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鐘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8時10分
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縣湖口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
,行至榮光路與三民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林金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
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林金泰受有胸椎第5節、第6節壓迫性骨折、全
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文鐘涉有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SCDM-113-交易-61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