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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相 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書記載 :「…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原審判太重,本 件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件前未販毒,本件販賣只有一次,數量雖多,但對 象只有一人,獲利僅有1千元,是毒友間互通有無,非對不 特定人販賣,危害小,惡性顯與大盤、中盤有別;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終將上游緝捕 到案,顯示其悔過自新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稍嫌過 重,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可憫之處,請依59條減刑,讓被告 早日回家奉養母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偵38 804卷第178至180頁、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 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麥浚瑋,有首 揭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 莫不致力對抗毒品擴散。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負擔家計,且自己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見本院卷第2 8、29、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 難以戒決,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持自己施用外, 竟擴散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 營利,衡酌其犯罪惡性、販賣對象、販賣重量為1兩,獲利 多寡,且其已經上述減刑之適用,為使達特別預防及罪責應 報,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14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原審訴緝卷第189頁 以下),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 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 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 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 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 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 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 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 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 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4 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 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四、沒收: 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賓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5號、第1675 3號,113年度偵字第733號、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瑞賓經原審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瑞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自承:㈠有112年6 月8日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之成 年人;㈡附表一所示之鄭元銘等18人證述,遭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計詐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萬6000元)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附表二),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被告所辯係為借貸而提供帳號等資料 給「誠信貸款」等語,有多處不合日常生活之經驗,且依被 告所陳之學歷、工作經驗等應可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 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等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諭知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又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 係否認犯行,雖提起上訴後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 其幫助行為最後所發生犯罪結果之時間,係在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附表二編號9-14參照),自無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則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自無從減輕其刑。   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未達1億元者,將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修正前,即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二 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行為時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最低 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惟於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列為撤銷之理由。    四、惟量刑時應審酌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刑 法第57條第9、10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除於 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外,亦分別於本院、原審法院及庭 外與附表一編號1-5、7-13、15-17所示告訴人鄭元銘(受詐 騙金額:5萬元;和解金額:1萬元)、黃凱鈴(受詐騙金額 :80萬元;和解金額:30萬元)、楊逸源(受詐騙金額:25 萬元;和解金額:7萬5000元)、董賢信(受詐騙金額:8萬 5000元;和解金額:2萬5500元)、朱萬金(受詐騙金額:1 0萬元;和解金額:3萬元)、鄭青鳳(受詐騙金額:36萬元 ;和解金額10萬8000元)、陳幼金(受詐騙金額:32萬2000 元;和解金額:10萬元)、傅林貴淑(受詐騙金額:20萬元 ;和解金額:2萬元)、陳媛湞(受詐騙金額:10萬元;和 解金額:3萬元)、許綉娟(受詐騙金額:170萬元;和解金 額:15萬元)、張峰源(受詐騙金額:20萬元;和解金額: 2萬元)、張勝傑(受詐騙金額:5萬1000元;和解金額:1 萬元)、林佳樺(受詐騙金額:14萬8000元;和解金額:7 萬4000元)、曾吟芳(受詐騙金額:10萬元;和解金額:5 萬元)、梁錦溫(受詐騙金額:15萬元;和解金額:8萬元 )等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5、168、275、279、285、289 、299、307、311頁),並賠償部分之金額:鄭元銘受償500 0元(本院卷《下同》第261、319頁);黃凱鈴受償1萬5000元 (第263頁);楊逸源受償2500元(第327頁);董賢信受償 5000元(第265-267、321頁);朱萬金受償2500元(第317 頁);鄭青鳳受償2500元(第303、305頁);陳幼金受償50 00元(第269、323頁);傅林貴淑已全部受償2 萬元(第27 9頁);陳媛湞受償2500元(309頁);許綉娟受償3萬元( 第283頁);張峰源受償已全部受償2萬元(第313、315頁) ;張勝傑受償5000元(第91-93、287頁);林佳樺受償2000 元(第291頁);曾吟芳已全部受償5萬元(第161、259頁) ;梁錦溫受償5000元(第271、325頁),共計已賠償17萬餘 元。上開告訴人於和解書內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態度已有改變,並已稍為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等幫助他人犯詐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罪,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5百 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 查犯罪之困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一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 調解,並填補17萬餘元之部分損害等犯後態度,尚有附表一 編號6、14、18等3名告訴人分文未受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0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審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已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傅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併1) 鄭元銘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鄭元銘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向鄭元銘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3至157頁) ②告訴人鄭元銘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手寫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59至163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2 (併)2 黃凱鈴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以臉書傳送公益訊息,黃凱鈴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周思語」加為好友,向黃凱鈴佯稱:下載「裕萊」APP並開通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凱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16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鈴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97至199頁) ②告訴人黃凱鈴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01、205至21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3 (併3) 楊逸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12日以LINE「投資股票為前提」、暱稱「陳思思」,向楊逸源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逸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15時16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逸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95至298頁) ②告訴人楊逸源提出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單(警三卷第30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4 (起1) 董賢信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自稱「阿土伯」與董賢信加為好友,董賢信佯稱:加入「學習探討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 156號」之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董賢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3日 13時 2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賢信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董賢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頁、53頁、51至5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9日 10時43分許 6萬元 5 (併4) 朱萬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4月間以LINE暱稱「蔡曉晴」、「李雅珵」、「劉婭彤」,向朱萬金佯稱:下載「裕萊」、「聚祥」、「領達利」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朱萬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3日 13時5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萬金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41至253頁) ②告訴人朱萬金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61至2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6 (起11) 黃麟茵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黃麟茵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加為好友,並向黃麟茵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黃麟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37至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74、82至8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12年6月14日 9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7 (起2) 鄭青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傳送投資廣告,鄭青鳳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群組「股阿土伯公益社團」、「陳珮蓉」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並向鄭青鳳佯稱:依照指示向群組暱稱「長和專線克服NO.153」進行儲值,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鄭青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10時54分許 3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青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65至6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青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8 (起3) 陳幼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日與陳幼金取得聯繫後,向陳幼金佯稱:透過LINE與暱稱「徐航健」、「詹欣怡」加為好友後,再加入「富甲一方」群組,依照指示操作其自行開發之券商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幼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3時26分許 2萬2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幼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83至8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幼金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至97、99至10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6日 9時1分許 30萬元 9 (起12) 傅林貴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張婉婷」與傅林貴淑加為好友,並向傅林貴淑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3至9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121至14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4日 14時22分許 1萬元 ③112年6月14日 14時26分許 4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0 (起4) 陳媛湞 (原名張媛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陳媛湞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阿土伯」、「吳夢綺」成為好友,並向陳媛湞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8至119、121至12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 (起5) 許綉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陳媛湞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研希」成為好友,並向許綉娟佯稱:加入「學習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群組,並向許綉娟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許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33至13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7至151、157至17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19日 9時4分許 60萬元 ④112年6月20日 9時5分許 100萬元 12 (起6) 張峰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投顧老師,並向張峰源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峰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5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3 (起7) 張勝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27日透過LINE與張勝傑取得聯繫,並向張勝傑佯稱:加入「股票金融行業交流」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0時23分許 5萬1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7至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1至204、21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4 (併5) 蘇兆輝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鄭元銘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並向鄭元銘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3時23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兆輝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3至95頁) ②告訴人蘇兆輝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9、103、111至13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5 (起8) 林佳樺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林佳樺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陳研希」加為好友,並向林佳樺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7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15至2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7至229、233至234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7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  9時15分許 4萬8千元 16 (起10) 曾吟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曾吟芳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張淑芬」加為好友,並向曾吟芳佯稱:加入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暱稱「林喬憶」之人會教導如何操作,再依「林喬憶」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曾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7日 14時5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63至26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7至269、283頁) ④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7 (起13) 梁錦溫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影片發送飆股資訊,梁錦溫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李土金」加為好友,並向梁錦溫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梁錦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9日 15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溫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溫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8 張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羽西」與張莉加為好友,向張莉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20日 9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39至242頁) ②告訴人張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7至25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帳戶之 款項組成 時間 金額 1 112年6月12日 9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 90萬1千元 包含: ⒈鄭元銘所匯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⒉黃凱鈴所匯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 112年6月13日 11時33分許 40萬元 包含: ⒈楊逸源所匯2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3 112年6月13日 14時34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2萬4千9百元 包含: ⒈董賢信所匯2萬5千元  (附表一編號4①) ⒉朱萬金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 4 112年6月14日 10時56分許 102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黃麟茵所匯3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6①、②、③、④) ⒉鄭青鳳所匯36萬元  (附表一編號7) 5 112年6月14日 14時34分許 17萬1千2百元 包含: ⒈陳幼金所匯2萬2千元  (附表一編號8①) ⒉傅林貴淑所匯5萬元、1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 6 112年6月15日 10時40分許 80萬1千5百元 包含: ⒈陳媛湞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0①、②) ⒉許綉娟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①、②) 7 112年6月16日 10時52分許 62萬元 包含: ⒈陳幼金所匯30萬元  (附表一編號8②) ⒉傅林貴淑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④) ⒊張勝傑所匯5萬1千元  (附表ㄧ編號13) 8 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25分許,應予更正) 54萬2千元 包含: ⒈蘇兆輝所匯30萬元  (附表ㄧ編號14) 9 112年6月17日 14時41分許 30萬9千6百元 包含: ⒈林佳樺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5①、②) 10 112年6月17日 15時20分許 10萬元 包含: ⒈曾吟芳所匯10萬元  (附表ㄧ編號16) 11 112年6月19日 11時2分許 65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董賢信所匯6萬元  (附表ㄧ編號4①、②) ⒉許綉娟所匯6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③)  12 112年6月20日 9時10分許 129萬9千元 包含: ⒈梁錦溫所匯15萬元  (附表ㄧ編號17) ⒉許綉娟所匯10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④) ⒊張莉所匯4萬元  (附表ㄧ編號18) 13 112年6月21日 14時57分許 36萬8千元 包含: ⒈林佳樺所匯4萬8千元  (附表ㄧ編號15③)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0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相 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書記載 :「…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原審判太重,本 件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件前未販毒,本件販賣只有一次,數量雖多,但對 象只有一人,獲利僅有1千元,是毒友間互通有無,非對不 特定人販賣,危害小,惡性顯與大盤、中盤有別;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終將上游緝捕 到案,顯示其悔過自新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稍嫌過 重,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可憫之處,請依59條減刑,讓被告 早日回家奉養母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偵38 804卷第178至180頁、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 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麥浚瑋,有首 揭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 莫不致力對抗毒品擴散。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負擔家計,且自己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見本院卷第2 8、29、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 難以戒決,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持自己施用外, 竟擴散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 營利,衡酌其犯罪惡性、販賣對象、販賣重量為1兩,獲利 多寡,且其已經上述減刑之適用,為使達特別預防及罪責應 報,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14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原審訴緝卷第189頁 以下),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 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 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 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 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 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 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 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 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 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4 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 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四、沒收: 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029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 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年利率14.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利 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未料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6,029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報 紙公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都沒有付款,故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 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美國運通銀行「靈活理財金」6.66% 特惠年利率10萬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 知之報紙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 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 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27-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瑋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Telegram暱稱「九州娛樂城」之人 ,將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洪瑋聰之人(下稱不詳詐欺者A) ,及向洪瑋聰收取款項並交付報酬之人(下稱不詳詐欺者B,以 上三人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李惠娟等5人,於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惠娟等5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洪瑋聰則 依「九州娛樂城」指示,於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點,向不詳詐欺 者A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九州娛樂城」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在所示地 點,以提款卡提領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 站,並於站外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者B,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134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瑋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惠娟(偵卷第9、1 0頁)、告訴人陳界宇(偵卷第11、12頁)、蔡辰倫(偵卷 第13、14頁)、蕭慶陽(偵卷第16、17頁)、林承佑(偵卷 第18、1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25至32頁)、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5、36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 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九州 娛樂城」、不詳詐欺者A、不詳詐欺者B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有 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共同詐取被害人、告訴人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4萬元、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查(審金訴卷第147、148頁,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則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 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菜市場打工,與祖父母、姑姑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處罰。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一時輕率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已到庭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行 為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目前大學就 學中,如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勢將造成學業中斷,影響程 度非輕,以被告於本案係參與最末端之提領行為之犯情觀之 ,實有過苛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 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必要 ,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使其將 來行為可更加謹慎、小心,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上述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自提領款項中取得670元支付從高鐵板 橋站至臺中站之車資,並向不詳詐欺者B取得返回高鐵板橋 站之車資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據此計算,被告因從事 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340元(計算式:670×2=1340),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附表二編號1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2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二編號3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4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二編號5 洪瑋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0 被害人 李惠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致電李惠娟,謊稱網路消費訂單系統遭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3月14日16時26分/4萬9967元 張詔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2年03月14日16時30分/2萬元/統一通聯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⑵112年03月14日16時31分/2萬元/同上 ⑶112年03月14日16時32分/1萬元/同上 ⑷112年03月14日16時35分2秒/2萬元/全家中和圓峰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⑸112年03月14日16時35分59秒/2萬元/同上 ⑹112年03月14日16時39分/2萬元/統一錦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⑺112年03月14日16時40分/2萬元/全家中和圓通店(新北市○○區○○路00000號) ⑻112年03月14日16時43分/2萬元/同上 0 告訴人 陳界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48分致電陳界宇,謊稱網路消費訂單系統遭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界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3月14日16時29分/4萬9987元 ⑵112年3月14日16時31分/4萬9987元 同上 0 告訴人 蔡辰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5時50分致電蔡辰倫,謊稱公司經銷部內作帳出問題,可能導致需付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蔡辰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4萬123元 ⑵112年3月14日17時0分/4萬9985元 ⑶112年03月14日17時3分/2萬8010元 張詔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⑴112年03月14日16時50分/2萬元/統一景圓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⑵112年03月14日16時51分/2萬元/同上 ⑶112年03月14日17時6分/2萬元/萊爾富北縣和圓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⑷112年03月14日17時7分/2萬元/同上 ⑸112年03月14日17時10分/2萬元/統一永振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⑹112年03月14日17時13分/1萬8000元/全家中和勝華店(新北市○○區○○路00號) ⑺112年03月14日17時26分/2萬元/統一孝忠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⑻112年03月14日17時27分/2000元/同上 ⑼112年03月14日17時39分/1萬元/統一板勝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 告訴人 蕭慶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22分致電蕭慶陽,謊稱訂單重複,需配合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蕭慶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03月14日17時21分/2萬2056元 同上 0 告訴人 林承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致林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03月14日17時34分/1萬元 同上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99-2024123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林靜玲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高祺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應徵取簿工作,約定領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並與「高祺寶」、「惡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許向王亭云行使詐術 後,王亭云陷於錯誤,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2張放置在板橋捷運站3A 出口329櫃12門內,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林靜玲就王亭云受騙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有罪確定),林靜玲 則依「惡霸」指示,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領取金融卡2張後交 與「惡霸」後,在新板萬坪都會公園交與「惡霸」,並由「惡霸 」交付林靜玲報酬15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 諭知沒收)。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佯裝 為妍霓絲嚴選美肌精品公司人員,向陳勤詩謊稱:因操作不慎, 將其升級為VIP客戶,需要操作網銀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勤詩陷 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靜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4、55、60、61、85、 86頁,金訴卷第174、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勤詩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75頁),並有告訴 人陳勤詩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至16頁 ),王亭云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70 、71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他字卷第63至65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 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均應減輕其刑,依現行法則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所載法條雖漏未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然於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亦可能構成該罪名(金訴 卷第17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高祺寶」 、「惡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數額非低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並非行使詐術並直接朋分詐 騙所得款項之人,屬於詐騙集團中之底層人員之分工角色; 本案發生前曾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人力銀行派遣工作,與公 婆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雖獲得1500元報酬,然此業經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89號判決宣告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陳勤詩 ①112年4月26日21時43分 ②112年4月26日21時47分 ③112年4月26日21時48分 ④112年4月27日0時01分 ⑤112年4月27日0時05分 ⑥112年4月27日0時06分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10萬2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2024-12-30

PCDM-113-原訴-65-202412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華因購買保險結識蔡明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罪刑),並透過蔡明潔認識徐志誠,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徐仁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蔡明潔、許家華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蔡明潔、許家華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起向許家華之友人鄭翔元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鄭翔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蔡明潔及許家華,合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期間蔡明潔、許家華給付鄭翔元利息共計95萬22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華就與蔡明潔向告訴人鄭翔元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徐志誠有向伊告知投資項目為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伊 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 被告及蔡明潔,約定按月給付如附表「約定每月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迄今給付告訴人如附表「已取得利息」欄所示之 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1584卷第71至7 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明潔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 )詢問及偵訊時(他7273卷第32、33、102至104頁,他6261 卷第59至63頁,他6260卷第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翔 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1584卷第4、31、32頁)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鄭翔元與被告許家華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存摺影本、與許家華及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 偵11584卷第12至18頁),被告蔡明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偵11584卷第54頁,他5690卷第37、38、47、48、1 35、13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偵11584卷第42頁) ,許家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1584卷第44、49頁)等在 卷可稽。其中告訴人鄭翔元先後於104年5月19日給付40萬元 、於106年9月26日給付51萬元、於107年3月19日給付50萬元 ,再於109年4月17日就已給付款項中之140萬元與被告許家 華續約。其中給付40萬元及5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 載49萬5000元,然鄭翔元與許家華於106年9月16日所簽訂契 約金額記載51萬元,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部分卷內存 有紙本契約,可知該等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約為每月1.3%;至於給付50萬元部分則無紙本 契約,然被告蔡明潔及告訴人鄭翔元於本院審理均稱一直以 來利息約定方式均相同等語(訴字卷一第252、259頁),則 同樣利率計算,推算該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6500元(計算式:500000×0.013=650 0)。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其中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 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 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明潔對外招攬的名義是投資二手車 跟權利車等語(偵11584卷第73頁)。證人蔡明潔於偵訊 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跟許家華都有在招攬投資徐志誠 二手車買賣的事業,鄭翔元是許家華的同事,是我跟許家 華一起招攬鄭翔元的(他6260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鄭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蔡明潔跟我說有朋友經 營二手車買賣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投資,110年5月31 日許家華以LINE跟我說蔡明潔稱他舅舅過世,因遺產分配 問題說本金無法還給我了等語(偵11584卷第4、31頁)。 則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與蔡明潔對告訴 人均係以蔡明潔經營當舖之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 事業為由,招攬告訴人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並於 未依約給付利息時,向告訴人稱係因蔡明潔舅舅於110年4 月29日過世所致。   ⒉然而,被告及蔡明潔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款項後,實際 上係交付徐志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偵11584卷第7 2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明潔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 (他7273卷第33頁、102頁反面,他6261卷第60頁,他626 0卷第23頁反面)證述相符,且被告明確知悉徐志誠並非 被告蔡明潔之舅舅(偵11584卷第72頁),是被告與蔡明 潔所稱投資蔡明潔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 顯然並非實情。且依證人徐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 明潔有交付給我款項,但並不是投資我,我本身也是投資 者,不是經營者,我們應該是共同投資,是投資另一位友 人「徐仁應」,我都叫他「叔叔」,蔡明潔知道我是把錢 交給這個我叫「叔叔」的人,蔡明潔是把款項交給我,我 再交給「徐仁應」,然後我把蔡明潔每個月該得的獲利交 到她手上,蔡明潔要投資、要領錢都是透過我;我跟「徐 仁應」約定的報酬初期是2.5%,然後到3%,到105、106年 那時調到4%,我跟「徐仁應」沒有簽契約,但我跟蔡明潔 有簽訂契約,比較舊的約定報酬是3%,後來是4%,也就是 每100萬元,我給她每個月4萬元,我沒有從中取得利潤, 我也有跟許家華簽訂契約;我不知道「徐仁應」從事何業 ,我只知道他在做民間借貸這塊,「徐仁應」沒有再告訴 我其他資訊了,我也只有跟蔡明潔說投資的內容是民間放 款,完全沒有講到經營二手車等事項;許家華是106、107 年左右才開始加入,顏偉竣、許家華對這個投資項目的認 知也全都來自於我等語(訴1266卷一第121、122、124、1 26、127、129、133至135、138、141頁),並提出其與蔡 明潔簽訂之契約佐證(訴1266卷一第157至167頁)。由此 可知,被告及蔡明潔均明確知悉其等將款項交付徐志誠後 ,轉交徐志誠所稱之「叔叔」(即「徐仁應」),並由「 徐仁應」將投入款項之利息交付徐志誠,再轉交被告蔡明 潔,且「叔叔」從事之行業為單純之民間借貸,徐志誠也 從未向被告及蔡明潔稱所投資之項目與二手車等買賣有關 ,被告與蔡明潔卻向告訴人稱款項將用於投資經營當鋪之 舅舅所從事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此等說詞明顯與事實 不符。   ⒊又投資契約中,對於投入款項之一方而言,收受款項之他 方將如何運用款項,乃屬契約最重要之項目,直接影響契 約之一方是否締約之意願。被告與蔡明潔明知其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係交付與蔡明潔並無親屬關係之 徐志誠,再轉交徐志誠口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叔叔」, 且款項獲利之唯一方式為經營民間借貸,乃屬具有高度風 險之投資標的,如非有長期往來之特殊信任關係,或有其 他避險之防範手段,一般正常人顯然不可能願意簽署此等 契約,以免將來投入款項血本無歸。然被告與蔡明潔卻向 告訴人謊稱款項將交給蔡明潔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 賣,使告訴人就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即投資標的發生錯 誤之認知,而與被告及蔡明潔簽立此等正常情況不可能願 意簽署之高風險投資契約,並因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及 蔡明潔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而屬詐術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告知告訴人之投資項目為徐志誠告知之內容, 並未行使詐術云云,然此與徐志誠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被 告亦無法就此提出反證,顯難信實。況依前引告訴人證詞可 知,被告曾向告訴人謊稱係因蔡明潔之舅舅過世致無法給付 利息云云,倘被告未行使詐術,大可將何以無法履約之真實 原因告知告訴人,而非以謊言搪塞,益徵被告於招攬告訴人 投資時未告以實情,始會有此種必須以更多謊言掩飾之舉。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顏偉竣應與被告及蔡明潔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與顏偉竣有任何接觸,其所 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見顏偉竣參與,且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均未匯入顏偉竣帳戶。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與顏偉竣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足認顏偉竣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 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蔡明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款項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訴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蔡明潔共同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獲得資金再轉交他人投入內 容不明之高風險投資並賺取利息差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 ,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數額,以及告訴人後續取回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蔡明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主要是許家華對鄭翔元 ,但是有部分的款項到我這邊,所以我有跟鄭翔元簽契約, 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由許家華單獨跟鄭翔元簽署等語(訴字 卷一第252頁),參以前引徐志誠所述許家華是106、107年 左右才開始加入等證詞,以及鄭翔元106年9月26日以後所給 付款項均係匯至許家華帳戶之情,可知實際由被告取得之款 項應僅有附表編號3、4所示合計之101萬元。又此部分被告 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合計56萬1500元(計算 式:204000+99450+162500+95550=561500),此部分毋庸宣 告沒收;至餘額44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48 5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日期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取得利息 給付款項方式 0 鄭翔元 104年5月19日 ⑴104年6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17萬元 ⑴104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5300元/1.3% ⑵109年5月起:6000元/1.5% (鄭翔元於109年4月間就已給付款項之140萬元約定每月2萬1000元之利息,就此40萬元部分按比例計算,每月利息應為6000元) ⑴31萬27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59期) ⑵7萬80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國泰世華帳戶 0 104年5月19日 23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0 106年9月26日 ⑴106年11月1日 ⑵109年5月1日起 51萬元 ⑴106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68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6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此51萬元部分利息應為每月7650元) ⑴20萬40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30期) ⑵9萬94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49萬5000元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其餘1萬5000元以現金給付許家華 0 107年3月19日 ⑴107年4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50萬元 ⑴107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65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3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且因換約金額為140萬元,比實際鄭翔元給付金額少1萬元,故此部分款項以49萬元計,每月利息應為每月7350元) ⑴16萬25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25期) ⑵9萬55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

2024-12-30

PCDM-113-訴緝-88-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書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國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書(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力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羽公司)達成和解,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全數 賠償予力羽公司,故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800萬元部分 為沒收諭知,即有未洽;另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力羽公司達 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   按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 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 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 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 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 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 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 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 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 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 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 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 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 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 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 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不法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之犯行,因而得以免除 其對第三人林清軒之債務。而林清軒因信賴被告為力羽公司 之董事長,認其確有合法代表力羽公司之身分而簽收相關單 據,林清軒為善意第三人,自非不當得利乙節,亦經本院民 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800萬元犯罪所得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力羽公 司因本案受有之資金損害800萬元乙節,有力羽公司提出之1 13年8月2日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第79頁、第83頁),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已實際合法賠償力羽公司,即不應再就其犯罪 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諭知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其明知林清軒並未 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及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 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 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 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 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 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 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 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 告責任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尚佳(見原審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力羽公司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 在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8 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 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 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力羽公司 達成和解,固值肯認,然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負責人,未 能克盡己任為公司全體股東謀取福利,竟貪圖自己個人不法 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羽公司 高達800萬元之資金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 形,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堪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書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科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 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王國書於108年7月16日為求自其他 股東張志誠取得力羽公司股份,遂委由另一股東林清軒以新 臺幣(下同)7,000萬元價格遊說張志誠出售36.2%持股,並 約明協商成立後,王國書願支付1,900萬元之報酬與林清軒 。詎王國書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 月13日,形式上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相關現金支 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後,再分別自力羽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線上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 00萬元至林清軒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 簽發面額為200萬元,發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人為力羽 公司,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清軒,實 則作為王國書委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於108年 及109年發生會計憑證呈現股東林清軒借支共800萬元之不實 結果,並產生800萬元之資金損害。 二、案經張志誠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王國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358頁),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 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有私下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 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約定給證人 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 月10日、109年1月13日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不實會計憑證、背信犯行,並 辯稱:當時是公司要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所以股東陳 秀枝叫伊跟林清軒談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用伊個人名 義買,但過戶到公司名下,伊是跟林清軒協議若有拿到股 份才給付報酬,後來張志誠的股份也沒有買回來,當時林 清軒說他手頭緊要向公司借款,伊有同意,才將公司資金 借給股東,當時陳秀枝有在場見聞林清軒簽立借據,伊才 有辦法匯款給林清軒,伊並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公司之董事    長,在任職期間於108年7月16日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 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於109年1月 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林清軒、張志誠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2533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27、229、332頁),並有力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被告出具108 年7月16日委託授權聲明書、被告與證人林清軒間109年1 月5日委任書、證人林清軒與張志誠間108年9月15日股權 處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3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新北檢他字卷第5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2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 1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日 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證人 林清軒帳戶內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 收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 證人林清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35至3 36、342至343頁),並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玉山銀行台幣付款結果查詢資料、力羽公司支票1紙 及借據2紙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51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嗣力羽公司於109年4月18日依借貸契約關係向證人林清軒 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未果,力羽公司因而產生800萬元 無法填補之損害,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及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力 羽公司敗訴在案,是力羽公司確實因股東借款名義而匯款 及開立支票予證人林清軒,事後卻仍無法主張返還借款之 損害,先予敘明。 (二)本案股東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1.細觀卷附力羽公司與證人林清軒間2紙借據內容,均載明 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簽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及「證人 林清軒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力羽公司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證人林清軒親收點訖」等 字樣(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倘依上開契約約定,證人 林清軒應係108年8月28日向力羽公司共借款600萬元並一 次取得全數借款,惟對照力羽公司實際上匯款、開立公司 票據日期及金額卻為108年8月28日300萬元、9月10日200 萬元、109年1月13日300萬元,是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及日 期等情顯與實際狀況不符,遍查全卷亦無證人林清軒所簽 發相關借款之擔保本票,業經證人陳秀枝到庭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又參以本案借據內容,針對該 筆借款相關還款期限、利息計算等重要事項,皆付之闕如 ,且未見證人林清軒有何實際付息之舉,此為證人黃芳女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則本案借據內 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復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金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力羽公司依法 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股東林清軒,否則被告 將負有連帶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衡情被告應無端讓自身 陷於不必要之責任風險。況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時被告跟伊說要拿報酬1,900萬元,收多少錢總是 要有一個證明,我們沒有約定利息,這是報酬,伊當下的 認知是伊拿了錢就是一個收據、證明,被告叫伊寫借據, 伊就簽了一個收據表示伊有拿錢,被告說伊拿錢不簽,伊 不認怎麼辦,所以伊才簽借據,實際上伊並沒有向公司借 錢,只是拿伊原本應有的酬金,因為以伊來講伊也不能跟 公司借錢,當時因為錢是從公司這邊拿出來,被告跟伊講 公司作帳關係,需要這部分文件資料等語纂詳(見本院卷 第337、346至347頁),反觀證人陳秀枝到庭證稱:當時 是被告跟伊說林清軒要借款,伊並未跟林清軒確認過,轉 帳傳票由蔡珮琦做出來被告蓋章之後,被告叫伊匯款,伊 就匯款,林清軒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林清軒有收到 這些錢的意思,伊是依照被告指示將這筆錢作成「股東林 清軒借款」記賬,伊並不清楚林清軒實際取得力羽公司之 資金原因,因為該份借據是事後錢給林清軒,伊才看到這 個借據,匯款當下伊沒看到這個借據,伊是依照被告指示 及轉帳憑證去匯款,匯了之後才看到這份借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217至218、221至223頁),及證人蔡珮琦到 庭證稱:關於轉帳傳票上「股東-林清軒借款」是被告一 開始就跟伊說的,伊才這樣記,不然伊不敢寫,伊作完傳 票後,會送給被告蓋章,被告蓋完章,伊再去作後續執行 ,由證人陳秀枝負責匯款,伊在做現金支出傳票時,沒有 印象有看到這2份借據,純粹是被告給伊的指示說公司可 能有錢要匯出去給股東,是股東借款的性質,要先做在傳 票上,伊的訊息來源是被告,但實際上林清軒跟公司到底 有無借款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7頁), 足見本件證人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除被告片面說 詞外,毫無任何直接在場證人可證,證人陳秀枝及蔡珮琦 等人皆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又轉帳傳票亦屬證人蔡珮琦 間接製作公司內部憑證,並非原始外部憑證,自難作為被 告供述之其他佐證。至於上開借據、有證人林清軒簽名之 現金支出傳票,雖屬證人林清軒親簽無訛,然核其簽名之 舉,僅止於確認證人林清軒已簽收公司款項之意,此經證 人林清軒、陳秀枝證述如前,又上開借據無論內容記載( 欠缺還款期限及利息約定)或製作時點(先匯款後立約) ,顯與一般正常借貸契約之製作形式及流程不符,是其可 信性極低,無足憑採。    3.準此,證人林清軒既已否認有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又無 其他積極可信事證得以證明此一借貸契約關係,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證人林清軒並 無依約返還力羽公司借款義務在案,應認本案股東林清軒 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三)本案被告有以力羽公司款項支付個人委任報酬:   1.次查,被告有於108年7月16日授權委託證人林清軒向證人    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36.2%力羽公司持股,並於109年 1月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既認定如前 ,而證人林清軒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 日獲得力羽公司款項共800萬元,可見證人林清軒自力羽 公司取得款項時點非但與被告個人約定給付委任報酬時點 相近,又證人林清軒本身既無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事實,且 力羽公司當時亦無返還股東投資款之解散情事,則證人林 清軒在被告應允下陸續收取力羽公司上開款項,雙方顯有 相當合意約定關係之基礎使然。     2.再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付完全部的 報酬,他是800萬元,他就是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這樣付給我,好像是公司的電匯跟支票,這個錢就是給我 的報酬,伊因為酬庸先拿,要有一個證明,被告就叫伊在 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簽名,等於是伊有拿錢的證明,這張現 金支出傳票被告跟伊說是酬庸的錢,所以伊跟被告約定後 ,報酬款項都是被告用力羽公司電匯給伊或拿支票給伊等 語纂詳(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參以證人林清軒與 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    被告:我知道阿,你得你應得的,重點是我的,我錢也拿       走了,因為責任是我當董事長。    證人:不是1900萬你什麼時候拿去了,拿800萬而已。    被告:對阿,你拿800我知道阿,我又沒說你多拿,我也       知道我給你800而已啊。    證人:阿我該得的利潤勒。    被告:你這樣說就不對了哦,當初我就講好,這800,我       們總共1900,你是說1900處理掉張志誠的股份,00       00萬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講。    證人:你怎麼講這樣,張志誠拿7000萬,因為1億零800,       他拿7000萬,我凹3800,我拿1900,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阿,阿這個算報酬嘛,對不對,1900萬是你的報       酬嘛,啊我給你800了。    證人:是我喬事情的獎金,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對對,就獎金嘛,合理啊,我也沒有說不合理       啊。    證人:那對,那既然合理。    被告:我也給你800了嘛。    證人:那你是不是要再給我1100。    被告:對對對,現在我的意思是說那張志誠他這個動作,       我就說沒關係,不然找張志誠出來,大家喬一喬,       你是要怎麼做,金流做出來,不要讓我有問題就好       了,都可以。」等情(見另案高等法院110上字第2 8號卷第93至95頁),顯見雙方已約定證人林清軒 所取得800萬元性質確屬被告委任其洽談張志誠股 份之報酬至灼。   3.細觀卷附相關委託授權聲明書及委任書(見北檢他字卷第 53至55頁),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進行立約簽署而已,並 未見有何力羽公司大章蓋印一併確認,且遍查全卷亦無該 公司針對購回股東張志誠股份而通過委任證人林清軒出面 協商之內部決議過程資料,足徵該次委任證人林清軒遊說 股東張志誠一事,應屬被告私人委任關係無訛。從而,證 人取得上開委任報酬既與力羽公司無關,是其自力羽公司 取得匯款及公司支票,亦與一般公司「股東借款」有別,    則被告指示證人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 1月13日分別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現金支出傳 票及轉帳傳票後,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及交付200萬元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充作被告與證人 林清軒間私人委任報酬支付之方式,應可認定。   4.準此,被告擅以負責人身分利用力羽公司資金作為支付證 人林清軒之委任報酬,既非用以清償力羽公司債務,僅屬 免除被告個人給付債務,致其獲得此一解消債務之消極利 益,堪具不法為己所有意圖,並生損害於力羽公司甚明。 至於,力羽公司事後有無再以資產買回股東張志誠持股乙 節,核屬力羽公司與證人張志誠另外約定情事,無礙被告 為上開背信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身 為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職務指 示不知情之證人蔡珮琦製作股東借款之不實現金支出憑證 、轉帳憑證等會計憑證,並匯款及開立公司支票給證人林 清軒,以清償私人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     。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     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     ,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     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     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     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     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會 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 司借款,而將力羽公司匯入林清軒帳戶600萬元及交付 公司支票200萬元與林清軒等活動均虛偽記載為股東林 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不實事項記入相關現金支出傳票 及轉帳傳票,依上開說明,縱形式上簽核流程符合一定 之法律要件者,然實質上並非真實,自該當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所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 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記載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 ,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附此敘明。    2.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而言。查被告為力羽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 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 執行職務,竟違背其任務行為,以股東借支為名義,應 允林清軒取自力羽公司800萬元款項充作王國書私自委 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涉犯法條 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亦為否認答辯(本院卷第3 70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珮琦填具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 帳傳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不實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同一違背力羽公司任務目的, 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 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並完成匯款給 林清軒以履行私人委任報酬債務,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 察,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 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 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的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5.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    ,其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 、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 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 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 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 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 ,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 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 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 見本院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力羽公司 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 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在學子女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私人支付委   任報酬,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對第三人林清軒800萬元債務   免除所獲得不法利益,又第三人林清軒基於被告間委任契約   而有償取得力羽公司款項800萬元,並本於信賴被告具合法   代表力羽公司身分而配合簽收相關單據,難謂第三人林清軒   確實明知被告所為即屬違法,是善意第三人林清軒所獲得款   項性質僅屬反射利益,而非不法利得,亦經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第三人林清軒已無不當   得利在案,故上開800萬元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劉 芳 菁                                       法 官 游 涵 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242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發 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律師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發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國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章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杜國安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杜國安是 我朋友,因為杜國安要玩九州娛樂城遊戲需要帳號綁定博弈 遊戲帳戶,我才借給杜國安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因此遭利 用作為詐騙及洗錢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稽( 偵57751卷第2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751卷第9至15頁), 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7751卷第23頁),以及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57751卷 第57至7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 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遭帳戶持有人 信任之對象擅自取用,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提供帳戶者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人杜國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間 跟被告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使用,借的目的是要玩九州娛樂 城,當時趙致綱也在場,因為我的帳號被鎖住了,那時候我 的帳號已經沒辦法玩了,所以我用他的來辦新的,就是要用 銀行帳戶才能玩這個遊戲等語(金訴卷第94、98頁)。而證 人趙致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間杜國安有跟 被告借帳戶作為九州娛樂遊戲使用,杜國安自己的帳號在11 0年11、12月間被鎖住了,不能玩,這個遊戲很特別的是一 定要綁金融帳戶,被告有已經綁定了金融帳戶的九州娛樂城 帳號,杜國安才問被告可不可以用他的九州帳號,杜國安無 法另外申請一個遊戲帳號,是因為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一 旦被鎖住就不能再註冊第二次;在九州娛樂城贏了遊戲幣後 ,可以轉帳到綁定的銀行帳戶裡,就會有錢,所以杜國安跟 被告拿提款卡,如果有贏錢,去提款比較方便等語(金訴卷 第149至154頁)。上開證人杜國安、趙致綱所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空言卸責之詞,足 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因杜國安向被告借用以遊玩九州娛樂城 ,而於111年1、2月間交付杜國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杜國安,實係基於與杜國安認識,而交付目的也是因為杜 國安要去辦理九州娛樂城是實名制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予杜國安,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已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稱其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當天就把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偵卷第178頁 ,金訴卷第94頁),然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國 安並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我記得被告好像(11 1年)3月份就因為通緝被抓,就執行了,所以來不及還給被 告,杜國安就一直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50頁),明確表示 杜國安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告。且依本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 0日止因另案在監服刑(金訴卷第21頁),然觀本案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知,111年4月1日曾有一筆2000元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不久後又被提領(金訴卷第107頁),證人杜國安 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轉帳是用我的帳戶轉帳的,是為 了要用被告的帳戶儲值,後來因為不能玩,所以才又提領出 來等語(金訴卷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入監後,本案帳戶 提款卡確實由杜國安持有無訛,則被告於111年1、2月間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杜國安後,杜國安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返 還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㈣證人杜國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 (偵卷第177頁),證人趙致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常 常會聚在一起,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 告家,就是在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 我、被告,還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 友,我們會聚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 相借來借去,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 的。認識以後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 (金訴卷第173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與杜國安認識 期間甚長,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 顯見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 國安所述係用於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此與一般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案件中,行為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識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為賺取對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等情形顯然有別。復依前引被告供述,以及證人杜國安 與趙致綱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九州娛樂城採實名制,且帳號 必須綁定銀行帳戶,則杜國安遊戲帳號遭封鎖後,即無法再 使用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遊玩該遊戲,而確有使用他人銀行 帳戶之必要,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後不久,即因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至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已入監執行近1年,被告主 觀上是否能預見其借給信賴友人之帳戶資料,竟會於被告入 監1年後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實有疑義,自不能以事後 杜國安濫用被告之信任,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反向推論 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可預見上情。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⒈原審判決雖認:「…證人杜國安於 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等語(偵卷第177 頁),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常常會聚在一起 ,因為杜國安跟被告家很近,那時候不是在被告家,就是在 杜國安家,我們常常就是一群人,基本的人有我、被告,還 有杜國安,還有杜國安的太太,再加1、2個朋友,我們會聚 在一起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跟杜國安是很熟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 也有金錢往來,認識十幾年了,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以後 也有住在一起過,也有在同一個公司上班等語(金訴卷第17 3頁)。則由上開證述及供述觀之,被告與杜國安認識甚長 ,曾經為室友且一起工作,平時也經常來往聚會,此間具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此基礎下,被告信任杜國安所述係用於 九州遊戲城使用等語,尚屬合理…」等節,然細譯上開內容 ,至多堪認被告與證人杜國安曾為因工作共事而認識多年, 曾有金錢往來,平時曾往來聚會之友誼關係,顯然被告與杜 國安間絕非近親、摯友,更非社會通念所肯認具有事實上生 活共同體之特殊信賴關係,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與杜國安間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顯然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⒉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九 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之匯賭金所用,自可預見到不論合法 或非法均可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杜國安供網路簽賭網站使用,係用以隱匿不法所得(賭 博亦為不法財產犯罪)金錢流向,且亦能預見本案帳戶將為 不法使用,然被告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於行 為之際,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交付時,既已具有「預見」對方係 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認被告純屬被害人而已,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杜國安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 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甚明。惟本件依上開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主 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徒憑己意反復爭執,認為 被告與杜國安之間不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亦能預見 本案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 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云云,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舉,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945-20241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珩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詹子珩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貸款專員 張晉豪」,嗣「貸款專員 張 晉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四帳戶帳號後,於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龔 林麗玉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所示帳戶,再 由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詹子珩於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子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林麗玉、戴國 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72、95、96頁),並有 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175至2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39頁),告訴人龔林麗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戴國發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89頁),本案四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其中三個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 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等 經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速食店工作,與父母同住,須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 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嘗試彌 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 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 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0 龔林麗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4時許,假冒龔林麗玉之子名義,撥打電話向龔林麗玉之夫謊稱需要資金云云,致龔林麗玉之夫陷於錯誤,請龔林麗玉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0時49分/48萬元/中信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2時27分/37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⑵113年5月29日12時59分/10萬8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0 戴國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7時43分許,以LINE向戴國發謊稱需訂購煙火、油漆,請戴國發協助訂購云云,致戴國發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54分/17萬4600元/合庫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10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 ⑵113年5月29日13時47分/3萬元/同上 ⑶113年5月29日13時48分/3萬元/同上 ⑷113年5月29日13時49分/1萬600元/同上 113年5月29日15時46分/23萬5000元/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29日16時1分/15萬5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 ⑵113年5月29日16時5分/4萬元/同上 ⑶113年5月29日16時6分/4萬元/同上

2024-12-23

PCDM-113-金易-8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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