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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陳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112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 、41、43至48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 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先前出庭,被害人尚未到庭,故 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被告遭判刑後深感悔悟,造 成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況 被告以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本案上訴,然經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除被告未到庭已如前述外,告訴人 亦未到庭乙節,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1頁),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和解 ,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 區○○○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之記載,更正為「 黃杰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聖天宮廟前時,見該宮廟之窗戶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攀爬窗 戶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8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2本,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金 融帳戶存摺係專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工具,倘經所有人申請掛 失、補發,原存摺即失其效用,又因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 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林佳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00元及2本存摺,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佳慧察覺上址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入侵上址宮廟內,竊取告訴人現金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2本存摺。 2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器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簡上-297-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張淑評 被 告 陳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852-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1號 原 告 鍾奎森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緝-9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欣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犯法條均 不爭執,且為有罪陳述;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未遂犯行,未實 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雖有其他財產犯罪前案尚在偵查或 審理,然他案犯罪情狀、涉案人員均與本案不盡相符,難認 被告有何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需照顧全家老小等多名親 屬,此次遭羈押後,係由前妻暫時先替被告支出家中所需開 銷並接濟被告胞弟、祖母,故認被告已無受迫於經濟壓力而 再次犯罪賺取所需之可能,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縱羈押原因 仍存,亦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 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 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雖自白犯行, 惟其自陳因經濟狀況困難,始應徵外務員等車手取款工作 ,且於113年8月間甫因詐欺案件遭羈押釋放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其自113年起 確已從事多起車手犯行,且於前案羈押釋放後,短期內即 再度為本案同類犯行,則在其客觀經濟條件並未改善、又 無其他謀生能力等情況下,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顯然不 低,至聲請意旨所稱現由被告前妻代為接濟、供應家庭支 出等節,要非改善經濟條件之長久之計,因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聲請意旨主 張因他案犯罪情狀、涉案人員均與本案不盡相符即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非可採。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經 審理終結,參以被告前開詐欺素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 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不宜以具保來擔保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暨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安全,因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 情形,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67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智翔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 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 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因聲請人已發監執行,故該聲 請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經士林地檢署依 法於113年12月12日匯入監所專戶乙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 12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5254字第1139080420號函暨函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士林 地檢署匯入監所而發還,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642-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淑娟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呂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淑娟以被告呂素珍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891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陳清進律師、王心瑜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均係淡水信用 合作社拍賣債務人包含呂氏長輩持有之土地,而於96年間, 由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兄呂子昌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千萬 元共同投資,約定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由呂子昌保管全數 土地所有權狀,且被告所持用聲請人印章係94年間因與呂子 昌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24號土地時,聲請人交付 呂子昌授權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 提供給呂子昌所用等事實,被告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24日以前某 時,先後在上揭24筆土地自陳銘達、許波移轉予聲請人之登 記申請書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委任關係欄之代理人欄 位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並蓋用上揭聲請人印章,持向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1月26日 、同年2月25日於通知領狀欄位上蓋用上揭聲請人印章,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嗣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銘達、許波於 110年間分別向本院對告訴人提出返還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之 民事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161號),於本院調閱 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到庭證述上開土地移轉係受委任 前往辦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跟聲請 人認識10幾年,是朋友關係,與陳銘達則是在正興宮結識, 因陳銘達不想讓家人知悉購買土地,想找人借名登記,我跟 聲請人討論這件事,聲請人同意後,聲請人要我幫她填寫資 料,我曾經請她陪同我一起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 整個過程她都知道,簽名是我幫她簽的(見他字卷第227頁 ),章是聲請人自己蓋的(見他字卷第331至332頁),她印 章並未交給我保管(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而陳銘達該案 之登記申請書上,有留聲請人使用的電話(見他字卷第45、 139、228、302至303頁),多留一支電話是聲請人請我多留 的,以便她沒有接到電話,可以方便聯絡,(見他字卷第30 3頁);許波是與呂良旺合夥買土地,登記在許波名下,因 為許波生病,想改登記呂良旺名下,避免子孫不認之前的合 夥,呂良旺因為許波前手是呂氏親戚拍賣而買得,呂良旺不 好意思再登記回姓呂,所以要我找信任的人登記,我當時與 聲請人是好友,告知聲請人此事,她同意,所以借名登記在 聲請人名下(見他字卷第346至347頁、偵續字卷第187頁) ,上開土地登記原本是雙方提供證件等文件,授權由我填寫 申請書前往申請,但地政人員不願意給方便收件,所以我拿 原本填寫好的資料回去找聲請人,請她陪同我一同前往申辦 ,聲請人同意,所以就一同前往(見他字卷第303頁、偵續 字卷第189至193頁),現場收件承辦人員向該土地登記案申 請人即聲請人詢問有無攜帶印章,可由申請人提供印章蓋於 領用權狀欄位,地政人員提供領件單,之後我持領件單即可 提領新核發之權狀(見偵續字卷第191頁),而許波該案之 登記申請書上,則是因為聲請人不想留她的電話,而處理相 關事宜,本來留我的電話就好,但因為我那段時間很忙,所 以就留淡信合作社法拍承辦人的電話(見他字卷第303頁) 等語。 (二)證人呂子昌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並沒 有與聲請人一起投資之事,我自己也沒有投資,我沒有跟聲 請人談過該等土地合作買賣,亦未借名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予 聲請人,陳銘達與許波好像是去標土地的人,至於背後的人 我並不清楚,我跟聲請人就上開這幾筆土地確定沒有任何協 議,這不是我土地,怎麼協議,我並不清楚權狀由何人領取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3至217頁),已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內 容未合,另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查證並認定:其究 與證人呂子昌有無協議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土地等情,則聲 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亦自承: 我與呂子昌約定由我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 、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由呂子昌保管 所有權狀等語(他卷第168頁反面、偵續卷第167至169頁) ,是可見聲請人係概括授權呂子昌或呂子昌委託之人辦理附 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全部程序,而本案之土 地登記案又係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則被告究有何踰越聲請人 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三)證人即本案地政收件人員莊素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我收件 ,該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依照該等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內容,我當天一定有看到聲請人身分證正本,且聲請人 本人有到場確認身分才能收件,被告我認識,假如是被告持 聲請人證件前來,我不能收件,因為身分不合,我沒有印象 當時情形,沒有印象被告有無一起到場,就是看到聲請人本 人我才收件,不相關的人無法收件,我就是核對人沒錯,我 就收件,而代理人有件數限制,送件一定要專業代書,不然 就是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己送,若為第三人擔任代理人,一生 只能5次幫忙送件,系統裡面都會紀錄,土地要移轉,權利 人、義務人他們自己都會知道,若為代理人送件,審查審核 有缺失時,會打電話給代理人請其補足,不是打給權利人或 義務人等語(見偵續卷第95至103、201至203頁),是足認 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之際,聲請人本人確有 到場,且有交付身分證正本以供確認身分。又依證人莊素嬌 上開證述內容推認,應係因土地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受有擔 任代理人次數之限制,適足以說明既已委任被告前往辦理, 何以仍需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代理人,且聲請人仍須到場之原 因,而本件因上開登記時點,距離被告遭訴到場說明之際, 業已逾10年,實難苛責被告於第一時間到庭陳述即能夠就細 節為完整詳加說明,是足認被告所辯,於附表所示土地登記 予聲請人名下之際,係陳銘達、許波及聲請人委任其前往, 上開土地申請案係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聲請人本人均 有到場等語,並非無稽。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領狀通知欄,盜蓋聲請人印章之偽造文書 犯行部分,則因領取權狀係辦理土地登記最終且最為重要之 事務,衡之如聲請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登記, 自應認領取權狀亦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因本案 已難排除本案土地登記係由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自 亦難認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領狀通知欄蓋有聲請人之印文 ,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偽造文書犯行。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其並無委託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所有權,且遍觀全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未見任何 聲請人委任被告之書面委任意旨。然而,經核本案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書同時列有被告及聲請人之電話乙節,業經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他卷 第28、74、79、87、138頁、偵續卷第175頁);而聲請人本 人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時有到場乙節,及聲請人自承其與呂 子昌約定由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投標、 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則由呂子昌主導辦理,由呂子昌保管所 有權狀等語,已如前述,是已難排除被告辦理本案土地登記 之申請,業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則聲請人仍空言為上開主 張,實難憑採。 (五)聲請意旨雖質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於99年1月22日 下午4時14分送件時,聲請人與其配偶游進成皆在位於臺北 市北投區振興街之振興醫院,陪同游進成之父游阿鵬急診並 申請游阿鵬為檢查,此有99年1月22日下午4時49分申請檢查 單及游阿鵬急診病歷可稽(即自證3號,見本院聲自卷第65 至69頁),且於99年2月25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送件 時,適逢聲請人與其配偶游進成與兒子游人穎一同南下遊玩 ,此有聲請人自iphone手機內建iclould雲端系統下載之手 機拍攝全家照片可稽(即自證4號,見本院聲自卷第71至75 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就自證3號部分,至多 僅可證明聲請人配偶游進成之父親游阿鵬確有至振興醫院急 診,然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陪同急診,或未於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12之土地登記申請時到場;而就自證4號部分,聲請 人所提為99年2月17日、99年2月27日之照片,自亦難因此證 明聲請人未於99年2月25日本案附表編號13至24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送件時在場,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六)聲請意旨另質稱:如附表所示土地乃聲請人與被告胞兄呂子 昌共同投資購買,且呂子昌亦曾有未返還聲請人前因授權呂 子昌辦理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區○○○段地號124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事宜而交付之印章之紀錄。惟關於與呂子昌共同投資 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部分,聲請人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供調查,且證人呂子昌於偵查中亦證稱否認上開情事,已如 前述;況陳銘達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許波請求聲請人返還借名 登記不動產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民事 判決,亦均認定係陳銘達、許波與聲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是實難認呂子昌與聲請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有何合 作投資、借名登記關係。 (七)聲請意旨又質稱:被告自承其係自行領取權狀,然於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事件審理時,淡水地政事務所 函覆內容則係應由申請人領件時攜帶收據、原案印章及身分 證明至領件櫃檯領取(見他卷第355至360頁),是被告自承 之內容與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不符云云。惟不論是聲請 人本人或被告持蓋用聲請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狀,淡水 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狀交付予 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被告被告陳述領取權狀稍 有出入之處,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 而盜蓋聲請人印文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通知領狀欄之犯行。 (八)聲請意旨再質稱:被告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 送件過程及何人拿證件予被告等情,歷次陳述多有矛盾之處 。惟本案登記時點,距離被告遭訴到場說明之際,業已逾10 年,實難苛責被告於第一時間到庭陳述即能夠就細節為完整 詳加說明,自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 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地號 重測前地號 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0 水碓子段3-3 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7 水碓子段36 3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62 水碓子段27-16 4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0 水碓子段27-2 5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1 水碓子段31-1 6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2 水碓子段32-1 7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3 水碓子段35-2 8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5 水碓子段35 9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6 水碓子段32-2 10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97 水碓子段38-21 1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292 水碓子段38-6 1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24 水碓子段27-18 13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1 水碓子段3-2 14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52 水碓子段27-11 15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69 水碓子段27-15 16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74 水碓子段35-1 17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188 水碓子段39-2 18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299 水碓子段54-2 19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00 水碓子段31-2 20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13 水碓子段27-13 21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23 水碓子段27-14 22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393 沙崙子段119-13 23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405 沙崙子段119-25 24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段578 沙崙子段149-14

2024-12-27

SLDM-113-聲自-50-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告訴被告李紹平涉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0號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 聲請人即於113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無誤,是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則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即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 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 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是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李鍾桂之堂姪, 告訴人則係李鍾桂之秘書。被告於111年8月間,委由恆典 律師事務所之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鍾桂為監護宣告,並請求法院選定 由其擔任李鍾桂之監護人,指定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外,不得擅 自蒐集、利用,且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恆典律師事務所 合署之地政士即另案被告劉恒誠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恆典律師事務所助理黃美婷,將告訴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劉恒誠,由劉 恒誠於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在事務所辦公室內, 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 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 ,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 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仍於頁面下方點選「同意 」鍵,對外表彰其係受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委託授權而 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該系 統誤以劉恒誠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劉恒誠 再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 ,隨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誤信劉恒誠確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經告訴人委託授權申 請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 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核發登載有告訴人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財務狀 況等個人資料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予劉恒誠,足以 損害告訴人、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 電子謄本申請核發之正確性。劉恒誠取得本案建物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電子檔案後,遂列印紙本透過恆典律師 事務所法務助理黃美婷轉交被告,被告再委由代理人高亘 瑩律師、李松霖律師具狀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以 上述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名譽權等情 為論據。 (二)查劉恒誠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點選「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 」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見該系統顯示「本 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 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 ,仍於頁面下方點選「同意」鍵而為申請,再將此電磁紀 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該系統導入申請頁面,劉恒 誠再於申請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則為「權利人 」,隨後送出申請,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 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劉恒誠。而劉恒誠取得 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後,即由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 律師在系爭事件具狀陳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業據 劉恒誠、高亘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訛,並有本案建物 第一類謄本、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作 說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2月6 日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系爭事件卷附之112年1月 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惟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嫌,辯稱:伊不認識劉恒誠,不是伊提供告訴 人個人資料給劉恒誠,請恆典律師事務所陳報登記謄本是 想證明本案建物被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但伊不知道檢附的 是哪一類謄本,也未參與申請調閱過程等語。是本件主要 爭點厥為被告就劉恒誠所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自身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三)查高亘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開會時提到希 望可以調閱登記謄本佐證其所述並陳報法院,被告請我們 協助幫忙,我們就說可以介紹地政士協助調閱。被告後來 在群組詢問調閱登記謄本一事,黃美婷就告知當事人要調 閱謄本,我們要不要協助聯絡地政士,我就請黃美婷聯絡 地政士。劉恒誠跟我們合租辦公室,所以比較快可以聯絡 上,後續就是由黃美婷去聯繫劉恒誠。我不清楚黃美婷提 供什麼資料給劉恒誠,被告只有說要調閱指南路的地籍資 料,並沒有指明要調閱第一類登記謄本,我們事務所針對 每個案件都會留存紙本卷,黃美婷是可以查閱的等情綦詳 ,核與黃美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書狀內容及證據 資料都是律師整理。被告有在群組內說要調閱戶籍資料, 我請示律師後,律師就要我聯絡地政士調閱,我當時只有 跟劉恒誠說需要登記謄本,還有直接給劉恒誠看卷宗內之 意定監護契約書,讓劉恒誠知道被告是意定監護的監護人 ,沒有指定需要「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等語;劉恒誠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美婷只有跟我說要調取謄本,沒有 指定要調取第一類謄本等語均相符,並有登載告訴人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之111年4月8日意定監護契 約在卷可憑。由上可見被告均未曾要求、指示需調取本案 建物第一類謄本,或曾為此事特意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及 參與協助劉恒誠線上申請謄本過程等節,實際上若劉恒誠 係申請本案建物第二類謄本,亦僅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之 姓名及統一編號,於系爭事件仍可釋明推知本案建物移轉 至告訴人名下之情事,要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或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系爭事件卷附之112年1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乃係由 代理人高亘瑩律師、李松霖律師蓋印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無被告自己之簽名印文,且其中陳證十僅記載 「○○路○段○○巷○○號○樓地籍謄本」,並未標明係屬第一類 或第二類謄本,而黃美婷如前述已證稱書狀內容及證據資 料都是由律師整理,並非被告自行主動提供之情明確,是 被告縱曾觀覽討論該書狀本文內容,惟其究是否事前明確 得悉律師檢附本案建物第一類謄本作為該證據附件,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已非無疑。再被告既已就系爭事件委任法 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進行相關程序,且前開家事陳述意 見狀乃經律師撰擬審閱無誤後,始在系爭事件提出舉證, 則被告當可合理信賴書狀內容及證據不致存有違法取得、 使用之情。就此高亘瑩律師於本件偵查過程中,亦持續引 證相關案例判決結果,主張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規定,則被告前於該證據提交予法院之際,本身自 無可能反於律師之合法意見,故無從認定其個人具有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李紹平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 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 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121-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雅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雅玲與許雅欣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因排隊 試吃過程發生爭執,楊雅玲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直接朝許雅欣背 後吐口水,足以貶損許雅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許雅欣發 覺被吐到口水後,為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拉住楊雅玲衣領 欲使其停留現場,詎楊雅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徒手拉 扯許雅欣之頭髮及身體等處,致許雅欣因而受有頸部與左上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欣、證人陳瑞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檢察官1 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 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 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告楊雅 玲因與告訴人許雅欣發生爭執,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賣場,直接朝告訴人背後吐口水,乃係對告訴人 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 、貶抑其人格,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自已該當於強暴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強暴侮辱、傷害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簡-291-20241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 原 告 郭明雄 被 告 鍾惠蘭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附民-115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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