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
、41、43至48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
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先前出庭,被害人尚未到庭,故
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被告遭判刑後深感悔悟,造
成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況
被告以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本案上訴,然經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除被告未到庭已如前述外,告訴人
亦未到庭乙節,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1頁),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和解
,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
區○○○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之記載,更正為「
黃杰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聖天宮廟前時,見該宮廟之窗戶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攀爬窗
戶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8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2本,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金
融帳戶存摺係專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工具,倘經所有人申請掛
失、補發,原存摺即失其效用,又因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
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林佳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00元及2本存摺,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佳慧察覺上址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入侵上址宮廟內,竊取告訴人現金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2本存摺。 2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器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簡上-29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