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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許芮樺 被 告 張敏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NTDM-113-投簡附民-87-20241122-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 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更正為「換算血液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1828(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 /dl)/1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芯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28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自撞路燈而肇事,所為應予譴責 。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採茶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陳芯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芯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其友人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小埔社地區之住處,飲用啤酒5、6罐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 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3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 撞路燈及配電箱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 往處理,經陳報本署檢察官許可對陳芯萓實施血液檢測鑑定 ,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 教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29)日0時29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2.8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0.9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芯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務課路燈管理人員黃俊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 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埔交簡-141-202411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 第10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雯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洪睿呈部 分應補充「於112年9月1日16時09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帛橙Y」間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所示之詐欺方法欺 罔告訴人洪睿呈、蔡德華及洪振益,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起訴書所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多次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再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及虛擬貨幣,與他人共同為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許文展 、洪睿呈、蔡德華、鄭月霞、洪振益及賴進源成立調解,然 告訴人許文展部分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告訴人洪睿呈、 蔡德華、鄭月霞、洪振益及賴進源因履行期限未至而未履行 ,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 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書附表1部分(告訴人陳翊飛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書附表2部分(告訴人許文展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書附表3部分(告訴人洪睿呈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書附表4部分(告訴人蔡德華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書附表5部分(告訴人鄭月霞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書附表6部分(告訴人洪振益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書附表7部分(被害人陳昱宏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起書附表8部分(被害人游宗龍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起書附表9部分(告訴人賴進源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起書附表10部分(告訴人蔣光佈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起書附表11部分(被害人張進凱部分) 陳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2號   被   告 陳怡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雯明知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暱稱「帛橙Y」之介紹,以其個人身份證件申辦BitoPro 帳戶,並綁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透過LINE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帛橙Y」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怡雯復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其BitoPro帳戶 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甫購買 之虛擬貨幣匯入地址為「Two5jBeZpZFMbhxEppmnap1CjQ8Qu5 D5Vv」之虛擬錢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展、洪睿呈、蔡德華、陳翊飛、鄭月霞、洪振益、 游宗龍、賴進源、蔣光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怡雯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並依「帛橙Y」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所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購買USDT,再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睿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德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游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進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㈠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㈡本案BitoPr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及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14 ㈠被告所提出與「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南投分局113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依「帛橙Y」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itoPro帳戶所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購買USDT,再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1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翊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文展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睿呈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德華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月霞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振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昱宏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宗龍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進源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各1份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蔣光佈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進凱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帛橙Y」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被告匯入帳戶 1 陳翊飛 (有提告) 112年9月8日起,向陳翊飛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云云,致陳翊飛陷於錯誤。 112年9月1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62,000元 (含蔡德華所匯款項)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2 許文展 (有提告) 112年9月2日起,假冒為許文展朋友,向許文展佯稱:要解除帳戶封鎖云云,致許文展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6時15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50,000元 112年9月2日16時33分許 48,5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3日8時50分許 1,5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睿呈 (有提告) 112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洪睿呈施用詐術,致洪睿呈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16時10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 58,2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4 蔡德華 (有提告) 112年8月27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蔡德華施用詐術,致蔡德華陷於錯誤。 112年9月9日9時51分許、9時55分許、10時3分許、10時5分許、9月10日11時27分許,ATM及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8,0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9日9時58分許 56,3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29,000元 1,000元 112年9月9日14時46分許 67,9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62,000元 (含陳翊飛所匯款項) 5 鄭月霞 (有提告) 112年7月或8月之某日起,向鄭月霞佯稱:遊玩「臺視國際」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 112年9月7日16時28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2,000元 112年9月7日16時30分許 3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6 洪振益 (有提告) 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洪振益施用詐術,致洪振益陷於錯誤。 112年9月5日18時58分許、18時59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4,000元 30,000元 112年9月5日19時3分許 62,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5日21時5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昱宏 112年9月3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陳昱宏施用詐術,致陳昱宏陷於錯誤。 112年9月6日18時14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6日18時43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8 游宗龍 (有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游宗龍施用詐術,致游宗龍陷於錯誤。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0,000元 112年9月3日19時26分許 19,4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37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賴進源 (有提告)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賴進源施用詐術,致賴進源陷於錯誤。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6日9時44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4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蔣光佈 (有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蔣光佈施用詐術,致蔣光佈陷於錯誤。 112年9月7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0,000元 112年9月7日10時12分許 38,8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 張進凱 112年7月某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張進凱施用詐術,致張進凱陷於錯誤。 112年9月2日11時45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0,000元 112年9月2日11時47分許 29,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加值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21分許 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0

NTDM-113-投金簡-137-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為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並於112年9月25日14時12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將本案保護令以電話通知乙○○為執行。詎乙○○明知不得違反該保 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8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店巷之「魚池菜市場」內,徒手拉住甲 ○○,向甲○○索討錢財,以此等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曾於上開時、地前往 找尋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甲○○,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見院卷第95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 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 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並於112年9月25日14時12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將本案保護令以電話通知被告以為執行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1號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魚池分 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5至 59頁)存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知悉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見院卷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他一直跟我要錢,並且不給他錢 就會一直吵我亂我、拉我,他今天也是在菜市場時用手一直 拉我,跟我要錢。前幾天他也是跟我要錢,並且我要拿手機 報案時,他還將我的手機搶走不讓我報案。上個月還跟我說 過如果去報案,就算他被關了還是會出來,到時候再看看要 怎樣,並且常常用死來威脅我,說我報案就要死給我看等語 (見警卷第2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市場 要去買菜,我在雞肉攤買肉,乙○○就追去那裡一直要跟我要 錢,我跟乙○○說我沒有錢,就一直糾纏我,去警察局是有一 段距離,我用走路的,乙○○就騎機車纏著我,要跟我拿錢, 我就生氣走到警察局前面,被告追到那裡就離開了,我就進 去跟警察說好心一點把乙○○抓起來,不然我每天被他纏著要 如何過日子;乙○○吃藥就是要錢,我已經7、80歲了,還要 養一個孫子,也沒辦法時常有錢給乙○○;當天乙○○手就是一 直拉我,說媽、要錢啦,一直跟我拜託,沒有打我,一天到 晚拜託,我哪有辦法等語(見院卷第91至92頁)。被害人前後 所述明確一致,又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依法得拒絕證言, 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同意具結程序 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被害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 情節之必要,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應屬無訛。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是找媽 媽,我沒有拉扯她,我只是找她說話等語(見偵卷第9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我去找我媽媽,我沒有去找她麻 煩,當天拉她的手是不要讓他打電話去警察,我當天是阻擋 她;我當時還跟甲○○同住在南投縣○○鄉○○巷00號等語(見院 卷第73頁)。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處,被告如於上開時地未 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家暴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害人應無外 出買菜之際,見被告來尋即執意前往報警,而被告亦應無阻 擋被害人之必要,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反 保護令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 、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 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 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以,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日子過得 很痛苦,乙○○跟我要錢的事情,不是一、兩次,是很多次等 語(見院卷第92頁),足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行為 對年事已高之被害人業以造成無法掙脫而有精神上之恐懼與 不安之感,而非單純之不安與不快,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明知有 上開保護令,卻仍為上開犯行,漠視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之 效力,守法觀念欠缺,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 段、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9

NTDM-113-易-497-20241119-1

投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曾忞揚 被 告 董莉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投原簡附民-5-20241119-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董莉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莉萍所提出 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董莉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書附表所載 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受 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迄今仍未與渠等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家管,兼職從事南投縣信義鄉文化健康站每日數小 時廚媽工作,貼補家用,經濟狀況為貧困,並提出中低收入 證明書(見院卷第45頁)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 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至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 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董莉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莉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 具,以假投資、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安汝、曾忞揚、鄭岱宜、黃志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是伊在網路找工作時,跟伊說請伊寄銀行的提款卡給他,所以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安汝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胡安汝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忞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忞揚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岱宜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鄭岱宜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LINE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志浩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司等語 。是以,被告對於對方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 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 作經驗,對上開網路徵才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異常之 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 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 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 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 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胡安汝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6月3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胡安汝 (是) 113年5月26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曾忞揚 (是) 113年5月24日15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4日15時25分許 10萬元 3 鄭岱宜 (是) 113年5月27日12時38分許 30萬元 4 黃志浩 (是) 113年5月23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113年5月23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3日13時許 10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41分許 8萬元

2024-11-19

NTDM-113-投原金簡-7-202411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簡淑麗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為前開數次出手傷害告訴 人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傷害其母林杭而與其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然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甲○○、乙○○、林杭(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在林杭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樓討論買土地事宜時,乙○○因 不滿林杭之處理方式,徒手毆打林杭(乙○○傷害林杭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7638號等案提 起公訴),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部 碰撞花瓶而受傷。林杭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繫乙○○之同居人簡 淑麗、甲○○之胞兄許盛祥、胞弟許盛超,請其等前來本案住 處,將前揭土地糾紛一次解決,簡淑麗到場時即指責甲○○, 甲○○憤而從2樓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至1樓與簡淑 麗爭吵,並以手拉簡淑麗頭髮拖行、以腳踩簡淑麗(甲○○傷 害簡淑麗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判 決在案),乙○○見狀,為保護簡淑麗,乃出手與甲○○發生拉 扯,甲○○即承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硬膜上出血、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係因撞不過伊,自行往後跌倒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復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衝去打證人林杭,我擋在他前面, 我體格比較好,他撞不過我,他就自己往後倒,我主張是正 當防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前揭時間在 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有推倒告 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花瓶流血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所辯實難採憑,參以證人林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往前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往後退碰到椅子而跌倒等語,依 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以致頭部撞擊花瓶受 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顯可依其體格優勢,阻 擋於告訴人與證人林杭之間,以達阻攔告訴人毆打證人林杭 之目的,則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顯非 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 拿取門條,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如告訴人 所述之對應傷勢,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該等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NTDM-113-投簡-558-20241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煥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煥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 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 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固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所攜帶之兇器香蕉刀 僅係其平常撿拾回收物所用工具,本案用於割斷電線,其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未特別增加犯罪之危險性,而被告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已歸還予被害人盧柏達,並經被害人表 示損失金額很小,不用被告賠償,亦無需安排調解等情,有 贓物認領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酌 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靠撿拾回收物變賣維 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後,被害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電話紀錄可佐,足認被 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然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 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 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1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 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香蕉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所竊得之3條線材,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 際支配,然業經返還,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蕭煥璋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以其所攜 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將盧柏達暫置在該處騎樓下之3個 計時器按鈕所附線材割斷,竊取該3條線材(現值新臺幣70元 )後,隨即騎乘自行車載運線材離去。嗣盧柏達察覺線材遭 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線材 (已由盧柏達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煥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割取線材一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偷,伊是撿回收 的,那些東西是放在騎樓柱子旁邊的紙箱裏,紙箱爛爛的, 伊以為那是不要的,又因線有人要,可以賣,伊才在現場用 刀將線割斷想拿去賣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盧柏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據各1份、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5張、光碟1片在 卷可稽,復有香蕉刀1把扣案可佐。遭割斷之計時器按鈕雖 置於無人管看之騎樓下,惟外觀仍新,並非污穢銹蝕、破爛 不堪,且線材綑綁整齊,被告亦知可變賣換現,顯非無價值 之棄置物,而係有價值之他人所有物,而上址係音樂教室, 當時係上班時間,被告未向該音樂教室詢問即擅自割取線材 ,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扣案香蕉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投簡-557-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昇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 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觀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2 紙(見警卷第33頁),被告甲○○以扣案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 裸露臀部如廁活動,影像內容有客觀上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性影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 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 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 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攝錄告訴人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活動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 而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訴人間同為公司同事,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 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情狀,暨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現有接受學校諮商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 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1台 2 32G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任職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許,趁四下無人進入上址公司內餐廳 旁女廁,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放在女廁中最內側之第3間 隔間廁所之地板上,將鏡頭朝向第2間隔間廁所之蹲式馬桶 方向,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嗣同日12時51分許、14 時15分許,甲○○之同事BK000-B112061前往上開女廁第2間隔 間如廁,甲○○即以此方式竊錄BK000-B112061如廁之非公開 且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及屬身體隱私部位 之大腿內側等內容之性影像。於同日15時許,經甲○○之同事 BK000-B112060前往上開女廁第3間隔間如廁,發現該針孔攝 影機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 所有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 二、案經BK000-B112061委託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BK000-B112061、證人BK000-B112059、BK00 0-B11206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 可稽,及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2 度竊錄告訴人如廁、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 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錄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記憶卡1張,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同日、同地,以 同一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BK000-B112059、BK000-B11206 0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該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K000-B112060具狀撤回告 訴,告訴人BK000-B112059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投簡-549-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豪 游智程 游慶安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6號、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為丙○○之子,甲○○為丁○○之子,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細故 而生嫌隙,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巷 00號三合院空地發生爭執,丙○○見狀即與乙○○共同基於家庭暴 力之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持棒球棍1支(未扣案)、丙○○持 捕蛇器1支(未扣案)攻擊甲○○頭部,而丁○○見狀後上前理論 ,丙○○與乙○○竟承上開犯意,分持上開器械攻擊丁○○,丁○○見 甲○○血流不止,復再上前理論並與丙○○互毆,丙○○接續徒手毆 打丁○○,甲○○因而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 部4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丁○○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㈡丁○○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 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未扣案)毆打丙○○之左邊肩膀 ,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丙○○ 及丁○○3人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見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部分   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被告丁○ ○及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甲○○因故而生爭執;被告丙○ ○坦承徒手毆打被告丁○○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否認,因為那時候很混亂,而且有很多 人,都是勸架,我沒有揮到甲○○,可能勸架的時候拉扯造成 傷害。我沒有打丁○○,我不清楚丙○○有沒有打丁○○云云(見 院卷第99頁);被告丙○○則辯稱:我否認,當初很多人拉拉 扯扯,隔壁有甲○○的朋友陳禾程來勸架,當初我跟丁○○在打 架,因為丁○○、甲○○都有喝酒,他們看到我們出來,甲○○先 出來外面打赤膊,從隔壁客廳出來站在車旁邊,先說躲在隔 壁做什麼,換他爸爸丁○○出來,然後就我跟丁○○徒手打架, 甲○○也過來,乙○○停好車過來,大家混亂就打起來,大家是 我跟我兒子,我跟丁○○打、乙○○跟甲○○打,其他人就過來勸 架,勸架中我有拿木棍,在拉扯中可能揮到甲○○,事情就是 這樣云云(見院卷第100頁)。經查:  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告訴人甲○○為被告丁○○之子,被 告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 75至83頁)附卷可考。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23時1 2分許,在上開三合院空地因故而生爭執,期間被告丙○○曾 徒手毆打被告丁○○;告訴人甲○○於同日23時57分許,前往竹 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檢查結果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部4 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丁○○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 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9至12頁、偵一卷第43至4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偵辦刑案勘查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告訴人傷勢及犯罪工具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 3年4月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竹山秀傳醫院1 13年6月11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413號函暨病歷、113年2月7 日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3至33頁 、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57至63頁、第101至111頁)各1份在 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丙○○拿起捕蛇器、乙○○拿起棒球 棍朝我攻擊,直接高舉,便朝我頭部攻擊,我不知道被攻擊 了幾下,因為當時我被打到頭暈,所以根本記不清,有無朝 我其他部位攻擊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都是頭部,最嚴重的部 位是在頭部左側,頭破血流,全身都是血,縫了5針等語(見 警卷第9至12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和奶奶、丁○○ 在客廳聊天,乙○○就開車進來三合院,開很快,後來我出去 用台語跟他說:你開車開很快很厲害,他下車就拿棒球棍走 過來,當時丙○○從他的房子內走出,抄起一支鐵條往我走過 來,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二人就往我頭上打等語(見偵 一卷第43至4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證稱:我記得當天 我們都是在丙○○住處門口爭吵,後來丙○○與乙○○閃進去他們 的屋內,甲○○當時氣不過要衝進去游智成的家被我們擋下來 ,丙○○有拿一支鐵製疑似捕蛇器,游样豪就拿一支棒球棍, 直接打甲○○,是游智成與乙○○拿器械打我兒子甲○○頭部,才 導致他頭部受傷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中證 稱:甲○○走出去後就看到乙○○拿棒球棍下車,丙○○拿一支捕 蛇器,我看到之後就趕快跑出去,說一個人拿棒球棍、一個 人拿鐵棍是要做什麼,才說完他們就拿棒球棍和鐵棍往我和 甲○○的頭上打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均相符,並有被告丁○○ 所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92至9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乙○○確持棒球棍、丙○○持捕蛇棍共同攻擊告訴 人、被告丁○○,使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丙○○及丁○○之母即證人林絲於偵訊中證稱:我和丁○○ 、甲○○他家的人在吃飯,當天晚上在圍爐,吃完的時候丁○○ 要去廁所,丙○○的老婆不知道跟甲○○說甚麼,乙○○要去拿棒 球棒打甲○○的頭,打到流血,又拿一隻捕蛇棍又打甲○○,丙 ○○的老婆叫乙○○將這些東西那去放,丙○○拿了一隻木棍打甲 ○○,甲○○昏倒。我就跟丁○○說你要顧小孩還是要輸贏,丁○○ 就去顧甲○○,後來救護車就送到醫院去;丙○○有拿捕蛇棍去 打丁○○等語(見偵一卷第115至117頁)、證人陳禾程於警詢中 證稱:我跟他們兩兄弟是我鄰居,我不能幫誰說話,所以我 不要出庭作證;我當時有在現場沒錯,因為丙○○家的三合院 是與我們相連,所以我聽到爭吵聲我就跑出去看;我跑出去 三合院看,他們兄弟就已經開打了;我看到丙○○有拿木棍, 乙○○有拿一支棒球棍,丙○○的木棍是我搶下來的,後來交給 丙○○的母親林絲,乙○○的棒球棍是我協助搶下來的。棒球棍 是游智成的老婆取走了,因過年大家歡樂不用這樣子吵,所 以我才會介入勸架;我搶走丙○○的棍子,後來再搶乙○○棒球 棍,甲○○就滿臉都是血了,所以傷勢如何造成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均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丁○○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乙○○、丙○○於上開時間確分持器械攻 擊告訴人及被告丁○○。至於證人林絲、陳禾程證述被告乙○○ 及丙○○所持器械種類雖與告訴人及被告丁○○所證述不同,然 因當時人數眾多、現場混亂及證人到場時間不同,縱有約略 歧異,亦與常情相符。應以告訴人及被告丁○○親身經歷所述 較為可採。  ⒉綜上,被告乙○○及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於事實欄㈠所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事實欄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48頁、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見 偵一卷第4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1至55 頁、第7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丁○○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渠等間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及丙○○就事實欄㈠所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及丙○○先後以器械、徒手方式為上開傷害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 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又被告 乙○○及丙○○接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丁○○,以當時 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乙○○及丙○○係以一行為 傷害該2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及告訴人間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 ,率爾以上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丁○○及丙○○,所為均 屬不該;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6頁), 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渠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未扣案之捕蛇器、棒球棍及牙管各1支,雖係供被告3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何人所有, 且上開物品於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照被告3 人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NTDM-113-易-42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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