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慧如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A01(原名○○○)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A002 訴訟代理人 B01 張格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底,因年邁體弱需 人照顧,適上訴人未再婚,遂與其約定以買賣形式,由伊將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5年2月5 日移轉登記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負有須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負責照顧、陪伴伊,並同意伊與長子甲○○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地內,迄至伊死亡、甲○○另有他處居住為止,上訴人不 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詎上訴人於112年初認識大 陸籍男子乙○後,經常出境至大陸,伊於112年2月間骨折, 上訴人未陪伴、照顧伊,復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出售 系爭房地,將伊及甲○○驅趕至他處居住,並將祖先牌位遷出 ,不履行其負擔等情。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 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於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是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 實際出資人係上訴人父親丙○○,當初被上訴人與丙○○係依子 女現況及避免遺產稅而進行規劃,由被上訴人以買賣形式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贈與伊,並未附有伊須與被上訴人在系爭 房地共同居住生活,負責扶養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費由子女 共同分攤,及須讓甲○○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負擔。伊於112年4 月間前往大陸北京與乙○結婚後,被上訴人及其他家人耽憂 系爭房地流入外姓人之手,始將子女應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 之孝道與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混為一談。縱認係附負擔之贈 與,伊並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已高齡00歲,曾走 路摔倒受傷,因系爭房地是3樓無電梯之公寓,伊曾建議被 上訴人前往甲○○女兒名下位於○○一樓房屋居住,但仍尊重被 上訴人意願,並無強制驅離,亦未遷出祖先牌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 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次女,其於105年2月5日以買賣形 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上訴人,目前兩造、甲 ○○、甲○○之次女丁○○及孫子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頁),復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原 審卷第63至73、235至236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62、63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 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 單務、無償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欲撤銷 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僅係單純 贈與云云。經查,被上訴人(00年生)與丙○○(00年生,10 8年7月25日死亡)育有長子甲○○、次子B01、長女己○○及么 女上訴人等4名子女,雖上訴人在原審陳述:當初伊離婚回 到家裡時,是有工作的,但被上訴人動不動就打電話給伊, 伊經常要請假回家處理事情,所以就辭職回家照顧父母,甲 ○○雖有拿錢回家,但對父母不聞不問,都是伊在照顧父母, 至今已有20年,當初是被上訴人對伊說其已與丙○○商議好要 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有問為什麼,有無跟其他兄弟姐妹講 過,被上訴人說他們會處理,就叫我去房間找丙○○,丙○○親 口說因甲○○已有臺中的房子,B01與己○○已嫁娶,也各有自 己的房子,不管將來伊有無嫁人,怕將來有人欺負伊,為給 伊保障,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不管伊有無嫁人,照顧 父母,本來就是子女的義務等語(原審卷第248、249頁)。 惟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初是丙○○說伊離婚並有受分配 到臺中的房子,上訴人沒有嫁人,所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 訴人,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互照顧,但上訴人沒有支付生 活費,都是伊每月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 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238、241頁)。證人B01在原審證述 :當初丙○○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時,有告知伊,原則 上是甲○○沒有再娶,上訴人沒有再嫁,上訴人要負責照顧被 上訴人生活至終老,並與之共同生活,上訴人與甲○○要互相 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費是甲○○每月拿3萬元支應,伊與己○○ 、上訴人都沒有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5頁)。己○○於 原審亦證述:當初丙○○提及因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要讓上 訴人有房子住,且甲○○未娶、上訴人未嫁,甲○○有經濟能力 扶養,甲○○與上訴人要相互扶持照顧兩老,故伊同意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70頁)。被上 訴人在原審當事人訊問時則陳述:因甲○○與上訴人都離婚, 住在家裡,上訴人沒有工作,是靠甲○○、父母出資生活,當 時丙○○還在世,想要甲○○與上訴人相互照顧,伊不知道丙○○ 怎麼跟上訴人說的,系爭房地就登記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247頁)。可知104年12月間,丙○○、被上訴人於斯時已高 齡00歲、00歲,慮及離異之子女甲○○、上訴人返家與其等同 住在系爭房地內,因甲○○已受分配臺中不動產,上訴人沒有 工作,較無經濟能力,並一直在家照顧父母,故由丙○○主導 徵得其他子女意見後,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負有繼續陪伴照顧被上訴人至終 老前,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應符合父母考量晚年 照顧及徵得其他子女同意之合理析產作為。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負有陪伴照顧其至終老前,不得出 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 主張上訴人亦負有同意甲○○居住在系爭房地,並在其另有住 處前,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負擔(本院卷一第405、4 06頁),核與甲○○、B01及己○○在原審之證述不符,自無可 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骨折期間,上訴人經常出境至大陸找 乙○,未盡陪伴照顧之義務,復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 出售系爭房地,將其與甲○○驅趕至他處居住,並將祖先牌位 遷出,有不履行應負擔之情事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觀諸上訴人自99年起至112年止之入出境紀錄,99年出入境6 次,100年及101年出入境各8次,102年及103年出入境各2次 ,104年及105年出入境各12次,106年出入境8次,107年及1 08年出入境各14次,112年出入境4次(原審限閱卷、本院限 閱卷),顯見上訴人於112年前,已有頻繁出入境情事。被 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所附負擔,並未限制其結婚等語(本院卷 一第406頁),則上訴人於112年初結識乙○,出境至大陸北 京與之見面交往,進而於112年5月11日與之辦理結婚登記( 見本院限閱卷之戶籍資料),乃人之常情,亦應係被上訴人 期盼子女追求之幸福。雖上訴人於112年兩次出境至大陸, 每次停留期間約1、2個月,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於112 年2、3月之前,身體沒有不適,可自理生活,是112年2、3 月間骨折後,才需要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411頁); 證人甲○○亦證述:被上訴人常年身體尚可,不需要臥床,平 常與伊一起生活,伊早上去上班,被上訴人就像日常生活這 樣過,被上訴人跌倒骨折期間,兄弟姐妹四人有共同聘僱外 勞照顧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B01證述:被上 訴人於112年2、3月跌倒,兄弟姐妹四人有共同聘僱外勞照 顧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平常與上訴人、甲○○、甲○○女兒及 孫子共同居住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44頁);上訴人亦提出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跌倒骨折後,其有負責聯繫聘僱外勞 看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出境在大陸停留期間,仍透過 監視器關心被上訴人狀況,以國際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電信費帳單為憑(原審卷第161至167、175 、177、217至229頁)。堪信上訴人於   112年兩次出境至大陸,與乙○結婚前後期間,仍有善盡照顧 關懷被上訴人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起經常 出境,其於112年2月間骨折後,上訴人未盡陪伴照顧之責云 云,尚非可取。  2.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起陸續揚言要出售系爭 房地云云(原審卷第247頁),雖證人B01證稱:上訴人一直 講要賣房子,有跟被上訴人說希望被上訴人去住甲○○○○房屋 等語(原審卷第244頁),而與兩造同住之甲○○則證稱:伊 不知道上訴人何時向被上訴人宣稱請伊遷離系爭房地,且一 併帶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計畫要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但上 訴人有去跟B01說,如果沒有賣掉系爭房地,也不用回北京 ,可能要離婚等語(原審卷第239頁)。然與兩造同住之甲○ ○不知悉上訴人有無要出售系爭房地,反而是聽聞未同住的B 01提及此事,然B01並未提出其親自見聞上訴人表示出售系 爭房地之佐證資料,尚難認其空言指述為真。況參照上訴人 與B01於112年4月9日、4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B01提及: 「你說房子是爸給你的,已經是事實,但是你有想過嗎?你 跟乙○結婚後他就有繼承的權利了。包括他的子女。而我們 這邊完全沒法去保障這間房子的權利。這是爸辛苦賺來的。 所以你要思考一下」,上訴人回應:「這個房產是我最後的 資產,我根本沒有想要動,我一直強調,這是婚前財產,不 是婚後財產,如果這財產是婚後獲得就屬夫妻共有,婚前是 無關的,若按你這麼說,我都不用結婚了…兩岸婚姻是分婚 前跟婚後財產,若是婚後持有才是共享,婚前還是屬個人的 ,再說乙○從一開始就告訴我,北京有房有車,在臺灣你自 有資產不要去動,這是你爸給你的房,回臺還要住,每年兩 岸往返,至多住上四到六個月,我根本就沒想要動!再說, 他在北京一間房的資產都是臺灣這間房的近10倍價值,何況 是有二間在出租,另一間在自住,也沒有外債,也沒有貸款 …臺灣對他而言,就是我的娘家,關於這點,希望你能明白 !…他之前告訴我說若家裡能改建最好,若沒有年紀大了, 可以換屋,找有一樓或電梯房的,小一點的都沒關係,夠住 就可以了…但是這間房的價值我探聽過,就算賣了換屋,只 會是小屋,根本不夠買上兩間,所以就不會去動它…我不想 因為我的再婚,讓娘家人一直認為他是肖想我這邊的財產… 」等語;B01回復:「你的任何決定我不會干涉只是你自己 要保護好自己。你找到一個歸宿我也給你祝福」等語(原審 卷第151、155至157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可知上 訴人從未向B01提及要出售系爭房地,或要請被上訴人、甲○ ○遷離系爭房地乙事,而是為消彌B01耽憂上訴人與乙○結婚 後,系爭房地將成為其與乙○婚後共有財產,恐遭乙○或其子 女繼承取得等情,反覆解釋系爭房地係其婚前財產,上訴人 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打算。是B01、甲○○上開證述,並非可 採。  3.再細觀被上訴人提出112年7月23日兩造與甲○○、甲○○之次女 丁○○、乙○之子庚○○間,長達兩個多小時之家庭談話錄音譯 文,起因是甲○○之次女丁○○與乙○關於生活瑣事、觀念衝突 ,發生不愉快,上訴人與乙○前往甲○○購買登記在次女丁○○ 名下的○○房屋避居暫住卻遭驅離換鎖,為解決日後上訴人與 乙○來臺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恐與丁○○再次發生衝突,謀 求解決方式。談話期間,上訴人固不斷強調其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有權決定何人居住等語,亦提及:「…那現在他( 指乙○)要回來,他原來還跟我講說如果在這邊這麼尷尬, 這麼不愉快,要不先到○○去住?我說,○○是人家的房子…然 後妳(指丁○○)也不讓我們進去住,那我就不去住啊,所以 也沒什麼,因為妳們住我的房子阿,我也都沒吭聲也都沒講 什麼…」、「我認為,妳既然是這樣的。那邊是妳跟姐姐的 名字那是妳的房子,那是不是麻煩妳請妳乾脆就到○○去住, 免得大家尷尬。因為他在這邊他有居住權…」等語;丁○○回 應:「妳就是想要我搬離這裡啊」;上訴人回應:「我現在 就問妳怎麼解決啊,因為你們兩個絕對的不可能面對面,因 為他這麼多年來,62年不曾讓人家這樣子趕」等語;被上訴 人當場亦回應:「我現在意思聽起來。現在乙○他要來歹面 相(臺語意指難看的臉色),看要怎樣解決,我現在想意思 要解決是要○○搬」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1、153頁), 顯見上訴人試圖解決乙○來臺居住在系爭房地期間,避免生 活上衝突,僅表達希望丁○○搬離系爭房地,並未表示要出售 系爭房地或驅趕被上訴人至他處,抑或遷出祖先牌位等情事 。  4.雖上訴人曾提及:「現在講的這個我的看法想法。就是阿嬤 跟你爸爸,我覺得就是搬到○○是最好的,當然阿嬤還要來來 去去的,我覺得對他們是很好,但是阿嬤又顧及到你爸爸上 班的路程,還有一點,你跟你姑丈兩個人僵成這樣…」等語 (本院卷二第126頁),係因甲○○先提及:「我跟阿嬤兩個 人行動不方便,為什麼我臺中要賣掉,因為我沒辦法走樓梯 ,那這邊(指系爭房地)也是一樣,我就曾經摔過很多次, 曾經有半年的時間是沒辦法走路的,事後來把臺中的房子賣 掉之後,才去買那個○○的房子,而且那時候阿嬤,她有講, 因為她也怕說停電阿,還是什麼問題還是地震什麼的,她希 望說能夠如果買在一樓,我說好,我也決定說要買一樓…」 、「…我爸爸也從這個樓梯摔下去,縫好幾針…我為什麼先把 臺中的房子賣掉…」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係考量被上 訴人、甲○○身體狀況,系爭房屋確無電梯,恐發生跌倒意外 而提出建議。被上訴人當場聽聞,並未感受到上訴人有驅趕 之意而生不滿,反而係見丁○○與上訴人僵持不下,當場提及 :「我現在意思聽起來。現在乙○他要來歹面相(臺語意指 難看的臉色),看要怎樣解決,我現在想意思要解決是要○○ 搬」、「要怎麼解決,要不然叫○○跟他(指乙○)道歉這樣 不行?」、「大家算了就好。哎,我真的進退兩難?真是的 」、「大家好來好去…要不然我跟他道歉」、「也要給人家 (指丁○○)一點時間,也要給人家找房子,你就趕人趕死」 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55、156、167頁),上訴人則回應 :「…人家乙○也是要給你孝順…還說阿嬤就算去○○,這個鎖 絕對不會換,讓阿嬤可以來來去去!人家作一個女婿就安捏 ,還有什麼不滿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倘上訴 人於112年4月間起已陸續揚言要出售系爭房地,要將被上訴 人與甲○○驅離他處、祖先牌位遷出,何以上開談話過程中, 均無人提及,有違常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履行其 負擔之情事云云,並非可取。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雖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惟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1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105年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不 動 產 明 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78.76 全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1 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03

TPHV-113-重上-441-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一部撤回關於 確認被上訴人王文政(下稱姓名)持有被上訴人吳凡萱(下 稱姓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卷第144、161、 244、348頁),下不贅述。 二、吳凡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 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3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文政。惟系爭 抵押權僅擔保吳凡萱於107年7月19日向王文政之借款360萬 元債務,並未擔保吳凡萱或伊對王文政之票款、利息、違約 金、連帶保證等債務,伊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應予 塗銷。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王文政未交付借款360萬元, 或僅交付借款100萬元予吳凡萱,系爭抵押權已屆債權確定 日而轉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應予塗銷,或於 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 2萬元不存在。㈡王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王文政:吳凡萱自106年11月2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伊先後指 示其子王龍偉、王龍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日期將借款 匯入吳凡萱指定帳戶內,吳凡萱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借款26 0萬元。嗣吳凡萱欲再度借款,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遂合意以吳凡萱之 前積欠借款260萬元及再次借款100萬元,合計360萬元為借 款金額,約定清償日為108年2月28日,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等,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復合意由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吳凡萱與上訴人最高限 額432萬元之債權,吳凡萱另於107年7月17日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予伊以為擔保,伊除已交付吳凡萱之前借款260萬元外 ,已於107年7月19日、20日依吳凡萱指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12、13所示借款100萬元,吳凡萱及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 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請求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凡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對上訴 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 2萬元不存在。㈢王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王文 政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凡萱則對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 四、查,吳凡萱於107年7月17日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文政,兩 造有簽立借款人為吳凡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王 文政及其子王龍偉、王龍祥有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匯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至168、190頁),並有系爭本 票、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憑證、無摺 存款送款單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35、137、139頁,本院卷 第123至136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8、169、190頁)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 訴人及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因王文政抗辯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存在,吳凡萱雖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惟上訴人主張吳凡萱於原審陳述其有向王文政借款100萬元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王文政、吳凡萱提起上開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王文政未交付借 款360萬元或僅交付其中100萬元予吳凡萱云云,為王文政否 認。經查:  1.吳凡萱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述:伊大約自106年開始 ,去王文政住家借款,王文政會叫他的小孩下來商量,他們 有跟伊拿帳號,然後就把錢匯給伊,前後大概借了600多萬 元,伊有收到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這些都是伊 向王文政所借,是他的兩個小孩匯給伊的,伊至少有清償30 0萬元。當初伊簽立系爭借據,是因有新的資金需求,以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王家就願意再借款,伊是向王文 政借款360萬元,印象中王文政是交付100萬元,與360萬元 借款有關的匯款就是附表三編號12、13兩筆等語(原審卷第 174至180頁)。證人即王文政之子王龍祥在原審證述:吳凡 萱大約自106年底開始向王文政借款,王文政指示伊與哥哥 王龍偉協助匯款,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107年中旬,吳 凡萱稱之前借款暫時無法全部清償,但想再借款100萬元, 王文政一開始不同意再借,吳凡萱過幾天說上訴人有土地可 以設定抵押,王文政與上訴人、吳凡萱碰面結算吳凡萱之前 借款尚有260萬元未清償,吳凡萱要再借100萬元,並討論要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尚未清償260萬元借款及本次100 萬元新借款,談妥後,王文政指示伊與上訴人、吳凡萱前往 看系爭土地,確認有借貸價值後,3人才前往吳凡萱指定的 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代書費是吳凡萱支付,並請代 書擬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都是在代書事務所當場確認後簽立等語(原審卷第 239至244頁)。可知吳凡萱於107年7月以前,已收受王文政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合計535萬6000元之借款,吳凡 萱自陳僅清償約300萬元,與王龍祥證述經結算後尚積欠260 萬元乙節,大致吻合,吳凡萱於107年7月間有新的資金需求 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王文政始願意 再借款,吳凡萱自陳其收受王文政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13 所示合計100萬元是與借款360萬元有關,則兩造於商議借款 金額及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時,將先前未清償260萬元借款 及本次新借款項100萬元一併商議,在系爭借據載明360萬元 ,並由吳凡萱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王文政。是王文政辯稱吳凡 萱於107年7月19日向其借款360萬元係包含先前未清償260萬 元借款及本次其再交付新借款100萬元等情,應屬可採。至 上訴人主張王文政未將360萬元借款交付吳凡萱,或僅交付1 00萬元;抑或吳凡萱事後改稱附表三編號1至11是其向吳文 政之子借款云云,均無可取。  2.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黃馨玉於本院復證述:伊是 受借款人吳凡萱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知道要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才會提前於107年7月16日申請印鑑證 明,於107年7月17日攜帶至伊事務所,當日是王文政代理人 王龍祥到場,伊不知道兩造就借款本金360萬元是如何合意 及交付,只知道兩造自行談好借貸金額360萬元、期限、利 息等借款要件後,才由伊製作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擔 保債權總金額432萬元則係按借款本金360萬元的1.2倍計算 出來,擔保包含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債務,最高擔保金額 是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伊製作系爭借據給兩造當 日簽署,吳凡萱當場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龍祥,伊在辦妥 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將系爭借據交給王龍祥簽收,由當事人 自行填載日期。上訴人是抵押物提供人,也是系爭借款的連 帶保證人,所以伊將其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留存的上 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另一債務人是借款 人吳凡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前,伊都有跟兩造確認 系爭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內容及雙方意願,並有讓兩造 瞭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大致內容,才填寫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留存雙方身分資料與所提相關文件,設定完 畢後,伊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公契、權狀、印鑑證 明、印章、代書費收費明細表等物交給吳凡萱簽收。吳凡萱 並非委託伊辦理設定360萬元借款之普通抵押權,如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未經上訴人與吳凡萱同意,他們怎會將印鑑 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伊辦理,吳凡萱從未反應過伊承辦內容 不是委託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並有黃馨玉提 供留存之借據、本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當事 人身分證及手寫註記、吳凡萱簽收文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7至231頁),再觀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下方 ,確實將原記載「擔保物提供人」刪除,記載「義務人兼債 務人」,原記載「360萬元」刪除,記載「432萬」、「期限 108.2.28」等手寫註記(本院卷第219頁),並有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可佐(原審卷第137、139頁),足認黃馨玉上開 證述信而有徵,自足採信。吳凡萱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述 :伊未請代書書寫上訴人是債務人,伊只是請代書辦理一般 借款360萬元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代書自己 蓋的(原審卷第175、177、178頁),甚至於本院改稱為其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的人不是黃馨玉云云(本院卷第212頁 ),顯與黃馨玉提出其自行簽收取回文件不合,殊無可取。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文政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未達成合意,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而無效,王文政未將系爭 抵押權擔保借款360萬元交付吳凡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或僅交付其中100萬元云云,均無可取。  3.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 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吳凡 萱與上訴人之原債權於約定清償日108年2月28日屆至確定為 360萬元,僅加計自108年3月1日起至原法院於111年5月24日 以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准許王文政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之日止(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已達232萬7671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432萬元債 權。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吳 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並請求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王文政對上訴人、 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及請求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本票明細(原審卷第71頁)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7.7.17 吳凡萱 360萬元 108.2.28 00000000 附表二:不動產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明細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107年羅登字第086870號。   ㈢登記日期:107年7月19日。  ㈣權利人:王文政。債權額比例:全部。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32萬元。 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定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 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2月28日。 ㈧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㈨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慶輝、吳凡萱。 設定義務人:羅慶輝。  附表三:匯款資料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匯款人/ 代理人 收  款  人 證據出處 1 106.11.22 50萬元 王龍偉 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3頁 2 106.11.24 110萬元 王龍偉 同上 原審卷第125頁 3 106.11.28 20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5頁 4 106.11.29 70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7頁 5 106.11.30 44萬元 王龍偉 吳凡萱 原審卷第127頁 6 106.12.20 95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9頁 7 107.2.5 10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29頁 8 107.2.13 10萬元 王龍祥 陳重瑾 原審卷第129頁 9 107.2.23 15萬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1頁 10 107.3.7 62萬1000元 王龍祥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1頁 11 107.4.30 49萬5000元 王龍祥 吳凡萱 原審卷第133頁 小  計 535萬6000元 12 107.7.19 70萬元 王文政 王龍祥 代理 花蓮原木傢俱陳瑜桓 原審卷第133頁 13 107.7.20 30萬元 王文政 王龍祥 代理 花蓮原木公司 原審卷第135頁 總計 635萬6000元

2024-12-03

TPHV-113-上-478-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魏存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伊依民國110年12月9日109年桃金 拍字第1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得受償新臺幣(下 同)19萬515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由執行法院向原法 院提存所辦理112年度存字第705號清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 提存事件)。嗣伊持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111年度桃 簡字第1108號、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聲請領取系爭分配 款,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於 113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不察又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 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領取系爭分 配款等語。 二、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 ,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 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假扣押僅在保 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債權者畢 竟不同,倘債權人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財產,並經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應分配予假扣押債 權人之金額,以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 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 名義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聲請強 制執行以受償,非得逕行取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 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嗣為聲請返還假扣押 擔保金或為其他終結假扣押執行之目的,具狀向執行法院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除其另有撤回該撤回意思表示之通知 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外,其所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表 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撤回之效果,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消 滅而不存在,其事後自無得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提存金額領取受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章鈞分 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土地價金分 別為464萬4000元、615萬6000元,其已給付相對人自備款32 1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並有脫產及隱匿財產情事, 其乃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見本院 卷19至21頁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110萬元(下 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1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07年 度存字第8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見本院卷2 2頁提存書),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再將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嗣委由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後,作 成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受分配金額 11萬7099元、〔表2〕次序85受分配金額7萬8055元,得受償金 額共計19萬5154元(即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39、58、67、 70頁系爭分配表節本),系爭分配款於112年5月19日以系爭 提存事件清償提存在案(見本院卷73頁提存書)。抗告人雖 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77至85 頁),但未依法檢具執行名義正本,無從領取(見本院卷89 頁執行法院通知函)。抗告人又於112年8月10日向執行法院 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到院,該撤回假扣押狀載明 :「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為聲請撤回假扣押事: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前依鈞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110萬元以執行假扣押…現因…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 請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87至88頁) 。查抗告人既無同時或先時向執行法院另為撤回該撤回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10日業因抗告人 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院,而發生撤回之效果,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自斯時起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抗告人事後自無得再 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 分配款領取受償至明。  ㈡至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 扣押狀」到院,重申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 執行之旨(見本院卷91至92頁),雖已無可得撤回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存在,但足徵抗告人112年8月10日確有撤回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之真意無誤。雖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暫緩執行撤回假扣押狀」,以其本案訴 訟尚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無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由,聲 請執行法院待抗告人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後再撤銷系爭假 扣押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3至94頁),惟系爭假扣押執行 程序既因抗告人先前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已不存在,業如前 述,自無復效並暫緩撤回可言,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12月6 日、113年3月4日駁回抗告人暫緩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之聲請(見本院卷127至128、147至148頁)。是抗告人於11 3年6月7日仍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執 行法院逕將依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分配款,匯 入其所指定帳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35至236頁),於法 即有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抗-119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31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13 萬9949元本息債權,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1月5日北院英113 司執吉字第4289號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6日回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主約之預估解約金,執行法院即以113年8月7日北院英113 司執吉字第4289字第1134158499號執行命令代伊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主約,並將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年逾7旬, 生活困窘,系爭保險契約為伊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所必 需。詎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 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03年間起債務逾期未償,系爭保險 契約為終身壽險,非醫療保險,亦無定期給付,並非維持抗 告人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5至29頁),執行法 院先以113年1月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司執卷31至33頁),國泰人 壽於113年3月6日回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之預估 解約金(見司執卷57至59頁),執行法院再以113年8月7日 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並將系爭解 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見司執卷131至132頁),有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為13萬1506元,名下無登 記財產等情,固有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15、17頁)。惟查,依國泰人壽 113年11月11日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可 知(見本院卷25至35、45至64頁),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為 終身壽險,非年金險,亦非醫療保險,且無定期給付生存保 險金、保單分紅或其他相類似之定期金,不具維持抗告人基 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又抗告人自陳現領取國民年金維 生等語,且審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相當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本件難認有何抗告人所稱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主約將影響其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執行法院已衡酌達 成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身故保險金額 預估解約金 (截至113/2/23) 1 0000000000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84/7/27 人壽保險 均為抗告人本人 200萬元 128,865元 2 0000000000 鍾心101終身壽險 92/2/19 人壽保險 均為抗告人本人 100萬元 293,68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抗-1255-2024112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1號 原 告 胡O筠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楊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社群軟體向伊私訊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與伊性交易云云,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變 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假稱已匯款至伊指定帳戶,取信於 伊,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南西館」客房內 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事畢被告又向伊謊稱溢匯3萬5000 元,要求現金退還云云,致伊誤信為真,將3萬5000元現金 交付被告,伊嗣後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餘額,始知受騙。 伊因被告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3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6萬5000元,被告業經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及交付現金 3萬5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在刑案偵審時供述在卷,復有 證人即原告友人簡O萱在刑案偵查時之證述可佐,並有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銀行帳戶資料、城市商旅消費發 票可證(本院卷18至22、24、28至29頁,刑案影卷11至19、 53至65、81至83、89至95、111至113、141至142、172、215 、270至271、280至284、461至471、492頁),又被告犯上 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10、36至37頁),並經調閱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等行 為,侵害其性行為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受有交付現金3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貞操,其實質內涵為性行為的自主決定,即個 人對於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以詐 欺之方式使人陷於錯誤允為性交,違反他人為性行為的自主 意思,亦構成對貞操之侵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詐使原告允為性交之加 害情節,原告身心受創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雙方之身分 、地位、學經歷、財產所得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刑案 影卷550頁、本院卷39頁、本院限閱卷內戶役政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認原告就性自主決定權受侵 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5000元(即財產上損害3萬5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 (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簡易-22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金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 借款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43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38705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139005號返還借款事件(併為 前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終止伊所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 伊重病,亟需系爭保險契約支應醫療開銷,伊已對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 駁回伊異議之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刻由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聲 明異議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供擔保後,於系爭聲明異議事件(原裁定誤載為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 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 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言,如拍賣抵押物裁定、 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為是。至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無涉,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再經原法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等情,有影卷可憑(本院卷31至87頁)。抗告人既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 行之事由,抗告人依該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原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本院卷29、89至92頁參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抗-1343-20241127-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41頁)。聲請人於同年7 月21日聲請再審(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30日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聲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機關簡稱 )對伊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合庫銀行再持以換發板橋地院91年11 月15日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相對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持以 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041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 下各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 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金蓮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下稱三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 ,三峽郵局亦不得對陳金蓮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伊 等聲明異議,先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新北地 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前 程序地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再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確定。惟合庫銀行明知伊之住居所卻未如實陳報, 致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向伊等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應已失效(下稱事由①);相對人不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其受讓應屬無效(下稱事由 ②);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下稱事由③) ;系爭支付命令卷證逾保管期限銷毀,無從查考,此一新事 實證據未經斟酌(下稱事由④);相對人所提出90年9月25日 變更借據契約為偽造、變造之證據(下稱事由⑤)。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事由①②)、第5款(事由③)、第6款(事由①)、第9款(事 由⑤)、第13款(事由④)規定之情形,惟系爭處分、前程序 地院裁定、原確定裁定均不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抗告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 、9、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 定及前程序地院裁定均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37號判例意旨、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本院卷3至4、19至25 頁)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執行事件及前程序地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未經合法代理 、對造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不明、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再抗-1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張宇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慧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訴第233 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8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執行, 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含 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以112年1 2月26日執行命令擬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甫因 急診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已 無資力,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及家屬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 所必需。詎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 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02年10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106 年9月清償期屆至迄未清償,抗告人常在社群網站上發布吃 喝玩樂及高額消費之圖文,且其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顯非 無資力,卻拒不清償債務。反觀伊之配偶重病,並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困窘,系爭執行命令已衡平保障雙 方利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本息,相對人持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 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1至7頁聲 請狀及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以112年10 月19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債權(見司執卷23至24頁),再以系爭執行命令擬代抗告人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 (見司執卷71至73頁),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名下固僅有國瑞及YAMAHA廠牌之車輛各1台,其110、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558元、0元、4000元(見司執卷10 1、103頁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限閱卷5至15頁財產所 得明細資料),且無勞保投保紀錄(見司執卷127頁勞保局 查詢結果)。惟查,依抗告人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在臉 書發布之圖文顯示(見司執卷525至538頁),抗告人有經常 性旅遊、飲宴、駕駛名車、改裝車輛、車聚、購買高價商品 等消費行為,可見前揭財產所得資料,尚不足以表彰抗告人 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又依南山人壽112年10月23日陳報狀 (司執卷73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附表(司執卷89頁)、 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批註 書(司執卷135至475、543至555頁)、保單明細(司執卷47 7至501頁)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司執 卷559至569頁)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不具定期給付生存金之 性質,亦難認供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故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須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個人及家屬 基本生活開銷乙節,尚難遽信。  ㈢又抗告人為68年次,其於113年3月16日因肺積膿、肺炎、未 明示收縮性心臟衰竭、心房顫動等病症急診住院治療,已於 113年4月15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共支出醫療費用約9萬 元等情,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7至43 頁)。惟查,系爭執行命令僅執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 契約主約,並未執行附表編號11、12所示保險契約,附表編 號11所示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包括:① 身故40萬元、50萬元、300萬元;②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40 萬元、50萬元、300萬元;③失能扶助金300萬元;④特定事故 保險金40萬元、600萬元;⑤重大燒燙傷75萬元、4000元;⑥ 喪失工作能力日額3750元;⑦住院日額2000元;⑧醫療限額10 9萬5000元、3萬元;⑨門診手術1萬5000元、3000元;⑩門診5 00元;⑪住院手術1萬5000元(見司執卷479、559、564至567 頁)。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包括 :①身故30萬元;②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30萬元;③重大疾 病(含特定傷病)21萬元(見司執卷560頁)。又附表編號1 、10所示保險契約所附加癌症醫療保險附約,倘符合人身保 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款第1目規定:「附加契 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㈢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 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 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 ,不得終止」,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當然終止,以上應已足 供支應抗告人醫療所需,並保障抗告人共同生活親屬生存及 安定生活之用。基此,抗告人既仍保有附表編號1、10所示 癌症醫療保險附約及附表編號11、12所示保險契約,其主張 系爭執行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之執行已剝奪其醫療必要 保障乙節,亦難採信。  ㈣從而,本件尚難認有何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 將影響其及家屬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執行法院已衡酌達成 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保單效力需否繳費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身故保險金額 預估解約金 (截至112/10/23) 附約 1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82/8/25 有效 無須繳費 20IPLN 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100萬元 150萬元 212,374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 2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83/9/26 有效 無須繳費 20IPLN 人壽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10萬元 60,760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4/8/25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PL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100萬元 26,944元 4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7/8/27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PL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50萬元 24,955元 5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7/12/31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PL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200萬元 51,431元 6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91/1/4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C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50萬元 12,879元 7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91/1/4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B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50萬元 18,661元 8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91/1/7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C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萬元 19,394元 9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91/1/24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B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萬元 50,639元 10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91/4/29 有效 無須繳費 20ALE 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萬元 49,486元 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編號1至10總計 527,523元 1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照亮幸福長期照顧保險 109/8/19 有效 持續繳費 1LTC 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0萬元 (未扣押) ⒈南山人壽新意  外骨折及特定  手術傷害保險  附約 ⒉南山人壽新傷  害保險附約 ⒊南山人壽新人  身意外傷害保  險附約 ⒋南山人壽新傷  害醫療保險金  附加條款 ⒌南山人壽意外  傷害醫療日額  給付附加條款 ⒍南山人壽手握  幸福手術醫療  健康保險附約 ⒎南山人壽好依  靠住院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  甲型 12 Z000000000 (無資料) 91/1/24 有效 持續繳費 健康保險 羅郁融 張宇昇 (無資料) (未扣押) 【備註】 上開保單資料詳見⒈南山人壽112/10/23陳報狀(司執卷73頁);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附表(司執卷89頁);⒊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批註書(司執卷135至475、543至555頁);⒋保單明細(司執卷477至501頁);⒌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司執卷559至56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抗-65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⒊已敘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 稱系爭B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付之貨櫃使 用費」乙節綦詳(見本判決第6頁第10至20列),亦即系爭B 期間(合計150日)按日以3600元計算之貨櫃使用費應為54 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本院上開 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列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二項第1至2列 (第1頁第19至20列) 肆拾叁萬貳仟元 伍拾肆萬元 2 主文欄第四項第1列 (第1頁第23列) 百分之七十一 百分之八十九 3 事實及理由欄四、⒊第10至11列 (第6頁第19至20列) 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120日=432,000元) 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列 (第6頁第22列) 43萬2000元 54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5

TPHV-113-上易-599-202411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 桅公司)使用平板貨櫃自波蘭裝載進口「低溫艙設備」1組 (下稱系爭低溫艙),系爭低溫艙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抵達 基隆港,卸放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 )基隆碼頭集散場(下稱集散場)。詎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福興( 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 之解櫃車過失碰撞場內石墩位移撞擊毀損系爭低溫艙(下稱 本件事故),伊為保存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兼而 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申請 保險理賠,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將系爭低溫艙留放原處,因而受有支付快桅公司系爭 期間平板貨櫃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萬8400元(以每日36 00元計付,下稱系爭貨櫃使用費)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本院 減縮自林福興收受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低溫艙因屬性爭議須退運出關,上訴人 為申請保險理賠怠於辦理退運,復不願提領入關改置他處, 導致額外支出系爭貨櫃使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至119頁):  ㈠上訴人使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裝載系爭低溫艙自波蘭裝船 進口,於110年6月16日抵達基隆港,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 平板貨櫃一併卸放在集散場。  ㈡世一公司之受僱人林福興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 解櫃車不慎碰撞系爭低溫艙旁之石墩,導致該石墩位移撞擊 毀損系爭低溫艙。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始收到報關行通知 系爭低溫搶受損一事。  ㈢兆豐產險於110年12月27日就本件事故貨損部分理賠上訴人20 0萬元。  ㈣兆豐產險就上開㈢理賠乙事與世一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簽立和 解書,由世一公司給付兆豐產險25萬元達成和解。  ㈤系爭低溫艙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 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並支付系爭貨櫃使用費。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世一公司為林福興之僱用人,林福興於執行職務 時因駕駛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致系爭低溫艙毀損 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櫃使 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區分為「事實上因果 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 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 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倘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 可欠缺之條件,即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 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 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應依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 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 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就損害之 發生應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低溫艙抵達基隆港後,因臺北市衛生局 誤判屬性為醫療器材,以其報運進口前未申請查驗登記及 取得許可證為由,令其限期退運,不得提領入關,其原已 安排貨運船期預訂於110年8月15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 133至134頁時序表項次3至9),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230頁),並有商業發票、出口裝箱清單、到港通知 、進口報單(原審卷149至15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7月16日函、110年7月26日函、110年8月9日函(本院 卷175至176、187至188、205頁)、上訴人與船務公司聯 繫紀錄(本院卷189至202頁)為證,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公函及上訴人原訂退運出關計畫可知,系爭低溫艙 於110年6月進港後至同年8月15日止,因無法提領入關, 上訴人須將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平板貨櫃留放在集散場 ,本即應支出該段期間之貨櫃使用費,殊不因本件事故有 無發生而異,亦不因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而有不 同。雖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6日發生,致生保存損害現狀 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之需求,因而延遲上訴人退運出關之 計畫,但本件事故並非造成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 (下稱系爭A期間)貨櫃使用費發生之不可欠缺之條件, 縱無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亦須支出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 用費,尚難遽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用費 部分,為無理由。  ㈢關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1月12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3日經報關行告悉本件事故, 旋與系爭低溫艙之波蘭原廠聯繫退運之事,波蘭原廠於同 年8月18、20、25日電子郵件在在表明貨櫃結構已破壞, 運輸過程恐造成更大損壞,在專家檢查確認損害部位及程 度前,不建議運送等語,其於同年8月20日約同世一公司 、兆豐產險、雙方保險公證人(馬士基、傑信)、中國貨 櫃至集散場會勘貨損狀況,經世一公司製作肇事處理程序 報告書記載略以:「110年8月20日下午1400進行公證,毀 損情況為兩塊鐵製外殼凹陷,裂痕情況約138公分,內部 損傷未定…待等後續情況」等語,其於110年9月1日申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展延退運期限,復於同年10月5日催 請兆豐產險、世一公司等賠償,又於同年10月29日約同世 一公司、兆豐產險、傑信公證、中國貨櫃、中華海事檢定 社(馬士基代表,下稱中華海事)協商,惟仍未能就確認 損害現況之方式達成共識,其再於同年11月3、10、15、2 9日、同年12月2、3日密集與波蘭原廠、兆豐產險、中國 貨櫃、世一公司等往覆聯繫溝通確認損害現況及賠償範圍 與求償事宜,俟兆豐產險於111年1月5日通知其已於110年 12月27日完成理賠匯款,其隨即辦理退運出關事宜,系爭 低溫艙遂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135至139 頁時序表項次10至20、22至2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230頁),並有世一公司110年8月20日肇事處理程 序報告書及照片(原審卷19至25頁)、上訴人110年9月1 日申請函、110年10月1日催告函(本院卷79、141至145頁 )、波蘭原廠電子郵件(本院卷147至152頁)、上訴人與 世一公司、兆豐產險、馬士基、中華海事、中國貨櫃等往 覆聯繫紀錄(本院卷15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8日函(本院卷207頁)可證,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過程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囿於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要求限期退運出關,不得提領入關,但波蘭原廠表明在 確認損害部位及程度前不宜運送,上訴人為求確定賠償責 任及範圍之必要,僅能將系爭低溫艙留置原處以保存損害 現狀,並兼辦理保險理賠,上訴人為此與賠償關係人密集 往覆溝通協調,尚難認有何怠於處理之情。又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雖於110年10月7日回覆上訴人之查詢結果 通知單記載:「本產品(系爭低溫艙)不以醫療器材列管 」等語(本院卷31頁),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命其限期退 運出關之處分並未撤銷,上訴人依令仍無從提領系爭低溫 艙入關,只能繼續使用平板貨櫃將系爭低溫艙留放集散場 ,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直至110年12月間,系爭低 溫艙仍因屬性判定問題應直接退運出關不能入關,無法提 領移至他處乙節(本院卷138頁時序表編號21後段)亦不 爭執(本院卷230至23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於 辦理提領、退運云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為保存系爭低 溫艙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並兼辦理保險理賠, 須將系爭低溫艙留置集散場原地,並因而須支付110年8月 16日至111年1月12日(下稱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等 情,堪以認定,且依上開客觀存在事實,依通常智識經驗 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通常有導致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則本件事故發生與上訴人支出系爭B期間貨櫃使用費之 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 日×120日=43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3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福興翌日,原審卷211頁送達證書 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19

TPHV-113-上易-599-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