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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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吳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甲辛即安信當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萬4,9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2620-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0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梁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376元,其中之新臺幣35,1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 376元,到期日113年7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5,1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908-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9號 債 權 人 吳昱成 債 務 人 蘇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2279-202502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漢松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電話:(00)00000000分機1189 債 務 人 張建明  住高雄市新興區振華里6鄰文橫二路127            巷22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建明所有對於第三人泰員工程 行之薪資債權及對於第三人麥寮橋頭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依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所載,薪資債權之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在臺南市仁德區,而郵局存款債權之執行標的係在 雲林縣麥寮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CTDV-114-司執-14138-20250221-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且先後延長羈押,而 於民國114年1月1日第5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已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判,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4年, 應執行24年,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既受重刑宣告,本伴隨 高度逃亡可能,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故於審酌權衡後續審理程序之確保,與 羈押對被告基本權限制程度後,應認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有羈押必要,依國民法官 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21-4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 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 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 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詳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9號   被   告 張建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 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罪,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77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 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 定、101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第 760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第366號裁定之見解, 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受刑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有 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向本院 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之規定,並敘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然未具體 提及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 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要無 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3093-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森(原名羅宇舟)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被告的確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且為實際負責人,非單純俗稱之『人頭』 可擬:被告在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負責處理該公司事 務,亦坦承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 證申請」。故若非被告羅森有實際前往並親自簽名後領取, 豈有可能有第三人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可用其名義領 取上開領用統一發票並用被告羅森大小章逕為統一發票開立 行為?故被告羅森於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期間 ,其於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證申 請』後,其仍尚在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又被告羅森雖辯稱(按 其辯詞不可採理由如下述)其將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 等物,全部交給第三人而不知情(按即『放任』)第三人在外使 用與其公司營運關係重大的上開文件資料在外行使,毫不在 意,故被告羅森豈可謂單純的登記名義人可言,原審判決內 容容有誤會。(二)、原判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至25行認: 「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 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 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 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等 論斷,有違論理法則:本案關鍵證人金德儀根本不認識被告 羅森,也沒有用被告羅森的名字去領取統一發票,而且第三 人陳明政也沒有把上開龍華公司的任何資料交予金德儀,此 一重要關鍵事實,業據證人金德儀於113年5月7日審理中證 述稽詳稱「我們是代書事務所,不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們是 賣房子的,我們是牌照的代書,我在裡面是掛助理,因我沒 有證照,所以我在裡面掛助理,我這間代書事務所是我開的 ,但我自己沒有代書證照,可是我合夥人有代書證照,我們 是合法登記的代書事務所,叫中信地政,可是我們並不是會 計師事務所」...「不正確,陳明政沒有把資料交給我,他 只是跟我借一個地址,他幹嘛把這張交給我」....「我們事 務所不辦,變更登記應該是會計師在辦,不是我們在辦,我 們是辦房地買賣,不會辦這個」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與證據呈現不相符,容有誤會。(三)、本件關鍵證人陳明 政之證詞並無述及被告羅森有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 物:按本件被告羅森於起訴書上開時間點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 對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時對於公司的營運狀況十分清楚, 始有被告羅森主動找陳明政談論公司的遷址的事(按只有談 論公司遷址之事並無任何被告羅森所述交付全套龍華公司大 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 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事)。再者關於龍華公司之營運,被告羅 森尚且於103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 自簽名(請參見龍華公司登記卷),此亦足見被告羅森在持有 公司期間的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否則豈有上開於103年1 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自簽名及其於前 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之事實呈現 ?再者關於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 、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係何等公司重要 文件,公司負責人一旦有所交付必定有所簽收紀錄且上開文 件全套係屬營運所需文件,依經驗法則任何公司負責人定不 會交由第三人持有或代轉,此核諸證人即林惠娟於113年3月 12日即便於審理中證稱:「國稅局會請【負責人】到國稅局 辦理稅籍登記時,他會請【負責人】簽署一份像這種申購書 或國稅局每個轄區都有制式的一張請負責人去簽名的文件, 簽完之後才會通知我們事務所過去辦理後續,但有時客戶會 自行把購票證都辦好了,所以我才說我不確定這張是我們事 務所辦理的,通常責責人到國稅局辦理時,國稅局會順便問 他們說,你的事務所的電話順便幫他寫上去,所以才會導致 右下角會有我們事務所的電話跟名字,這可以去詢問國稅局 營業稅股的相關作業」。亦可足證上開林惠娟所經手之業務 根本也用不到如羅森所辯稱之全套資料文件即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是亦足證本件被告羅森確有往國稅局簽收並 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並領用統一發票,否則上開 資料如何呈現在外?又如何交付予第三人?故原審判決書第5 頁(五)第26行-第29行(五)雖認被告「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 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 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一事,其認定 事實與證據呈現不符,判決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 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於103年7月、同年9 月間,有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 供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建明國際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 證,而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27萬9,091元之事實,惟被告 於103年4月間已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予陳 明政辦理公司轉讓事宜,而陳明政又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 且被告雖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但尚難推認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均由被告所開立;是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 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 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 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 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 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顯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然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你原本開這間(龍華)公司要做什 麼?)我原本是要做電子材料的買賣,因為我前一個工作是 在漢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做業務,...我不是要開 設公司給人家請發票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名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 再參酌被告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6月28日起 至103年12月4日止」,而本案不實發票所開立之時間為「10 3年7月」、「103年9月」之2個月,且只有13張,則非無可 能係被告於辦理轉讓公司之期間,遭他人冒用而開立。原審 同此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嫌等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森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 日,擔任「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明知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 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581,810元之統一發票13張,供如附表所 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額共計279,0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承辦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號 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年4月間,因欲辦理 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即將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本 案不實統一發票均非伊開立,亦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龍華公司於103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 ,但卻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5,581,810元之 統一發票13張,以供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 ,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如附表所列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9,0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3 頁),且有證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 號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 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雖有不實開立如附表所示 統一發票,以供如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惟被 告辯稱其早於103年4月間,即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 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 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 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是關於被告前揭所辯是 否可信,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變更登記為龍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 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嗣於103年4月23 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等 情,有龍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7至28、31至 3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因龍華公司 原設在南京東路址之房屋不再承租,詢問伊有無適當處所可 供龍華公司辦理遷址,剛好金德儀之事務所(址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可以讓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被 告遂將整袋的龍華公司相關資料,包含龍華公司大小章、公 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交予伊,伊再轉交給金德儀 的助理;之後,被告因為其弟弟生病,需要回高雄照料,無 心再經營公司,所以想轉讓龍華公司經營權,伊就請金德儀 協助詢問有無人願意接手經營龍華公司,因為龍華公司整袋 資料均已交給金德儀,會計師也是金德儀找的,後續也聽說 有找到人接手龍華公司,但因此事與伊無關,故未多加詢問 ,且伊將被告交付之整袋龍華公司資料交給金德儀的助理後 ,金德儀均未再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至113 頁)。再參以證人金德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明政曾 向伊借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 供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頁), 且證人林惠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伊是永富記帳士事 務所(下稱永富事務所)負責人,永富事務所於103年間有 受託辦理龍華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之業務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8至120頁),再佐以龍華公司確於103年4月23日 變更登記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已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 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 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 全部交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  ⒊證人金德儀雖證稱其沒有收到陳明政轉交之龍華公司大小章 等物,且否認有受託處理龍華公司轉讓經營權等事宜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至202頁),惟其證述內容除與證人陳 明政前揭所證相左外,亦不能排除證人金德儀係因記憶不清 或其他因素,以致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即難憑此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坦承如偵卷一第62頁所示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上「羅宇舟」為其親簽等語,但否認有填寫該申請書 右上方「領用日期:103年5月16日」、右下方「永富記帳士 事務所、電話0000-0000、聯絡人姓名:林s'」等字,且其 亦未勾選「遺失補發」,並供稱該申請書係連同龍華公司章 等物一起交給陳明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又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實際購買或領用龍華公司於103 年7月至同年9月之統一發票,自不得徒憑被告有在上開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率認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確均係由被告開立。 ㈣、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 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 明政等語,且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內容之 證述,業如前述。再參以龍華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均 係由「蔡文通」持龍華公司大小章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存提 領款項,且金額為69萬元至165萬元不等之存提款交易紀錄 多達8筆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6月30日函及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大額交易紀錄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 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94至707頁),然被告卻供稱 其不認識蔡文通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間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等物交給證人陳明政後,龍華公司大小章等物即由 他人實質掌控,故如附表所示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是否 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填載開立,實非無疑。 ㈤、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 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 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 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依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確均係由被告填載,或遽認被告與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人有何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林 淑玲、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民國)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39,552元 36,978元 2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54,709元 42,735元 3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15,291元 40,765元 4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22,100元 36,105元 5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693,498元 34,675元 6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89,300元 14,465元 7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70,800元 13,540元 8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38,400元 16,920元 9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43,800元 7,190元 10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53,400元 7,670元 11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29,000元 16,450元 12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48,560元 2,428元 13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83,400元 9,170元 合計 13 5,581,810元 279,091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506-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8號 債 權 人 張建忠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建明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張建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確認請求利率為何? ㈢陳報債權人代墊債務人相關醫療費用金額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0

TCDV-114-司促-4548-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1號 聲 請 人 林敬淵 相 對 人 王建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建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建金簽發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 人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王建明聲 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本件聲請人 提出到期日為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8 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8日、113 年2月28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28、1 13年6月28日、113年7月28日、113年8月28日之本票,聲請 狀記載提示日為112年7月28日,均為到期日前之無效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亦不應准許,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9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9日 9,73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無票據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3-司票-1092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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