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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盧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信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香港賽馬會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 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盧信利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之不實投 資管道,待李碧芬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循廣告前來探詢投 資事宜時,即接續由不詳成員「何銘傑」、「范總監」向李 碧芬佯稱略以:如出錢由伊等待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 李碧芬陷於錯誤,遂與「范總監」相約於112 年11月3 日下 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 」對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23,000 元;該詐欺集 團隨後並即由成員「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   」分頭指示盧信利、張珈豪出面,以外派經理「李國守」之 偽造身分,向李碧芬取款。盧信利、張珈豪接獲上揭指示後   ,即與上述之「何銘傑」、「范總監」、「橘子」、「龍蝦   」、「我是小傻瓜」,7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珈豪至不 詳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成偽造 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與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寫李碧 芬的資料及取款金額後,交予盧信利持偽刻之「李國守」印 章在收據上蓋章,表示「李國守」代理「香港賽馬會」收款 之意,完成後再由盧信利於當日(11月3 日)下午4 時18分 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查核   ,並向李碧芬收取約定之投資款623,000 元,進而將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給李碧芬,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碧芬、「   李國守」及香港賽馬會。得手後盧信利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至附近廁所將贓款交給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收 取經手金額的1.5% ,即9,345 元之不法報酬,而藉此隱匿 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碧芬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珈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李碧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盧信利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 行不諱,核與共犯張珈豪、被害人李碧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李碧芬提供之交易明 細、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警員之採證照片,張珈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123 頁 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42 頁、第77頁至第103 頁、第 153 頁至第156 頁),又警員在前開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 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為張家豪所有,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23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 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 16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 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 故,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 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又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 法第210 條規定參照),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 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茲查,被告交付給李碧芬的 「香港賽馬會收據」上,有外派經理「李國守」之印文(    偵查卷第125 頁),而據被告所述,該收據連同工作證係 由其與張珈豪至超商列印,張珈豪填寫李碧芬資料,由其 自行刻章、蓋章等語(偵查卷第33頁、第173 頁),顯然 收據或工作證上標記的「香港賽馬會」或「李國守」,均 係被告等人虛構,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工作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收據),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張珈豪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 前往超商,列印上有「香港賽馬會」名稱的收據,並盜刻 「李國守」之印章,在其上偽造「李國守」的印文,此均 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張珈豪,前面向李碧芬行騙之「何銘傑」、「范總 監」,指示被告2 人出面之「橘子」、「龍蝦」、「我是 小傻瓜」,以及後面來向被告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給李碧芬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亦係在實施詐騙李碧芬之行為,其在向李碧芬詐得財物後 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 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 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 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然在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偵查卷第33頁、第171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已認罪,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之故(詳下述),尚難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 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 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參照),此前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 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 不勝枚舉,本次經手向李碧芬詐得之款項高達62萬餘元, 也未能與李碧芬達成和解,依其在本院審查時所述,每次 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5 的報酬(審查卷第56頁),按 此推算,此次應可獲得9,345 元之不法報酬(623,000 *1 .5% =9,345 ),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偽造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李碧芬收執之故,非 其所有,無須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1 枚,   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 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 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 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在本案中可獲得9,345 元之不法利益,已見前述,此係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訴-880-202412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張宇洋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3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王晸翰有和解 之意願,從輕量刑;告訴人說要與我談和解,後來人就不見 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未思以理性解 決債務問題,持鐵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 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室 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均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審易卷第114頁、本院卷 第76至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簡易庭後,業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調解,如調 解有成立,將再陳報調解筆錄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迄今均未陳報,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 議之證據,足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甚明。自難僅以 被告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即資為減輕量刑之因素。此 外,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本院綜合審酌本案量刑 因子後,認不足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適之判斷。綜上,被 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宇洋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113年2月7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思以理性解決債務問題,持鐵 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 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室內裝修、月收入約 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用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惟未扣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為違 禁物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11分許,乘坐友人陳聖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北路5段244巷22弄口,陪同陳聖翔與王晸翰在停放於上址之 車內協商債務問題,然張宇洋因不滿王晸翰之態度,遂與王 晸翰發生口角,王晸翰下車離去,張宇洋隨即下車,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王晸翰全身,致王晸翰受有左側第 7根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嗣經王晸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晸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晸 翰警詢指訴及證人陳聖翔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簡上-184-20241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甲○○(暱稱『利浦 非』)」,補充為「甲○○ (暱稱『利浦 非』,由本院另行審結)」。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倒數第5至6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竹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3.犯罪態樣:  ⑴本案推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趙紅兵(茉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杉本來了」、「Jessie 」、「3號客服專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謝旻君施用詐 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謝旻君本無交付 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及監控手,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被告於審理 時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帆布商、月薪約新臺幣4至5 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謝旻君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前往欲收取款項,共同被告甲○○ 向警員謝旻君出示偽造之之工作證、收據後,經警方逮捕,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 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 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余辰瑋,單位為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              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竹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利浦 非」)、黃竹強(暱稱「獵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Jessie」、「老周」 、「3號客服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竹強擔 任司機及監控手。甲○○、黃竹強、「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 ,並以「杉本來了」、「Jessie」、「老周」、「3號客服 專員」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3號客 服專員」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70萬元。甲○○、黃竹強則經「 趙紅兵(茉莉)」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Ameritra de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余辰瑋」)、收據(上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及余辰瑋署押各1枚),再由黃竹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甲○○於上開時、地到場,由黃 竹強負責在附近監控,甲○○則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甲○○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余辰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甲○○ ,再循線攔查並逮捕黃竹強,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甲○○持用手機、黃竹強持用手機各1支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黃竹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共犯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尚有被告甲○○及黃竹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務 報告、假投資詐騙相關資料截圖、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2及193號數位採證報告及 擷取結果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與「趙紅兵( 茉莉)」、「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余辰瑋」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SLDM-113-審訴-1430-20241203-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2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併 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自稱『阿佑』之人」等 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0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甲○○、丁○○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 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28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板模工,日薪2,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審理,檢察 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 9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佑」之人,以此方式使「阿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9月2 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 向甲○○佯稱:要認證7-11賣貨便,確認是本人使用,需簽署 辦理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 3時1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即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月27日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能股 )  ㈢原起訴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 9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佑」之人,以此方式使「阿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9月2 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 向甲○○佯稱:要認證7-11賣貨便,確認是本人使用,需簽署 辦理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 3時16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 9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佑」之人 ,以此方式使「阿佑」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以假交易認證方式詐騙丁○○,致 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匯款20,234元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丁○○警詢指訴  ㈡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乙○○前曾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前案交付之帳戶 與本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間應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59-202411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敏弘印文壹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敏弘印文壹枚、李敏弘署押壹枚,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 秀珍、黃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一枚後交付予被告,又在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章及李敏 弘印文、李敏弘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公司工作證後交 由被告向告訴人黃淑芬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 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如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雖於本 案審理中供陳不記得本案報酬是否業已取得,然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3千元,是當天結束之後詐騙集團成 員派員拿給我,追加起訴部分的報酬是6千元,案發當天我 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偵查卷第107頁、113 年度偵字第12627號偵查卷第137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 所得分別為3千元、6千元,惟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 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2次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千元、6千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6千元,復均未返還予 告訴人2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現儲憑證收據,雖為本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及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敏弘印文1 枚、李敏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之人、不 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珍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獲利480%云云,使林秀珍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王冠宇擔任民國112年11月3日之 取款車手。王冠宇先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列印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未扣案)、不詳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模糊不 清,未扣案)。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1月3日16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與林秀珍見面;王冠宇提供上 開工作證供林秀珍拍照,並向林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付上開偽造單據供林秀珍收執。王冠宇取得款項後 ,復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公園公廁內 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冠 宇於當日結束後,再向不詳交付報酬者收取3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電子 信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影本、虛 偽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秘書影本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單據(私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公印文【金融監督 管理委會】)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愛德華艾力 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單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胖 」、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及LINE暱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冠宇與「小胖」、「愛 德華艾力克」「董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 、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於112年10月間以網路聯繫 黃淑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淑芬,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22弄與玉成街184巷口,面交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冠宇則經「愛德華艾力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男子拿取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李敏弘」) 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章及李敏弘印文、李 敏弘署押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向黃淑芬佯稱為暘璨公司人員李敏弘,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黃淑芬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王冠宇,王冠宇並 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淑芬、李敏弘、暘璨公司。王冠宇取得20萬元後, 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至指定之公廁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另1男子於同日交付現金6 ,000元予王冠宇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芬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 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暨工作證及被告本人照片、案發現場 位置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王冠宇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 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 、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暘璨公司 章及李敏弘印文、李敏弘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449-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敏弘印文壹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敏弘印文壹枚、李敏弘署押壹枚,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 秀珍、黃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一枚後交付予被告,又在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章及李敏 弘印文、李敏弘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公司工作證後交 由被告向告訴人黃淑芬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 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如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雖於本 案審理中供陳不記得本案報酬是否業已取得,然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3千元,是當天結束之後詐騙集團成 員派員拿給我,追加起訴部分的報酬是6千元,案發當天我 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偵查卷第107頁、113 年度偵字第12627號偵查卷第137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 所得分別為3千元、6千元,惟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 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2次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千元、6千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6千元,復均未返還予 告訴人2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現儲憑證收據,雖為本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及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敏弘印文1 枚、李敏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之人、不 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珍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獲利480%云云,使林秀珍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王冠宇擔任民國112年11月3日之 取款車手。王冠宇先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列印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未扣案)、不詳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模糊不 清,未扣案)。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1月3日16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與林秀珍見面;王冠宇提供上 開工作證供林秀珍拍照,並向林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付上開偽造單據供林秀珍收執。王冠宇取得款項後 ,復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公園公廁內 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冠 宇於當日結束後,再向不詳交付報酬者收取3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電子 信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影本、虛 偽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秘書影本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單據(私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公印文【金融監督 管理委會】)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愛德華艾力 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單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胖 」、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及LINE暱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冠宇與「小胖」、「愛 德華艾力克」「董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 、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於112年10月間以網路聯繫 黃淑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淑芬,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22弄與玉成街184巷口,面交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冠宇則經「愛德華艾力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男子拿取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李敏弘」) 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章及李敏弘印文、李 敏弘署押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向黃淑芬佯稱為暘璨公司人員李敏弘,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黃淑芬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王冠宇,王冠宇並 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淑芬、李敏弘、暘璨公司。王冠宇取得20萬元後, 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至指定之公廁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另1男子於同日交付現金6 ,000元予王冠宇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芬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 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暨工作證及被告本人照片、案發現場 位置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王冠宇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 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 、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暘璨公司 章及李敏弘印文、李敏弘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04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樂中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樂中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樂中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112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遠」之人聯絡,約定由鄒樂中提供金融 帳戶予「程遠」使用,鄒樂中遂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將帳號 提供予「程遠」指示之人使用。 二、案經胡勝興、劉瓊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樂中前就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前提供本案3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分別詐欺告訴人劉瓊玉、胡勝興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32萬元 、48萬8,800元至上開3個帳戶,嗣由被告提領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8號再議駁回而確定 。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無非係認被告主 觀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之犯意,故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 繩,然未就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加以論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可就未經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1號,下稱本院卷,第50 、109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 程遠」,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被「程 遠」感情詐騙,認為他是我的未婚夫,依他的要求幫忙領包 裹,並協助繳納高額海關費用,又因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 以跟我借帳戶,並由「程遠」在臺友人將其積欠「程遠」之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提領後交付號稱船公司之經理 ,繳納海關費用,使「程遠」得早日返台跟我結婚,我具有 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暱稱 「程遠」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依「程遠」指示提供 本案3個帳戶予暱稱「Mgr」之人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111年5月間,在抖音上 認識「程遠」,他在烏克蘭當兵,他積極追求我,希望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我都用LINE、抖音跟他聯繫,我只有跟他視 訊過,沒見過面。他說他收到葉門政府要提供他工作及服務 的郵件,葉門紅十字會連繫他,說相關文件、一大筆錢、私 人用品放在包裹裡,希望我幫他收包裹,我就提供我家地址 給「程遠」,他後來說包裹已經到土耳其海關,要付新臺幣 上百萬元的通關費,但我無力支付包裹費用,「程遠」就表 示他有生意上的朋友,欠他幾百萬美金,會請他朋友幫忙準 備這筆費用,「程遠」就請我提供帳戶,供他朋友匯入款項 ,以支付海關領包裹的費用,「程遠」並把我加到LINE群組 中,我把本案3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到該群組,我聯絡 到欠「程遠」錢的人,那個人表示,會透過台灣的友人匯錢 到我的帳戶,匯款明細會傳到群組中通知我,再由我提領後 轉交給台灣海運公司okay pasa的陳先生,以讓我早日收到 包裹。告訴人胡勝興、劉瓊玉分別匯到我本案3個帳戶的款 項,都是我去提領的。提領後,在統一超商巧立店或老街賣 麵附近巷子,交給「程遠」友人介紹的海運公司陳先生派來 的林先生等語(偵28437卷第7至11、77至81頁、偵8187卷第 5至9、111至113頁)。可知被告知悉其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 帳號供他人即暱稱「程遠」之人使用,且與「程遠」僅係網 友,未曾見面,當非具親友間信賴關係之人。  ㈢再自被告與程遠友人暱稱「Mgr」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Mg r」之人向被告表示:「錢需要分享到你不同的帳戶,如果 你有4個賬戶,錢可以分享到你不同的賬戶,因為台灣銀行 問很多問題,如果你一次收到大筆錢」,有渠等間對話紀錄 可憑(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從而提供高達本案3個帳戶予 該人使用,足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目的,係為規 避銀行之合法審查。且縱如被告所言,其提供帳戶係為協助 「程遠」匯入包裹費用,亦無庸提供高達3個帳戶之多,自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具正當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 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胡勝興 以80萬8,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偵28437卷第 43頁),惟僅履行其中30萬元,其餘金額拒絕履行,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未與告訴人劉瓊 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代租代管 業、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8187卷第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6

SLDM-113-易-59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第12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詹洛心部分另行通緝),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4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文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文豪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其 妻詹洛心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 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因而免除之債務 數額不高,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 號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得利等犯行,係於同3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人李振豪、 程建華詐得新臺幣1,700元、1,150元用以償還同案被告詹洛 心積欠張晨韻之債務,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 洛心為夫妻關係,且同案被告詹洛心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收入,都由我先生幫我付住院費跟生活費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日常生活開銷為共理關係,依現存卷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就所詐得之上開利益明確分 配,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對於上開利益共享均霑,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43號、第5424 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受騙事實與本案起訴即本院 審理中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 審理。然本案已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然上開併辦部 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5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許文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詹洛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許文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與詹洛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第1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詹洛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洛心與許文豪為夫妻,渠等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使用詹洛心臉書暱稱「Chan Claire 」帳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張晨韻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再由詹洛心向張晨韻表示用以償還其積欠張 晨韻之債務,以此方式免除與張晨韻間之債務關係。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洛心之供述 證明臉書帳號「Chan Claire」由許文豪使用,又詹洛心確實有積欠張晨韻債務之事實 2 被告許文豪之供述 證明許文豪從事電腦商品買賣又與詹洛心為夫妻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晨韻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詹洛心以償還債務為由要求張晨韻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向張晨韻稱係其用以償還債務之用;又許文豪亦曾以詹洛心丈夫身分,與張晨韻聯繫處理替詹洛心還款事宜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振豪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程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張晨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晨韻提供之詹洛心IG頁面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382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G調閱查詢結果及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證人張晨韻提供之佐證資料各1份(含隨身碟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9、50282、51545、6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至250號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許文豪並非僅以臉書帳號暱稱「超載屋」出售電腦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豪前亦因以類似手法涉嫌詐欺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洛心、許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豪 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李振豪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5日9時49分 1,700元 2 程建華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程建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6日0時15分 1,15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654-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徐 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692 號、第249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 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 給line上暱稱「Sunny Lu會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 名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的帳戶,待 款項最後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復自幫 助犯意提升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Sunny Lu會計」指定之帳戶,部分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徐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自己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上暱 稱「Sunny Lu會計」之不詳之人使用,隨後並依該人指示, 將附表所列之4 名被害人匯入其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或匯至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或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求職, 也是被騙等語。 三、本案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徐佩均、陳妤雯、范義宸 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4 ),前經檢 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8692 號、第2490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別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警員之後另外查獲 被告涉嫌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以相類手法詐騙王昶 皓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1 ),並於113 年3 月21日以 里警偵字第11330292504 號報告書移請檢察官偵查,有該報 告書及相關卷證可考,衡諸前述數案件之共犯及犯罪手法雷 同,犯罪時間密接,彼此具有高度的事實上關聯性,故應認 警員隨後移送之此部分事證,可能動搖前述不起訴處分之原 先判斷,係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新事實與新證據,從而, 檢察官應得對前述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再行起 訴,本院就該部分事實亦應為實體審判,先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無非係 以王昶皓、徐佩均、范義宸、陳妤雯等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 之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手寫之轉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被告提供與「Sunny Lu會計」間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5 月初,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上暱稱 「Sunny Lu會計」之人使用,而該人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昶皓、徐佩均、范 義宸、陳妤雯等如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致王昶皓等4 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待款項最後 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復依「Sunny Lu 會計」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前開4 名被 害人匯款,或轉匯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帳戶,或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事 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核與王昶皓等4 名被害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⒈王昶 皓等4 名被害人分別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或對話紀錄 截圖;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59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資料   、112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757 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之交易資料、112 年8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83988 號函及所附王昶皓帳戶之交易資料,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10日儲字第1120941438號函及所附陳 永慧郵局之人頭帳戶交易資料;⒊被告手寫之轉匯紀錄及其 與「Sunny Lu會計」間的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可 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因求職受騙等語,尚屬可信:   被告自始在警詢時中即坦稱:伊在Instagram 廣告應徵工作   ,透過LINE「Sunny Lu會計」加伊進去1 個群組,一開始伊 負責收款,因為公司說是賣草莓乾,要用伊的帳戶收錢,匯 進伊帳戶裡的錢就是批發或訂單,公司說客戶會把錢匯給伊   ,要伊再把錢轉到公司股東的帳戶內,剛開始兩天的金額都 1 萬、2 萬,到後面金額越來越大,伊有詢問「Sunny Lu會 計」,他說是合法的,後面伊覺得很可疑,就找藉口離職了   ,伊一共做了8 天,時間從112 年5 月20日至112 年5 月28 日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8692 號卷第6 頁),爾後在多次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均大致為相同供述(112 年度偵字第 24906 號卷第10頁、113 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第17頁、第20 7 頁),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觀諸被告與「Sunny Lu會計」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Sunn y Lu會計」先警告被告不能私吞公司資金,繼而告知被告公 司股東的資金,請確實幫股東轉入相對的地方云云,隨後要 求被告下載APP 交易,並先後向被告告稱:該程式係公司股 東間交易美金之用,為全球前三大的美金認證交易平台,因 被告工作內容,需要使用該交易工具…今天股東副產業草莓 凍乾,每賣出1 份,被告就會收到500 的費用,每天股東都 會與被告核對售出多少份云云,期間,被告雖曾詢問該人為 何帳戶會一直有錢進來,擔心被騙戶頭遭到凍結等語,惟均 遭該人以APP 均係合法交易平台,因為是販售草莓凍乾,所 以貨款都是1 萬2 萬以上的金額云云塘塞,至112 年5 月28 日被告以臨時要轉去美國讀書為由,要求退出為止(同上第 4939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63頁),前開對話紀 錄內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堪稱吻合;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僅19歲,甫於公立高中 畢業,準備重考中(同上第4939號卷第207 頁),參酌其在 本院所述,僅高三時曾在便利商店打工等語(本院卷第93頁   ),應可認其生活相對單純,社會歷練尚淺,衡諸詐欺集團 的詐欺手法多樣,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多 方宣導,受害事件仍屢見不鮮,其中,不僅被害者不乏有高 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知識之人,即其受騙原因,也有甚 多案例有其不合常情之處,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 此論之,被告限於智識閱歷,以致輕信「Sunny Lu會計」所 言,提供個人帳戶並為該人轉帳,並非不可能,故其所辯: 因求職受騙等語,當屬可信。  ㈢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自承並無會計專業,也知悉不得任意 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會涉嫌洗錢等語(起訴書 第6 頁),且被告在與「Sunny Lu會計」的LINE對話紀錄中 ,也確實有詢問對方:「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 為什麼會 一直有錢賺到戶頭裡 而且一次都是轉一萬兩萬的 這樣戶 頭真的不會怎樣嗎」、「但是還有顧慮…就是被當人頭帳戶 」等語(同上第4939號卷第35頁、第37頁),然一般人若會 因詐欺集團設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因類似的甘言厚語受害,因此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處 理款項進出,也難遽認係有悖於常情,何況各人對於社會事 務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故 尚難僅因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警覺性較低,即認被告對幫助 甚至分擔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必有預見或認識,至於本案 之被害人雖達4 人之多,然觀諸被告轉帳該4 人匯款的時間 ,均集中在5 月22日起至5 月27日止(參見附表),則被告 在短短5 日間並未發覺自己已成詐騙幫兇,而仍持續為該人 轉帳匯款,並無不合理,此證諸被告自5 月20日應徵上開會 計工作後,因越覺不妥,隨即於5 月28日以臨時要轉去美國 讀書推堂,要求退出一節,益見被告確有可能因受限於年齡 智識、社會閱歷等因素,以致輕信人言而為人所愚,故檢察 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然至 少仍應以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Sunny Lu會計」等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以詐 欺、洗錢等罪相繩,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王昶皓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1日13時35分 1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永慧) 112年5月21日14時17分,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轉匯59,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徐佩均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8時3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於112年5月22日21時39分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3日1時36分轉匯4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時39分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2日18時35分 10萬元 3 陳妤雯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3時18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於112年5月24日1時39分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3日13時20分 1萬元 4 范義宸 假投資 112年5月27日5時19分 4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於112年5月27日7時36分轉匯9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7日5時19分 45,000元

2024-11-25

SLDM-113-訴-51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巖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27號、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 示內容向被害人張鎮堂、劉蓉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維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關於「許維巖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至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維巖 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許維巖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 人以上,詳見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 頁、第10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 一名LINE暱稱不詳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 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匯至電子錢包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證 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1 頁、第95頁、第10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承 諾賠償告訴人吳淑蓉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與告訴人沈坤 靜以3萬元調解成立,均已履行完畢,復分別與告訴人張鎮 堂、劉蓉安以12萬元、1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劉 蓉安7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 匯款單影本2紙、告訴人張鎮堂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劉蓉 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及現金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8-5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9至201頁),告訴 人賴俊安因認受騙金額龐大而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被告達 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足徵被告 之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及對量刑 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在3日之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賠償 告訴人吳淑蓉5萬元,且業與告訴人沈坤靜、張鎮堂、劉蓉 安成立調解、和解,或已給付完畢,或尚有款項待給付,亦 如前述,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賴俊安商談和解,亦係因告訴人 賴俊安無和解意願(其所受之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以謀救濟),是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告訴人沈坤靜、張鎮堂、劉蓉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9頁、第195頁),本院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 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張鎮堂、劉 蓉安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成立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 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7萬2千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沈坤靜、張鎮堂、劉蓉安達成調解、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吳淑蓉、沈坤靜、劉蓉安合計15萬元( 計算式:5萬元+3萬元+7萬元=15萬元),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逾 所獲報酬,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緩刑條件(與被告和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成立之和解係同一給付) ⒈許維巖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張鎮堂新臺幣拾貳萬元。 ⒉許維巖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蓉安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許維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不 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Maicoin綁定之虛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icoin 綁定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不詳之人,再由其將上揭帳 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許維巖則 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再依LI 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以第三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 LINE暱稱不詳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TFMirhXjWS3Dcsv2 zbm7yMXPJNVStn48UR),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吳淑蓉、賴俊安、張鎮堂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劉蓉安、沈坤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巖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2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渠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淑蓉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LINE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安提供之匯款單、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劉蓉安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沈坤靜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告訴人張鎮堂提供之收款收據、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5753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954號函及所附資料、如附表所示郭家銘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維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 1 吳淑蓉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9時25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龍賢) 112年3月29日9時50分轉匯200,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15時33分轉匯67萬元至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 2 賴俊安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3時36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龍賢) 112年3月29日13時40分轉匯360,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劉蓉安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0時34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家銘) 112年3月30日11時40分轉匯500,06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4時26分轉匯148萬元至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 112年3月30日10時44分 70萬元 4 張鎮堂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3時59分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龍賢) 112年3月30日14時13分轉匯240,06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8時36分轉匯70,06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8分轉匯116萬元至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 112年3月31日8時5分轉匯1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沈坤靜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12時19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家銘) 112年3月31日12時28分轉匯300,0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SLDM-113-訴-56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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