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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 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 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INNACLE線上運彩」之人,因 圖提供帳戶資料可取得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0 時25分許,將其身分證與所申設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許智凱以 此方式容任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PINNACLE線上運彩」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林文忠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附表 一編號1、2、4至7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許智凱於得悉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 後,已知悉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前開帳戶內,為取得該款項, 竟間接利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實施之詐欺犯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 下午3時20分、21分許,將丁麗雲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 ,轉匯5萬元、1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轉 出或提領殆盡。 三、嗣林文忠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許智凱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 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 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 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 ,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 告雖辯稱將錢轉至本案郵局帳戶是要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然其亦自承將部分款項拿去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 13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凱基帳戶內有告訴人丁麗雲 匯入之款項,擅自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再行轉出使 用,藉此方式坐享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 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 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 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 係立於「直接正犯」(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 被告辯解無可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2、4至7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丁麗雲部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並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 6萬元轉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先將告訴人丁麗 雲匯入之6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該人發現,詢問 被告是否私自轉走帳戶內的錢,並且要求被告轉回,否則將 追究法律責任等語(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足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應允被告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6萬元作為被告 之酬勞,即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補充告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本院卷第148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意 ,擅自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6萬元自行轉匯至由其掌控之 本案郵局帳戶,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 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 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 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 侵占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以侵占罪,附此敘 明。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侵害告 訴人林文忠等7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 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又利用他人不法行 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部分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丁麗雲、 阮氏紅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 存卷可憑。復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丁麗雲所匯6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所得,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麗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47分匯入本案凱基帳戶之3萬元款 項,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22分轉帳至本案郵局 帳戶,惟該款項尚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而係來源不明之匯款,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而對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文忠 112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喜事連連-阿水」假冒朋友兒子,佯稱支票寫錯日期欲借錢應急,致告訴人林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王寶英 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寶英小兒子,佯稱需借錢還朋友,致告訴人王寶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丁麗雲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珍惜~惜福!」假冒丁麗雲孫子,佯稱欲借錢周轉,致丁麗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阮氏紅華 112年10月7日16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阮氏紅華妹夫,佯稱借錢應急,致告訴人阮氏紅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5 黃金安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平平安安」假冒告訴人黃金安同學,佯稱欲借錢繳納法拍屋差額,致告訴人黃金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6 吳富吉 112年10月12日12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快樂」假冒告訴人吳富吉姪子,佯稱缺錢,致吳富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7 林秀蓮 112年10月10日16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樂」假冒告訴人林秀蓮姪子,佯稱要借錢還貸款,致告訴人林秀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忠   112.10.12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英   112.10.13警詢(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麗雲   112.10.17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華   112.10.28警詢(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安   112.11.04警詢(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富吉   112.11.24警詢(偵卷第351頁至第35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蓮   112.12.17警詢(偵卷第381頁至第38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  1.被告許智凱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第49頁)  2.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  3.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第65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97頁)  5.告訴人林文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  6.林文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  7.林文忠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  8.林文忠與LINE暱稱「喜事連連-阿水」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9.告訴人王寶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93頁、第221頁、第223頁)  10.王寶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65頁)  11.王寶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12.告訴人丁麗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第257頁、第259頁)  13.丁麗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45頁)  14.丁麗雲與LINE暱稱「珍惜~惜福!」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15.告訴人阮氏紅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69頁、第281頁)  16.阮氏紅華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卷第271頁)  17.阮氏紅華與LINE暱稱「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18.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89頁)  19.告訴人黃金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1頁、第299頁、第321頁、第319頁)(同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6頁、第335頁、第346頁、第345頁)  20.黃金安與LINE暱稱「許桐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1頁至第317頁)(同卷第341頁至第344頁)  21.告訴人吳富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  22.吳富吉之轉帳查詢(偵卷第363頁)  23.吳富吉與LINE暱稱「快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65頁)  24.告訴人林秀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第403頁、第407頁、第401頁)  25.林秀蓮與LINE暱稱「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26.林秀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封底影本(偵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467號函及所附許智凱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冊(本院卷第25頁)  2.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21日彰六信代字第923號函及所附陳海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062號函及所附許智凱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08220號函及所附許智凱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智凱   112.11.30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113.08.05偵訊(偵卷第413頁至第414頁)   113.11.1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8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17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9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依『金魚』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起看管遭毆打之 告訴人王博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直至113年1月23日 經告訴人報警脫身,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持續相 當時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公訴意旨論以同條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金魚」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金魚」指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相當期間,嚴重侵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依telegram暱稱「金魚」 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哈妮來檳榔攤2樓,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看管前因債務糾紛遭毆打之王博右,並將其 私行拘禁於該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同年月23日12時39分 許,王博右趁彭沅弘不注意之際,撥打電話報警,嗣警方到 場後始得脫身,彭沅弘並經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係因「金魚」之指示至哈妮來檳榔攤照顧被害人王博右,被害人能自行離開、使用手機等語。 2 同案被告王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至23日有出現在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蘇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至23日有出現在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4 被害人王博右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哈妮來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2日4時許與被害人進入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沅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2172-20241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中市衛生字 」應更正「中市衛心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00 00000000」應更正「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 處刑書之犯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未遵期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經裁罰在 案,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及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負擔,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2-19

FYEM-113-豐簡-68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18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敬芸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敬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 前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將帳 戶出售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竟不知戒慎警惕,猶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 、後所犯均為財產性犯罪,罪質相似,足徵其惡性非輕,且 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對告訴人蔡明旭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因被告未能於本院 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生活靠縣政府社工跟民間團體幫忙,離婚、育有1個小孩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8萬元,自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9號   被   告 曾敬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敬芸(原名曾妤佳)與蔡昀庭(所涉詐欺部分,未據告訴 訴)為朋友,蔡明旭為蔡昀庭之父,曾敬芸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某時,與蔡 昀庭共同在蔡明旭位於臺中市○區○○○0號居處內,佯以蔡昀 庭積欠曾敬芸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由,請求蔡明旭代為 償還8萬元,並提出曾敬芸與蔡昀庭2人簽署姓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以取信蔡明旭,蔡明旭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0 年8月15日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交付4萬元予曾敬芸 ,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0號,交付4萬元予 曾敬芸。嗣經蔡明旭多次向曾敬芸催討欠款,曾敬芸均未返 還,經與蔡昀庭確認其未積欠曾敬芸8萬元之事實,蔡明旭 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明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明旭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 昀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1 10年6月15日)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曾敬芸另有於110年7月9日某時、8月18日某時、2 4日某時、25日某時、9月11日某時、11月22日某時,以投資 為由,向告訴人蔡明旭詐欺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1萬 2000元、6萬4500元、3000元,合計16萬4500元云云。經查 ,被告並未否認有積欠告訴人蔡明旭金錢,且被告及廖得佑 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多次以其等2人名義承 攬房屋裝潢、油漆、清潔等工程,此有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書27 份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旭所交付之16萬45 00元,係詐欺所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論以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4-12-12

TCDM-113-簡-155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惠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綉惠與告訴人卓依誠為夫妻,兩人間 婚姻前因第三者而有裂痕,詎被告竟為調查告訴人外遇之證 據,基於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犯意,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將錄音筆 放置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底部,竊錄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公訴意旨誤載為 111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至12月16日於上開自小客車內 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無故以錄音之方式竊錄告訴人 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依刑法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期間之規定,在於避免告訴乃論之罪因有告訴權之 人怠於行使告訴權,造成國家刑罰權之發動長期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是告訴期間之起算,必以有告訴權之人確知何人為 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始足開始進行;倘犯人為何人及其犯罪 事實尚屬不明,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故所謂「知悉犯人」 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 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 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告訴是否已 逾告訴期間,乃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將錄音筆放置在告訴人日 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底部, 錄得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至12月16日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院卷第39頁),次被告將此錄音內容製成譯 文,於11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受理後,再移送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受理,並為告訴人之敗訴判 決等情,有告訴人112年6月30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譯文( 偵續94卷第171-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946號民事裁定(他8301卷第93-94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偵續94卷第393-46 1頁,該院勘驗之譯文參偵續94卷第413-461頁)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曾於111年12月27日調閱其與被告共同居住 之登陽廊香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申請調閱時間為111年12 月23日19時30分至19時45分,申請理由為:「有人在我車 上放不屬於我的物品」等情,亦有113年6月18日(113)廊 香字第1130618001號函及所檢附之登陽廊香社區監視畫面 查閱複製申請書、監視畫面查詢保密切結書(偵續94卷第 505-509頁)足佐,堪認告訴人確於111年12月27日,以發 現車上遭放置不詳之物為由,向其管委會調閱監視器畫面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感情不睦,又於112年3月19日發 生爭執,經本院勘驗該爭執內容(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情形(院卷第180至182頁),依該 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顯然知悉被告有未經其同意私自錄 音之舉,並經雙方屢屢就告訴人是否外遇為爭執,且經被 告表示:「搞外遇這件事情,你看你又說謊啊,你愛說謊 ,我這裡就有證據,你自己知道我有證據」,告訴人反駁 稱:「沒有啊,我沒有外遇啊,那我問你你有沒有錄音啊 ;你有沒錄音啊?你有沒有錄音?我說你有沒有錄音嗎? 你也不敢講嘛,對不對;外什麼遇你說啊?」等語,明顯 係告訴人就被告蒐集「外遇」證據一事,質問被告為何「 錄音」,而遍查全卷,除被告將錄音筆放置於告訴人車輛 外,被告並無以其他方式蒐證告訴人外遇之舉,故此處告 訴人所稱之「錄音」,應專指其車輛遭放置錄音筆之事, 因此綜合⑴「被告有將錄音筆放置於告訴人車輛」、⑵「告 訴人調閱車輛遭放置物品之監視器畫面」及⑶「上開雙方 爭執過程」,再衡諸告訴人表示係因目擊被告於其車輛附 近有詭異舉措始調閱監視器(偵續94卷第532頁)等情, 已可認定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19日,主觀上已確信被告 即為竊錄其非公開談話之犯人,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始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他8302卷第 3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不合法。 (三)告訴人固稱:調閱監視器之目的是因發現車上遭放置符咒 ,懷疑是被告所為,始申請調閱云云(偵續94卷第532頁 )。然查,告訴人稱係於「幾個月前」發現車輛遭放符咒 ,才心生懷疑申請調閱(院卷第187頁),與前開111年12 月27日調閱111年12月23日錄影畫面之時距顯然不符(申 請時間與畫面時間僅隔數日),且告訴人自承當時與被告 感情不好,雖然覺得該符咒是平安符,但都會往壞的方面 想,所以拿去化掉等語(院卷第188-189頁),惟此事若 真致告訴人心生芥蒂,以前開勘驗結果劍拔弩張之態勢下 ,告訴人豈會隻字未提,且經辯護人及本院就此部分質之 告訴人,告訴人證以:「當時我們關係本來就不好」、「 符咒這件事我只是懷疑,但我沒有證據,加上當時我們關 係很不好」等語(院卷第188、193頁),惟告訴人既稱係 因目擊被告於車輛處有詭異舉動,且被告亦有該車輛鑰匙 (院卷第187頁),始有調閱監視器之舉,已難認告訴人 主觀上僅有懷疑程度,又告訴人會就錄音一事反覆質問被 告,卻不會就符咒一事加以詢問,可見感情融洽與否,並 非告訴人是否質疑被告之原因,告訴人前開所陳,自難採 認。 (四)又前開錄音勘驗內容確係針對「外遇蒐證」一事為爭執, 故告訴代理人主張: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被告均會將 談話內容錄音,故前開勘驗內容告訴人所稱之錄音係指雙 方先前爭執之錄音云云,自與客觀證據不符,遑論被告提 出之其他錄音譯文中,於111年7月26日部分,告訴人於談 話中表示:「他(指被告)都有錄音錄影存證了」(偵續 94卷第43頁),於112年2月19日部分,告訴人於談話中表 示:「現在要錄音是不是」(院卷第61頁),顯見在過去 爭執中,告訴人均知被告有將當下口角內容予以錄音,更 徵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質疑之「錄音」,並非雙方過去爭吵 之錄音或談話明確,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亦不可採。 四、綜上,告訴人至遲於112年3月19日,已知悉被告為本件妨害 秘密案件之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卻於112年9月22日始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檔案名稱及長度:   一、2023_03_19(1)、時間1分48秒   二、2023_03_19(2)、時間53秒 ■勘驗結果:  一、檔名:2023_03_19(1)    陳綉惠:...(聽不清楚)破壞家庭的和諧,這件事情         是你引起的    卓依誠:隨便都講我啦沒關係啦    陳綉惠:今天我沒有搞外遇,搞外遇的是你啊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    陳綉惠:搞外遇這件事情,你看你又說謊啊,你愛說謊,     我這裡就有證據,你自己知道我有證據然後你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啊    陳綉惠:你就是當眾說謊啊,還說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啊    陳綉惠:還說什麼我說跟小孩說什麽,你自己,自己現      在就是在說謊    卓依誠:我沒有搞外遇啊    陳綉惠:你現在就是在說謊,你說我什麽說跟跟怎麼拉      小孩進來,你在小孩面前說謊,小孩就在這裡,     你在小孩面前說謊誒,叫做我跟小孩說我說你      說謊,你事實就是說謊啊,你都知道你自己       親口、親口說的你就知道我有你外遇的證據了,     然後你還說你沒有外遇    卓依誠:沒有啊,我沒有外遇啊,那我問你你有沒有錄      音啊    陳綉惠:…(聽不清楚)我跟你說,當天你自己知道7月7      月底那時候我錄、錄影好    卓依誠:你有沒錄音啊? 你有沒有錄音?我說你有沒有      錄音嗎?你也不敢講嘛,對不對    陳綉惠:錄音、錄甚麼音啊,你說,錄甚麼音啊?錄甚      麼音你說啊    卓依誠:外什麼遇你說啊?    陳綉惠:我不是跟你說過,你知道當下我們就是有錄影啊    卓依誠:錄影,錄影什麼錄影啊?我不知道啊    陳綉惠:錄什麼音?錄什麼音啊?錄什麽音你說啊?你      那麼厲害知道我錄什麼音,好那你說,我錄什      麼音你告訴我    卓依誠:我為什麽要把證據跟你講    陳綉惠:啊對啊,既然你都知道我有錄音了你就不要在         那邊講,講說什麽,你自己也有錄音齁    卓依誠:所以所以你現在自己承認嘛對不對?    陳綉惠:你自己也有錄音齁,你自己也有錄音嘛    卓依誠:對啊,你自己也不敢承認啊    陳綉惠:沒有不敢承認啊,我就有講過了,你自己也講過        了,你知道我有什麼錄音,我也知道你有什麼錄        音    卓依誠:我不知道啊,我什麼都不知道喔    陳綉惠:而且你就是當眾說謊。你就知道我有你外遇證據    卓依誠:我沒有說謊啊    陳綉惠:然後你還在小孩面前說謊    卓依誠:我沒有當眾說謊啊    陳綉惠:什麼叫做我教唆小孩說    卓依誠:我沒有當眾說謊啊    陳綉惠:什麼什麽叫做我跟小孩說什麼什麼誣賴爸爸說        謊,你事實就是說謊,因為你就是當眾說謊啊    卓依誠:等下,我剛剛有講這句話嗎?你要不要再聽一次 陳綉惠:你剛剛說什麽我忘記了    卓依誠:對啊,你不要隨便指責我幹嘛    陳綉惠:你剛剛不是跟衡易說什麼什麼媽媽  二、檔名:2023_03_19(2)    陳綉惠:你每天回家嗎?    卓依誠:我是說我    陳綉惠:你要說謊現在說個夠,我有證據說你說謊    卓依誠:那那你什麽時候錄音啊?來啊,現在來講啊    陳綉惠:我跟你說我現在在錄音啊    卓依誠:沒有,我說你之前什麼時候錄音啊?    陳綉惠:好、說啊,你說你說,你說之前什麼時候錄音    卓依誠:你現在也不敢自己講    陳綉惠:你說啊,怎麼不敢自己講    卓依誠:你自己    陳綉惠:我都有講啊,我都說我現在錄音了    卓依誠:我說你之前什麼時候錄音    陳綉惠:我之前什麽時候錄音你自己知道,不用我講,那 你講    卓依誠:那你自己講啊    陳綉惠:你講得出口我來    卓依誠:你自己講啊,你自己講啊    陳綉惠:我來、我來承認啊,你講出口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聽不清楚)    陳綉惠:你講出口我看看有沒有,你先講對還錯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    陳綉惠:對我就說對,錯我就說錯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    陳綉惠:什麼不敢講,我沒有不敢講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    陳綉惠:我光明正大說,我現在在錄音    卓依誠:你自己也不敢講啊,我說你自己也不敢講啊,你        不敢講我為什麼要講    陳綉惠:沒有啊,我哪有不敢講,我事實就有錄音    卓依誠:你自己不敢講啊    陳綉惠:哪有不敢講,我事實就有錄音    卓依誠:我說你之前又沒有說你現在    陳綉惠:之前什麼時候?你講出日期    卓依誠:我講出日期,不用不用,那個到時候有當證據的        時候再去講    陳綉惠:對啊,你看你講不出日期,只會誣賴別人    卓依誠:沒關係啊,你不用激將法,你不用激將法    陳綉惠:我沒有用激將法,我講的是事實    卓依誠:我…(聽不清楚)你用激將法    陳綉惠:你現在在說謊,請問你一個月回家幾天?    卓依誠:我沒有說謊啊

2024-12-12

TCDM-113-易-3528-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43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之車資不法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庚維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東六路口,於 路邊攔停由郭廷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 ,要求郭廷泰將其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00號(文 華匯社區大樓),致郭廷泰陷於錯誤,依郭庚維之指示,於1 12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將郭庚維載送至文華匯社區門口 後,郭庚維表示欲進入社區向姊姊拿錢,惟該社區管理員因 郭庚維無法提供姊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未放行。嗣郭廷泰 說要報警,郭庚維即從文華匯社區面向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四段之側門逃逸無蹤,郭廷泰始悉受騙,郭庚維以此方式共 計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40元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庚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15至19頁、本院易卷第143頁)。 (二)告訴人郭廷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57 至58頁)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 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至35、49至5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被告上車地點Goo gle地圖(見偵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幫助詐欺、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4至16頁),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本案、前案都是詐欺、都是故意犯罪,顯然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 行均為詐欺,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 第1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詐得載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4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簡-1790-20241211-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張富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第11行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以 電子設備連線上網等事實,則其論罪部分所載商標法第97條 「前」段,顯僅係誤載,併此敘明。  ㈡實質上一罪:   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且均屬侵害同一商標權 人權利,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斯為允當。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 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 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 完成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給告訴人,此有和解契約 書、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參(見偵406 26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且審酌告訴人向本院表達認 為被告悔過態度懇切,深願原諒被告,更請求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見偵40626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以及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偵40626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而告訴人積極為被告求情如 前述,當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 和解之6萬元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惟被告既積極履行支 付如上開㈢所示,並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 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極力賠償故未宣告犯罪所得之說明: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元 ,惟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金額達6萬元,告訴人確已收訖, 甚而為被告求情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300元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300元不 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員警網購時 貞觀法律事務所陳姓法務人員網購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侵害商標權商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卷證索引 1 仿冒右揭商標襪子5雙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1/31 偵12242號卷第58-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6號   被   告 張富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美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文字或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 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向不明團購 網業者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所購得之襪子,均係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年初某時起,在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線上網 ,登入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emily suger」開設賣場「 愛蜜莉Shopping趣!」,公開刊登並以220元之價格,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迄 至遭查獲止,共販賣3件,獲利約300元。嗣經員警網購時, 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美坦承有販賣上開商品之事實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復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2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312006P號函、鑑定報告、商標單筆明細報表、 販賣上開商品之蝦皮網站頁面截圖及出貨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刊登資料、購證物品 相片、寄送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本件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起,迄遭查獲日止,販 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 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迄 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至扣 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1 仿冒右揭商標襪子5雙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1/31

2024-12-05

TCDM-113-中智簡-48-2024120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連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710-20241129-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原交簡-67-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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