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1196-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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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魏存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伊依民國110年12月9日109年桃金拍字第1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得受償新臺幣(下同)19萬515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由執行法院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112年度存字第705號清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伊持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於113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不察又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領取系爭分配款等語。 二、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債權者畢竟不同,倘債權人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財產,並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以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非得逕行取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嗣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或為其他終結假扣押執行之目的,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除其另有撤回該撤回意思表示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外,其所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撤回之效果,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消滅而不存在,其事後自無得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金額領取受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章鈞分 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土地價金分別為464萬4000元、615萬6000元,其已給付相對人自備款321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並有脫產及隱匿財產情事,其乃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見本院卷19至21頁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1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見本院卷22頁提存書),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再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嗣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後,作成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受分配金額11萬7099元、〔表2〕次序85受分配金額7萬8055元,得受償金額共計19萬5154元(即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39、58、67、70頁系爭分配表節本),系爭分配款於112年5月19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清償提存在案(見本院卷73頁提存書)。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77至85頁),但未依法檢具執行名義正本,無從領取(見本院卷89頁執行法院通知函)。抗告人又於112年8月1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到院,該撤回假扣押狀載明:「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為聲請撤回假扣押事: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110萬元以執行假扣押…現因…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87至88頁)。查抗告人既無同時或先時向執行法院另為撤回該撤回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10日業因抗告人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院,而發生撤回之效果,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斯時起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抗告人事後自無得再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分配款領取受償至明。 ㈡至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 扣押狀」到院,重申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旨(見本院卷91至92頁),雖已無可得撤回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存在,但足徵抗告人112年8月10日確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真意無誤。雖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暫緩執行撤回假扣押狀」,以其本案訴訟尚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無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待抗告人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後再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3至94頁),惟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因抗告人先前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已不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復效並暫緩撤回可言,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12月6日、113年3月4日駁回抗告人暫緩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見本院卷127至128、147至148頁)。是抗告人於113年6月7日仍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執行法院逕將依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分配款,匯入其所指定帳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35至236頁),於法即有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