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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葉佳憲 上列被告葉佳憲因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林秀美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1-重附民-19-202502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另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8號 被告賴禹丞因妨害性隱私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3085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案之「IPHO NE 11 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 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 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賴禹丞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女廁所內,持手機從廁所隔間 下方竊錄告訴人AD000-B1133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 畫面,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 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卷宗無訛,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又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另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持之攝錄告訴人如 廁影像,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69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4頁), 並有告訴人指述(見同卷第7頁至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同 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佐 ,是該扣案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堪 屬明確。茲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此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單聲沒-24-20250207-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憲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7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92至596號、第599至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葉佳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其胞 弟葉榮標(所為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葉佳憲設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而與投資 人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在其經營之礎豐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礎豐公司)位於中和、板橋、桃園等營業處 所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招攬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柳雲等人加入投資(投資日期、方案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與葉榮標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5,516萬9,600元。 二、葉佳憲明知其並未持有足夠數量之美國NATFRESH BEVERAGES CORP公司股票、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 (以下合稱美國水公司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誆稱可代為購買美 國水公司股票(前期稱由投資人個人購買NATFRESH BEVERAG ES CORP公司股票,後期改稱因NATFRESH BEVERAGES CORP公 司與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合併,而將GENUFO 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寄存於葉佳憲之證券戶) ,待美國水公司上市後即可高價出售,期間並可以配股方式 分紅云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曹水秀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葉佳憲,惟 事後均未能取得美國水公司股票,且葉佳憲於106年9月20日 出境後即失聯,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 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佳憲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告 訴人張惠翎等3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五方案」,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涉 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如告 訴人張惠翎等3人係在健身房消費時結識前案同案被告劉淑 娥,透過劉淑娥解說介紹而加入投資「三五方案」,且劉淑 娥僅收受告訴人張惠翎等3人之款項,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認前案同案被告劉淑娥與本案被告 均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犯行,然本案偵查中已透過如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本票等相關證據,認定被 告有召開說明會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足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 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件一),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而予修正等語。可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經前述修正,其包括之範圍已較修 正前「犯罪所得」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 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處斷。 (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2至4、6、7、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在103年6月2 0日之前,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中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陳 素真之投資時間為103年間,無法特定係在修法前後,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犯罪時間在修法前而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時間跨域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應與附表三編號5、8所示犯行一併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其胞弟葉榮標雖係在礎豐公司之營業處所非法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都是以被告個 人名義招募,業經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述在卷,且被告 並未以礎豐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簽訂任何投資 文件,反而係以個人名義開立與投資金額相當之本票交予 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作為擔保,可見被告與葉榮標並非以 法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就事實欄二及 附表三編號2至4、6、7、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5、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 榮標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犯行,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係侵害如附表三所載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亦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至100年間以 福利旺合會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猶不思循正途營 生,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且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導者,居於核心地位,非法 吸金規模甚鉅,又誆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可代為購買美 國水公司股票,所為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受有財 產上重大損失,不僅危害金融秩序及人我互信,亦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全部犯行,已有深切反省之心,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經濟來源、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損失之金額且迄今未獲賠償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三所示犯 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 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與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 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 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 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 ,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 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 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 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 法意旨。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 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 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 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 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 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 之犯罪成本,均不予扣除。 (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載犯行,共取得1億5,516萬 9,600元,為被告從事本件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從未返還投資本金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或 追徵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實際支付告訴人之利息部分,依 照上述說明不予扣除。被告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其從事本件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 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投資方案內容(新臺幣) 年利率 1 三五方案 每單位為35萬元,3年為1期,每月可領1萬元利息,最高領到35萬元,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可取得面額為30萬元(早期為35萬元)之本票1張(若投資2 單位則可取得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張,以此類推),3年期滿後尚可持該本票兌現。 年利率約28.57% 2 二五方案 每單位25萬元,15個月為1期,每3個月領6萬元,可領5次共計30萬元。 年利率約16% 3 澎湖方案 每單位為35萬元,第1年每月可領息3,000 元,第2年起每月可領息1,000元,直至澎湖博弈事業開發後到期。 第一年年利率約10.29%、第二年以後之年利率約3.43%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方案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期間 1 文柳雲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1月 2 王由美 三五方案 280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 3 陳麗芳 三五方案 350萬元 103年3月至104年12月 二五方案 25萬元 105年2月 4 李瑞珍 三五方案 700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5 徐志娟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4年2月 6 曹水秀 三五方案 926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7 劉竹翠 三五方案 1,94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45萬元) 103年7月至104年6月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2月 8 張鳳嬌 三五方案 315萬元 104年7月、8月 9 何玟曄 三五方案 210萬元 103年間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間 10 陳素貞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間 11 黃心怡 三五方案 105萬元 不詳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間 12 鄭茹憶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間 13 董泰宏 三五方案 35萬元 99年間 14 丁查理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4月至106年7月 15 許淑玲 三五方案 735萬元 103年4月至106年8月 16 丁妍芝 三五方案 420萬元 103年7月至106年8月 17 楊家維 三五方案 1,015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3月 18 鄧淉方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7月、104年10月 二五方案 100萬元 105年1月 澎湖方案 35萬元 103年6月 19 鄧文生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3年3月至105年1月 二五方案 125萬元 105年1月、105年4月 澎湖方案 35萬元 105年3月 20 林郁君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3年3月、10月 21 林秀美 三五方案 770萬元 106年3月 22 廖鳳雪 三五方案 280萬元 106年3月 23 黃素琴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3年9月 24 林耀文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3月 25 陳裕國 二五方案 50萬元 105年3月 26 黃文理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7月 27 吳碧蓮 三五方案 17萬5,000元 103年11月 28 高紹燕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3年4月 29 林武正 三五方案 70萬元 104年8月 30 羅淑英 三五方案 1,625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9萬,7000元) 103年12月 31 劉春玉 三五方案 385萬元 103年至104年 32 高金鳳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7月10日 33 林素妙 三五方案 210萬元 103年7月 34 黃麗華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3年8月1日 二五方案 35萬元 105年3月8日 35 蘇小玲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3月 36 鄧秀員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3年6月 37 甘孟穎 三五方案 630萬元 104年間 38 鄭碧月 三五方案 245萬元 103年至105年間 39 陳彩只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二五方案 75萬元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40 雷琪雯 三五方案 305萬元 104年間 41 李瑞慈 三五方案 265萬元 不詳 42 賴淑麗 二五方案 200萬元 不詳 43 林美蕋 三五方案 490萬元 104年至106年間 44 鄭玉英 三五方案 315萬元 104年1月19日、104年8月17日 45 張惠翎 三五方案 140萬元 103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0日 46 王小平 三五方案 105萬元 104年1月 47 黃湘茹 三五方案 175萬元 104年1月至7月 48 李若姮 三五方案 35萬元 104年4月6日 總計 1億5,516萬9,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5,343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之時間 1 曹水秀 801萬元 102年至105年7月 2 何玟曄 40萬元 102年間 3 陳素貞 70萬元 103年間 4 鄧淉方 505萬元 102年5月 5 林秀美 108萬元 106年5月 6 高紹燕 300萬元 101年10月 7 林素妙 380萬元 102年12月31日 8 甘孟穎 46萬元 104年間 9 鄭碧月 72萬元 103年2月10日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葉佳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億伍仟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1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2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3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4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5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6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7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8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9 葉佳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  號 代 稱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本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偵緝60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偵緝60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偵緝6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偵緝60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偵緝60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偵緝60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偵緝60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偵緝60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偵緝60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偵緝59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偵緝59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偵緝5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偵緝59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偵緝59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92號 偵緝5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7號 偵2178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北檢偵緝28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46號 北檢偵1604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320號 北檢他53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5號 北檢偵772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40號 北檢他604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70號 北檢他53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27號 偵2692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31號 他543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60號 偵1786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64號 他296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29號 桃檢他162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74號 偵867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73號 他8073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6號 偵137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64號 他546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2號 偵57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7號 偵1586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二 偵342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一 偵342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號 偵31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9號 他67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980號 北檢他1198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7號 偵3247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6號 偵3247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8號 偵1586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6號 偵1992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49號 他4649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652號 他765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14號 他661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5號 偵1992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21號 他392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67號 偵986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號 偵2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84號 偵3668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48號 偵2664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2號 偵8942卷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標       1 107.1.9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8-41 2 107.6.28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0-26 3 107.8.1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11-16反 二、證人即被害人文柳雲      1 107.2.7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21-24 2 108.5.30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79-380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由美            1 107.2.26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27-31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芳            1 106.6.23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130-131 2 106.8.3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135-137 3 107.7.27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9-46 4 108.5.30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80-382 五、證人即被害人李瑞珍           1 106.8.30訊問筆錄 偵8942卷P.227-230 2 107.8.9調查筆錄 北檢他5320卷P.89-98 六、證人即被害人徐志娟          1 108.4.24詢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61-362 2 108.4.24訊問筆錄 北檢他5320卷P.365-366 七、證人即告訴人曹水秀         1 106.4.12訊問筆錄 偵8942卷P.77-81 2 106.11.1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164-168 3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8-380、382 八、證人即告訴人劉竹翠        1 106.8.21詢問筆錄 偵26648卷P.4 2 106.10.23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50-55 3 107.3.12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26-27 4 107.7.16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42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嬌          1 107.9.3訊問筆錄 偵26648卷P.47-47反 十、證人即告訴人何玟曄          1 106.11.22詢問筆錄 偵36684卷P.34 2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3 107.7.20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82-82反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2 107.7.20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82-82反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茹憶       1 106.12.21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18-19反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董泰宏      1 107.2.9訊問筆錄 偵36684卷P.48-49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丁查理        1 106.9.22調查筆錄 偵206卷P.3-4 2 106.10.12調查筆錄 偵206卷P.5-6 3 107.2.9訊問筆錄 偵206卷P.40-42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維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4649卷P.27-28 2 106.10.30調查筆錄 偵9867卷P.177-182 十七、證人陳碧玲          1 107.1.9調查筆錄 偵9867卷P.19-29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鄧淉方            1 106.11.6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76-81 2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4反-85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鄧文生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85反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君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反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          1 107.1.22調查筆錄 偵15867卷P.19-21反 2 107.8.9訊問筆錄 偵15867卷P.54-55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紹燕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68-272 2 107.12.5訊問筆錄 偵32476卷P.11反 3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6-377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武正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296-299 2 107.9.20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460-461、462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英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04-308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7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玉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16-319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4-375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妙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26-330 2 107.8.2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377-378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            1 107.1.30調查筆錄 偵15868卷P.340-343 2 107.9.20訊問筆錄 偵15868卷P.461-462 二十八、證人即告訴人蘇小玲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5反-86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鄧秀員            1 106.8.30訊問筆錄 他3921卷P.86-86反 三十、證人即告訴人甘孟穎          1 106.10.24詢問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2反 2 106.11.15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16-16反 3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7反-8反、10 4 107.6.22訊問筆錄 他679卷P.19-20 三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碧月           1 106.10.24詢問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2反 2 106.11.15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1-21反 3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8反-6、10 4 107.6.22訊問筆錄 他679卷P.19-20 三十二、證人王雅慧    1 106.11.28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8-29反 2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9-9反、10 三十三、證人葉宣妏        1 106.11.28調查筆錄 北檢他11980卷P.25-26 2 107.2.26訊問筆錄 他679卷P.9反-10 三十四、證人即被害人陳彩只        1 107.2.22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08-211 2 108.1.21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4-5反 三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雷琪雯        1 107.4.24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287-291 2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4-35 三十六、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慈           1 107.6.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320-323 2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5-36 三十七、證人即被害人賴淑麗       1 107.1.9調查筆錄 偵9867卷P.39-54 2 107.5.25調查筆錄 偵342卷一P.331-335 3 108.1.30訊問筆錄 偵342卷二P.37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蕋        1 107.8.16詢問筆錄 他5464卷P.4-4反 2 107.10.1訊問筆錄 他5464卷P.15-16 3 107.12.5訊問筆錄 他5464卷P.20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英           1 108.1.7訊問筆錄 他8073卷P.8-9 四十、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翎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5反-6、6反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小平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6、6反-7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茹          1 108.5.22訊問筆錄 他2964卷P.6-7 四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姮           1 108.7.5詢問筆錄 他5431卷P.4-4反 2 108.8.7訊問筆錄 他5431卷P.7-7反 (二)書證、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葉佳憲簽發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本票 ①北檢他5320卷P.25、47、49、51、61-65、100、101、103-105 ②偵15868卷P.60-63、125-126、131、147-151、160-162、286、289、303、311、321-324、335-339、347 ③偵26648卷P.39 ④偵36684卷P.25、32、37-39  、41 ⑤偵206卷P.11-16反 ⑥他4649卷P.10-11、71 ⑦偵15867卷P.23-28 ⑧北檢他11980卷P.17、18、  20、22-24 ⑨偵342卷二P.10-11 ⑩偵342卷一P.308、330 ⑪偵9867卷P.59、60 ⑫他5464卷P.5 ⑬他8073卷P.4 ⑭他2964卷P.10、12、14、  42、44 ⑮他5431卷P.10 2 承諾同意書、承諾協議書 ①北檢他5320卷P.407-409 ②偵15868卷P.232、291-295、  333 ③偵36684卷P.26-27、33-36、  134-140 ④偵15867卷P.22反 ⑤北檢他11980卷P.3、4 ⑥偵342卷一P.303-304 ⑦偵9867卷P.61-62 ⑧他5464卷P.6-12 3 被害人李瑞珍提出之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儲字第107029351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北檢他5320卷P.99 北檢他5320卷P.107-119 北檢他5320卷P.255-273 4 告訴人曹水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15868卷P.192-195 偵15868卷P.198 偵15868卷P.202-231、233-248 5 告訴人劉竹翠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 偵15868卷P.64-66 偵15868卷P.67-75 6 告訴人張鳳嬌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6648卷P.50-51反 7 告訴人楊家維提出之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他4649卷P.7 他4649卷P.12-23 他7652卷P.73-78 8 告訴人鄧文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5868卷P.154-159 9 告訴人高紹燕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支票 偵15868卷P.276-284 偵15868卷P.285 10 告訴人羅淑英提出之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 偵15868卷P.313 11 告訴人張惠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他2964卷P.8-9 12 告訴人王小平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他2964卷P.16-23 他2964卷P.24-38 13 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2964卷P.46-54 14 告訴人李若姮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他5431卷P.11-13 15 ①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ORP公司股票網頁查詢資料 ②NATfresh飲料公司廣告傳單 ③礎豐公司推行之投資方案細節 他3921卷P.125-126 偵15868卷P.141-146 偵342卷一P.30-30反 16 ①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②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6號刑事裁定 ③本院107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偵緝592卷P.54-57 偵緝592卷P.58-61 偵緝592卷P.74-88 17 被告葉佳憲於113年2月2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附: ①被證1:美國水公司實  體股票影本 ②被證2:嘉信理財集團  交易對帳單 ③被證3:澎湖博奕案相  關新聞 本院卷P.79-92 本院卷P.93-94 本院卷P.95-101 18 被告葉佳憲於113年10月29日庭呈之外匯收據 本院卷P.159-163

2025-02-07

PCDM-111-金重訴-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皓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皓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 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 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 害自身之行為,前後犯行間隔時間,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 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 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聲-179-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瓊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明確事證得證明聲 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人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聲請人與泰國地緣 關係為何,單憑池胤樂尚在國外違由,逕認聲請人日後有逃 亡之虞,顯非適法。另聲請人業已多次敘明當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係因池胤樂認識虛擬貨幣供應商,池胤樂認定有價差 可賺取遂要求聲請人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如今聲請人已無法 與池胤樂取得聯繫,同案被告林祥裕即聲請人所認知之虛擬 貨幣供應商亦否認為提供虛擬貨幣之人,故聲請人事後當無 能力或可能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遑論聲請人此次單純因賣賣 虛擬貨幣在未有其他明確事證下即遭提起公訴,日後自無可 能再從事如此具爭議性之交易甚明,顯不存在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為此,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以 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之合 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許瓊玉 (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 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 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乃於同年月17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 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屬合 法。又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等情, 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 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全卷核閱後,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法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客觀上 之收款行為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內 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夫目前尚在國外, 且經通緝,被告又與泰國有地緣關係,其否認本件犯行,當 預見將來有遭判決處刑之高度可能性,依照一般常人趨吉避 凶之心態,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不僅接受指揮自行 出面取款,尚指揮同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既遂次數多達4 次、未遂1次,故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是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認被告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在案。  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 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 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 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 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 共同被告許瓊茹、鐘建杰之陳述可參,此外並有其他卷內事 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被告與共同被告等未為任何KYC等核對客戶身分之流程 即陸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客觀 上已存有上開異常交易情狀,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 抗告意旨中雖執詞否認其犯罪嫌疑,惟此部分核屬其本案是 否應成立犯罪之辯解,但仍無礙於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是聲請意旨指認並無證據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尚非可 採。  ㈢另被告執詞否認犯罪,已有脫免罪責逃避追訴之傾向,復參 卷內事證,其於犯案期間即曾出境於泰國指示同案被告許瓊 茹收款,其配偶即在泰國,母親亦為泰國籍人士,是其在國 外確有親友可接應其出境後之生活,有逃亡海外之能力,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處分認定被告與泰國有地緣關係 與客觀事實並無出入。又聲請意旨以其尚有在臺家人需被告 照顧,無可能拋棄至親潛逃國外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於國 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 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 ,故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此 羈押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㈣另依被告自述其既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自當有虛擬貨 幣管道可供交易,客觀上亦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無違誤。聲請意旨稱被告將來不可能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 係其單方主張,仍非可採。  ㈤又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處分綜參被告有前述所指之羈押之 原因,以及被告涉案情節,為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 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等綜合參酌後,而得出本件被告 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性之處分替代羈押,而具羈押必要性 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法律規定羈押要 件之情事。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未說明無法防免被告逃亡而逕 採取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方式,顯已違反羈押處分之最後 手段性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 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 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5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成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林財成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水果攤,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攤位架上、由該店老闆錢福財所管領之香蕉2串 、芭樂7顆(價值共新臺幣300元)並將之放入塑膠袋內,得手後 未經結帳逕行離去,旋為錢福財發現,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財成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 年12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於辯論 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買香蕉2串、芭樂7顆,是 遭人攔下那時才想到我忘記結帳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錢福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8號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物品發還單、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2至23頁),且被告 亦坦承監視影像畫面中拿取香蕉、芭樂未結帳之人為其本人 無誤(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從空手挑選芭樂到手提數袋物品離開攤位而遭人攔下 ,全程不過數分鐘,被告手提物品數量、重量非微,且被告 係靠近攤位拿取物品後旋離去,與一般在大賣場購物時,從 貨架上拿取物品須步行一段距離始能抵達結帳櫃檯之情形不 同,殊難想像被告會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即忘記將其手提物品 結帳之可能,是被告所稱忘記結帳之辯,顯不合理,堪認被 告拿取上開物品逕自離開攤位時,並無想結帳之意思,而具 有竊盜之犯意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至2月間犯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 時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 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已出現漸進式語言退化數年,近2年 慢慢出現記憶與執行功能退化,認知功能表現較過去幾年大 幅退步,再依額顳葉失智症之疾病狀態常是以患者無法控制 自己偷竊的衝動、強迫等醫學研究為背景,故認被告於該案 竊案犯罪時受到其額顳葉失智症影響,導致其對其行為的抑 制能力明顯缺損,致其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 等語,有該院於112年12月2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考量被告罹患之額顳葉失智 症係不可逆之病症,其認知功能將逐漸退化,而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在前案鑑定報告時間之後,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 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 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竊取香蕉2串、芭樂7顆,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 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考量 被告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且其本案竊得之香蕉2串、芭 樂7顆價值非鉅,行竊後立即遭發現攔阻取回,並發還告訴 人,嗣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 49至5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 刑。       四、被告竊得之香蕉2串、芭樂7顆,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44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毅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態樣均相同,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 役120日確定,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 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8日 110年7月6日 109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8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0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1、32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111年度簡字第35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111年度簡字第35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0號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1、3209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1、3209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131、32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50號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3日 110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8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0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890號 111年度簡字第2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9月13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890號 111年度簡字第2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2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4號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23號,已執行完畢)

2025-01-24

PCDM-113-聲-489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亨並無出售西堤餐廳餐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陳 弘」、「陳建弘」張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訊息,致告訴人 季欣文、王棋祥瀏覽後,誤信為真,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高文亨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季欣文、王棋祥遲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 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 ,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 項需要周轉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 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 果,無法履行債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 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 之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告訴人季欣文、王棋祥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西 堤餐廳餐券可以販賣給告訴人2人,我收到告訴人2人匯款後 ,預計在3天到1周內把餐券寄出去,但隔天我就被警察抓去 執行觀察勒戒了,才沒有辦法將餐券寄給告訴人2人,我沒 有要詐欺告訴人2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案訂購西堤餐廳餐券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季 欣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 說有西堤餐廳餐券可以販售,我與暱稱「陳弘」之人聯繫 表示要購買10張餐券,第1次我先匯款5,100元至對方指定 的本案帳戶內,結果對方說他的餐券被清掉了,他有把款 項退還給我,之後對方又說他跟朋友調到餐券了,可以出 貨給我,我就再次匯款5,100元至本案帳戶,結果對方沒 有把餐券寄給我,我也聯絡不上對方,我就傳訊息說我要 去派出所報警了,我報案之後過了一段時間,對方有聯繫 我,跟我說他好像遇到什麼事情我忘記了,然後他有退款 給我,我就趕快跑去派出所跟警察說對方有退款給我了, 但警察說案件已經送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 第137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販售西堤餐廳餐 券,之後與暱稱「陳建弘」之人聯繫,第1次我要購買36 張餐券,我先匯款給對方,結果對方說他太太清垃圾的時 候把餐券清掉了,他就把款項退還給我,之後他主動聯繫 我,說他找到西堤餐廳餐券了,我就再次匯款,第2次我 購買28張餐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數量會變少,但這次我 匯款之後對方沒有寄餐券給我,我也聯絡不到對方,我等 了一陣子就去報警了,最後對方也沒有退款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 之臉書社團截圖、與暱稱「陳弘」、「陳建弘」之人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季欣文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王 棋祥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83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0126卷第9至13頁、第 22至24頁、第30至3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在臉書社團 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曾與告訴人2人洽談交 易西堤餐廳餐券事宜,並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2人匯入 購買餐券之款項,惟事後並未交付餐券予告訴人2人等情 ,故證人季欣文、王棋祥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 。 (二)惟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購買餐券款項後未依約交付 餐券予告訴人2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須就被告刊 登販售餐券貼文之初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及告 訴人2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財 物等事項,加以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也是我自 己與告訴人2人聯絡,我當時真的有餐券可以販售給告訴 人2人,我家是經營鐵板燒餐廳的,我是廚師,我們叫菜 的廠商有時候會送我們餐券,廠商可能1次給1間店30張或 1本餐券,我家有3家店,收到的餐券會分給同事,有些同 事不要餐券,我們就會折價給他,我也會跟我同事收購餐 券,但這些內容我不會跟買家講那麼清楚,當初我貼文之 後有太多人要跟我購買西堤餐廳餐券,我一時沒有辦法確 認是誰先購買的,所以要出貨給告訴人2人的數量就不夠 了,我只好找藉口跟告訴人2人說我的餐券不見了,先退 款給他們,我再去找同事調餐券,我記得我調不到告訴人 要的數量,我有再次問告訴人說數量不夠、還需要嗎,告 訴人說要,他們第2次匯款的時候我手上有相對應數量的 餐券,我通常收到款項後會在3天至1周內將餐券寄出,但 我記得過2天我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了,等我執行 出來隔天我就想辦法聯絡到告訴人,我只有找到季欣文, 所以我有把款項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被告所稱告訴人2人第1次匯款後,其藉口餐券遺失而 退款予告訴人2人,事後再次聯絡交易事宜等情節,與告 訴人2人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棋祥之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衡情,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公開刊登販 售西堤餐廳餐券之貼文,確實有可能在相同或接近之時間 內湧入大量欲購買餐券之留言,被告一時無法分辨留言之 先後順序而與告訴人2人達成交易餐券之合意後,始發現 能出貨之餐券數量不足,故將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退還 ,迨被告再次覓得可出售之餐券時,再主動詢問告訴人2 人是否仍有需要購買餐券,並因手上餐券數量不足而與告 訴人王棋祥就餐券交易數量從36張降低為28張,實與一般 交易常情相符,已無法遽認被告原本即無履約之意仍刊登 販售西堤餐廳餐券文章,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次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向被告購買餐券 之過程與渠等先前在臉書社團上購買餐券之過程相同,並 未感覺有不合理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9 1頁),顯見告訴人2人係本於渠等曾經在相同或類似社團 購買餐券之經驗,經評估交易之獲利及風險後,始出於任 意性而決定透過網際網路向無法查證真實年籍之人購買商 品,尚難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並交付財物。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送觀察、勒戒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 被告應入勒戒處觀察、勒戒,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 被告無著,遂派警拘提被告,員警於111年10月7日拘提被 告到案並於同日解送新北地檢署,經訊問後即於同日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 所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所稱其於 111年10月5日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第2次購買餐券款項後 ,隔2天就被警察抓去執行觀察、勒戒等情節,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因人身自由突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及 時將告訴人2人購買之餐券寄出,而有客觀上無法履約之 情形,實難僅憑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餐券款項後未 能及時將餐券寄出予告訴人2人,遽論被告在臉書社團上 刊登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 達成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之合意並收取告訴人2人給付之款項 後,未依約給付餐券予告訴人之事實,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商品之行為,遽認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起訴意旨所提之事 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 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季欣文 111年10月3日起 在臉書以暱稱「陳弘」向告訴人季欣文佯稱:可出售西堤餐券云云,致告訴人季欣文陷於錯誤,購買10張西堤餐廳餐券,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9時44分許 5,100元 2 王棋祥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起 在臉書以暱稱「陳建弘」向告訴人王棋祥佯稱:可出售西堤餐券云云,致告訴人王祺祥陷於錯誤,購買28張西堤餐廳餐券,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10時6分許 1萬3,985元

2025-01-24

PCDM-113-易-173-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6號 原 告 莊惠雯 被 告 HORCA ALLAN MATUNHAY(中文名:艾藍) 上列被告HORCA ALLAN MATUNHAY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莊惠雯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56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臺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之延和門 市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乙○○所管 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大正欣表飛鳴1瓶、寧樂美2瓶、Target Pro by Watsons美白淡妝精華1瓶、諾得清體素液態軟膠囊1瓶 (共價值新臺幣5,908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因觸發防盜警報器,經店長乙 ○○將其攔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當天我有拿 店裡的商品,但我不是故意的,因為當時我有吃精神科的藥 及感冒藥,所以昏昏沉沉的,我知道我在店裡有拿東西,但 我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我走一走就要走出店外,我是聽到 警鈴響起的聲音,才想到我是不是又忘了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事實欄所載之商品放入隨身包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因警報器響起始遭店員攔下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5至23頁) ,而被告係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與一般人會將欲 購買之商品放入店家提供之購物籃或直接拿在手上,以避 免有竊盜嫌疑或忘記結帳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拿取之商品 均為符合其年齡、性別可使用之物品,並非漫無目的或無 意識地隨意拿取其無法使用之商品,又被告本案竊取之商 品,亦與其前案2次竊盜罪所竊取之商品性質相近,有公 訴人當庭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107年度簡 字第2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而竊取事實欄所載商品。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當時服用之感冒藥、精神科藥物之藥 單為據。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 及檢附被告提供案發當天服用之感冒藥單,囑託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略以: 「六、結論:1.林女長期有憂鬱情緒,自26歲開始於育心 診所就診,初始診斷為『憂鬱症』,110年10月28日起改為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林女目前之臨床診斷以『雙相情緒 障礙症』為適當。2.依據113年9月10日本院所施行的心理 衡鑑報告,林女的總智商為65,屬於輕度缺損至邊緣智力 範圍。3.經澄清案件發生過程及參照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 本之紀錄,林女於案件發生當日及案件發生前後,並未呈 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或躁症症狀影響其 現實判斷能力。4.林女所服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開立之 藥物及聯德診所開立之藥物,其中包括Seroquel XR 200m g、Xanax 0.5mg、Rohypnol 2mg、Valdoxan 25mg、Cymba lta 30mg、Mesyrel 50mg、Dormicurn 7.5mg、Zoloft 50 mg、Levocetirizine、Peace等藥物,均有可能造成睏倦 之副作用,合併使用時發生睏倦之可能性更高。然而,林 女於案件發生前可騎乘機車由板橋到達土城,於案件發生 當下亦可嘗試想私下和解之反應,顯示林女即使有藥物造 成之睏倦,亦未達到無意識狀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或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5.綜上所述,鑑定 人認為,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林女受其精神疾病 或藥物效果影響,造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亦即 ,林女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 ,不符合刑法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該院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89至95頁)。   3.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經具結後所製作, 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 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 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足以憑採。而依照本案鑑 定報告書的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智力程度較低,但於案發前後並未呈現明顯 精神疾病症狀或躁症症狀致影響其理解竊盜行為違法或控 制行為之能力;又被告當天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及感冒藥物 ,只會讓被告產生睏倦感覺,不會達到無意識狀態或影響 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亦自承當天遭店員攔下後,有 跟店員說不要報警,想私下和解,因為爸爸生病在治療中 ,不希望讓爸爸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除未因受到精神病症或藥物的影響而 出現幻聽、妄想或躁症等情形外,亦知悉其當下行為違法 因此出現迴護自己行為的動機,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數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49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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