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宏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存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存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申辦貸 款時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如放貸方、資方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46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之統一超商富興店,將名下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林 仕魁」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案經附表二所示趙怡 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怡婷、江玉森、田金榮、李益瑋、曹雅淇、廖偌嵉、 李晴恩、陳述愛、彭婷慧、王士豪、吳欣學、蔡欽向、傅子 宜、朱榕珊、坦怕恩法度、李怡慧、王琳乙、林維哲、蕭迪 元及黃鈳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存湖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怡婷、江玉森、田金榮、李益瑋、曹雅淇、廖 偌嵉、李晴恩、陳述愛、彭婷慧、王士豪、吳欣學、蔡欽向 、傅子宜、朱榕珊、坦怕恩法度、李怡慧、王琳乙、林維哲 、蕭迪元、黃鈳珺、證人即被害人吳小惠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人員 通聯相關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申辦貸款美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且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8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21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 難,且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能與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 之原因、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趙怡婷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8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800元 ②2萬300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江玉森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9時28分許 3萬9,985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田金榮 113年4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32分許 1萬8,123元 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李益瑋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0分許 3萬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8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23分許 ①5,985元 ②2萬70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曹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8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1萬9,108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廖偌嵉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①1萬9,123元 ②1萬1,9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李晴恩 113年4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板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12分許 9萬4,998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陳述愛 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 1萬2,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故未匯款成功) 被告郵局帳戶 9 告訴人彭婷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 吳小惠(不提告)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6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6時26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6時2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8,605元 ③4萬8,605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王士豪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6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6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吳欣學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6時17分許 2萬138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蔡欽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5分許 1,6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傅子宜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朱榕珊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0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坦怕思法度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20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6日20時15分許 ①9,999元 ②3,989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李怡慧 113年4月6日,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09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王琳乙 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林維哲 113年4月1日,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抽獎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蕭迪元 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14分許 2,2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黃鈳珺 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43分許 1萬6,917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25-01-23

CHDM-113-金易-62-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妤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芳妤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芳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 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6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王功門 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坤池」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提供 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李坤池」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 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 、蘇韋銘、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廖翎筑等11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附 表二所示李毓凌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蘇韋銘、 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芳妤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蘇 韋銘、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證人即被害人廖 翎筑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 轉帳紀錄、與詐騙人員對話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先依「李坤池」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26,125元至指定帳戶,但被告明知收受款項無須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卻以收受中獎獎金分散 風險為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且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 害(有調解筆錄、同意書、匯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 08頁、第115至13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再酌以告訴人、被害人於上述調解筆錄、同意書所表示之 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25歲,甫自研究所畢業 ,因不察社會風險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已如上述,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本院卷第97、151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毓凌(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李毓凌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毓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4日14時11分許 19萬9,99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林洋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在FACEBOOK「竹南頭份中古屋買賣專區」社團內以名稱「LIN LIN」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林洋鈴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洋鈴佯稱欲優先看房需先匯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洋鈴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25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3 彭冠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早上,在FACEBOOK「新市南科租屋」社團內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彭冠諺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諺佯稱欲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冠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4 黃雅琳(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6日11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名稱「閱樂書局」與告訴人黃雅琳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撥款失敗須依指示至轉帳頁面輸入驗證碼云云,致告訴人黃雅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7萬9,024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113年3月2日19時15分許 3萬5,069元 5 楊宛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FACEBOOK「高雄租屋專屬社團平台」社團內以名稱「TakNa」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楊宛蓉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ooo羅」向告訴人楊宛蓉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楊宛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6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蘇韋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遊戲交易平台「365GAMES」以客服「admin」向告訴人蘇韋銘佯稱欲提領出售遊戲帳號之金額需先依指示充值云云,致告訴人蘇韋銘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7 黃結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19時許,在FACEBOOK「重機械工地車買賣交流區」社團內以名稱「林錫煌」刊登佯稱出售迷你怪手之貼文,告訴人黃結興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結興佯稱欲購買迷你怪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結興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8 白叔云(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白叔云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匯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白叔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4分許 2萬9,98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 113年3月2日21時14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3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9 張意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張意昀之友人黃士朋,向其佯稱因家裡出事需錢孔急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張意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10 陳瑀涵(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名稱「丟丟的占卜店」與告訴人陳瑀涵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無法入帳須依指示以匯款方式確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瑀涵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39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11 廖翎筑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日8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名稱「丟丟的占卜店」與被害人廖翎筑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帳戶問題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廖翎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 113年3月2日20時13分許 4萬9,999元

2025-01-23

CHDM-113-金易-20-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匯 款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對方提款卡或密碼等,如對方要求其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指定 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Line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 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廖唐平、 林炳塘、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楊昇 、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 款轉帳至上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 ),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蕭雅云等12人查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雅云、廖唐平、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 李菁菁、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宗霖固然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犯罪,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暱 稱「陳曉蕾」,說要從國外匯款15萬美金給我,說請暱稱「 張瑞鵬」之人幫忙辦理,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開啟帳戶外匯 功能等語,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在職證 明書、電話帳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3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 於上述時、地將上述3帳戶、連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 」、或暱稱「陳曉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又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等12人經詐欺人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述如附表一編 號1、2、3之3個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蕭雅云、廖唐平 、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許仟又、史 伊玟、林芷羽、證人即被害人林炳塘、楊昇等12人證述明確 ,並有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以佐證,所以,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提上述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電話帳單等件,僅 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職業,曾打電話給所指之外匯局、金管會 、洗錢中心等處,但被告是在113年3月1日即已寄送交付上 述之提款卡等物,此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所指打電話給 外匯局、金管會、洗錢中心等處,都在113年3月5日以後( 本院卷第98、99頁),即已在交付上述之提款卡等物之後, 難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審究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暱稱「陳曉蕾」要從國外匯款,暱稱「張瑞鵬 」要幫忙辦理開啟帳戶外匯功能等語,固然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但查:被告上述雖辯稱「收受匯款」、「開啟帳戶外匯 功能」,但無法解釋何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所 提與暱稱「張瑞鵬」之對話中,提及「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 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 戶的流水」、「如果銀行有監管到…問您…你就回答卡片一直 是自己在使用,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等語(偵卷第 419、423頁),可見,縱然依照被告上述所辯,其交付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其實是要「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補足 財力證明」,還要用不實資訊來回答銀行人員,規避銀行監 管,顯然被告明知上述作為並非正常的作業程序,被告以美 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無不同,且被告偵查、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部分,具有一部與全部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案意旨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與起訴 書記載相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又本案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已如上述,起訴書誤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云云,應予以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上述其中3 個帳戶被用來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12人實 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 原因、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 不詳 5. 埔心鄉農會 不詳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云/告訴人 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告訴人蕭雅云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貼文後,即與Line暱稱「陳文彬」、「陳珊珊」等人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2 廖唐平/告訴人 113年2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廖唐平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Facebook暱稱「Yan YV」及Line暱稱「88916」、「龍一老師」、「單沖短線班長交流群3」及「VIP群組6」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VIP而預先收到股票消息,並享有一對一指導操作,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炳塘/被害人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被害人林炳塘在Line結識某女子後,而遭誆稱:將匯入1筆新加坡幣4000元,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收取外幣功能云云。 113年3月13日14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4 汪柏彣/告訴人 113年2月間某日時,告訴人汪柏彣與Line暱稱「林浩」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 5 鄭振銘/告訴人 告訴人鄭振銘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怡怡」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6 林光煥 /告訴人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告訴人林光煥在Facebook結識暱稱「李默婷」女子後,再與Line暱稱「小默」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帶領下單投資外匯,保證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3萬 合作金庫  7 (移送併辦部分) 陳羿婷 /告訴人 告訴人陳羿婷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林芬」、「往事隨風」聯繫後,而遭佯稱:在網路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①14時58  分許 ②15時41  分許 2萬元 3,000元 合作金庫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菁菁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李菁菁接獲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NO.2」通知,而遭騙稱:若再匯款8萬元分潤金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回先前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3月15日9時46分許 8萬元 土地銀行 9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昇 /被害人 112年底某日時,被害人楊昇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等人聯繫後,而遭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 15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3時41分許) 2萬9,116元 合作金庫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仟又/告訴人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告訴人許仟又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阿格力」、「黃雅琳」、「允富金融聯結B-54」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教導投資操盤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①13時42  分許 ②13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史伊玟/告訴人 113年3月初某日時,告訴人史伊玟經由某交友軟體認識友人介紹,而與Line暱稱「CHEN35860」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15時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芷羽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林芷羽收到佯以「小紅書」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賣家)訊息,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再通過身分驗證,方能提領出售精品之款項云云。 113年3月17日 ①15時10分許 ②15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2025-01-23

CHDM-113-金易-4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5日1 3時3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前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顏瑋亭之住宅 ,竊取顏瑋亭所有之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手工藝品 材料1組、零錢包2個得手,並裝入布袋後離去(已和解賠償 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行竊過程中毀損 屋內木質天花板、牆壁、衣櫃,足以生損害於顏瑋亭(112 年3月3日20時53分,在彰化縣埤頭鄉新庄路、光華路路口, 監視器拍到林韋萱騎腳踏車手持布袋之影像)。  ㈡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18日8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以 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文禮之住宅 ,著手搜尋財物,但因未尋得中意之財物而未遂。  ㈢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25日12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 宅,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上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盧天賜之 住宅,竊取盧天賜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  ㈣於112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2日18時2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淑玫之 住宅,竊取盧淑玫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  ㈤於112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15日15時1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住宅,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 昱俊之住宅,竊取盧昱俊所有之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 1台、螢幕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得手。  ㈥於112年6月16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16日12 時14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旁 ,竊取曾孟麟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 二、案經顏瑋亭、盧昱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瑋亭、盧昱俊、證人即被害人盧文禮、盧天賜、盧淑玫、曾 孟麟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 日刑生字第1120044567號鑑定書、112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 20070524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加於門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 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 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 七)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 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毀壞附加於門 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偵卷第69、83、88頁),並開門進入 ,自應認為是毀壞安全設備。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 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新法修正後,窗戶 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中犯毀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⑸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⑹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6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1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 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5 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 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尚待照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但本院慮及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本案再犯 竊盜案多達6件,影響社會安寧,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 能採納。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其分別所為竊盜犯行之方式,各竊取之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顏瑋亭、盧昱俊、 盧文禮、盧天賜、曾孟麟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返 還告訴人顏瑋亭、盧昱俊40,000元、22,200元,其餘被害人 都不請求賠償(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09、157至167頁),被害人 盧淑玫也表明不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25頁),尚未將所竊 財物返還其他被害人,有身心障礙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都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 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1月至6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 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因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依累 犯加重其刑,無從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竊盜所得之⑴金牌1面、⑵現金500元、⑶腳踏車1台,各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 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犯罪竊得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 手工品材料1組、零錢包2個(價值25,200元),但此部分已 與告訴人顏瑋亭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40,000元,就犯 罪事實一㈤雖犯罪竊得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1台、螢幕 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價值22,200元),但此 部分已與告訴人盧昱俊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22,200元 ,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7、159、165、1 6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為宣告沒 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HDM-113-易-1200-20250123-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棟皓、蔡華哲(均已審結)為詐領保險金,於民國108年4 月間,由張棟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蔡華哲,由蔡華 哲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替該車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萬1,000元。嗣透過蔡華哲之牽線 聯絡,於108年6月10日下午,李炳鴻(業已審結)駕駛蘇鉦龍 (業已審結)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及蘇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 處,前往張棟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住處,嗣後蔡華哲 、張棟皓、李炳鴻、蘇鉦諭及蘇鉦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8時11分許,由李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蘇鉦諭及蘇鉦龍,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方向,並 依蘇鉦諭指示將車停在臺61線快速道路顏厝堤防旁橋下,另 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開地點後,蔡華哲駕駛之車輛即直 接追撞李炳鴻駕駛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以此方式 製造假車禍,造成李炳鴻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而張棟皓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 在事故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 以「下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 桿」為由之詐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06萬1,0 00元,惟因國泰保險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李炳鴻、蘇鉦龍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陳炳 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棟皓與施雪麗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蘇鉦諭用以聯絡李炳鴻之暱稱為蕭武吉(蘇鉦 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李炳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紀錄、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被保險人為張棟皓)、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失吉調查表、(車損)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 、李炳鴻、蘇鉦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與他人 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 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 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並無詐欺之前科案件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以及出國擔任司機、司機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有未婚妻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61-20250122-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偽造「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源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 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 ,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 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且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就 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 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 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紙,則為詐欺集團車手詐欺本案被害人所用之物, 業具證人即被害人王水和證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 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呂承翰」之署押 各1枚;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孫展榮」之 印文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3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59-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而右轉迴車行駛,其 車輛因而橫置於車道上,致告訴人游佾達騎乘重型機車撞上 ,造成告訴人游佾達、陳靜華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 、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未成。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子、並非中低收入 戶。  ⒌檢察官表示:被告為本案全部之肇事原因,但仍指責告訴人 陳靜華傷勢非本案所造成,而告訴人二人請求之金額僅新臺 幣3萬元,被告連嘗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方式也未曾努 力,難認其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 語之量刑意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22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2

CHDM-113-交簡-1740-202501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藍彥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皇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藍彥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 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 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 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江皇逸、藍彥淳 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此部分所為 ,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江皇逸、藍彥淳因此受有報酬(檢察 官並未主張不法利得沒收),將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 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並無不同。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藍彥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被告江皇 逸則因自白而查獲同案被告藍彥淳,依法得免除其刑,可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 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江皇逸、藍彥 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援引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被告二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 查扣全部洗錢標的,但因被告江皇逸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 被告藍彥淳,就被告二人而言,不論新舊法之法律效果,均 為「減輕其刑」,被告江皇逸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乃依法分別依據上 開規定之前段、後段,依法減輕其刑、遞減之(本院認為被 告江皇逸並未因此供述出實際拿取帳戶之人,對於查獲本案 詐欺集團的成效有限,並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江皇逸、藍彥淳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 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 整體金額非低,被告二人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江皇逸已與被害人林雪鑾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 難認其於犯罪後實際彌補損害。  ⒊被告藍彥淳雖於審理中表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林雪鑾 ,但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藍彥淳並未到庭參與調解,難認 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江皇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 我做燒烤店廚師,已經結婚了,孩子預計在今年○月出生, 現在跟我父母、妻子同住,我需要扶養父母親、妻子,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從被告江皇逸的戶籍資料看來,被告江皇逸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⒌被告藍彥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有小孩要扶養,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之家庭生活、量刑意見。  ⒍被告藍彥淳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藍彥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有2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困難, 尚屬情有可原,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江皇逸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2人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 徵。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本院考量 被告江皇逸、藍彥淳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號起訴書1 份。

2025-01-22

CHDM-113-金簡-213-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6052號、第16053號、第1605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第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均刪除「,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受騙金額相同,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可預見將所租車輛出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致生幫助犯 罪之結果,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 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 000元左右,未婚,入監所前與女友同居,無須扶養家人,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何昇 昀、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簡-2035-2025012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和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和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 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定和明知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國中1年級學生,未 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銀櫃KTV包 廂内,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 性交罪。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常 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才18歲,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 不周,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 甲女達成和解,從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觀之,被告與 甲女之間互動親密,綜合本案全部客觀事證,實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 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仍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 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貿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顯 未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被害人之狀況還好,很穩定 等語,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且當庭道歉,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更生可能性高。  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被告的父親、母親、妹妹都是中低 收入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經被陸軍 專校退學,目前在7-11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目 前跟父母同住,我未婚,沒有小孩,我賺的錢要分擔家計, 我家中是中低收入戶,請求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㈥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㈦辯護人表示:被告是基於對被害人的感情,一時激情才發生 親密關係,且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已經知錯,其因為本案而遭軍校退學,但在被告 在高中時表現良好,現在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從輕量刑等 語之量刑意見,且提出被告的在職證明、獎狀、證書為證。 五、關於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犯本案,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有前述和解情形,而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  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為了使被告知道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 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警詢證詞 2 GOOGLE MAP街景擷圖、被告IG資料照片、被害人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車行軌跡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附件: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1份。

2025-01-21

CHDM-113-侵訴-44-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