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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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楷崴告訴被告周勝盈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周勝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盈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 「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後門籃球場,與黃楷崴因打5對5籃球 時雙方有所肢體碰撞,導致周勝盈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拳毆打黃楷崴腹部,黃楷崴至旁邊休息時,周勝盈 接續傷害之犯意,再朝黃楷崴胸部肋骨處揮拳,致黃楷崴受 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楷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勝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是打籃球時的肢體碰撞。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崴之證述    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傷之事實。 三 證人吳淵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我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腹部的位置。 四 證人黃柏崴警詢時之證述 我們在打球當下,周勝盈與黃楷崴好像有爭吵,後來就看到黃楷崴在旁邊休息肚子痛不舒服,周勝盈有上前毆打黃楷崴,所以後來才去報案。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易-60-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方巡配 被 告 莊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3-交簡附民-22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17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釋放,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4日15時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 康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 10月14日15時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分別達112、16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達112、167ng/mL,此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0)各1 份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 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 ,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 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 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 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 有該濃度之藥物。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5時2分許,經 警方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確 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12、167ng/m L,因未符合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而判 定為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安非他 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 」,可確認被告尿液含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成分,加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足資認定被告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簡-28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賢之犯罪動機, 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品行(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 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黄國賢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31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圍牆外腳 踏車停車格,竊取陳彥甄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 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電動腳 踏車(已發還陳彥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黄國賢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彥甄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69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 金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許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許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 項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許專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嗣「許專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丙○○瀏覽 該網站見上開訊息,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沫」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以:依指示在傑富瑞網站操作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廖芯蒂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涉嫌詐欺等部分,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案件審理中 )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將上開丙○○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後再 為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 追徵。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中信帳戶係伊所申設,並於111年12月1 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許專員」之人,然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他人 ,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並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詐騙告訴人丙○○,使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轉 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層帳戶廖芯 蒂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羽沫-momo」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業經詐欺 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致 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曾從事機 械組裝(警卷第5頁),足見其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 驗,而具一般理性人之智識程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在做虛擬貨幣(火幣)的買賣,是看到轉帳金額正確, 我就把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去,我不會知道是誰轉錢給 我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當時有欠債,是「許專員」教我這麼說的 ,我在手機簡訊中看到借貸訊息,對方說提供帳戶是貸款需 要的流程而已,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當時沒 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將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 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參以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佐以,被告先前就曾為獲 取報酬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涉嫌幫助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3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益 證被告應知悉帳戶不應交予不詳之人,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 案中信帳戶,可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中信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㈠之客觀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本案遭詐騙 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獲取諒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46分許 21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 4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111年12月15日12時8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15日13時17分許 11萬4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111年12月15日12時25分許 2萬7000元 5 111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11分許 22萬85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2-27

TNDM-113-金訴-2218-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梅如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梅如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梅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茲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幸其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前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 間、地點、車輛種類及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詹梅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梅如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888號案件偵查中),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於113年6月15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6 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埔園街口時,因違規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持有毒品吸食器,經詹梅如同 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3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50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否認駕車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不承認,我113年6月14日晚上9 時許,有跟朋友「阿毅」去仁德區文化路3段的「溫莎堡汽 車旅館」,「阿毅」有在房間裡面吸煙,我不知道他吸的是 不是毒品,從14日晚上吸到15日早上,我大約15日早上6點 左右離開「溫莎堡汽車旅館」;我自己沒有施用,是在旁邊 吸到「阿毅」施用毒品時產生的毒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5時許,騎乘上開MWC-8212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埔園街 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復於113年6月15日16時40 分許,在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而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 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除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20)、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所排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 可憑,而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 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示明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為我國法院歷來審 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334ng/mL、2,150ng/mL ,已高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此有上開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且按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尿液之毒品濃度 ,既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上揭所辯 ,均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易-2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 天」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 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 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 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 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 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 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 「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 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 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 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 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 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張家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英新、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家綸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匿,危害社會 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在本案 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且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琦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 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查被告張家綸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偵 查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 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按日獲取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06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6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蓉 高斌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本院卷第106、123頁)。   三、論罪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 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法院 ,有被告高斌佑、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為被告高斌佑、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與被告高斌佑、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丙○○、己○○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高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印文2枚、「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高斌佑、丙○○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另案 被告呂政融、「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另案被告 呂政融、「黃莉莉」、「鮮自然─CEO」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斌佑 、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斌佑、丙○○上開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予以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刑說明  ㈠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共同實 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被告高斌佑、丙○○均為 成年人,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高斌佑、丙○○斯時均知悉同案少年陳○書、另案 少年李○祺未滿18歲,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高斌佑、丙○○、同 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己○○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罪事實,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 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己○○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向一線車 手少年李○祺收水之二線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 ,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 未到庭),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 告丙○○、己○○所犯本案3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 尚未確定,且被告丙○○、己○○除本案外,均尚另涉嫌詐欺等 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丙○○、己○○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丙○○、己○○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丙○○持以匯款車資3,000元至 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 證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 ,均為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由少 年李○祺持以向告訴人戊○○、甲○○、乙○○行使之供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罪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為犯罪 事實一㈠7500元、犯罪事實一㈡7500元、犯罪事實一㈢4500元 (共計1萬9,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 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12500元、犯罪事實 一㈡12500元、犯罪事實一㈢7500元(共計3萬2,500元,即收 款金額之2.5%),分屬被告高斌佑、丙○○實際取得之本案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高斌佑、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陳述綦 詳,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查被告高斌佑、丙○○本案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戊○○、甲○○、 乙○○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高斌佑、丙○○ 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高斌佑、丙○○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壹張、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7之8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3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斌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暈船藥」)、丙○○(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鮮茶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起,先後加入由呂政融(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臺幣」,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2、240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案件審理中)、少 年陳○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 時尚未成年,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簽請移送同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鮮自然 ─CEO」之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方式為「鮮自然─CEO」負責控盤,指派各次向 被害人收款之一、二線車手;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 少年李○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chdhh」;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同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擔任一線 車手;丙○○、呂政融擔任向少年李○祺收水之二線車手;「 黃莉莉」、「達宇資產營業員」負責聯繫被害人,以此方式 謀議既定之。高斌佑、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工實施 下列犯行: ㈠、高斌佑、丙○○與「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少 年李○祺、陳○書、呂政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達宇資產營業員」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戊○○,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準備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復由「鮮自然─CEO」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 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 ○○轉介予「鮮自然─CEO」之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戊○○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再由少年李○祺先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前之某時,在 臺南市某處,向丙○○收受高斌佑指示購買之水果禮盒1個, 復於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 戊○○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員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未扣案)及上開水果禮盒1個予戊○○,並向戊○○ 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繼而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附近,將戊○○交付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予搭乘計 程車前來之呂政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生損害 於戊○○之權益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 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由丙○○於同日15時41分 許,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車資3,000元至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 佑、丙○○及少年李○祺之報酬共計收款金額之6%(3萬元)交 付予高斌佑,高斌佑先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7,500元(即收 款金額之1.5%),再將丙○○之報酬1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 之2.5%)及少年李○祺之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 付予丙○○,而由丙○○於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交付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 額之2%)予少年李○祺。 ㈡、高斌佑、丙○○與「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CEO」、少 年李○祺、陳○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達宇資產 營業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此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 市○○0段000號,準備面交現金50萬元;復由「鮮自然─CEO」 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 丙○○、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 之少年李○祺於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0段 000號前,向甲○○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由少年李○祺於 113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0段000號前,向甲 ○○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 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未扣案),並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繼而 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 當面交付予駕駛不知情之王慈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來之丙○○,丙○○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 將少年李○祺向甲○○收取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付予己○○層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佑、丙○○ 及少年李○祺之報酬共計收款金額之6%(3萬元)交付予高斌 佑,高斌佑先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7,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 .5%),再將丙○○之報酬1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 及少年李○祺之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付予丙○○ ,而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上址「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 交付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予少年李○祺。 ㈢、高斌佑、丙○○與「黃莉莉」、「鮮自然─CEO」、少年李○祺、 陳○書、呂政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莉莉」自1 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 4巷之巷口,準備面交現金30萬元;復由「鮮自然─CEO」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丙○ ○、少年陳○書招募、引薦予己○○轉介予「鮮自然─CEO」之少 年李○祺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 巷之巷口,向乙○○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由少年李○祺 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之巷 口,向乙○○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員林家鋐」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未扣案),並向乙○○收取現金30萬元後得手,繼而於 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之巷口附近,將乙○ ○交付之現金30萬元當面交付予呂政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次高斌佑、丙○○及少年李○祺之報酬 共計收款金額之6%(1萬8,000元)交付予高斌佑,高斌佑先 從中取出自己之報酬4,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再將 丙○○之報酬7,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及少年李○祺之報 酬6,000元(即收款金額之2%)均交付予丙○○,而由丙○○於 不詳時間,在上址「興南客運新化站」,當面交付報酬6,00 0元(即收款金額之2%)予少年李○祺。嗣經戊○○、甲○○、乙 ○○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先行查獲另案被告呂政融、另案少年李○祺,再於113年 11月13日17時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丙○○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7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1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戊○○、甲○○、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高斌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高斌佑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9,50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3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之事實。 4、「暈船藥」為被告高斌佑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鮮茶道」為被告丙○○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之自白 1、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丙○○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至少實際取得報酬共計5,000元之事實。 4、「暈船藥」為被告高斌佑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鮮茶道」為被告丙○○持用之通訊軟體TELEGAM暱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4 告訴人戊○○之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戊○○與「達宇資產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泰昌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達宇資產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當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金額之現金予另案少年李○祺之事實。 8 告訴人乙○○之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乙○○與「黃莉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另案少年李○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另案被告呂政融,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2、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告丙○○,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1萬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3、另案少年李○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交付予另案被告呂政融,再向被告丙○○領取報酬6,000元(即收款金額之2%)之事實。 10 被告丙○○持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慈惠即其母親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丙○○請託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介紹正在尋找工作之男性,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書遂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證人王慈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另案少年李○祺碰面,並介紹另案少年李○祺與被告丙○○認識,被告丙○○當場告知另案少年李○祺工作內容包含洗錢之事實。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另案少年李○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金額之現金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鮮自然─CEO」告知需要車資,「鮮自然─CEO」告以已請「鮮茶道」匯款3,000元予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並請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詢問「鮮茶道」,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促請「鮮茶道」匯款車資3,000元至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鮮茶道」之聲音為女性,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自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3,000元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與「鮮自然─CE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高斌佑、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2、被告高斌佑、丙○○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分工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戊○○、甲○○、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成員包含「鮮自然─CEO」、被告高斌佑持用之「暈船藥」、被告丙○○持用之「鮮茶道」之事實。 1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成員列表擷圖1份 17 113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其所附被告丙○○、另案少年李○祺、同案少年陳○書之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採證結果各1份 18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93、24628、24931、251122、31464、33071、33420號起訴書1份暨該案電子卷證光碟1片 被告高斌佑、丙○○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左列案件,渠等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之事實。 19 被告丙○○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0 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 車手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被告高斌佑、丙○○之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高斌 佑、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高斌佑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斌佑、丙○○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斌佑、 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治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高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印文2枚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2張、「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高 斌佑、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 李○祺、另案被告呂政融、「達宇資產營業員」、「鮮自然─ CEO」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 少年李○祺、另案被告呂政融、「黃莉莉」、「鮮自然─CEO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 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高斌佑、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高斌佑、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高 斌佑、丙○○與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共同實施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被告高斌佑、丙○○均為 成年人,同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且被告高斌佑、丙○○斯時均知悉同案少年陳○書、另案 少年李○祺未滿18歲,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查中、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高斌佑、丙○○、同 案少年陳○書、另案少年李○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高斌佑、丙○○雖均於偵查中自白,然均未 主動繳交告訴人戊○○、甲○○、乙○○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是縱使渠等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渠等對於告訴人戊 ○○、甲○○、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雖分屬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持以向告訴人戊○○、甲○○、乙○○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所用,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戊○○、甲○○、乙○○收受,即非 屬被告高斌佑、丙○○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 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丙○○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丙○○持以匯款車資3,000元至呂 政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2張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固 為被告高斌佑、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向告 訴人戊○○、甲○○、乙○○行使之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高斌佑、丙○○所有,業據被告高斌佑、丙○○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高斌佑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9,50 0元(即收款金額之1.5%)、被告丙○○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 之報酬共計3萬2,500元(即收款金額之2.5%),分屬被告高 斌佑、丙○○實際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高斌佑於偵 查中陳述綦詳,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高斌佑、丙○○本案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戊○○、甲○○、乙○○交付 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高斌佑、丙○○層轉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高斌佑、丙○○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3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子華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82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經上開觀察勒戒後,已有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6號   被   告 葉子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8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9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 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1月2 9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華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2)、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20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簡-756-2025022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吳碧雲指訴被告潘冠廷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潘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因細故毆打吳碧雲,致使吳 碧雲受有臉部、前胸、背部、雙大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碧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冠廷自白。(二)告訴人吳碧雲指訴。(三) 證人林春妹、潘秀珍於警詢證述。(四)警員偵查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核被告潘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2-26

HLDM-113-原易-26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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