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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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鋁梯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81號   被   告 江光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1樓蔡至威住處,見蔡至威所有之鋁梯1支放 置於住處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鋁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 至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至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蔡至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鋁梯2支,然被告僅坦承 竊得鋁梯1支,復觀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僅見被告竊取鋁 梯1支,有前開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又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鋁梯2支, 是難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壢簡-2333-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3年4月29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 第8-9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 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葉佳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6日晚上7時許,為警至上址查訪時,向警坦承上開犯行 ,並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6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壢簡-1962-202411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51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73卷第75頁)」、「被告詹凱逸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 6日執行完畢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55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25、2226、428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凱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 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先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目 視發現副駕駛座上之菸盒,並在現場驗得菸盒內之1小包粉 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法逮捕被告後,附帶搜索發 現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及工具,被告嗣 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5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 51、69-7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員警 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 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買賣工作、須扶養父母 、小孩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確(見臺中地 檢毒偵73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5.52公克,驗前淨重5.0665公克,取樣0.005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5.0607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5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133頁) 2 白色塊狀1包 驗前毛重0.82公克,驗前淨重0.6111公克,取樣0.005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0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3 白色粉末1包 驗前總毛重0.33公克,驗前總淨重0.0677公克,取樣0.006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061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吸食器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毒偵73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詹凱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29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56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2225、2226、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 在苗栗火車站附近,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1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軍 功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1.1 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2公克)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再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0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審易-2440-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 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惟考量偵查檢察官僅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提出 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 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4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晚上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3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桃簡-2678-20241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前科部分予以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龍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品屬 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毒品吸食器1組 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保字第668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卷第39、10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龍泓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交易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交上易字第16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5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 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 字第7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上開㈠㈡㈢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刑 期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旁,以燃燒玻璃 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為警攔檢盤查,並扣 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泓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H-188)、現場照片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壢簡-2321-20241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楊秋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 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9號   被   告 莊英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乘楊秋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插在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啟動鑰匙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於同日 上午11時37分許,莊英安騎乘該贓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00號巷弄旁,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秋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被害人楊 秋麗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壢簡-1841-202411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1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附件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2、」之後 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 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分別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 第247號卷第211至213頁、第239頁,毒偵字第1006號卷第12 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 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247號卷第186頁、毒 偵字第1006號卷第10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扣案物品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1.608公克,總純質淨重37.627公克)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7公克)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9日晚間10、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拘提乙○○到案,又於同(3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 計淨重6.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 淨重37.627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北112185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北112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2、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2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晚 上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前,為警欲 對其攔檢盤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蛇行逃逸,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安路25巷處,不慎自摔,經警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後 ,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2月2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844) ⑶現場照片27張 ⑷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審易-3107-202411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1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附件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2、」之後 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 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分別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 第247號卷第211至213頁、第239頁,毒偵字第1006號卷第12 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 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247號卷第186頁、毒 偵字第1006號卷第10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扣案物品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1.608公克,總純質淨重37.627公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7公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9日晚間10、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拘提甲○○到案,又於同(3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 計淨重6.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 淨重37.627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北112185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北112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2、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2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晚 上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前,為警欲 對其攔檢盤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蛇行逃逸,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安路25巷處,不慎自摔,經警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後 ,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2月2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844) ⑶現場照片27張 ⑷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審易-2225-20241104-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同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同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同君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告訴人黃文 龍在外私下非議,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未能克制情緒,率 爾訴諸暴力,恣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與 告訴人協談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雙方試行調解,茲以告訴 人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7頁)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迄未賠 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鐵棍,未據扣 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91號   被   告 孫同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同君(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遭黃 文龍在外私下非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769巷玉 龍宮內,持鐵棍毆擊黃文龍頭部、背部及身體4下,致黃文 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背部外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同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文龍、告訴人女友徐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玉龍宮宮主何熙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證據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壢簡-1083-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湘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湘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湘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 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竊得 之物已主動交出,由警局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將竊得之安全帽帶同前往發還予被害 人,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安排調 解、是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被害人表示人都會犯錯,並沒 有想計較,對於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處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已獲相當減輕,且被害人亦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 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爰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08號   被   告 田湘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湘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啓妹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張啓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湘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啓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前開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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