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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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珠 賴建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范美珠(下稱被告范美珠)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慢車道 起駛往左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 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被告賴建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 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兩車發生擦撞,其後被告范美珠所駕駛之甲車再往前撞擊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由告訴人鍾清松所駕駛 之ARF-96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分別致被告范美珠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嘴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鍾 清松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范美珠、賴建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美珠、賴建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范美珠、賴建佑與告訴人鍾清松業 經調解成立,被告范美珠、告訴人鍾清松均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7至50頁),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161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育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邱德宗(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自民 國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下稱奧羅拉公司)之負責人, 另自105年5月27日起擔任展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展訊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洲與 邱德宗均明知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即將 解散,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 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現已改制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提供門號續約可享有免預繳月租費及優惠購 機方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為謀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獲得高價綁約行動電話再 予以轉售之獲利,於106年4月25日前某日,向亞太公司表示 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奧羅拉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100個、如附表二所示展訊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50個辦理續約,並均申請適用亞太公 司「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搭配行動電話 專案,即每個門號月租費前6期每月新臺幣(下同)699元、 餘24期每月799元,且每個門號得以1000元之綁約優惠價格 取得市價約9990元之行動電話(下稱甲方案),致亞太公司 誤信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均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 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5日派 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辧理簽約事宜,林育洲與邱 德宗則由邱德宗出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依甲方案 簽立合約,林育洲及邱德宗因此僅支付15萬元,即向亞太公 司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150支。 二、林育洲獨自續前犯意,於106年6月7日、13日,就展訊公司 名下原向亞太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13個 ,致電並傳真甲方案同意書予亞太公司申辦依甲方案辦理續 約,致亞太公司誤信展訊公司,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 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展訊公司辦 理該等門號續約,林育洲因此僅支付1萬3000元,即向亞太 公司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3支。 三、詎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於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後,竟自第1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迭經亞太公司催討,奧羅拉公司 僅於106年7月17日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期月租費 共計6萬9000元,然第2期以後之月租費即未再繳納;而展訊 公司完全未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任何一期月租費。 嗣經亞太公司查詢後發現奧羅拉公司已於106年7月15日辦理 解散登記,展訊公司已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始知受 騙。 四、案經亞太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洲(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 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 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 定,本件既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其被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育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或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林雅惠、邱泰正、邱德宗、廖 益進、林真真、吳威達、洪美娜、林郁伶等人於偵查中或另 案審理中之陳述,而未在本案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或對 質者,屬「未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認定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然查:  ⒈證人邱德宗、林真真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卷一第358至366、444至458頁),則該2名證人已 經為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  ⒉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而上開證人在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他證人或有不符合同條第1項、第2項傳聞例外之要件,然依 前段理由欄壹、二、㈠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除「邱德宗、林真真」以外其餘證人 林雅惠等人到庭,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是 上開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或有不符合159條之1條第1 項、第2項傳聞例外之要件情形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 詰問,本院於審判時已經提示該等證人之證言,並告以要旨 ,已經為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該等證 人之上開證言屬「未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認定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 、繳納及未繳納月租費等行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 日辦理解散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開辦理續 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 為進行出租行動電話及門號供來到金門縣之大陸地區觀光客 (下稱陸客)使用之業務(下稱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 後臺灣海峽兩岸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租賃 業務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我有繳交 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亞太公司業務人員廖益進 ,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繳納及未 繳納月租費等作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日辦理解散 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邱德宗、廖益進、證人即奧羅拉公司員 工洪美娜、林郁伶、證人即亞太公司員工林真真、吳威達、 簡泰正於前案或本案之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107偵 緝686卷第83、84、101至104、117至119、158頁,109他507 7卷第135至161、163、164頁,110偵9628卷第71、72頁,10 8易2686卷第168至177、313至327、332至334頁,109年度上 易字第864號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6、445至458頁 ),復有告訴人109年6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相關資料( 奧羅拉公司續約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 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 門號明細表、告證一:奧羅拉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二:展訊公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 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三: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解 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核准登記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告證四:前案原審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告證五:展訊公司辦理如 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六:宅配簽收單 影本、告證七:宅配簽收單影本)、前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起訴書、告訴人109年7月16日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一)、109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二)暨所附告證八:前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 判決、證人吳威達提出之第2次交貨及簽約現場拍攝照片在 卷可稽(109他5077卷第3至123、125至130、201至207、239 至255頁,108易2686卷第253至269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與邱德宗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被告有無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 行動電話之犯意。  ㈡電信公司為擴展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數,時有以 提供免費行動電話或以優惠價格購買高價位行動電話等方案 吸引客戶,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簽約,約定用戶以優惠 價格取得行動電話後,必須於一定期間(實際綁約期間仍視 各方案內容而定)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方式使用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繼續繳費, 電信公司將不再提供該門號之通訊服務,且多以「違約金」 之方式向客戶求償,以確保其獲利,此種優惠購機方式已行 之有年,且為各電信公司廣為宣傳,為一眾所週知之事。故 民眾若欲利用此方式向電信公司續約購買行動電話,亦應瞭 解電信公司係依賴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客戶於綁約期間內按期 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所獲取之利益,來支應補貼行動電 話價款及給予門市佣金等成本,是以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若自 始即無繳納月租費之意思而佯為續約購買行動電話,自屬詐 欺行為,且與其在續約前之繳費情形無關。  ㈢被告及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並無 依約繳交月租費之真意:  1.被告固辯稱:我有繳交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之 業務人員廖益進,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證人邱德 宗亦於前案偵訊程序中證稱:被告透過他朋友廖益進去續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電信帳單來了之後,我們有拿錢 給廖益進去繳費,我們有連續拿了3個月的錢給廖益進,到 第4個月時打電話給廖益進,他就不接電話了;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163個門號,廖益進說要預繳3個月的月租費,他才 能幫我們去辦這麼多的門號,所以我在辦門號之前,有預先 在奧羅拉公司拿3個月或4個月的月租費現金給他等語(見10 7偵緝686卷第102、110頁)。惟證人邱德宗亦於前案偵訊程 序中證稱:當初拿預繳的月租費給廖益進,並無簽收單據等 語(見107偵緝686卷第103、110頁),且被告及證人邱德宗 均始終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等將前開電信費用交予何人收 受代付。而以甲方案每個門號月租費699元之標準計算,163 個門號之月租費共為11萬3937元,若預繳5期月租費,合計 更高達56萬9685元,數額非微,被告及邱德宗均係經營商業 之人,被告除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外,本案期間並任公司業務 人員,依其工作歷練,衡諸常情,在將款項交付他人代為處 理時,應會留有單據,以免事後徒增紛擾,然被告及邱德宗 交付上開數十萬元月租費予他人,竟毫未留有任何憑據,顯 與常情事理有悖。  2.何況,證人廖益進亦否認有收受前開預繳月租費,其於前案 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邱德宗;我於106年3月之 前在亞太公司做業務,106年3月離開亞太公司後,因臺中加 盟店的經理說缺門號續約的業績,剛好被告說要做續約,我 就幫他們做介紹,當時展訊公司是續50個門號,但其後來跟 該經理說展訊公司怪怪的,因為之前申辦預付卡的門號量很 大,但公司規模不大,感覺是用來做違法的廣告使用,所以 後來該經理決定取消50個門號的續約,該等門號與本案無關 ,後來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其 續約是透過臺北的業務員去辦的,我沒有參與辦理,我也沒 有幫被告他們代收及代繳月租費等語(107偵緝686卷第117 、118、158頁),是被告與證人邱德宗前開所述,已難遽信 。  3.又證人(亞太電信員工)林真真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及邱德宗都沒有預繳月租費,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專案名稱有寫「免預繳」,如果有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就會列載,我不認識廖益進等語(109他5077卷第138、140、141頁);證人吳威達(亞太電信員工)亦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認識廖益進,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若係預繳月租費之方案,同意書上會寫「預繳專案」,還會寫預繳多少錢,被告及邱德宗亦沒有預繳月租費等語(109他5077卷第149、156、157頁)。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不致於無法了解或辨識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各該同意書上標題所載「免預繳續約方案」等文字(見109他5077卷第19、23、71、73、79、81、83、85、87、89、91、93頁)之意義為何,則該等同意書上既已載明其所申辦之方案係「免預繳」,告訴人之員工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預繳費用,被告應無一次繳交5期月租費用予非告訴人員工之廖益進之必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又辯稱:告訴人提供的門號合約是制式合約,如果到門市去辦理,也是那種合約,所以有沒有預繳這種事情,並非以制式合約為準,會有另外1份文書云云,然經審判長當庭質以:另外那一份約定要預繳的文書呢?等語,被告竟答: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74頁),是難僅被告片面說詞即認告訴人另有特別要求預繳。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且與合約所載不符,實無足採。  4.從而,被告及證人邱德宗所稱其等有預繳電信費用云云,除 無憑據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及邱德宗於 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際,顯然並無依約繳交 月租費之真意。  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被告所辯稱 之陸客租賃業務:    1.被告辯稱:我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為進行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後 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大受影 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云云,證人邱德宗則於 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那時候禁止陸客過來,所以生意 已經撐不下去了等語;因為大陸地區那邊禁止他們人員來臺 灣地區自由行及團體旅遊,所以我們生意就一落千丈,沒有 錢支付月租費,當時我們的大陸地區業務較多,導致奧羅拉 公司、展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相繼解散等語。  2.然證人邱德宗於原審亦證稱: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於106 年1月間,業務已經不好,再做不下去就要把公司收掉;被 告對於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有無賺錢很清楚等語(原審卷 一第455、458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4月 間辦理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於同年6月間辦理續約, 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旋相繼於同年7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有該等公司解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核准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憑(109他5 077卷第27至45頁)。足見被告、邱德宗於申辦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前,即因營運狀況不佳而有解散奧羅拉公 司、展訊公司之打算,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於申辦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後,始因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 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被告及邱德宗 既已因營運狀況不佳而預期解散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竟 又申辦本案大量門號續約,有違商業經營之常情,實難認確 有意以續約之門號及隨之取得之行動電話進行陸客租賃業務 。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之傳輸用 量紀錄表及明細帳單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於106年5月 5日至8月4日,僅有3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97個門號無傳 輸用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 有9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41個門號無傳輸用量,如附表 三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有4個門號有傳輸 用量,其餘9個門號無傳輸用量(見107偵緝686卷第179至32 7、329至516頁),更可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並未 如被告、證人邱德宗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之業 務。  3.至於被告固另提出行動電話軟體「i-愛飛狗 WIFI GO 台灣旅遊」(下稱「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原審卷一第143至161、257至297、301至339頁),以證明其所辯稱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係用於陸客租賃業務」確有其事。惟上開「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並未顯示該軟體確係安裝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該畫面擷圖中「我的最愛」及「附近景點」各僅列出4則重複之「XXXX餐廳」資訊,「最近消息」僅列出4則重複之「關於台南民宿『It's一起』」資訊,實難認該軟體有實際啟用;另上開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所列之SIM卡卡號均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108年8月份及9月份又係在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2年之後,亦難認該等報表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有何關聯。何況,被告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林佳綺,經林佳綺證稱:其於104至108年在永昌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金門水頭,業務是出租WIFI機給陸客使用,除了WIFI機好像只有1次用手機來取代WIFI機的功能,直接出租手機讓陸客上網,主要都是出租WIFI機,公司在106年4月到106年7、8月時間,沒有新進一批1、2百支新的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38、139、144、145頁)。由此益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與因此所取得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在金門出租WIFI機之業務無關。  ㈤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 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 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 事後有無因亞太公司催討,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 期月租費共計6萬9000元,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其有補繳附表一所 示門號第1期月租費,可見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顯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  被告辯稱之陸客租賃業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被告及 邱德宗於辦理該等門號續約時,顯然無意將該等門號及行動 電話用於陸客租賃業務。從而,被告與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有犯意之 聯絡,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邱德宗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數次詐 欺行為,係本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之繼受人遠傳公司於113 年11月15日達成庭外和解,願意賠償遠傳公司1,938,214元 ,其中100萬元於同日已匯款至遠傳公司指定之帳戶,其餘 款項自113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匯款10萬元至上 開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暨 答辯(三)狀所附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在卷。被告上訴後,雖仍否認犯行,但最終能與告訴人之繼 受人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 同,並影響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原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直至本院辯論終結 後始與告訴人和解,雖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但其在訴 訟最後階段始完成此項和解,仍不能與在偵查或第一審即達 成和解情形等價,兼衡其前有詐欺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專科畢業,經營環保廢棄物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 未婚,無子女,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與邱德宗所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Asus ZE552KL(4G/64G)行動電話共150支,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惟依被告與邱德宗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均無法認定被告與邱德宗間就該等行動電話之實際分配狀況 及處分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邱德宗自應就該等行動電 話負共同沒收之責,並由其2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75支 行動電話部分。是就被告應負擔之75支部分,及被告所單獨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款行動電話共13支,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之繼 受人遠傳公司達成和解,除已給付100萬元外,其餘款項並 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易-14-202411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廷部分撤銷。 陳柏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跟蹤騷擾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陳柏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東區福智街某工地,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陳柏廷與A女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柏廷徒手揮 擊A女 臉部,A女 持掃帚揮擊陳柏廷,致A女 受有上唇瘀挫 傷之傷害,陳柏廷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A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廷(下稱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 (下稱A女 ) 發生口角爭執,嗣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只有伸手阻 擋要揮開掃帚,不知道A女 的傷是怎麼造成的,且A女 案發 當天並無明顯外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A女 遭被告徒手揮 擊臉部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叫被告離開,被告一直說叫我 去做援交之類侮辱的話,並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打巴掌,我 一直哭。後來是我家人到場直接載我去醫院接受檢查,到醫 院才發現我的上唇有瘀挫傷等語明確(見111偵46071卷【下 稱偵卷】第29至32、75至78頁,原審卷第79至87頁),且前 後所述尚屬一致;而A女 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 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前開傷勢核與其所指訴遭 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打巴掌之情節及可能受傷之部位相吻合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福智街工地找A女 ,當場起 口角,A女 拿水丟我及拿掃帚打我,我用左右手抵擋A女 的 攻擊時碰到A女 的臉2次等語(見偵卷第34、38頁);於偵 查中供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不小心碰到她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天我們有發生 爭吵,A女 拿掃帚打我,我用雙手抵擋A女 的攻擊,手有打 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徒手擊中A女 之臉部,是A女 前開證述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 佐,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當時遭A女 拿掃帚攻擊而出手阻擋,並無傷害故意 云云為辯,然此與A女 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復觀諸A女 之傷 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上唇內側之瘀挫傷 明顯且範圍不小,堪認被告徒手揮擊A女 臉部時,有施以相 當力道,難認係不小心碰到所致;且被告為正常體型之男性 ,A女 身高僅約至被告肩膀高度,此有卷附被告、A女 於原 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而依A女 所提供案發當日錄影譯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可知A 女 曾多次口出「滾」要求被告離開,則被告見A女 手持掃 帚,大可以儘速應A女 要求離開現場,卻捨此不為,反出手 施力揮擊A女 之臉部數次,造成A女 受傷,足認其所為應係 情緒失控刻意攻擊A女 ,難謂係單純阻擋A女 攻擊所為之防 衛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依 A女 案發當日之傷勢照片,其係上唇之內側瘀挫傷,是被告 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A女 嘴唇緊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 頁),外觀未見明顯傷勢,自屬合理,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A女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A女 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6、80頁),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 所為上開犯行,雖屬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後 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 揭傷害A女 之數行為,侵害A女 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 決糾紛,僅因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傷害A女 ,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A女 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本案係被告 主動找A女 而引發衝突,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 ,難認有悔悟之心,迄未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 取得A女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分別 於111年5月17日18時6分許、20日18時44分許、21日18時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 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工地等候A女 ,待A女 下班後,再騎乘上開機車 跟蹤尾隨A女 離去,持續跟蹤至東海大學附近始行離去,以 上開方式,對A女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 心生畏怖,並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全文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 自公布後6個月即111年6月1日施行生效。是被告為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規定尚未生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①量刑之輕重,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且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 感情。查被告本案對A女 之傷害犯行,係起因於雙方之口角 爭執,一時氣憤所為,其非理性之傷害行為固為法所不容, 但究非出於惡劣動機,且事出有因,並考量A女 亦持掃帚揮 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徒手對A女 施加之傷害手段尚非強烈,且被告所為造 成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結果亦屬輕微,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具體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合;②被告被訴 跟蹤騷擾之行為當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生效施行,原判 決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5月17日、20日、21日之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與刑 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 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就被告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生效前所為之行為論處罪 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跟蹤騷擾部分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 依附,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72-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王子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民國111年5月11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16475號、 第16478號、第16479號、第16480號、第16484號、第18281號、 第19895號、第21503號、第21504號、第21506號、第21507號、 第21511號、第215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440號 、第3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二第248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是低收入戶,且易沛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有幫我與被害人呂愷璐 、乙○○和解,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 工程、網路買賣、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單親 須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刑度,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為低收入戶之證明書(見簡上 卷二第331頁),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 切情狀詳為斟酌,而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已屬 從輕量刑,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經濟狀況證據資料,與被告 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連,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 電話給易沛公司,易沛公司的法律顧問會幫我全權處理, 有與被害人呂愷璐、乙○○和解等語(見簡上卷二第327頁 ),然觀諸被害人呂愷璐與易沛公司簽立之和解同意書, 易沛公司係代歐買尬簽約通道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 宥公司)、羅信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呂愷璐和解(見11 0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一第101頁),另觀諸被害人乙○○ 與泓宥公司簽立之退款和解同意書,泓宥公司係自己與被 害人乙○○和解(見110年度偵字第28440號卷第73頁),是 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執行 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 從宣告緩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時未自白犯 罪(被告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 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④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⑤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 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宥棠、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1-金簡上-75-20241122-2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騰主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20、21所示之商標及 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鉛筆、提袋等商品。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 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以網路方式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8日後某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 20、21所示商品,後於111年7月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 月21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之居所(下 稱本案居所),利用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 申設之「achuchu66666」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如附表一編號3至15、20、2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警方於111年7月21日上網瀏覽後 發現,佯裝買家下標購買角落小夥伴筆袋1件及書籤1套,經 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於112年1月17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附表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 編號1、2、16、18、19、22、23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黃騰主再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新臺 幣(下同)2,132元交付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5、20、2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主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8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以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偵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3 頁、第285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另陳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鉛筆係作為贈品,隨其販賣 出去商品贈送等語,並有其所提出賣場評價資料、照片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惟其實質上仍係基於商業 利益之考量,以提升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或著眼於贈送前開 商品所能延續之集客力、客戶回流率之經濟上效應,是被告 雖辯稱係為贈送之用,仍難認為無販賣之意圖,應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要件,其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 被告購得其所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 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故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 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透過網路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並販賣,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20、21所示 2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損 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期間、扣得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酌以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報關行外務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除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外 ,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 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附表三所示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供稱其上開犯行所獲利得為2,132元,有訂單明細在 卷可參(偵卷第45頁),另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購得如附表 一編號20、21物品之款項為155元,有交貨便服務單、交貨 便代碼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07頁、第309頁),且警方購入 之時間並未涵蓋在前開訂單明細中,故前開款項均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就扣案之2,13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155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另警方扣得之哆啦A夢鉛筆盒、鉛筆、貼紙等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起,在本案居所,利用 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achuchu666 66」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 16、18、19、22、23(起訴書漏載22、23,應予補充)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1年6月8日有因為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被搜索過,該案的商品我都下架了,本案我承認販賣 的是角落小夥伴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83頁)。經查 ,被告前因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雙 子星等商標之商品,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判決 有罪在案,而卷內所附被告蝦皮購物賣場販售寶可夢、Holl eKitty、雙子星等商品之列印資料,時間為111年6月2日(偵 卷第279頁、第281頁),係在前開案件遭查獲之前,是依卷 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8日前案遭查獲後,另 行起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16、18、19所示商品,又附 表一編號22、23部分,卷內並無刊登販售之相關資料,且無 證據佐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商品。  ㈣從而,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 附表一編號1、2、16、18、19、22、2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Pokémon」鉛筆盒 38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Pokémon」文具組 3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角落小夥伴」便當袋 5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角落小夥伴」便當袋 3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 仿「角落小夥伴」水壺袋 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角落小夥伴」補習袋 62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角落小夥伴」筆袋 1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角落小夥伴」保溫袋 186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 仿「角落小夥伴」鉛筆盒 2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0 仿「角落小夥伴」紅包袋 60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 仿「角落小夥伴」鉛筆 45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 仿「角落小夥伴」髮飾 20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3 仿「角落小夥伴」貼紙 45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4 仿「角落小夥伴」資料袋 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5 仿「角落小夥伴」貼紙包 28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6 仿「Hello Kitty」鉛筆盒 15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7 仿「Hello Kitty」鉛筆 6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8 仿「My Melody」鉛筆盒 2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9 仿「雙子星」鉛筆盒 1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 仿「角落小夥伴」筆袋 (警方蒐證購入) 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1 仿「角落小夥伴」書籤 (警方蒐證購入) 1套(6入)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2 仿「KUROMI」貼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8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3 仿「布丁狗」貼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2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Pokémon」磁鐵書籤 168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Pokémon」鉛筆 45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Pokémon」貼紙 759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仿「Hello Kitty」書籤 9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 仿「Hello Kitty」貼紙 423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My Melody」貼紙 68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雙子星」貼紙 43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大耳狗」貼紙 12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 仿「布丁狗」貼紙 15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45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騰主、112年2月23日17時20分至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2.蝦皮拍賣平台規範「平台禁賣-推播通知原因」-被告黃騰主提出(偵字第29452號卷第41頁)(同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27頁)   3.被告黃騰主之書面說明1紙-關於警員在其住處陽台搜查到一批鉛筆盒(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頁)(同上卷第391頁)(同本院智易字卷第139頁)   4.蝦皮拍賣平台商品銷售明細表(賣家帳號:achuchu66666)-訂單成立日期: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31日、商品名稱:角落生物保溫袋、補習袋、筆盒、筆袋、資料袋、便當袋、髮圈頭繩等、銷售總額2,132元(偵字第29452號卷第45頁)   5.蝦皮拍賣平台訂單明細1份-帳號「achuchu66666」(被告黃騰主使用):   6.⑴本院112年聲搜000161號搜索票、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騰主、112年1月17日16時40分至19時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偵字第29452號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同前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6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黃騰主、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153頁)   8.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告訴狀【Pokemon】(偵字第29452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及所附:     ⑴《告證一》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附件鑑定物照片(偵字第29452號卷第163頁至第183頁)(同上卷第367頁至第372頁,僅鑑定意見書)    ⑵《告證二》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Pokemon」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185頁至第197頁)     ⑶被告黃騰主侵害總表額(113年3月29日)(偵字第29452號卷第199頁)(同上卷第373頁)   9.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3年3月15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1頁)(同上卷第374頁)   10.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3年3月15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侵權市值表(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2頁)(同上卷第375頁)      11.鑑定照片32張【角落小夥伴】(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3頁)(同上卷第376頁)   12.委任狀及授權書:     ⑴委任狀(113年3月15日)-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洪美芳(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4頁)        ⑵SAN-X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授權書-被授權人:Studio eM Licensing(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5頁)   1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角落小夥伴」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      14.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刑事陳報狀【Hello Kitty、MY MELODY、雙子星等】(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及所附:     ⑴《附件1》株式會社サンリオ委任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3頁)      ⑵《陳證1號》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Hello Kitty」、「MY MELODY」、「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大耳狗」、「布丁狗」、「酷洛米」、「蛋黃哥」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5頁至第262頁)       【㈠「Hello Kitty」鉛筆盒、「MY MELODY」鉛筆盒(P215-227,附表一);㈡「Hello Kitty」書籤、貼紙、「MY MELODY」貼紙、「雙子星」貼紙、「大耳狗」貼紙、「布丁狗」貼紙(P217-245,附表二);㈢「酷洛米」貼紙、「蛋黃哥」貼紙(P247-262,未在附表一、二範圍)】     ⑶《陳證2號》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同上卷第377頁至第380頁)     ⑷《陳證2號》萬國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同上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1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1022S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9頁)及所附:     ⑴拍賣帳號「achuchu66666」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1頁)     16.蝦皮購物網頁擷圖-賣場「小比小舖髮飾文具用品專賣」刊登商品頁面:     ⑴小比小舖賣場刊登商品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3頁至第278頁)      ⑵小比小舖刊登販賣「文具手提袋」之頁面【內含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9頁)(同上卷第401頁)     ⑶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袋」之頁面【內含皮卡丘、美樂蒂、布丁狗、雙子星、KT貓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1頁)(同上卷第402頁)     ⑷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補習袋、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3頁)(同上卷第403頁)     ⑸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盒」之頁面【內含角落生物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5頁)(同上卷第404頁)      ⑹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便當包、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7頁)(同上卷第405頁)     ⑺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文件袋、收納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9頁)(同上卷第406頁)     ⑻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貼紙包」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1頁)(同上卷第407頁)     ⑼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3頁)     ⑽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鬼滅之刃、角落生物筆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5頁)(同上卷第408頁)     ⑾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奧特曼、公主磁性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7頁)(同上卷第409頁)   17.蝦皮購物網頁訂單明細擷圖-警員於111年7月21日以帳號「kproject639114」下標購買①角落生物筆袋1個、②角落生物磁性書籤1套(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9頁)     18.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1年10月20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1頁)(同上卷第383頁)   19.委任狀及授權書:     ⑴委任狀(111年10月20日)-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洪美芳(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2頁)      ⑵SAN-X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授權書-被授權人:Studio eM Licensing(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3頁)    20.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員購買之「角落小夥伴」筆袋、磁性書籤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21.⑴被告黃騰主寄送之包裹外包裝所黏貼之「交貨便服務單-取件人:陳鴻欣」、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蝦皮取件收據)(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7頁)    22.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9頁)   23.蝦皮拍賣訂單明細表-買家帳號「achuchu66666」(偵字第29452號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24.Google地圖-蝦皮帳號登記地址、寄件地址與被告黃騰主居住地址之地緣關係圖(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1頁)   25.勘查照片-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外觀(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3頁)    26.蒐證照片-①帳號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信箱、②郵件領取狀態擷圖(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27.黃騰主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之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9頁至第339頁)(同上卷第355頁至第360頁)(同上卷第361頁至第366頁)(同上卷第410頁至第415頁)(同上卷第419頁至第429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37382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1頁)(同上卷第417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7292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3頁)(同上卷第418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大型保字第37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31.被告黃騰主113年6月26日提出其所書寫之陳述狀(偵字第29452號卷第389頁)   32.刑事局智財大隊偵三隊113年6月2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7頁)及所附:     ⑴小比小舖賣場刊登商品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8頁至第400頁)     ⑵小比小舖刊登販賣「文具手提袋」之頁面【內含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1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⑵)       ⑶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袋」之頁面【內含皮卡丘、美樂蒂、布丁狗、雙子星、KT貓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2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⑶)     ⑷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補習袋、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3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⑷)     ⑸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盒」之頁面【內含角落生物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4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⑸)      ⑹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便當包、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5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⑹)     ⑺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文件袋、收納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6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⑺)     ⑻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貼紙包」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7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⑻)     ⑼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鬼滅之刃、角落生物筆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8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⑽)     ⑽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奧特曼、公主磁性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9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⑾)   3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485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1頁)   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黃騰主(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7頁至第440頁) 二、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9號卷  1.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113年7月16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本院智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同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名稱:角落小夥伴及設計圖、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本院智易字卷第93頁)    3.被告黃騰主於113年9月10日庭呈:   ⑴蝦皮拍賣買家評價擷圖(含買家拍攝購入商品照片)5份(本院智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智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同非供編號一、6.⑵)    ⑶被告之補充陳述狀(本院智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⑷被告黃騰主之書面說明1紙(本院智易字卷第139頁,同非供編號一、3.)   ⑸蝦皮拍賣訂單明細2份(本院智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2 《被告供述》 一、黃騰主   ①111.06.22警詢(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②112.02.23警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③112.03.13偵訊(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④113.06.26偵訊(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⑤113.09.10準備程序(本院智易字卷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8頁)

2024-11-19

TCDM-113-智易-4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鋁棒以 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查,足認該鋁棒質地堅硬,如 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卷第80、86頁),並給予 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 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加重: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其與同案被告乙○○ 、丁○○等人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皮撕裂傷、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 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 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乙○○、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應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 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 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鋁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糾紛,致心生不滿,丙○○遂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乙○○、 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駕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21時許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丁○○及該名男子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社區住處外等候尋釁,嗣見甲○○下樓,遂立即將其攔住,並 持攜帶之球棒共同毆打甲○○身體,而在上開供社區民眾往來 之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鈍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丁○○、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與被告丙○○、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丁○○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219巷口113年1月20日2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在上開地點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分駐所員警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 本案為民眾110報案遭人毆打案件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丙○○等3人毆打吿訴人之暴行,已造附近民眾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寧。 二、核被告丙○○、乙○○、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 ○○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丙○○等3人持以攻擊吿訴人之鋁棒,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對於被告丙○○等3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丁○○等3人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 明文。核被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3

TCDM-113-訴-105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于茜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管于茜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38號   被   告 管于茜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于茜為光南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租期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管于茜、林俊豐、林銘德等3人並共同開立 面額229萬8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予格上公司 作為擔保,其後因管于茜積欠租賃租金,格上公司遂持管于 茜所開立之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273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案裁定於112 年2月22日送達管于茜,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詎管于茜明 知仍積欠格上公司上開租金債務,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立即於112年3月21日上網刊登出售名下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北屯區東山段5910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3樓之2,以下合稱本案房屋)之廣告,並於112年5月間 收受不知情之買家莊勳嘉定金後,繼於112年5月20日與不知 情之莊勳嘉未婚妻鄭安伶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後於11 2年5月26日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鄭安伶所有,致格上公司 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足生損害於格上公司。 二、案經格上公司委由陳宛妤、黃士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于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房地出售予鄭安伶,並完成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2月間就開始在網路出售上開房屋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販售資料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始刊登售屋廣告,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代理人陳宛妤、黃士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⑵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案件送達證書1紙。 告訴人格上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收受,並於112年4月21日確定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鄭安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與鄭安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鄭安伶之事實。 5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044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證明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鄭安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2024-11-12

TCDM-113-易-3033-20241112-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為受僱於夏田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田公司)擔任產 品設計師,於民國○年○月間參與夏田公司與客戶山野電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野公司)之「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 案」(下稱本案設計案),知悉該等設計案之設計圖面(下 稱本案設計圖面)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 山野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係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 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 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夏田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有本案 設計圖面內容之「210507_山野_九十度電動驅動器_構想發 展」之簡報檔(下稱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林君翰,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夏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夏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子為固坦承有將本案設計圖面重製後傳送給家人 、朋友,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畢業後 均在外地工作,其傳送本案設計圖面給家人、朋友的原因只 是想要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並沒有其他不法行為 ,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且告訴人夏田公司 也沒有說過不可以本案簡報檔傳送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 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3至74頁),並有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家人、朋友林君 翰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山野公司「九十度電動驅 動設計」構想概念提案(即本案簡報檔)在卷可稽(數採卷 第5至14頁、偵卷第49至163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51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為夏田 公司受僱之設計師(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主 管汪劭勳),切合山野公司所提出包括上下蓋為鋁壓鑄、需 拔膜1.5度、上下蓋以對稱分佈之4根螺絲所附為佳、止付螺 絲需保留不可變動、外觀設計需重視排水、避免積水等設計 需求,而設計出本案設計圖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6頁),並有本案簡報檔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163頁 ),而山野公司係要求告訴人設計九十度電動驅動器之外觀 ,而該機器原形並無任何圖案,僅有機器本體外觀(偵卷第 51頁),而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將該機器外觀附加 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呈現比例 、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明確標示長、寬、高度(偵卷第51 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自行調整 安排,足認本案設計圖面透過造型、形狀、顏色、視圖等排 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 及獨特性,自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本案設計圖面並非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自非有據。  ㈢告訴人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告訴人與山田電機公司簽署之委託設計合約(偵卷第25 至33頁),其中第1條、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告訴人 )同意接受甲方(即山野公司)之委託,依據甲方提供之內 容為執行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詳細內容如附件),並依乙方 所訂之設計費用進行本案。」、「權利歸屬:(一)甲乙雙 方同意,甲方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後,享有本案之所有權 、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乙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甲方如需將其向任何有關機構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著作登記時,乙方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未 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時,前述之所有權、著作權及其他智 慧財產權,仍屬乙方所有,不因本合約之終止而失效。」( 偵卷第25、27頁),是本案設計圖面為山野公司委託夏田公 司設計,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山野電機 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仍屬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 著作。而本案設計圖面於本件案發時尚處於提案階段,山野 公司尚未因給付設計費用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堪認告訴人確 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㈣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設計圖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 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圖形著作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 及朋友,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自已侵害原告就 本案設計圖面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設計師,本應知悉所參與之設計案均為 公司資產,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而被告 所重製、公開傳輸之本案簡報檔上,亦於每頁右上方均以極 大字體載明「嚴禁外流」(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 亦知悉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係不得擅自用於個人 使用之資料。被告在傳送本案簡報檔前,並未事前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供予無關之家人及朋友,主觀上當有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等語,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 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 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 雖辯稱是為了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於偵查 中證稱: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僅有1個是由被告設計 ,1個是由我設計,其餘3個是汪劭勳設計的等語(偵續卷第 35頁),可知被告傳送給其家人、朋友者非僅有其設計之圖 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 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而本案設計圖面共有5個設計案 ,且係受他人出資委託,依客戶需求客製化進行設計,其中 富含各種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 呈現比例、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係 將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全部重製後傳送予家人、 朋友,且本案簡報檔除其中1頁為山野公司之設計需求外, 其餘均為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所 使用本案設計圖面之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④由利用結果對 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 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 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 用之空間越小;告訴人係以接受他人委託設計並收取設計費 用為業,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本案設計圖面之結果, 將可能導致對於原告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使用 本案設計圖面之目的雖係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 ,惟所利用者並非僅有其設計之圖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 ,本案設計圖面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被告利用本案設計 圖面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原告之潛在市場等情以 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將該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 開傳輸之行為,使其家人、朋友得以透過網路或下載後瀏覽 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 前,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其餘 被訴違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部分,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 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四),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予 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 師一職,本應謀告訴人利益而不應外流相關設計圖面,竟僅 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即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將該簡 報檔傳送予其家人、朋友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尚未對外公 開發表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案共有5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安、配管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 狀況,以及其提出就醫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93至10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素行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被告將本案設計圖面傳送予家人、朋友之目的係為了讓 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 ),卷內復無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山野公司就本案設計案 有簽立保密協議,依告訴人之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性,竟基 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 上開時、地,無故重製本案設計圖面內容,再傳送予他人, 以此方式洩漏該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 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 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 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 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 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 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 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 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 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 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 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 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 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告訴人與山野公司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因合作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山野公司)之任 何所有有關本案之資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 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與本案無關之使用。」(偵卷第 25頁),雙方並因此簽署保密協議書(偵卷第275至279頁) ,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其員工限於職務上非知悉或 使用不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機密資料,乙方應與該員工簽 訂與本協議書內容實質相同之保密合約,並以甲方為該合約 之利益第三人。……」,可知告訴人就該委託設計案,對山野 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且告訴人公司員工如需知悉或使用設計 案之資料,亦應簽署保密合約;又該設計案之相關設計圖面 及內容,僅有告訴人公司之內部員工所得知悉,並非外部一 般人可得知悉,且告訴人公司亦將因此設計圖面獲取設計費 用報酬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均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山野公 司之委託設計案具有保密之意思,若此設計圖面受侵害時將 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應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 秘密。  ⒉證人林建璋證稱:告訴人公司與客戶討論本案提案時只有總 監即其本人獨自前往討論,從接案、估價到確認以前都由其 親力親為,客戶確定與告訴人合作,並交付設計相關資料後 ,由其確定資料內容,再由其和公司一位設計師汪劭勳選定 參與該案之設計師,再開啟公司公用檔案夾,將提案資料放 在該檔案夾內,公司內人員有分為有參與和沒參與兩種,但 沒參與的人員可打開看到公用資料夾內之檔案,未針對開啟 人員給予密碼或IP限定,任何人重製、更改或存取檔案時均 不會有警示或通知,本件提案並未與被告簽訂保密協定等語 (偵卷第299至300頁、偵續一卷第49頁),可知本案設計案 合約從洽談至簽約均由總監即證人林建璋獨自一人所為,被 告並未參與,且證人林建璋僅要求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師汪 劭勳簽署保密合約(偵續卷第23頁),並未要求被告簽署上 開保密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保密合約內容,再參酌公司內部 就本案設計案之公用檔案夾公司復未設定存取權限,難認被 告知悉告訴人對山野公司所負之保密義務及本案設計圖面係 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⒊證人林建璋雖證稱:告訴人公司門口有監視器,裝置有兩扇 門,每個人要有傳統鑰匙才能進出公司,設計資料未散落在 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應認已盡到合理保密措施等語(偵續 卷第36至37頁、偵續一卷第50頁),並提出公司大門監視器 設備及辦公室現場照片為證(偵續一卷第23至29頁),惟其 所稱監視器、門、鑰匙等物,均係一般公司行號、營業處所 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公司、營業處所之基本設備,而設計資料 縱未散落在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然公司電腦和其內檔案均 未設有密碼,公司員工均可存取上開檔案,業如前述,是證 人林建璋所稱上開舉措,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被告知悉告訴 人主觀上對於本案設計圖面具有隱密性期待而屬告訴人之工 商秘密。  ⒋證人林建璋復證稱:其有跟被告說過公司每個設計案都是秘 密不能隨便公開等語(偵續一卷第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偵卷第322頁、偵續一卷第43頁),且被告並未簽署過保 密合約,則證人林建璋究係於何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每 個設計案均屬公司秘密不得公開,均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 建璋與被告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續一卷第5 3至65頁),內容為證人林建璋和被告討論工作交接事宜, 並告知被告「我仍然必須提醒你,所有的檔案均不得攜出或 對外公布,千萬不要觸法」、「你可以拍照,但草圖不能帶 走」等語(偵續一卷第57、59頁),而當日證人林建璋並請 被告安排Zoom meeting交接會議,日期顯示為西元2021年6 月16日,可知證人林建璋係於Skype對話紀錄之日期110年6 月16日始明確告知被告所有檔案、草圖不得攜出或對外公開 ,而被告傳送本案簡報檔予家人、朋友之日期為110年5月6 日,實難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即知悉本案設計圖面係屬公 司之工商秘密。  ㈣綜上,被告上開被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固可認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設計圖面予 家人及朋友欠缺正當性,然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設計圖面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34-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睿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95號)、移送併辦 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40697、4563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 述:  ㈠前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原記載「…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五權路某超商處,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語。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原記載「…,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 附表所示之李政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應 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申設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 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李政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陳竑睿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200號卷宗第5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卷宗第37 頁)。   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8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轉 帳交易紀錄2份(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卷宗第 77頁至第80頁)。  ㈣理由部分: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 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 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 說明。   ⒊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 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 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 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 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 述:    ①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 、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僅屬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按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 處。    ②另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按除第19條、第20條、第2 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因被告係幫助不詳正犯 實行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之詐欺犯罪,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 人 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 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 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 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⒏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 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 上述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 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如本案所示各被害人匯款, 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 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 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 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 與後續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 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⒐被告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 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 助成正犯對10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 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⒑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 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 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 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 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 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 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 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 ,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 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 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 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8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或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 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 罪,復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 加重其刑。至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亦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⒒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   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並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具前述依累犯、幫助犯規定加重、減輕其刑情狀, 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 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偵查卷宗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⒕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 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②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卷宗 第52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供 該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 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廖育賢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 24895號   被  告 陳竑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睿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李政勳、張子玲、何宗儒、施述立、黃適廷、黃耀樟 、李宏堉、葉婷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李政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勳、張子玲、何宗儒、施述立、黃適廷、黃耀樟、 李宏堉、葉婷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竑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本署偵查中辯稱:111年10月至12月間,友人「阿力」找伊一起合夥投資股票,所以必須用伊的帳戶做出入,因為雙方有吃過幾次飯,知道「阿力」投資有賺錢才會相信對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阿力」,但帳戶後來被警示時,要聯絡「阿力」就聯絡不上了云云。 0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政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政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政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 告訴人張子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子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張子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 告訴人何宗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宗儒遭詐騙後,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何宗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 告訴人施述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述立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施述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黃適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適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黃適廷提出之轉帳所用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黃耀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黃耀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李宏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宏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李宏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00 告訴人葉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婷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00 告訴人葉婷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股票認購相關資料各1份 二、被告陳竑睿雖辯稱係為與人合夥投資股票始將名下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予「阿力」之友人,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始終 未能提出相關之聯繫對話紀錄,或提供「阿力」之年籍聯絡 資料供本署偵查,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以採信。而本件告訴 人等確實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見本件被告確有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 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 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 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 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 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 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 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0 李政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介紹預備上市股票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3月7日20時4分許 17萬8000元 113偵10994號 0 張子玲 同上 111年12月23日10時45分許 8萬9000元 113偵緝1335號 0 何宗儒 同上 112年1月19日8時57分許 11萬元 同上 0 施述立 同上 ①112年1月23日 12時10分許 ②112年2月10日 14時35分許 ③112年2月10日 14時36分許 ④112年2月10日 14時37分許 ⑤112年3月11日 7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9000元 同上 0 黃適廷 同上 112年3月16日11時53分許 2萬8400元 同上 0 黃耀樟 同上 ①112年3月30日 18時52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 18時53分許 ③112年3月30日 18時55分許 ④112年3月30日 1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同上 0 李宏堉 同上 ①112年1月9日 18時20分許 ②112年1月10日 22時許 ①3萬9000元 ②5萬元 113偵緝1336號 0 葉婷婷 同上 112年2月17日15時19分許 9萬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7號   被   告 陳竑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竑睿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林朝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附表所 示之林朝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朝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林朝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朝盛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   4.被告陳竑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5.被告陳竑睿設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竑睿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及1 13年度偵字第24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200號案審理中(照股),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朝盛 假投資股票詐欺 112年3月15日13時9分許 19萬60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7號   被   告 陳竑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竑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時,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假冒信誠投資顧問名義,向呂慶良佯稱:投資經緯 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豐厚云云,使呂慶良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7日22時9分許、28日10時13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元至陳竑睿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呂慶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竑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在本署偵查中辯稱:111年10月至12月間,友人「阿力」找伊一起合夥投資股票,所以必須用伊的帳戶做出入,因為雙方有吃過幾次飯,知道「阿力」投資有賺錢才會相信對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阿力」,但帳戶後來被警示時,要聯絡「阿力」就聯絡不上了云云。 0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慶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慶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慶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慶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 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羽萱

2024-11-06

TCDM-113-金簡-529-20241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及 其自陳無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張世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澤自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朋友家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翌日(1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年月19日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里區國光路2段與東明路口時,因臉部顯有酒容,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9日1時1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3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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