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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4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第9至10行及第11至12行 「交付不實之收據予彭美玲」均更正為「交付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予彭美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吳敏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該罪,併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世恩、「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告訴人彭美玲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財物由被告面 交取款之情形,惟交款時、地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 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2張,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 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人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   被   告 吳敏蔚(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潘世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22號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 韻芬」、「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夏韻芬」、「黃雅芬」及「宏佳 客服001」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網路廣告假投資及不 實投資APP之方式,詐騙彭美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4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廣場,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給吳敏蔚,吳敏蔚交付不實之收據予彭美 玲。彭美玲復於112年8月12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廣場,交付20萬元給予吳敏蔚,吳敏蔚交付不實之收 據予彭美玲。吳敏蔚再將上述收取之金額分別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彭美玲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將本案二次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用以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敏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潘世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韻芬」 、「黃雅芬」及「宏佳客服001」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676-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士軒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輝新都悅社區」住 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因公共廁所擺放芳 香劑問題,與當時任職社區經理之夏嘉聰發生口角糾紛,張 士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當面向夏嘉聰叫囂,並 持辦公室內座椅向夏嘉聰身旁砸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夏嘉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夏嘉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嘉聰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見11 2年度偵字第807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41至43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動輒以丟擲座椅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萬元,犯後態度非惡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配偶、小孩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前於93年間依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PCDM-113-易-1145-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 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否認犯罪,辯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人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行為,只 有發生拉扯的行為。發生爭執的原因就是因為她弄髒浴室 爭執,但我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我沒有抬起告訴人左腳 ,沒有架出屋外,我沒有讓她身體騰空,且依據告訴人所 提的照片,無法直接證明那個傷害是我造成的傷害。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傷害、強制的犯意,是告訴人對 我母親拿出電擊棒要攻擊我母親,我母親當時60幾歲了, 我為人子的情況下,是為了保護我母親,不讓我母親受傷 害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前次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成立正當防衛;先前之保 護令裁定,可知告訴人曾有持電擊棒攻擊的行為。又上證 2之照片內,電擊棒是打開蓋子的,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應成立正當防衛。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告訴人所 提照片有圈右膝蓋部分,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抬起告訴人左 腳,此部分亦有疑義。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表示告訴人也有持電擊棒,只是告 訴人提供的影片剛好沒有拍到,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成立 正當防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及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等補強證 據,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為真實可採,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強制犯行。復敘明被告所辯正當防衛無足採信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原審具結後一致證述 內容,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錄影畫面,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害、強制犯行。並依現場錄影內 容,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 告或雙方母親乙節、證人丁○○於偵訊中附和被告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由上可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行(共2次),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 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㈣再查,原判決依憑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抬起告訴人左腳,欲將之架出 屋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核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至告 訴人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辯護人徒以左腳、右膝不符,指摘告訴人證述內容,顯 有誤會,自難採酌。  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鑑定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告證5 之影片及錄影檔,是否為原始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以資證 明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傷害、強 制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調查上開證 據,已無必要,且錄影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亦無從推翻本院 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調查、鑑定,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與王○○為兄妹,2人並與其父丙○○、其母丁○○同住在新 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王○○認其 於洗澡時弄髒浴室,雙方發生爭執,王○○竟基於傷害與強制 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並抬起王○○之左腳,欲將之架出屋 外,王○○因此身體騰空,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自由移動之 權利,並致其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  ㈡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水電師傅在浴室 內安裝水龍頭與壁掛架之位置乙情與王○○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與強制之犯意,與王○○發生拉扯,且以雙手抬起王○○之 身體,欲將之抱出屋外,嗣王○○掙脫而躺在沙發上,王○○持 續與之拉扯、推擠並徒手毆打王○○,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 擦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發生拉扯等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於111年11 月7日我沒有傷害及抬起告訴人王○○的左腳,而且衝突起因 是王○○拿出電擊棒揮舞攻擊;於111年12月6日是王○○先辱罵 我和媽媽,我才跟她發生爭執,她有拿出電擊棒,我為了要 保護我媽媽,有用雙手抱起她的身體,要把她抱出屋外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7 日20時40分是因為被告的衛生習慣,我好心提醒被告,被告 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我;他用右手打我的左手手臂,還有要 把我架出去;後來結束錄影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28頁、第13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互無齟 齬(112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5頁),佐 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王○○為了保護我們才會把王○○ 抱起來架到屋外讓她冷靜等語(他字卷第51-52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是告訴人王○○持電擊棒攻擊,我 為了避免人身安全,才以徒手方式制止她,我用手抓住她的 手腕,造成她手有淤傷的情形,我有抬起她的單腳,因為當 時她揮電擊棒要攻擊我,我才抓她的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0頁),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傷 害及強制之犯行,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及抬起其左 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2.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手持電擊棒揮舞攻擊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 之可言。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先拿椅子 要打我,我後來才拿電擊棒,那只是一個手電筒模樣,電擊 棒只是拿在手上,沒有打開;我拿電擊棒回來以後就發生衝 突,被告除了跟我拉扯外,還有用手毆打我;後來結束錄影 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第135頁) ,衡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7日 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於「11月7日晚上8點40分王○○要打我 」檔案中,被告以手指向拍攝者(按即告訴人),並稱:「 我等一下把你打到...」,嗣經其父阻攔稱:「不是,你動 他就是家暴了啦,不要這樣子啦」,被告稱:「我現在要把 她架出去啊」,隨後被告靠近告訴人,並拿起粉紅色凳子( 此時錄影結束),另於「11月7日晚上8點50分王○○打我」檔 案中,顯示被告靠近告訴人,手指不斷比劃,稱:「你現在 可以出去了」,告訴人稱:「你才出去啦,這要不是你家, 滾開」,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告訴人手持黑色長型疑似電擊 棒之物品,告訴人復稱:「憑什麼動我,一直動我」,雙方 持續拉扯,告訴人稱:「你一直在動我喔」,經雙方父親丙 ○○阻止,被告則稱:「走開,我今天要把她架出去」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0頁),顯 示被告確有先拿取凳子欲攻擊告訴人之情,堪信告訴人證稱 係因被告先拿椅子之行為,其始拿出電擊棒防衛等語,應為 真實可採,且告訴人雖有手持電擊棒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持以攻擊或向被告或雙方父母揮舞之情,此由當時雙方 拉扯前後,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你可以出去了」、「走開 ,我要把她架出去」等語,而非對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行為 予以斥責或回應,反與其先前手持凳子前即陳稱要將告訴人 架出去之意思一致,而告訴人亦僅稱「你憑什麼動我」等語 ,而無任何欲持電擊棒攻擊被告或他人之言語,亦堪信告訴 人證稱只是手持電擊棒,並未將之打開等語,應屬可採,況 被告若出於防衛意思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只需將電擊棒 搶下即可,其後又何需將告訴人腳部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 ,堪信被告自始係為將告訴人架出屋外,始與之發生衝突, 非出於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緣故,故難認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揭犯行,被告前 開所辯,當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6日早 上11點40分時,我原本是想請人家裝壁掛架低一點,因為我 拿很不方便,浴室是我和被告共用,被告很不高興人家裝了 一個東西,還好像是遷就我一樣,被告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 我,因為我眼皮在跳,感覺好像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先 準備好錄音,被告一出來就動手打我了,當時我人在客廳站 著,被告出右拳打我的臉,掐我脖子,然後要把我抬出去, 我就一直要爬回來;我本來是站著,被告攻擊我之後,把我 按在沙發上打;被告先要把我架出去,後來動手打我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1-132頁、第13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遭被告傷害及強制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8頁),又告訴人於 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擦 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7-98頁),告訴人當 時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告訴人證述 為真實可採。  2.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其母親針對蓮蓬頭之裝置有口頭 上爭執,嗣後被告向告訴人接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 」,告訴人稱:「走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稱:「你現 在給我出去,我跟你講給我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 告訴人則稱:「你自己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被告 遂抬起告訴人腿部,將其抬往住家大門,雙方持續推擠,雙 方於推擠、拉扯中分開時,告訴人稱:「你自己出去啊」, 被告稱:「打什麼打」,告訴人稱:「你打什麼打,是你先 打我的」,其後告訴人躺在沙發上,被告再度向告訴人靠近 ,雙方糾纏在一起,告訴人稱:「走開、走開」,被告稱: 「你敢打我」,告訴人稱:「是你先打我的、救...」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顯示被告確有以雙手將告訴人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雙方 並有互相拉扯行為,且由告訴人先陳稱「是你先打我的」, 嗣後躺在沙發上時,亦陳稱「是你先打我的」,並喊救命等 語,亦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有遭被告抬起身體並遭按在 沙發上毆打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辱罵我和媽媽,才跟她發生爭執 ,她有拿出電擊棒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 133頁),且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前,告訴人與雙方母親之對話內容如下:   雙方之母:你最好不要去給我動那支蓮蓬頭,我跟你講真        的,再大聲一點沒關係。   告訴人:不然你想怎樣?   雙方之母:你放心好了,我會買水泥回來把它弄掉。   告訴人:你去買你家的事啦,都沒錢在講什麼有錢的話   雙方之母:你管我有沒有錢,你是好野人。   告訴人:我至少沒錢不會講有錢話。   被告:你欠5萬多塊,什麼有錢?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5萬塊啦,一直講什麼5萬塊,你怎麼知       道啦,知道我欠什麼,欠哪裡啦。   嗣後告訴人拿起手機錄影,被告即出現在鏡頭中向告訴人靠 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告訴人稱:「走開」,其 後鏡頭晃動,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後被告抬起告訴人 腿部,將之抬往住家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依前開現場錄影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告或雙方母親之情, 反而係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後,旋靠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 出去,並與之發生拉扯及將告訴人抬起,被告上揭所辯,自 難採認。  4.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王○○辱罵我三字經,並到浴室 外面拿電擊棒進來,王○○偵查中所述屬實,他只有把告訴人 拉開,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因為王○○當時手拿電擊棒 ,王○○也不敢跟她有肢體衝突,只有把他拉開等語(他字卷 第52頁),然其於偵查中附和被告所述,證稱被告並未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已與前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有抬 起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衝突、拉扯等節不符,顯有迴護 被告之情,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告 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任何可攻擊他人之物品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143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 使自由移動權利之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並同住一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2罪)。  ㈡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局部同一,其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多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擔任 銀行行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及其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之張啟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90-20250116-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騰(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 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鶯歌區尖山路與文化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近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不 慎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林宜松,致被害人林宜 松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其遺體旋又遭後車之梁先明(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輾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梁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 之現場模擬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 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 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然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經過伊車前 ,後來綠燈3至4秒之後,伊就開車往前走,伊在起步前會看 向車輛正前方及左右2側後照鏡,如果伊有看到有人在車前 伊就不會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178至179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卷,下稱相卷7至10、173至177、245至2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第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至43、140至141、178至179頁),核與證人梁先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1至15、177至179、245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明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7至21、179至18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卷第5號,下稱審交訴卷47頁、本院卷第41至48、139至145、181頁)相符,並有員警林明龍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至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相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39至47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49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63至64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65至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相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47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見相卷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5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25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模擬錄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97至2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66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驗照片擷圖(見相卷第233至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9頁、偵卷第3頁)、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至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本院卷第43至47頁、49至89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⒈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中華電信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13:55至00:14:05,畫 面上方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 之白色小客車便起動前行,此時A男(即被害人)正行經甲 車車頭右前方(00:13:56),並持續往甲車前方移動。待 A男行至甲車車頭右前方近三分之一位置處時,甲車始起動 向前(00:13:58),並於A男行至甲車車頭左前方時與A男 發生碰撞(00:14:00)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停等紅燈,待號誌燈轉為綠燈後,確係 等待了約2至3秒鐘,方啟動本案曳引車前行,而未貿然起步 ,該等情形與被告之辯詞,尚無違背。  ⒉又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0000000KL G」部分(即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0:00,畫面中可見前方路口處之交通號誌顯 示為綠燈,停等於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之車輛先行起 步,待前方車輛前行至車身完全駛離地面繪製之右轉指向標 線時,甲車始起動。00:00:01至00:00:02,甲車起動後,畫 面右下角隨即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本案被害人 ),此時甲車仍持續緩慢前行,該名男子亦持續行走於甲車 前方,並往車道中移動,隨後便消失於畫面中。00:00:03至 00:00:05,甲車持續前行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 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號誌,於綠燈起步 後,本案曳引車右側之被害人方突自右向左緊靠車頭前方違 規穿越道路,致遭撞擊事故發生。而被害人出現在行車紀錄 器中之時間甚短,被告前後反應時間僅有起步瞬間之1、2秒 左右,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之前與被告之相對距離亦十分靠近 ,以致其僅於本案曳引車之擋風玻璃右下角處露出頭部而已 ,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附件圖3-3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6頁),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告在如此短暫的反應時間 內察覺車輛周遭的一切動靜變化以及是否會有行人違規穿越 馬路。且依案發當時的現場情況,被告等待交通號誌變為綠 燈、起步之時,衡諸常理,其視野焦點應匯聚於車前,而受 限於人眼之視野廣度與大型車視線死角之限制,自無法將四 面八方之影像與變化盡收眼底,此情形與觀看行車紀錄器之 影片時頗有差異,觀看影片時,播放器之螢幕通常係比本案 曳引車之擋風玻璃為小,以人之視野而言,更易一次觀覽全 局,且可經由反覆播放,確認被害人於何時、何處出現,然 被告起步時,因人眼之侷限與擋風玻璃範圍之大,其僅能輪 流確認四周之情形,如要求被告即駕駛人於每一瞬間都要能 確認四面八方、每一處之景象後才能起步,實已強人所難。 況本案之行車紀錄器係放置於本案曳引車之儀表板平台前面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75頁),而與被 告自駕駛座上所見之視野並不相同,本案業經員警模擬現場 畫面,員警以持尺之手標示被害人之身高,並模擬被害人於 本案發生時行經之路線,另一員警則於本案曳引車之駕駛座 上攝影,而當模擬被害人之員警行至本案曳引車之右前方時 ,自駕駛座之視角,僅能見到員警之頭頂,而未見其持尺之 手等情,此有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本院113年6月1 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圖4-12在卷足證(見相卷第235至239頁 、本院卷第46至47、86頁),顯見若係自被告之視野以觀, 其確難以看見被害人行經本案曳引車車頭前,而被害人又係 違規穿越馬路,甚至是在被告駕車行徑方向變為綠燈時突欲 穿越馬路,此違規行徑令正常駕駛人極難預料,自不得率然 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顯著提高到常人難以遵循之後,再將本 件悲劇之發生責任轉嫁予駕駛人,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 形同虛設,駕駛人與用路人亦將無所適從,此究非刑法過失 致死罪所應確保之法秩序。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院認為,被告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其合理之注意義務,其 於綠燈起步之際,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因反應時 間及距離極短,且受限於車輛視野,促不及防,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其未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道路,非其之過失,而在未注意 到被害人穿越道路之情形下,自無違反「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規則可言。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模 擬照片(下稱本案職務報告)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佐證 :  ⒈檢察官雖提出本案職務報告,以認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行為 ,然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MAH0 2596」部分(即員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勘驗其所駕駛之本案曳 引車時所錄製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00:00至00 :00:07,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捲尺站在甲車(即本 案曳引車)前方,手中捲尺已拉出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之長度 ,並將其垂立於胸前。00:00:08至00:00:15,手持攝影機之 員警將攝影機交給此時已坐進甲車駕駛室之人(下稱C男) ,B員警並囑咐C男用眼睛確認攝影機鏡頭視野。00:00:16至 00:00:30,C男接過攝影機,便朝駕駛座前方拍攝。00:00:3 1至00:00:41,員警與C男確認其已準備就緒後,B員警便移 動至甲車右側車身,並向C男表示「我現在從旁邊走,看你 看不看得到。看後照鏡,攝影機看後照鏡。」此時畫面中可 見B員警身影出現在甲車右前方之主後視鏡及廣角後視鏡中 ,並可看見B員警手舉捲尺之高度。00:00:42至00:00:44,B 員警開始緩慢往甲車車頭方向移動,B員警之腿部隨後出現 於甲車前視鏡內之右上方,此時B員警身體實際位置尚未抵 達甲車車頭右前方。00:00:45至00:00:46,B員警持續前行 ,其手部首先消失於主後視鏡中,待可透過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看見B員警頭頂部時,B員警之手部已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 及廣角後視鏡中。00:00:47至00:00:54,B員警移動至甲車 車頭右前方,此時B員警身影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及廣角後 視鏡中,僅出現於前視鏡內之右半部。B員警繼續沿著甲車 車頭往甲車左側移動,畫面中亦可見前視鏡中B員警之身影 自鏡內之右半部隨之移動至左半部,待B員警朝甲車左側移 動至超過甲車方向盤位置處時,B員警身影始消失於前視鏡 中。00:00:55至00:00:59,C男將攝影機交還員警,便錄製 結束,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時間0至47秒部分 ,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沿著本案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步行 往前,雖可由後視鏡或前視鏡看到員警之身影,然此時被害 人僅係行走於靜止之車身旁邊,若要求駕駛人須於停等紅燈 時,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仍須注意左、右後照鏡,即注意到 行走於車身邊之被害人,且其後隨時注意被害人有無轉向而 違反交通規則走入車陣,實有過苛。而就影片時間48秒至結 束止,同樣由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自本案曳引車車頭右 方往車頭左方行走,可見被害人移動至車頭右前方時,已僅 能由副駕駛座側之前視鏡看到被害人之身影,而此時本案曳 引車業將起駛,衡諸前述被告視野之受限、被告所能反應時 間之短暫,實難以每一瞬間都要眼觀四路、過於嚴格之注意 義務束求被告。況本案係因曳引車撞輾過被害人而發生如此 憾事,衡諸彼時曳引車既係往前行駛,則被告於往前行駛之 曳引車上所見之前視鏡影像,與員警在靜止之曳引車上所拍 攝之前視鏡影像,會否相同,已足存疑。是依檢察官所提之 本案職務報告,尚難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案被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59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以檢察官所提之本案職務報告函詢前開之鑑定覆議會,該 會函覆以:因於營業半聯結車內手持錄影器材與在車內駕駛 時觀看車外角度會有落差,且警察手持量尺與實際行人即被 害人之身高亦不一定相符,故現場模擬結果就肇事責任之認 定並無影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3205179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足 參,益徵本案職務報告不足以作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證據,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於設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從綠燈起步之車陣中橫越道路所致,被 告並無過失甚明。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非無合理懷 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之過失,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交訴-28-202501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隆輝」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 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隆輝」之署名,用以表示王隆輝 為上開酒測單之被測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酒測單之 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王隆輝」簽 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偽造友人署押, 損及被害人王隆輝之權益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行為實 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冷氣維修與安裝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王隆輝」之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雖 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警員而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 「被測人」 「王隆輝」之署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林政佑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佑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賴文彬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到 場後,對其進行酒測時,詎林政佑當時因另案遭通緝,為隱 匿其通緝犯之身分,並為規避該違規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而冒用其友人王隆輝之名義,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上之被測人簽章欄內偽簽「王隆輝」之 署名1枚,再將上開酒測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王隆輝本人接受警員酒測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隆輝及警 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單(案號:77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 日刑紋字第1136046651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 王隆輝」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15

PCDM-113-審簡-1612-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義傑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3頁)」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嗣被害人黎廖金枝經相關醫療及居家 照護後仍回天乏術,在此期間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然原 審僅以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似有理由不備之嫌。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未有積極道歉、慰問或 獲得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等證據資料,經 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㈡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的歸責要件,係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 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 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 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嗣被害人於111年9月25日因 骨折術後合併臥床狀態導致肺炎合併菌血症,再造成敗血性 休克合併呼吸衰竭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一節,有死亡證 明書可考(調偵卷第49頁)。而被害人於車禍當日前往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醫院建議留院觀 察再評估接受手術,惟經家屬拒絕,被害人於隔日(11月23 日)自行離院,之後被害人因昏睡2週,於111年8月3日住院 ,經診斷為反覆敗血性休克、肺炎、壓瘡合併感染、泌尿道 感染,住院期間合併急性腎衰竭及急性呼吸衰竭、菌血症、 腸球菌菌血症、白血球缺乏症、血小板缺乏症、貧血、胃腸 出血、低血鉀症、肝炎,經治療後仍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因臨床上長期臥床病人通常有較高之感染可能性,惟上開2 次就醫時間間隔逾8月,無法知悉被害人在此期間之病情變 化及實際就醫情形,無法推論死因與車禍事故有關等情,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 函可參(調偵卷第140頁)。又被害人於110年11月25日因左小 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至醫院急診住院,經多次外固定、 清創、植皮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6日出院,之後於111 年1月25日及3月2日回診,其下肢骨折已改善癒合中,無異 狀,惟行動力減損,處於臥床狀態,無法推論是否與死因有 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總骨字第112170 0062號函可查(調偵卷第63頁)。另被害人之死因為敗血性休 克併呼吸衰竭,與交通事故無明顯相關一節,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2年3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3085號函可查(調偵 卷第65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後 ,有前往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手術,嗣於111年1月6日出院 ,出院後骨折處有改善癒合,惟行動力下降而有臥床情形, 後於111年8月3日再度住院,經診斷有敗血性休克、肺炎、 菌血症等,而於111年9月25日不治死亡。則被害人因車禍骨 折進行手術而於111年1月6日出院後,至111年8月3日再度住 院,相隔近7月,已有相當期間,且被害人於出院後骨折處 已有改善情形,是再度住院時之症狀與之前車禍骨折一事有 無關聯性,尚難逕予推論,無法排除在此期間有受到其他因 素之介入或影響,導致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惡化之可能,是依 照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骨折之傷害,仍不 必然發生肺炎合併菌血症、敗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結果,無 法排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僅屬偶然事實之可能,自難率認本 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 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係屬理由不備一情,要無可採。  ㈣「禁反言」(estoppel)係英美法之衡平原則,其核心內涵在 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該表示給予信賴,並 因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 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禁反言是源自誠信原 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的 法律原則。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 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 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  ㈤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經檢察官偵查後,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關,僅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而就死亡結果部分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予以 判決,惟因告訴人不服判決,仍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而請求檢 察官上訴,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 權,不受其請求之拘束。倘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認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並無不當,自應駁回告訴人之請求,以示擔 當;如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即已違反禁反 言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上訴之情形,固不得以此限制 檢察官之上訴,惟為免檢察官動輒對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審查標準。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㈠就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仍認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犯過失致 死罪,據此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㈥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摘者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 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  ㈧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 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 ,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 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 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 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 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戶籍遷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蘇義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街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行至民生街與三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至三民 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行人 黎廖金枝(已歿)自三民路路旁往民生街、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斜 切穿越三民路,行近行人穿越道處時,遭蘇義傑所駕車輛撞擊倒 地,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義傑固坦承對於本件事故確具有未注意行人之過 失,惟辯稱:告訴人黎廖金枝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撞 擊告訴人黎廖金枝,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 折等情,業據被告蘇義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8號函(見111年度他 字第4262號卷【下稱他卷】第17、21至23、31至35、37頁, 111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卷第1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 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 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 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 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 穿越道」,更凸顯要求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 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 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又告訴人自 停靠路旁之公車車尾處向左前方斜切、朝行人穿越道方向步 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三民路,此時告訴人逐漸靠近行 人穿越道,被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車身左側車頭燈處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 第50頁)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 ,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 人當時雖尚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 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 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 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是被告具有前揭過失 行為,並具有加重刑責事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 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然 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將 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鄰近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告訴人以斜 切方式靠近行人穿越道,非自始直線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 被告為左轉車輛駕駛,則其視見告訴人之程度當較視見直行 行人之情形為低,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近 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致未停等禮讓靠近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至告訴代理人雖指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惟依卷內事證,難認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業如起訴書所述,附此敘明),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 後坦承具有過失,然否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規定之情形,且無法負擔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理賠 數額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具有前揭過失, 且無法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代理人因此所受 之損失,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38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邱聖華(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 理由(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太高而無法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核與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賴怡曄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雖認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然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此部分違誤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 銷原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 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八、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662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蔣秋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 112年11月22日晚間6時6分,在已降落至桃園市○○區○○○路00 號桃園機場之國泰航空CX-565號班機上,因細故與乘客告訴 人甲○○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飛機上,以出言「FUCK」及比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方 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 訴人要求其向空服員道歉,即在短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FU CK」並比中指,依一般社會通念,「FUCK」之言詞及比中指 之行為,強烈含有侮辱他人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 感覺難堪,被告僅因偶發之溝通問題,即先行引發爭端,對 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又被告對 告訴人辱罵「FUCK」後,告訴人回以「你看,你罵我髒話了 」,被告復以「對,我是給你一個FUCK」回覆,顯見被告有 反覆、持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難認係出於一時氣憤 、衝動所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 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 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 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 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 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 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 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 論辯。  ㈢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得以系爭規定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就名譽人格而言,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 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㈣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以上各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飛機上放行李時,聽到我座位左 前方的被告在羞辱空服員,她嫌空服員很矮為什麼可以當空 服員,我跟被告說她應該跟空服員道歉,不應該批評空服員 的身高,後續她不斷在整個航程中大聲嚷嚷,時不時轉過頭 來瞪我及碎念,一直到落地等空橋時,她轉過來跟我說我很 不尊重她,我不應該這麼不禮貌跟她講話,之後她愈講愈激 動,不斷跟我爭論,然後就對我比中指並罵「FUCK」等語( 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錄影 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21至25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摘其對空服員不禮貌一事表達 不滿,認為告訴人對其態度不禮貌,告訴人仍表示被告不應 該批評空服員,被告即表示「FUCK」,告訴人回以「你看, 你罵我髒話了」,被告回應「對,我是給你一個FUCK」,告 訴人即表示「你對著我指著我罵髒話」等情。則由被告之表 意脈絡觀之,被告因遭告訴人指摘其對空服員態度不佳而心 生不滿,遂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糾紛,並對告訴人出言「FUCK 」及比中指之行為,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 動失言而以不雅言語及行為抒發不滿之情緒,導致偶然、附 帶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難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又被告表示「FUCK」及比中指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 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充其量僅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中之虛名及告訴人 之主觀感受,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難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之第 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以言 語及行為侮辱他人,而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非難之處 ,反而可能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難認對於告訴 人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 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 勢或弱勢區別,被告「FUCK」之言論及比中指之行為係針對 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偏見 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舉止攻擊,縱使令告訴人感到冒 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遭 到貶抑,甚或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害之情。  ㈥綜上所述,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出言「FUCK」及 比中指之行為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明顯重大之侵害, 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 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先於 告訴人之名譽權,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晚間6時6分許,在已降落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機 場之國泰航空CX-565號班機上,因細故與乘客甲○○發生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飛機 上,以出言「FUCK」及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方式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以及手機錄 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譯文、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上 開辱罵言詞及手勢等情供認屬實,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以上開辱罵言 詞及手勢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第8582號卷第15至17頁背面),復有手機錄 影畫面及錄音譯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582號卷第21 至25頁,調偵字第1847號卷第11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 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 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 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 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 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 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 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 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 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 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 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 、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 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 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 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 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 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 法目的自屬正當。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 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 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 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 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 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 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 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細究本件係因偶然糾 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及手 勢,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辱罵言詞及手勢,應係雙方於衝 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及動作,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被告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情緒言詞及手勢 ,難認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 雖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然一般人遭他人以上開 辱罵言詞及手勢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或難堪,亦不會因 他人之粗鄙言語及手勢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且被告以口頭 及動作為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相較於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布之公然侮辱言論,自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況且被告所為辱罵言詞及手勢一旦為他人所見聞,他人 亦有可能再評價、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 的言論及動作,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 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並支持或提高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被告上開辱罵言詞及手勢自難認已嚴重影響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非屬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未直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2025-01-14

TPHM-113-上易-218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瑞盛 被 告 邱傑崙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2至6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承認犯罪,然始終未能積 極與告訴人甲○○和解並為道歉或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非輕,且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加入詐騙集 團實施詐騙行為,更使用假證件以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惡 性非輕,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僅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安裝玻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 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 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尚無從斷定;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關 係修復情形,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難以達到應報、預防、教化之刑罰目的,原審宣告 附條件緩刑亦有不當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玻 璃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原審量刑妥適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一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全額賠償金8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65頁),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謂有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 ,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 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 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六、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先 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 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 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 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 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 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 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 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 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 之因素時,得考量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 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 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 ,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 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 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因謀職不易,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雖僅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惟所 參與行為並非僅有收取詐欺款項,尚包括偽冒為投資公司專 員,並以偽造文件及證件取信於告訴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低,犯罪手段屬於中度;本件詐騙金額為170萬元,金額 非少,雖因未遂而未產生實質財產上損害,然已造成告訴人 精神痛苦,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 緩刑之範圍。次就回顧過去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詐欺、洗 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見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被告自幼罹患衝動 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兒童期初發型行為規範障礙症,經心 理衡鑑結果,其注意力調控能力有明顯缺損,且與前額葉有 關之神經認知發展有異常傾向,目前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 情,有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佐(原審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第8 7頁),又被告因自幼發病,導致求學時期學習狀況不佳,甚 至遭到師長及同學霸凌,產生家庭親子關係衝突、逃家、中 輟、轉學等狀況,教育程度僅有國中肄業,智識能力較低等 情,有中庄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9至5 61頁),另被告曾在興旺發工程行擔任技術員,惟因罹患疾 病,工作數月即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辭退等情,有在職證明 書、薪資匯款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3頁),足認其身心 狀態、求學狀況及成長環境已對於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 神之涵養產生負面影響,導致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 力、適法行為之期待性較弱,可責性程度應予減輕。再就展 望未來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 蹈矩之人,平時生活與常人無異,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被告自述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員工,時薪175元,與父母、姊 姊同住,並有在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63頁),其有勞動 能力及意願,並已回歸正常生活;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 付全額賠償金,且其賠償金係透過親屬借款而來,堪認其有 真誠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 ,倘宣告緩刑,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支付公庫8萬元 ,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6548-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強制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是告 訴人甲○○及葉煒均司法事務官、黃靖騰律師對被告實施妨害 自由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 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等 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依照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4至79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42至45、53頁) 相互勾稽,可認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 己欲離開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 強制罪」等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 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 欲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 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然被告不僅未予讓行,其於告 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身體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顯見被告係故意阻擋告訴 人離開,堪認被告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 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本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 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 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有證人即本案鎖店老闆鄭貴全手繪 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卷第55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 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可見被告是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第 3次碰撞發生處更已在靠近門口處,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 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一情,自無可取。可見原判 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 妨害自由之犯意一節,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甲○○及葉煒均司法事務官、黃 靖騰律師對其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一情,業經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有被告所提刑事告 訴狀暨所附證據及刑事傳票可考(本院卷第15至43頁),此部 分屬告訴人及他人所涉犯行,核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無關, 被告自不得據此為脫免本件罪責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分手後,陳○○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宏揚鎖匙刻印行(下稱本案鎖店)打鑰匙,嗣甲○○也前往該店找鎖匠處理當日強制執行筆錄簽名事宜,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甲○○欲離開該店時,持續以身體阻擋甲○○離開本案鎖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甲○○以電話告知另案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及該案委任律師上情,司法事務官及律師到場後,陳○○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意及行為,辯稱:是我先到本案鎖店打鑰匙的,告訴人後 到,一進來就對我錄影,我是請他把照片、影片刪除,我不 想要他有我的照片,並沒有妨害他自由,沒有不讓他離開的 意思,告訴人也可以從旁邊沙發通行離開,是他一直往前壓 迫我到門口,又打電話給律師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事發時,   ⒈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於本案鎖店櫃臺前方之長條走道 ,被告站立於靠近門口一端,告訴人則站立於裡端,該走 道寬度約1名成年男子肩寬,被告站立處側旁空間不足1名 成年男子通過,其二人面對面立於走道上發生口角爭執時 ,均持手機面向對方錄影。   ⒉嗣告訴人往前向門口方向前進欲離開,而逐漸靠近被告時 ,被告持續站於相同位置不動,告訴人與其律師通電話, 說明被告不讓他出去,請律師到場等語,嗣再向被告靠近 ,說:我要出門,請讓我出門等語,身體往前移動時,二 人發生碰撞(第3次),被告說:出門,告訴人說:你為 什麼擋我出門,被告說:你打我,你打我(偵字卷第64至 69頁)。   ⒊之後雙方繼續口角爭執,被告些微往裡端後退,二人持續 以手機向對方錄影,期間告訴人向被告說:我要出門,被 告則說,你為什麼打我,告訴人說:我又沒打你,被告回 稱:你沒有嗎等語。告訴人再次向門口方向前進,並向被 告說:請讓我出門,而逐步靠近被告時,雙方再次發生碰 撞(第2次),告訴人再表示:請讓我出門,被告則稱: 你推我等語(偵字卷第71至73頁)。   ⒋嗣二人持續口角,告訴人仍逐步往門口方向前進,被告則 漸往後退,靠近本案鎖店門口前,二人仍持續面對對方以 手機錄影,告訴人向被告說,我為什麼不能出門,你有什 麼資格可以讓我在這邊,你這是強制罪等語後,被告仍站 立於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又再次表示:請讓我出門等語。 告訴人再向被告即門口方向移動,被告原係側身站立於靠 近門口處走道之左側玻璃櫃旁,見被告欲通過即以其身體 向被告右側移動,阻擋告訴人前行至門口,雙方再次發生 碰撞(第3次),告訴人再稱:請讓我出門,請讓我出門 ,被告則答:是誰先的,告訴人又稱:請你讓我出門等語 (偵字卷第74至76頁)。   ⒌前開情節,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字卷第64 至79頁,錄影光碟置證物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42至45頁、第53 頁),足證告訴人本案之指訴事實,應屬有據。   ㈡審酌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己欲離開 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強制罪 」一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無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欲 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 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然被告不啻未予讓行,相對 地,其於告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 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如前㈠⒉至⒋所 示,顯見被告確係故意阻擋告訴人離開,堪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事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本案鎖店走道上前進 對其壓迫,且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律師擋在 本案鎖店騎樓通道也妨害其自由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3頁 )。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勘驗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本案 事發時站立在店內靠近門口處,告訴人如欲離開該店,勢 必須行經被告所站位置,難謂如此即係告訴人以前進方式 壓迫被告;而被告既稱司法事務官、律師等人出現在本案 鎖店騎樓通道,自與本案鎖店內發生之前開情事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又其復請求調閱本案鎖店門 外騎樓通道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遭告訴人、司法事務官、 律師妨害自由云云,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一到本案鎖店即對其拍攝,其不 想告訴人存有其照片,始於本案事發時要求告訴人刪除檔 案,並無阻止被告離開之意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被 告與告訴人間前因感情、債務、子女撫養費等事生有爭執 ,且有多起訴訟在案,可見雙方嫌隙非淺,本案事發當日 又係因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再起爭端,而於本案 鎖店內起口角衝突等情,亦為被告陳稱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46頁),則告訴人在其等彼此關係劍拔弩張之際,以手 機攝錄蒐證互動情形,尚可理解,遑論被告也在此期間同 時向告訴人錄影存證,尤不得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影像檔案 為由,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再執本案鎖店老闆即證人鄭貴全證稱:店內沙發那 邊可以通行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3頁),辯稱告訴人尚可 從沙發處離開本案鎖店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 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 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 有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字卷第55頁),而 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 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已然可徵被告是 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情,而第3次碰撞發生處,更是已 在靠近門口處(偵字卷第76頁),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 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職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云云,益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指述外,尚有上開與事實相符 之事證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各定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偵字卷第8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可佐( 偵字卷第18至24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 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意旨 雖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此部分未涉論罪科刑法條 之適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與告訴人因事發生爭執後,即 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及其行為時所受刺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素行(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2025-01-14

TPHM-113-上易-216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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