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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李秉謙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361-2025021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45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鎮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鎮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郵局   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17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卷第25、99頁)   ,竟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再提供郵局帳戶幫助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   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略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或和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   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17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謝鎮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名松路圓 環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吉」之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犯 罪工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詳鵬、王羽枻、陳品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鎮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阿吉」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下旬要辦理貸款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阿吉」之人,伊是面交,伊後來找不到對方,與「阿吉」間之並無對話紀錄,也沒有對方的手機及電話號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廖苡宣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廖苡宣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詳鵬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詳鵬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羽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羽枻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張家愷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瑄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品瑄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與「阿吉」間並無對話紀錄,伊也沒有對方 之手機及電話號碼等語。是以,被告對於「阿吉」之背景全 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 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辦理貸款過程竟 須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異常之處 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 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 供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 難以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 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苡宣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廖苡宣 (否) 113年2月12日17時49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詳鵬 (是) 113年2月12日20時6分許 4萬元 3 王羽枻 (是) 113年2月13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13日15時11分許 7萬2,000元 4 張家愷 (否) 113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5 陳品瑄 (是) 113年2月14日20時2分許 1萬元

2025-02-19

NTDM-113-投金簡-156-20250219-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王羽枻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被告謝鎮宗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投簡附民-95-202502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彭郁心 被 告 何孟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399-202502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徐郁寰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390-202502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謝獻東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447-2025021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謝依穆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此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附民-445-20250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 3   月1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綽號「林   仕魁」(起訴書誤繕為「阿吉仔」)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前揭 2(起訴書誤繕為5 )金融帳戶   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金融資料之「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張振   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振桓等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等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等與詐騙   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13 年3 月16日,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林仕魁」,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之「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   之張振桓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   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   為要貸款所以才寄出去提款卡、告訴對方密碼(見本院卷第   175 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109 至111 、168 至170 頁)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證述在案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詐欺案截圖、詐騙匯款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本   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7、57至59頁)等件在卷   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   人詐取財物、隱匿贓款,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   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製造資金   斷點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被騙、遭受脅迫等原   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   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製造資   金斷點。稽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有遭詐騙及被告有   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尚   無以證明被告知悉取得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製造資金斷點,尚難逕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㈢再者,比對被告提出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08 至112 頁),「林仕魁」曾對被告表示:「請問有資   金需求想辦理貸款嗎」、「這是買賣音響的合約範本」、「   總金額50萬5 年60期月付金9033手續費及服務費共15700 元   ,費用為過件撥款後收費,如未過件不收任何費用,無其他   額外收費」、「您記得要用膠帶包好謝謝您」,被告曾經傳   送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帳號)照片、寄   出該2 張提款卡包裹及交貨便收據,核與被告辯稱:我要貸   50萬,他說我年紀大了,沒有終身俸,可能貸不到這麼多,   他說弄個簡單的微商,做網路買賣,他就弄這個東西(音響   買賣)給我,他要我的身份證說要網路登記,後來要我的帳   號,他說你把存摺給我,我要給你匯款進去做貸款成績,為   了避免你提走,卡要寄給我,簿子留在我這,他說卡要給他   ,他說業績做好後,他要把他自己的錢領出來,這些都是在   電話講的,上面都沒有紀錄(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語大致   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㈣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   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況以我國近年來之金融   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   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   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些民眾   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騙成員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   帳戶資料。則以過往詐騙集團使用「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提   高貸款額度」之話術,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已是屢見不鮮,   近來更加利用假造之合約、廠商資料佐其話術、豐富製造金   流手法,致使民眾對此貸款流程深信不疑,而將自己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是被告於「林仕魁」提出買賣   音響合約範本及完整之貸款方案後,不無可能因而受騙提供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㈤至於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林仕魁」是朋友介紹的、   沒有那個朋友的名字或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09 頁),此   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異(見警卷第14頁、偵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69 頁)。但以被告年逾65歲、且應該不   熟悉網絡使用,記憶有誤尚可想像;況按,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能單以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解前   後不一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   告不無可能因受騙而提出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張振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6 日19時1 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張振桓購買商品,並向張振桓佯 稱:因買賣訂單被凍結,需申請 三大保障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致張振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6時5 分  許,轉帳2 萬123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6時20分  許,轉帳1 萬7,123 元 2 范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6 日22時40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范詩榕購買商品,並向范詩榕佯 稱:因無法在蝦皮下單,需先匯 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范詩榕因 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 案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6時3 分  許,轉帳4 萬9,986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6時5 分  許,轉帳3,123 元 3 陳炯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7 日14時23分許起,假冒顧客、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欲向陳炯達購買 商品,並向陳炯達佯稱:因無法 在蝦皮下單,需先匯款到指定帳 戶云云,致陳炯達因而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人提領。 ⑴113 年3 月17日15時33分  許,轉帳4 萬9,987 元 ⑵113 年3 月17日15時46分  許,轉帳3 萬123 元 ⑶113 年3 月17日15時59分  許,轉帳4 萬9,985 元 4 郭曉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7 日16時24分許起,假冒顧客欲向 郭曉娟友人簡皇儷購買商品,郭 曉娟受託代為處理,對方即向郭 曉娟佯稱:因無法在蝦皮下單, 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郭 曉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本案第一銀帳戶,旋遭人提領。 113 年3 月17日16時58分許 ,轉帳2 萬6,012 元

2025-02-18

NTDM-113-金訴-370-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豪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 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至同日15時36分許為南投地檢觀 護人室採尿結束後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前一天就接到 警察通知隔天要去派出所採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經警通知而於112年10月6日19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1701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 送複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之毒品濃度不 低,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欣生字第11 3041號函暨檢附濫用藥物檢驗價格表、尿液檢驗報告總覽、 113年6月20日報告編號4613R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 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 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 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 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 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則以被告於112年10 月6日19時55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 所為警採尿送驗(見偵卷第4、5頁),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初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3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463ng/mL(見警卷第6頁),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 93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43ng/mL(見本院卷第1 51頁)之檢驗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於112年5月6日因身體不適去醫院就診時, 巧遇國中學長甲○○,甲○○因知悉我常感疲勞,便向我表示有 一些肝藥對疲勞很有幫助,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拒絕購 買。1個多月後,我前女友的姐夫黃年濃巧遇甲○○並向甲○○ 買了一罐肝藥要轉交給我,我就去拿,拿到這罐肝藥時大概 裝了三分之一滿的藥丸,我想說這肝藥這麼貴,還有留下幾 顆要給黃年濃吃,我拿到這罐肝藥後都沒有吃,到了112年1 0月初才想說要吃吃看,我是一次吃兩顆,覺得累的時候就 會吃,我記得112年10月6日驗尿前一晚有吃這個肝藥,驗尿 當天先來南投地檢找觀護人報到採尿的時候,在停車場外面 找車位的時候也有吃,我吃完之後就立刻去驗尿並跟觀護人 報到,吃完藥到第一次採尿中間時間不到半小時,但兩次驗 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 71、297、305頁),並當庭提出含有14顆膠囊狀藥丸之藥罐 一個供本院扣押。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4顆膠囊狀藥丸,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3顆鑑定結果,均含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22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08829號函、113年7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9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1、183 、191至196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但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約 0.5小時第一次採尿即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 尿液中,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 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見偵卷第143頁)、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見本院卷第253 、254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10月6日 驗尿前一晚曾服用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 膠囊狀藥丸(見本院卷第297頁),則依上開函文說明,被 告服用該膠囊狀藥丸後翌日(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 經南投地檢觀護人室採尿(下稱第一次採尿)送驗之結果, 應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惟事實上被告第一 次採尿之尿液檢體並未驗得毒品反應,有南投地檢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佐, 復參以被告陳稱兩次驗尿中間(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 至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之間)沒有再吃這個肝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則被告同日19時55分許在埔里分局 愛蘭派出所採尿(下稱第二次採尿)檢體送驗之所以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顯與上開膠囊狀藥丸無關,而 係因被告於2次驗尿之間某時許,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 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前一天已知道要驗尿不可能還施用毒品等語, 然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是否繼續施用毒品,涉及其個人成癮程 度、對毒品之生心理依賴程度、僥倖心態等多種因素,且交 付保護管束者或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現毒 品陽性反應者,亦非罕見,被告上開所辯自亦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聲請調查112年10月6日15時30分後本院與南投地檢 大門影像錄影檔、112年10月6日16時後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 之大門影像錄影檔案、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6 日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112年10 月6日之高速公路ETAG行車記錄,欲證明被告於第一次採尿 後旋即前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準備接受第二次採尿,並未 前往其他地方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多端,於開車行進間施用亦非 經驗上難以想像,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4月2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即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至同日19時55分間某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然 查:  ⒈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於103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於104年 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執行案,甲執行案之執行 期滿日為107年11月15日,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1 5日,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13年9月15日,且被告另因甲 、乙執行案中所包含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遭判 處罰金刑8萬元、5萬元確定而易服勞役,服勞役期間分別為 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5日至114年1月23 日,嗣因累進縮刑102日,故被告之刑期提早於113年10月13 日縮刑期滿,被告並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等情,分別有甲、乙、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110年4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1 月15日)顯已執行完畢,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112年10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 事實,自無疑義。  ⒉惟查,甲執行案係包含本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70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下稱A案)、本院103年埔刑簡字第68號(施用第 二級毒品,下稱B案)、本院104年訴緝字第6號(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C案)、臺中高分院103年上訴字第 1220號(傷害,下稱D案),於107年10月5日經臺中高分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然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A、B案後,A案已於1 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B案亦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南投地檢104年執緝慎字第49號、第50號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甲 執行案中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A、B案均於甲執行案裁 定前即已執行完畢,且A、B案之執行完畢日距被告本案犯行 時點皆已超過5年,而被告於C、D案中所犯罪名,與被告本 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故難僅以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機械製造師傅,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撫養 外婆(見本院卷第302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膠囊狀藥丸14顆(其中3顆經送鑑驗用罄)雖含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述,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係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誤食上開膠囊狀 藥丸,故扣案膠囊狀藥丸雖為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但與被 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關連,尚難於本案為沒 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NTDM-113-易-211-20250218-2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983號、第3620號、第3705號 ),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 號、第4393號、第76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騙者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騙者 掩飾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在其南 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周專員」聯絡,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所申請使 用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銀行轉帳密 碼、網路銀行防金鑰號碼及其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 提供予「周專員」使用,並依「周專員」之指示設定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取得上開吳瑋玲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純成、蕭巧渝 、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沈佳佩施行詐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遭圈存,將來商業銀行並於113 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 害人沈佳佩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旋遭詐騙者轉匯、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 洗錢行為。嗣李純成、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 楊輝彥、沈佳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瑋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 冬、余佩瑩、楊輝彥、證人即被害人李純成、沈佳佩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周專員」LINE對話內容截 圖、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截圖、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卡片無掛失、約轉功能設定狀態及約轉帳號等查 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 易明細暨開戶資料等查詢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資料 、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及被害 人李純成、沈佳佩遭詐騙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截圖、奇迹暖暖綜合討論區頁面截圖、收據截圖、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轉帳交易通 知截圖、財豐官方客服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將來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作查)字第1131700415號函暨檢附發還金額、 帳戶、發還時間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合觀察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規定(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封鎖作用」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2、5、7所示詐欺贓款係遭圈存而未匯出,有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5、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5、7部分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有未洽,然既、未遂僅係犯罪狀 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將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先後對附表 所示之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第4393號、第76 1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5、7所為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告訴人黃玟華、林寶冬成立調解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佩瑩成立調解,惟被害人李純 成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表示被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見本院卷第139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店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 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8、229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贓款業經將來商業銀行 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埔金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另因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61563號起訴在案,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 成立調解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等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業經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且將來 商業銀行已於113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 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有如前述,且依卷存資料,堪認 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款項,業已由 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難認量刑妥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併予審理,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均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事 實提起上訴,理由固未指摘附表編號2、7部分,然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賴政安、洪文心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純成 (未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飆股老師 郭政泓」、「助理陳佳琳」名義與李純成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44分 34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2 蕭巧渝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談股論金同學交流B10」、「王靜雯Ada」名義,要求蕭巧渝下載「財豐」APP,並向蕭巧渝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25分 9,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28分 1,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3 黃玟華 (有提告) 詐騙者以名稱「Qian ChongGulf」之帳戶,在臉書網站上向黃玟華佯稱願意購買「奇迹暖暖」遊戲帳號,嗣後並偽稱若需提領價金需先購買點數儲值云云,黃玟華不疑有他,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後,並將遊戲點數帳密以LINE拍照方式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儲值費用損失。 111年12月3日 17時27分 9,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4 林寶冬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佳琳」名義與林寶冬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並保證獲利、取得申購新股、競拍抽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26分 6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5 余佩瑩(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余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48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50分 10萬元 6 楊輝彥(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輝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沈佳佩(未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孟瑤-線上課程社團」、「財豐官方客服」名義與沈佳佩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抽股票賺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33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32分 5萬2,000元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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