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第9至10行及第11至12行
「交付不實之收據予彭美玲」均更正為「交付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予彭美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吳敏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併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世恩、「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告訴人彭美玲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財物由被告面
交取款之情形,惟交款時、地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
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2張,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
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人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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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
被 告 吳敏蔚(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潘世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22號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
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
客服001」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網路廣告假投資及不
實投資APP之方式,詐騙彭美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4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廣場,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給吳敏蔚,吳敏蔚交付不實之收據予彭美
玲。彭美玲復於112年8月12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廣場,交付20萬元給予吳敏蔚,吳敏蔚交付不實之收
據予彭美玲。吳敏蔚再將上述收取之金額分別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彭美玲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將本案二次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敏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潘世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韻芬」
、「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PCDM-113-審金訴-267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