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鋁梯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81號
被 告 江光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1樓蔡至威住處,見蔡至威所有之鋁梯1支放
置於住處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鋁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
至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至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蔡至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鋁梯2支,然被告僅坦承
竊得鋁梯1支,復觀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僅見被告竊取鋁
梯1支,有前開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又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鋁梯2支,
是難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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