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緁雅即潘才瑄即潘彩瑄即潘才瑄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60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
債更字第一二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
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聲請本院准予
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消債全聲-1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