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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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鐘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8時10分 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縣湖口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 ,行至榮光路與三民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林金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 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林金泰受有胸椎第5節、第6節壓迫性骨折、全 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文鐘涉有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3

SCDM-113-交易-614-202502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崑瑞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崑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與南下匝道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孫華蓮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華蓮受 有左橈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 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脂肪肺栓塞等傷害 ,因認被告盧崑瑞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3

SCDM-113-交易-559-202502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4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公 道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竹香南路欲 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距離,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超越前車 ,適有洪碩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三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段,被告張淑清駕駛之自小 客車不慎擦撞洪碩廷之機車左後照鏡,致洪碩廷不穩而左腳 踩地支撐,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淑 清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3

SCDM-113-交易-645-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 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必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23日繫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 既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向本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失 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3

SCDM-114-聲-30-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 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   被   告 陳傳淦 男 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6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 民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周彩雲所管領之易口舒沁新檸檬口味 薄荷錠1盒(價值新臺幣75元,已返還),得手後旋藏放於 口袋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 旋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彩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傳淦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 告之子陳萬鎮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周彩雲於警詢 中之指述。(四)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共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SCDM-113-竹簡-1191-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黃方宜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寰、黃方宜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 時50分至翌日(28日)0時54分許,共同基於毀損、妨害名 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00巷0號,由被告簡志寰持噴漆於該址房屋外牆塗鴉,致 該牆面之油漆及外觀美觀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彭世鎰。㈡ 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由被告簡志寰持噴漆於該 址房屋之玻璃門塗鴉「FUCK」、「直銷」等語,致該玻璃門 之外觀美觀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邱晨,且足以生損害於邱 晨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㈢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 縣政二路附近,由被告簡志寰持噴漆在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所 管領之「行車安全」告示牌人像臉部上塗鴉,致該人像之外 觀美觀功能損壞,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3

SCDM-113-易-1095-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壎鴻、黃文明、鍾春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 凌晨3時45分至同日凌晨3時56分間某時許,由黃文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春章、張壎鴻前往新竹 市高峰路306巷底,見尤嘉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隨即由鍾春章、張壎鴻下車行竊。張 壎鴻以自備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 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春章離去 現場,黃文明見狀亦隨後駕車離去。嗣經尤嘉川發現車輛失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嘉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張壎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文明、鍾春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尤嘉川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上 開自用小貨車照片24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 (二)被告與共犯黃文明、鍾春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 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鑰匙1把,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 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 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SCDM-113-竹簡-1213-202502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星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6月5日晚上8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前,不慎擦撞杜易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鴻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85 -CPW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10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林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CDM-113-竹交簡-501-2025020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議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議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議鴻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新竹市牛埔北路某超商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13年10月1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為 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議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 。 三、核被告葉議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SCDM-113-竹交簡-524-20250203-1

竹東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兆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8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300115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兆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伍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何兆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00號竹東戲曲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兆杰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兆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5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 三、扣案之強力膠5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為被移送人何 兆杰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何兆杰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1-22

CPEM-114-竹東秩-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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