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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芯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姵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119元,並 補正民事起訴狀之原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060,340元(含票面金額40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60,34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欠缺 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9,119元, 並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0

HUEV-114-虎簡-9-202501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 告 廖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 0○0號旁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其所承 保訴外人大和防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吳藿學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 )虎尾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547元(含 零件費用42,088元、工資費用26,459元),已由其賠付上開 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之估價單、追加 單、南都汽車虎尾服務廠之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吳藿學之汽車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8,547元(含零件費用42,088元、 工資費用26,45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9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 年10月6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27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6,459元,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35,732元(計算式:9,273+26,459=35,732)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仍貿然穿越該交岔 路口所致,被告雖有過失,然訴外人吳藿學駕駛系爭車輛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 吳藿學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吳藿學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0 12元(計算式:35,732×70%≒25,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2,088×0.369=15,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88-15,530=26,558 第2年折舊值    26,558×0.369=9,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58-9,800=16,758 第3年折舊值    16,758×0.369=6,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58-6,184=10,574 第4年折舊值    10,574×0.369×(4/12)=1,3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74-1,301=9,273

2025-01-10

HUEV-113-虎小-284-2025011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 止共84個月(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68% 計息,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97,535元未還,依約已喪失其分 期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是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對於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卡友 貸還款交易紀錄等為憑(本案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對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理由,所辯要難 憑採,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約定借款之計息方式,系 爭契約之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也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 付,系爭契約之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甲方 (即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乙 方(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對被告縮短借款 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既有不依約償還本息之 情形,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貸債務已全部到 期,並應償還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8

HUEV-113-虎簡-203-2025010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41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及領用MASTERCARD MY樂現金回饋卡乙張使用,依上開約 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 ,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按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及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 00元。而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目前尚 積欠消費款項120,000元,暨已計未收之利息4,542元、已計 未收之違約金1,099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 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列表、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含 帳簿查詢、計息摘要、帳簿異動表)、2024年6月至9月信用 卡帳單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持卡 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 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 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 二、持卡人應付帳款逾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又依同條款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如有任一發卡機構所繳 付款項連續2期未達帳單所示最低應繳金額,或應付帳款已 被列為催收款或呆帳,或遭強制停卡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本件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並未依約繳付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則 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主張被告之信用卡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125 ,641元(含積欠本金120,000元、已計未收之利息4,542元、 已計未收之違約金1,099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8

HUEV-113-虎簡-290-2025010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8

HUEV-113-虎小-278-2025010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正治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昭漪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84,17 2元(含票款9,250,0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票息134,172元 ),應繳裁判費93,9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3,4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7

HUEV-114-虎簡-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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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云瑋即廖千慧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玉山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 ,共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另依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顯入不敷出,請說明如 何維持生活?有無親友資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4-消債更-9-2025010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湘沂 被 告 葉美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 民國113年3月17日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預約 ),約定於同年月24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簽訂 系爭預約時,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定金(下 稱系爭定金)。兩造於簽訂系爭預約時,原告有要求要看系 爭房地之謄本等資料,以確定該房屋前方之私設道路是否為 坐落基地之部分或被告是否具應有部分,惟被告及其所委任 之地政士(代書)卻藉口因當日是假日(星期日),所以無 法調閱謄本資料等語推託,就當日待確認之「路權事項」及 「貸款」問題,被告則是以「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 問題」等語回應,復稱暫因假日無法調閱土地謄本等資料, 致無法確認,暫先訂立「預約」,請原告放心等語搪塞。然 在簽訂系爭預約後,被告不僅遲遲不提供土地資料,反而不 斷催促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至今兩造仍未能合意簽訂 本約。期間經原告去詢問本件貸款事宜時,竟發現系爭房地 因無路權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結果原告要跟被告確認時, 反遭被告誣指要毀約,令原告無法接受,故原告只好於113 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預約,並請求返還 系爭定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系爭預約之記載,可知 原告先支付系爭定金將於買賣本約成立時作為價金之一部, 若契約不成立者,則應依民法規定,視不能成立之事由係可 歸責於買方或賣方,而由賣方沒收或由賣方加倍給付給買方 ,核其性質應兼具有確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性質,並有於 不履行時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違約金性質。本件兩造遲遲未 能簽訂本約,乃因被告於簽訂預約時,回應原告其就系爭房 屋面前道路「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之行為導致,是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之系爭預約 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本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24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系爭 定金給原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合法合理,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45-1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所付之 系爭定金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依系爭預約給付被告之系爭定金係用以 擔保買賣本約之成立為目的,屬於立約定金,並非違約金或 違約定金。又兩造於113年3月17日簽立系爭預約後,原告於 同年月20日透過其媳婦張湘沂告知被告「確定不買這棟房子 了」、「如果不是因為考量因素眾多,我們也不會現在說不 買」、「我們陸陸續續看房子也看很久了,想再預算內我們 能承擔的範圍內買一間一家人能住能安定下來的房子」、「 所以我們決定不買了,所以就訂金的部分,我們想說就扣除 代書的部分費用然後再扣除我們違約賠償,你們的部分我們 想說可以就討論一下可以在返還我們多少錢」,顯見原告係 因自身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買賣價金而拒絕簽訂本約,然雙方 於簽訂系爭預約時,已針對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進行討論 並達成合意,當時亦有公正第三人即代書楊登昌針對系爭預 約逐字唸誦及講解,經原告表示均明白後,方才簽訂系爭預 約,可證明原告清楚且同意系爭預約之內容並有受拘束之意 思,又豈有於事後因為自身財務狀況出問題而單方面拒絕與 被告訂立本約之道理?是原告因自身經濟狀況導致無法簽訂 本約,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 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定金。又被告否認 有任何「訂約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瞞或 為不實之說明」行為,遑論原告並無任何舉證以圓其說,實 則,被告於雙方間簽訂系爭預約前,便一再請原告到系爭房 地確認是否有購買之意願,而於簽訂系爭預約當天,被告亦 已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和建物所有權狀傳送予代書楊 登昌,在在證明被告並無任何隱瞞或為不實說明之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之主張要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3年3月17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洽談買賣事宜, 因適逢星期日無法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登記謄本,乃由被 告委託訴外人楊登昌代書草擬系爭預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為540萬元,原告預付系爭定金, 並約定於113年3月24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系爭定金並轉為 簽約金,且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稅、印花、登記費、代書 費則由買方負擔,並由兩造簽名。原告並當場轉帳匯款系爭 定金至被告本人之帳戶。  ㈡經原告諮詢金融機構,其表示因系爭房地有路權問題將無法 核貸。  ㈢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透過其兒婦張湘沂以LINE向被告表示: 「葉大姐,經過我跟我先生還有家人之間討論後,我們有確 定不買這棟房子了」、「如果不是因為考慮因素眾多,我們 也不會現在說不買」、「所以我們決定不買了,所以就訂金 的部分,我們想說就扣除代書的部分費用然後再扣除我們違 約賠償,你們的部份我們想說可以討論一下可以在返還我們 多少錢」等語。  ㈣訴外人楊登昌於113年4月30日以虎尾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聲明:台端之兒媳與委託本人簽約之賣方葉美娟於113 年3月17日約本人至崙背鄉嘉南路15之27號辦理房屋買賣事 宜,因當日為星期日,本人已告知當日無法調閱謄本,故請 雙方先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因台端為中國人,本人為讓 台端了解契約內容,故請台端兒媳細看本人所寫事項,由本 人逐字唸誦及講解後,並問台端及兒媳是否有無不解之處, 台端及兒媳均表示明白,並在協議書簽名,壹式貳份交由雙 方收執,台端兒媳問及私設巷道是否有持分,本人告知當天 為假日無法調閱土地及房屋謄本,並事先告知早期所興建之 房屋面臨道路常為地主保留,未登記予住戶,並舉本人老家 為例說明,並告知貸款銀行由台端兒媳自行選擇,數日後台 端兒媳告知送往麥寮農會,本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日已告知估 價會因借款人所得及年齡有所不同,日後本人與麥寮農會估 價聯繫,因台端年齡及報稅所得和面臨道路無持分所有無法 借貸,本人經台端兒媳每日數通要求處理,但非本人過失, ……。  ㈤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以樹林三多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應於7日內以書面告知是否承買系爭房地,如不承買即將 系爭定金依違約沒收。  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以虎尾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因被告未遵守契約約定,欺瞞關於路權之事宜導致原告無法 達到買賣目的,遂以此函告知解除本件預約,請被告於接到 本函3日內與原告聯繫返還系爭定金之事宜,並最遲應於113 年6月19日前返還先前收受之系爭定金。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  ㈡兩造間之正式買賣契約未能簽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關係事項是否有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 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 立等數種(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 。前4項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 之定金,至於立約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之 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 如受定金之當事人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惟立 約定金於主契約成立後,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契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 仍應類推適用同條規定(參見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預約已明定為「預定買賣協議書」,且系爭預約約定於 113年3月24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買方並將定金轉為簽約金 ,並未約定以該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足見系 爭定金應為立約定金,而非違約定金。  ㈡兩造間未能簽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預約當時,已要求查看系爭房地 之謄本等資料,以確定該房屋前方之私設道路是否為坐落基 地之部分或被告是否具應有部分,惟被告及其所委任之代書 卻藉口因當日是假日(星期日),所以無法調閱謄本資料等 語推託,被告則是以「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 等語回應等事實,惟被告否認當時有告知「當然有路權持分 」、「貸款沒問題」之情形。經查:  ⑴兩造是於11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預約,該日為星期日,全國 之地政事務所均無上班,亦無法透過網路申請地政相關資料 ,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作業須知附卷可參(見本案卷 第205頁),足見被告及其委任之代書楊登昌所稱「因當日 是假日,所以無法調閱謄本資料」等語,並非虛假之藉口。  ⑵證人楊登昌已到庭證述:簽立系爭預約當日,張湘沂說登記 名義人要用張瑞珠,我告訴張湘沂說這樣貸款的話,因為張 瑞珠已經50多歲了,貸款會有困難,張湘沂說要請張瑞珠的 老闆幫她找銀行,當天也有說到道路的部分,如同我存證信 函所說的,要看到謄本才知道,因為葉小姐(即被告)當時 買的時候沒有貸款,所以調謄本出來才知道有沒有道路持分 等語(見本案卷第106至107頁、第109頁),並有證人楊登 昌於113年4月30日寄發予原告之虎尾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 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3至65頁),依證人楊登昌上開證述 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顯然不可能會對原告回應「當然有 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且證人何婕閩到庭也證 述:當下也有問到前面的路權的事情,葉小姐說她也不知道 ,她很含糊的說沒有,也不敢說有,代書說那是以前的人有 時候都沒有路權等語(見本案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 楊登昌所述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回應「「當然 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一情,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後,遲遲不提供系爭房地及 前方道路之登記謄本資料,致兩造無法簽訂本約云云。惟查 :  ⑴原告自陳是透過臉書(FACEBOOK)得知系爭房地欲出售之訊 息,才與被告聯繫,並於簽立系爭預約前,曾至系爭房地查 看瞭解,且系爭預約已載明系爭房地之地號、面積、建號、 門牌等資料,證人楊登昌到庭亦證述:當天在寫協議書時, 權狀在我手機的LINE上,我有唸出來給張湘沂及張瑞珠看, 只是被告可能沒有LINE給原告她們等語(見本案卷第106頁 ),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前,對於系爭房地之門牌、地 號、坪數等相關資料已有相當之瞭解,否則如何決定以價格 5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⑵被告事後雖未提供系爭房地及前方道路之登記謄本資料予原 告,然系爭預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此等義務,且證人楊登昌 到庭亦證述:謄本是事後我有去調,但是我沒有給原告,因 為麥寮農會跟我說沒有辦法貸款,因為貸款貸不出來,要那 個也沒有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06頁、第111頁),足見是因 為原告無法貸得款項,被告及證人楊登昌亦無再行提供相關 登記謄本之必要。又系爭預約既已載明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 號,原告也可逕自透過網路或其他代書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 房地及其前方道路之登記謄本資料以資查明。故尚難以此為 由主張被告違約而做為原告得拒絕簽立本約之事由。  ⒊參酌被告寄發予原告之樹林三多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證人 楊登昌及何婕閩之證述,兩造於簽立系爭預約當日,雖有提 及系爭房地前方道路之路權及貸款等問題,然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預約並未記載此部分相關事項,證人楊登昌到庭亦證述 :原告並沒有說到如果前方道路沒有持分的話就不購買系爭 房地,也沒有提到如果貸款不下來就不買系爭房地之情形, 也有提醒原告可能會遇到貸款的困難,張湘沂說要請原告的 老闆幫她找銀行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第109頁),證人 何婕閩到庭也證述:當時簽協議書時,並沒有說如果貸款貸 不下來,就不會簽本約,當下是質疑前面路權的問題等語( 見本案卷第140頁),足見系爭房地前方道路之路權情形及 能否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事項,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時, 心中已有所盤算,也非是否簽立本約之條件。是原告以此相 關事項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亦難認有據。  ⒋證人楊登昌到庭證稱:…其實貸款最大的問題是償還能力,因 為整排房子也有別人辦理貸款,但是申辦人也不一定有私設 道路的持分,張湘沂好幾次打LINE給我,一直要我幫她送其 他銀行辦理貸款,我跟她說沒辦法,後來我直接問她,妳是 不是沒有辦法支付房屋之價款,她跟我說是等語(見本案卷 第107至108頁)。又證人即麥寮鄉農會員工許淑女到庭證述 :工程行老闆劉惠蘭說她的員工要買房子,請我幫她估看看 ,她說她們想要貸8成,我說成交金額很高,買方年紀那麼 大,且是鄉村區,不是都市區,不能貸到8成,最後我問她 們前面那一條路有沒有持分,如果沒有持分農會就不能貸, 也許別的銀行可以貸,但我們農會就是不能貸,我就叫她們 去找別家,(你當時跟原告講不能貸款的理由就是她的年紀 太大了?)理由其實很多,依她的薪水,還款能力也不足, 年紀也大,一開始是因為她年紀大,但是看到擔保品前面那 一條路沒有持分就不用講了,我們根本不能貸等語(見本案 卷第181頁)。足見原告是因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也 無法支付房屋之價款,致無法簽立本約。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立系爭預約,由原告欲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未約定以原告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前提做為 雙方日後是否簽立買賣本約之條件,則原告依其自身經濟能 力或是否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款,皆應由其自行考量、解決,而今原告因無法向金融機構 貸得款項,其自身經濟能力亦無法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致無法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顯然是因為原告 未考量清楚所致,故兩造間未能簽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告本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原告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 此條款係規範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前,因進行準備或商議 ,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 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 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 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故而增訂之。然本件兩造已 經簽訂系爭預約,而預約亦屬契約之一種,並非契約未成立 之情形,故就系爭預約而言,應無上開民法第245-1條規定 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預約時,有回應原告其就系爭房 屋面前道路「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而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關係事項有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如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45-1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6

HUEV-113-虎簡-168-20250106-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麟鈞 黃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黃再興 黃劉春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申 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第 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詳見附件)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41頁)。原告上開追加 訴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11年11月2日所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之給付扶養費債權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程序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又兩造於111年11月2日 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 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 增值稅等,…均應由原告(註:即本案被告)負擔及繳納, 但由被告(註:即本案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墊付的金額最 多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拘束, 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足見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 各5,000元之扶養費,附有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任 一內容為解除條件。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系 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共 74,544元代墊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以清償此筆代墊 款債務。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已將名下之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律師,並請 該律師轉達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此代墊款債務之情形,然被告直至11 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8項約定,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各5,000元扶養費約 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已無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被告之義 務,被告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4525、5 240-1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等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於 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系爭5240-1地號土地應補 繳解除農地列管所生之遺產稅74,544元,此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而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雖記載由被告負擔,然於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並不知道應補繳此筆費用,當時只是針 對一般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為和解,被告若知有此筆 稅賦,當不願意和解,且遺產稅本就應由繼承之原告繳納, 並非一般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必納費用,而被告除此筆遺產 稅之外,其餘費用均已繳納,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辦 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並不知道要繳納上開 費用,然原告卻在被告不知情下,於112年1月11日就自行收 取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租金,未支付扶養費,被告直至112 年3月間始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有上開費用, 然則被告在不知情下遭原告拒絕支付扶養費,嗣後得知該筆 費用後,雙方對於遺產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仍有爭議,實 無法苛責被告未支付該筆遺產稅,而認未繳納上開遺產稅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應負違約責任。另系爭5240-1地號土 地原登記人為原告黃冠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 由原告黃冠雅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劉春貴,與被告黃再興並無 關聯,原告卻認為被告黃再興應負給付責任,與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亦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而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成立之系 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 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被 告負擔及繳納,但由原告先行墊付,墊付之金額最多為10萬 元,該墊付之金額應由被告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另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原告將不需再 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 稅賦及規費共74,544元代墊完畢,且原告黃麟鈞於111年11 月11日已將原告黃冠雅之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 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訴外人王佑中律師,並請該律師轉達 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然被告直至1 1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與王佑中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黃冠雅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陳淑香律師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3頁、第211至21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明文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 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 ,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被告,均應由原告(即本案被告 )負擔及繳納」,亦即所生之全部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只 是先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最多為10萬元),再由被告自11 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文義並無不明瞭 而有需探求兩造真意之情形。足見系爭5240-1地號土地因解 除農地列管所生遺產稅74,544元,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 應由被告負擔及繳納,是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及 負擔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遺產稅74,544元費 用僅與被告黃劉春貴有關,與被告黃再興並無關聯云云。惟 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告及被告均各有2人,倘若是由特定原告 或被告負擔義務,理應記載特定原告或被告之姓名(如系爭 和解筆錄第2至3項所示),而該第5項約定內容並未特別指 明是被告黃再興或黃劉春貴,即被告2人應同負擔此一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 該筆費用74,544元轉帳予被告黃再興而代墊完畢,則被告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約定,即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原告是於111年12月22日經王佑中律師告知有該筆遺產稅須補 繳及費用按照和解筆錄處理,即於同年月23日由原告黃冠雅 匯款該筆遺產稅金額74,544元至被告黃再興之虎尾鎮農會帳 戶,此有原告與王佑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黃冠雅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第25 頁、第27頁、第211至215頁),且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均是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有被告提出之陳樹泉代書( 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77至87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筆遺產稅74,544 元之存在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不知需繳納該筆費用,核 與一般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明文約定「原告(即本案被告)若違反 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即本案原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足見被告若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 告即不需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被告對於迄今仍未依約 給付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顯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之約定,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約定,原告已毋庸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已因條 件之成就而解除,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已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黃麟鈞、黃冠雅否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就本件所主   張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並應返還等情。原告亦認為過去主   張有將土地借名登記予黃首智等情,容有誤會,惟被告黃麟   鈞、黃冠雅基於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之孝悌心意,同意   以本和解筆錄所載條件達成和解。被告黃麟鈞、黃冠雅願按   照禮俗習慣祭拜黃家祖先。 二、被告黃麟鈞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給   原告黃再興。 三、被告黃冠雅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給原告黃劉春貴。 四、原告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為被告黃冠雅所有,原   告對被告黃冠雅日後如何管理、使用、處分上開車輛,不得   干涉,原告並同意被告黃冠雅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   日前將上開車輛取走。原告自110 年8 月3 日起因使用上開   車輛所生之罰鍰及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黃冠雅之前所發生之   牌照稅、保險費,包含但不限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限期參加檢驗所生之罰鍰,於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範圍內   由被告黃冠雅負擔,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   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   被告,均應由原告負擔及繳納,但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墊   付的金額最多為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 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二人同意每月共同給付原告黃劉春貴伍仟元,給付原告   黃再興伍仟元之扶養費。雙方同意於原告將本件出租第三人   之期間由原告收取租金,收取租金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扶養   費。 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被告於簽訂本和解筆錄前之事實,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   何扶養費。 九、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十、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十一、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4月8日。

2025-01-06

HUEV-113-虎訴-5-20250106-2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鍾瑞展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將其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等語。經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即除聲請人即原告外,對於其他共有人全體必須 一同被訴,而依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內之記載,系爭土地 之登記共有人鍾玉英於起訴前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 共有人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本件起訴顯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本院前已通知原 告提出鍾玉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依上開規定,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即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3

HUEV-113-虎簡調-265-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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