之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上開
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
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苡晴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 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李康麒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49分許 3萬元 3 李曉筠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28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元 4 盧思穎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廖小頤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告知未經認證無法交易,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何婉菁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下單後因跨境交易無法付款,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8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徐豊順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假冒網路商品之買家,經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改以賣貨便賣場交易,惟無法出貨,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 2萬8,123元 本案聯邦銀帳戶 8 王堉綺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要借款2萬元,並要告訴人開通賣貨便服務,並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銀帳戶 9 周敬宇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參與販賣商品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充作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元 本案聯邦銀帳戶 10 吳旻芹 (提告) 113年7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參與購買盲盒活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9時37分許 7,06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許惟綸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助處理包棟、包遊艇及烤肉活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8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石峻榮 (提告) 113年7月3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訂購民宿住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7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陳勇誌 113年7月2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參與販賣商品抽獎活動中獎,可以優惠價購買商品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許毓娟 113年7月2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聯繫購買冷凍櫃及洗碗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7月31日下午7時3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MLDM-113-苗金簡-31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