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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任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任祐與彭家全(已歿)係朋友關係,鄭任祐明知其並無與 友人陳俊良成立羅特力公司、從事冷氣壓縮機開發之情事, 亦非美國domain公司(下稱domain公司)在亞洲區代表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95年8月某日起,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通話,或以 行動電話通話,或至彭家全位於新竹市住處當面以言語商討 等方式,向彭家全佯稱:羅特力公司擁有冷氣壓縮機開發之 專利技術,要透過domain公司引進建廠、生產冷氣壓縮機之 基金,引進基金的過程需要錢以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周轉金, 若彭家全願意投入資金,將來基金引進後會轉為股金,將依 股配發紅利云云,致彭家全對其說詞信以為真,誤認為有利 可圖於是答應投資,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7、69-85、88-89 、93-95、9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 、126-127、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 、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 日期,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242萬1,000元交付予鄭任祐。嗣因彭家 全已長期累積投資巨額,卻遲未取得鄭任祐上開所稱之利潤 ,經濟陷入困頓,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彭家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彭家全如起訴書附表(同原 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7至212所示之款項,而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除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 7-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 1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 6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款項予以論罪 科刑外,就如起訴書附表(同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8、86 -87、90-92、96、102、105、116、122、125、128、130、1 36-137、139、143-144、148-149、151、155-159、193、19 8、204所示之款項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 書第8頁),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 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第313至314 頁、第342至34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非doma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 其有於如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 -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 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 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給款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收受彭家全所匯入之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共計2,242萬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陳俊良、王博士及陳博士等人之技術團隊(下稱 陳俊良技術團隊)有冷氣壓縮機的專利,當初該技術團隊委 託我幫忙找一家叫domain公司,欲以此方式使投資公司引進 資金,彭家全知道我在做這個案子後就表示要投資,想成為 股東,因為在我與對方接洽的過程需要負擔出差、會議、飛 機、吃住,以及對方來臺灣的等費用,所以我就請彭家全支 援我款項,我也為此出國100多次,後來我有帶陳俊良技術 團隊前往美國與domain公司簽一份投資合約書,也有找到1 位華盛頓銀行副總裁之投資,但因為投資方表示建廠地點要 在菲律賓,但陳俊良的團隊希望能在臺灣,所以投資公司就 不投資了,至於合約部分,因為我不是專利權人,只是介紹 人,所以我並未持有該投資合約書,且domain公司的負責人 夫婦均已去世,之前聯絡的電話也沒有了,我只知道他們是 在亞利桑那州,但之前見面都是在洛杉磯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㈠原審判決附表認定詐欺之時點係自95年8月10日之後, 然依彭家全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話簡訊,其最早之時點乃 為105年11月6日之後,則95年至105年11月6日之期間,並無 彭家全係以何原因使被告匯款之補強證據;㈡原判決認定低 於2萬元之部分難以認定詐欺,惟彭家全已陳明其無法區分 原審判決書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之理由為何,原判決僅憑彭 家全稱1、2萬元為借款之前後不一、不確定說詞即為如此認 定亦顯率斷;㈢彭家全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 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係表示被告以給付臺灣羅特力公司 之名目向其借款,則彭家全給付款項之原因關究係為投資或 借款,亦有疑問;㈣原審未審酌被告在彭家全提告後業已償 還1,500萬元之事實,致量刑過重,如被告成立詐欺,亦請 考量上開返還款項之情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非domain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且其有於如附表 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 5、117-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 -142、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 03、205-212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編號「給款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收受彭家全所匯入之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 242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彭家全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2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6至127頁, 原審卷第128至14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27日儲字第11001425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 日元銀字第1100063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17日營存字第1 10500994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儲字第11002588 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各編號之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至15 頁、第19頁、第22至27頁、第74至81頁、第91至108頁,偵 卷二第144至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彭家全指訴被告詐欺犯行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彭家全於偵訊證稱:被告自稱是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 人,他的朋友陳俊良希望成立一家羅特力公司,要做冷氣壓 縮機,公司需要錢,要引進美國慈善基金,中間要經過很多 手續,所有手續都要錢,他的說法是他們已經投入多少錢, 只差多少錢,要我補那個差額,也沒有給我看任何準備成立 公司的文件或資料,我們這個案子已經談26年了,我只有被 告這個窗口,他只有用電話、Line跟我聯繫,我會相信的原 因是因為這是美國官方的案子,但是我無從查證,被告說有 保密協定,被告跟我說美國在台協會(AIT)的經辦人叫馬 丁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  ⒉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想要自己創業,說他希望引進一些基 金,這個基金是從美國聯儲局引進來的,總共是6億美金, 做為羅特力公司的基金,並給我1張由他擔任domain Invest ment Corporation Taiwan的代理人的名片,因為他說我只 要負責出錢引進基金就好,引進之後我可以獲利,讓我覺得 我幾年以後退休的錢就有了,後來被告每次電話來說美國那 邊要多少錢,譬如說要300萬元,他可能跟其他人去籌之後 還差30萬、50萬、或100萬元,不夠的幾乎我都是最後一個 去湊齊的人,而且很急,每次都3點半快要到了,被告說這 個錢弄完以後美國的基金就會進來,可是從來沒有實現過, 匯款長達20幾年期間,我有跟被告要證據證明有投資相關的 事,被告都不給我,我跟他要求看錢交到AIT的收據,他有 答應,但從來沒給過我,我有跟被告要求還錢或投資的利潤 ,被告跟我說這個錢進來是一個天文數字,他的投資比我還 多,因為我一直相信被告會成功,所以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 分紅、利潤之情況下,我還是持續把錢交給被告,我沒想到 這是一個無中生有的事情,因為被告說這是天文數字,會有 很大的利益,所以我就是因為有很大的利益,即使被告沒有 提供任何資料,我也相信他才投資他,雖然我在Line對話中 有質疑過被告是不是在騙我,但是因為我已經投了很多錢, 被告說會成功,他說他投的錢比我還多,我才繼續投錢進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41頁)。  ⒊彭家全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就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自稱是dom ain公司之臺灣地區代表人,希望引進美國基金以成立羅特 力公司,故需要相關費用,待資金引進後告訴人即可獲利為 由,請其提供資金,故彭家全始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 、69-85、88-89、93-95、97-101、103-104、106-115、117 -121、123-124、126-127、129、131-135、138、140-142、 145-147、150、152-154、160-192、194-197、199-203、20 5-2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予被告等 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 詐欺之內容證述明確,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 可指,若非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  ㈢復依被告與彭家全於104年至109年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Line暱稱為Jenyucheng)對於彭家全持續提出關於投資 名稱、進度及美國引進的基金,銀行何時可完成撥款的詢問 ,屢於對話中向彭家全稱:「我在AIT」(2015/9/8)、「 剛剛出AIT這兩天都在此」(2015/9/11)、「今天全部在AI T開會中」(2015/9/14)、「已完成了下週準備發文撥款」 ((2015/10/17))、「完工了文件已下來了我們在AIT會 議中」(2015/10/22)、「今晚通知美基金會就可確認」( 2015/10/22)、「等美國通知確認尚未完成今晚會辦完吧」 (2015/10/31)、「美方已回應知道下週撥款週一銀行會議 請放心」(2015/10/31)、「AIT中準備發放」(2015/11/3 )、「銀行明天作業撥款」(2015/11/5)、 「完成了只是 等銀行完成撥款我們和AIT會議結案」(2015/11/9)、「AI T限期3天完成」(2015/11/9)、「請告知戶頭號碼以便匯 款」(2015/11/19)、「銀行努力今天發出」、「放心錢快 出現了」(2015/11/19)、「銀行AIT三緘其口今天應會公 布而且馬上放款」(2015/12/4)、「報備完成了今晚和美 國匯報銀行就完成了準備撥款」、「今天AIT官員會到銀行 發文簽證再發文週一撥款」(2016/1/12)、「冷氣壓縮機 的投資案新冷媒高效率的各式壓縮機」、「Turbo式冷媒壓 縮機安靜高效率」(2020/3/7)、「資金我們只是6億美金 」(2020/3/7)等語(見他卷第53至80頁),復有印有被告 為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之名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12頁 ),足認彭家全係因被告以其自稱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 ,並以開發冷氣壓縮機要引進美國基金,及需透過AIT經辦 ,並以銀行即將撥款等話術,使彭家全認為投資會成功故先 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101 、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29、 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0-19 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匯款予被告以持續投資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㈣再者,被告於與彭家全之Line對話中,被告屢次提到「Joyce 」之人,並表示「Joyce」亦有投資、有至AIT交涉及處理撥 款事宜,更數次以「Joyce」無法借到錢了為由,要被告繼 續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 59頁反面、第60至64頁、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 、第72頁反面、第73頁、76至79頁)。惟經證人陳俊良於原 審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Joyce,我於25年前認識被告,與 被告沒有合作關係,1996、1997年間因為考慮當時環保法規 ,希望用新冷媒對壓縮機有重大改變,我和被告有談過這件 事,當時我們覺得如果有人願意投資在臺灣生產新型壓縮機 的話,也許我們找到有技術的人和資金,就可以合作,我有 提供大概需要怎樣的技術、市場規模、製程資料給被告,被 告可能去找其他顧問把這些資料做成投資計畫書,所以後來 我就完全沒有參與了,我沒有成立羅特力公司,也沒有跟被 告一起去美國簽約或持有合約書,被告跟domain公司的關係 我不清楚,沒有跟被告合作冷氣壓縮機投資案,也沒有因此 跟AIT交涉過,我不認識彭家全,我不知道、也完全沒有被 告在與彭家全的Line對話中提到關於「Joyce」的各情節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27頁)。又陳俊良雖於98年9月2 日曾匯款52萬元予被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 年6月6日函暨解付匯款備查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然陳俊良於原審亦證稱該筆 借給被告之款項與投資並無關係,被告事後雖未返還,但也 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向彭 家全陳稱陳俊良有投資冷氣壓縮機等語,除與客觀事實不符 外,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為 引進資金赴美國簽約、為此與AIT間之開會紀錄、相關金錢 流向,及羅特力公司、domain公司,乃至於與華盛頓銀行副 總裁之相關合約書、文件或收據以實其說,益徵其向彭家全 所為上開投資將可獲利之說詞,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與陳俊良成立羅特力公司、從事 冷氣壓縮機開發之情事,亦非domain公司在亞洲區代表人, 卻以羅特力公司擁有冷氣壓縮機開發之專利技術,要透過do main公司引進建廠、生產冷氣壓縮機之基金,引進基金的過 程需要錢以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周轉金,若彭家全願意投入資 金,將來基金引進後會轉為股金,將依股配發紅利為由,遊 說彭家全投資,足認其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彭家全施以詐術,且致彭家全陷於錯 誤而願意投資,並因此交付財物,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彭家全於本案所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投資或借款部分:   彭家全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事件之民事 起訴狀中,係表示被告以給付臺灣羅特力公司之名目向其借 款,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卷第5至6頁),然彭家全業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關款項 之原因關係為投資,並有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 所匯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投資等情至為明確,且本院審酌彭家 全並非具法律專業,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為何,實難要求其 能清楚界定,其無法清楚分辨投資與借貸,或用語較不精確 ,且均係聽問被告之說法,雖看似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但所 陳與事實並無不合,不得以此挑剔其所證有瑕疵而認憑信性 有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彭家全於95年至105年11月6日匯款之原因 並無補強證據部分:  ⑴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⑵查依被告與彭家全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中彭家全因所投 入之資金始終沒有回報,而於104年11月29日、30日先後向 對被告稱:「超過20年了,七千三百多個日子,漫漫長日, 人生有多少個二十年?別再叫我忍耐等待了,老兄加油,下 週見錢吧,拜託了!」、「有曙光了沒?」、「還是沒有? 」,被告則回復:「快了」(見他卷第57頁);於105年4月 29日向被告稱:「和你共事好可憐,心情永遠沈重,永遠擔 憂,期望永遠失望,永遠脫離不了苦海,唉,好後悔,一個 錯誤就苦了二十幾年,天啊!」,被告則回復:「麥安納( 按:台語音意,不要這樣講)」(見他卷第61頁反面),由 上開對話可見,彭家全對於被告以投資為由要求其匯款長達 20餘年之內容並未予以否認,況彭家全亦已提出被告所交付 ,其為domain公司亞洲區代表人之名片等證據,以作為前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實屬無據。  ⒊主張原判決認定低於2萬元之部分並非詐欺,卻認定高於2萬 元之款項係構成詐欺,判決理由前後不一部份:   查彭家全固於原審證稱對於提出之匯款資料,無法區分哪些 是投資,哪些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然其於原 審亦證稱:從95年以後,被告除了投資外,很少跟我借錢, 私人借款的話都是1、2萬元,都是匯款到被告帳戶,並無大 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故原審以此認定區別借 款與否,實難認論理上有何矛盾之處,亦佐彭家全所證被告 要引進美國方資金,就差一點等說詞,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接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69-85、88-89、93-95、97 -101、103-104、106-115、117-121、123-124、126-127、1 29、131-135、138、140-142、145-147、150、152-154、16 0-192、194-197、199-203、205-212所示時間詐取彭家全財 物,業如前述,則前揭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39條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而跨越新、舊法, 然以被告上開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 接續犯(詳後述),其中因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 案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相 同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屬數罪併罰云云,尚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以虛構 之羅特力公司、domain公司,及以投資冷氣壓縮機於引進美 國基金後將有龐大獲利等情節一再詐騙彭家全,詐騙金額高 達2,242萬1,000元,致彭家全因此淘空積蓄,經濟陷於困境 ,更因不斷受騙投入金錢導致家人不諒解,生活苦不堪言; 被告雖承諾賠償彭家全2,500萬元,然迄今未為給付(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借不到錢為由,見本院卷第350頁) ,犯罪後否認犯行,對於所收受之金錢流向,始終空口白話 地狡辯卻提不出任何書面資料,無視其犯行對於彭家全所造 成之傷害至深(彭家全已於113年7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261頁),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242萬1,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綜合上情,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在彭家全提告後業已償還1,500 萬元,致量刑過重,且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應扣 除此部分之給付云云。就被告有給付告訴人合計1,500萬元 部分,雖經彭家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彭家全於原審證稱雙方間之資金往來多達4,70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 該筆1,500萬元之還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則被告所返還之上開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性,已屬有 疑,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自犯罪所得 所扣除,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 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PHM-113-上易-12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錦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錦宏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為 之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依其外部界限(各刑 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 編號1至21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5年8月),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係因一 時失慮致誤觸法網,其犯行固屬不該,然犯罪性質相類,各 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然抗告人對於所犯均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應堪憫恕,且抗告人為肢體殘障者,懇請鈞長法外 開恩,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公平、有利之裁定,讓抗告人 能早日返鄉回歸社會,照顧年邁之母親及尋求自立更生之機 會。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23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檢察官向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以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6年7月 (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之執行刑【5年8月】,與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22至24之刑【4月、3月、4月】之加總),為 其內部界限,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固非 無見。惟原審法院以聲請人以「最速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由,或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中定刑,或前經裁定定刑 而成為內部界限,並衡酌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各罪之犯罪型 態及罪質等情節亦相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 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為由( 見原裁定第1至2頁),為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 見之機會。又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項 所謂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 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 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等情 形。再抗告人自民國112年1月31日即已入監執行,目前指揮 書之執畢日期為118年1月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 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 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 情形,而裁定所執聲請人以「最速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或 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中定刑,或前經裁定定刑而成為 內部界限,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 情節亦相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等節,均不符合上開 「顯無必要」之情況。再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形 ,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37-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丞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胤丞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胤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102 、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 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胤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尾隨代號AD000-A11250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Α女)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宮廟旁之公共廁 所,將Α女推入廁所內,不顧Α女反抗、出聲求救,將Α女強 壓在牆,徒手掐住Α女脖子,並摀住Α女嘴巴防止Α女出聲, 強行掀起Α女裙子並褪下Α女內褲,以手碰觸Α女外陰部,嗣 因Α女放聲求救,經路人發覺有異,陳胤丞之行為始止於未 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Α女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顧Α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恣意對Α女為性交未遂犯行,致使其身心均受重創,且 其犯罪過程中尚將Α女強壓在牆,並以掐住其脖子、摀住其 嘴巴之方式制止反抗,其犯罪之手段粗暴、甚可危及Α女之 性命,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因Α女奮力反抗而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動機、目擊、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 Α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但被告於原審僅願意賠償5萬元, 致未能與Α女達成調解(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提高和解金額,犯後態度難謂始終 良好。則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和解之科刑事實,但整體 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其行為時年僅21 歲,思慮未周,一時衝動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致罹刑章,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30萬元完畢, 經Α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0、 141頁),可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 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 罪之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本院綜 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㈢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 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 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 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 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 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侵上訴-15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威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通緝中), 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於新北市○里區○ ○○路00號B2地下室,趁許素娟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 許素娟所有、放置上開處所之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等11 件古物(下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洪佳薇 明知李威晟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2及6至10號之物均屬贓物,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 聯絡,陸續於: 一、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由洪佳薇陪同李威晟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山海經公司)後,由李威晟持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 ,交給該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李威晟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 「一時性交易紀錄」上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 ,將竊得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 經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㈠)。 二、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由游志祥(洪佳薇之配偶,其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洪佳薇、李威晟 ,前往上開山海經公司後,洪佳薇叫游志祥提供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件借給李威晟,由李威晟持游志祥上開證件,交給該 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游志祥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 交易紀錄」上後,以13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 、9、10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經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㈡ )。 三、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洪佳薇開車搭載杜靜慧(其涉犯竊 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晟,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東方文物藝術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文物公司),洪佳薇叫杜靜慧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 證件借給李威晟,由李威晟持杜靜慧上開證件,交給該公司 職員,由該職員以杜靜慧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交易 紀錄」上後,以2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東方文物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㈢)。嗣 經許素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洪佳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媒介贓物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佳薇涉犯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洪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同案被告游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同案 被告杜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 賣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徐惠群於警詢之供述、㈥證人沈泳翔於 偵詢時之供述、㈦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有限公司收件部門 主管王倪於偵詢時之供述、㈧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畫研究主 管陳叔筠於偵詢時之供述、㈨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 」2份、東方文物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許素 娟提供之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日報表、支出憑證、進 貨單、本案失竊物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認於起訴事實㈡、㈢所載時、地,開車載李威晟 販售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媒介贓物的犯 意,辯稱:我忘記我總共載李威晟二次還是三次,起訴事實 ㈠那次現在比較沒有印象;起訴事實㈡那次,李威晟打電話給 我,拜託我載他去南港說要賣家裡的東西,當天我跟游志祥 要去臺北,游志祥就順路開車載李威晟去南港,到南港後李 威晟拿木箱下車,我跟游志祥在車上等,過沒多久李威就說 忘記帶證件,拜託我借他證件登記,因為本身有毒品案件, 所以出門不帶證件,就拜託游志祥借證件給李威晟去賣,游 志祥有陪李威晟去寫單子,李威晟沒有分任何錢給我;起訴 事實㈢,我跟杜靜慧約好要去帶她的小孩去兒童樂園玩,李 威晟打電話給我他叫我載他去松山,我跟他說要帶小孩去兒 童樂園,李威晟說載他去松山就好,我就順便開車載李威晟 ,我們就載他去山海經公司,到了之後,李威晟拿木盒子下 車,他又說他沒帶證件要跟我借證件,我就請杜靜慧借證件 給李威晟去賣東西,李威晟也沒有分錢給我,後來我跟杜靜 慧就走了;李威晟家裡是蠻好過的,李威晟賣的東西,他都 說從他家裡拿來的,我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失竊物為告訴人許素娟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後,分 別於起訴事實㈠、㈡、㈢所載時、地,先後由李威晟、游志祥 、杜靜慧出名出售附表編號1、2、8、附表編號7、9、10及 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下稱本案古物)予山海經公司及東方 文物公司,嗣經許素娟發現本案失竊物遭竊,並於網路上遭 拍賣而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並據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偵字第3085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杜靜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游志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 佳薇)、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東方文物藝術拍賣 有限公司之一時性交易紀錄表、拍賣物品Youtube影像截圖 、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截圖、發票、日報表、歐立利國 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 截圖、發票、日報表(偵卷第87至94頁、第95至98頁、第99 至110頁、第111至121頁、第123至135頁、第137至315頁) 、補破網公司之競標業面、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票及支出憑證、古物於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補破網公司之拍賣影音平台網頁截圖、紀錄資料、太 乙石材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偵續 卷第9至96頁、第293至392頁、第407至40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與李威晟,分別與游志祥、杜靜慧於起訴事實㈡、㈢ 之時間,一同前往上開各該公司販賣附表編號7、9、10及附 表編號6所示物品,並由游志祥、杜靜慧分別出借身分證件 供李威晟出售登記時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2頁),並據證人游志祥、杜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09至412頁、第 431至433頁;偵續卷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89 至291頁),及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公司收件部主管徐惠 群、王倪,及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屋研究主管陳叔筠分別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3至58頁、偵續 卷437至4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起訴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比較沒有印象於起訴事實㈠所載時間 ,陪同李威晟前往山海經公司出售附表編號1、2、8所示之 物。然被告前於原審供稱:我在109年12月前後我陪同李威 晟去賣東西賣了三次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我跟李威晟去的,是我開車,不過那次 比較沒有印象;第二次我跟我先生去的,是我先生開車的, 第三次是跟杜靜慧去的,是我開車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王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12月21日當 時有1男1女進到山海經公司,李威晟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出 售銀壺等物等語(偵續卷第438頁)相符,堪認被告應有於 上開時間開車載李威晟至山海經公司販賣如附表編號1、2、 8所示之物。  ㈡證人王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進來是一男一女, 是李威晟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出售銀壺等物,山海經公司規 定賣東西一定要帶自己證件,公司才會收等語(偵續卷第43 8頁),且有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109年12月21日) 及檢附之李威晟之健保卡影本可稽(偵字第3085號卷第111 、113頁)。觀諸上開一時性交易紀錄上「物品來源說明欄 」,李威晟填寫「自己所有」,足認該次係李威晟親自提出 其個人證件並填寫本人個人資料、表明該物品來源為自己所 有。  ㈢首先,依被告所辯,山海經公司係李威晟自行選擇出售贓物 之商家,且係李威晟本人親自出售贓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居間介紹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媒介 」買賣之行為。  ㈣衡諸常情,持有贓物者如欲銷贓,一般會選擇不用登記個人 真實姓名資料之銷贓管道,否則很可能於日後遭追查竊盜或 贓物罪嫌,尤以古董藝術市場不大,古物往往具有獨一無二 性,如找專門收購之合法管道出售贓物,並登記出售者本人 資料,遭查緝之機會相當高。查本案李威晟不僅選擇合法收 購古物之山海經公司出售古物,並親自提出證件、填寫其本 人個資,及表明該物品來源為自己所有。據此,李威晟客觀 上既有正常古物交易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懷疑本案古 物係贓物,而非李威晟家裡所有,容有疑義。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認識該等古物為贓物,而仍 「搬運」贓物之行為。 四、起訴事實㈡、㈢部分:  ㈠證人游志祥於偵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關係,李威 晟是被告在外面認識的弟弟;本案是李威晟打電話給被告叫 被告載他,當時我們要去臺北,被告才叫我順路載被告去; 當天李威晟拿物件上車,叫我們載他去山海經公司,到達後 李威晟、被告有下車進入山海經公司,後來被告跟我說李威 晟沒帶證件不能賣,她也沒有帶證件,叫我拿證件幫李威晟 賣東西;當時被告說沒關係,李威晟也說這是他家的東西, 我就拿證件出來給山海經公司,還有簽名;(提示111年度 偵字第3085號卷第115頁一時性交易紀錄)上面是我簽字, 店家叫我寫自己所有;我只是單純借證件給李威晟,後來東 西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李威晟並沒有分錢給我或被告等語( 偵續卷第269至270、290至291頁,原審卷第113至119頁), 核與被告所辯因與游志祥開車要去臺北,應李威晟要求,順 路載其去賣東西,而當時因李威晟及自己均未帶證件,故請 游志祥借證件給李威晟賣東西,李威晟有跟游志祥說東西是 李威晟家裡的等語相符。  ㈡證人杜靜慧於偵訊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我在車上,我當 時是跟被告約早上10時要帶小孩去兒童樂園,後來被告打給 我說晚點到,因為她要先去載她朋友,然後被告就去我基隆 市○○區住處載我,我上車後有看到被告載的朋友,就是李威 晟,被告跟我說要先載她朋友去一個地方,等下才會載我跟 小孩去兒童樂園、我說好,後來到了南港區,李威晟就下車 了、過了一下子,李威晟就問被告有無帶證件,我當時不知 道要作何用,被告說他沒帶證件,後來被告就轉頭問我說有 無帶證件,我說有,李威晟就問我可不可以跟我借證件,他 說要賣東西但沒有帶證件,我沒想這麼多,我就說好可以, 李威晟就說要我下車去簽名,被告陪我下車,我簽完名後就 上車,因為小孩在車上;我跟李威晟沒有交情,我跟被告才 是朋友;李威晟賣的東西我大概有瞄一下,好像是餐壺的東 西,我有問被告說她朋友東西怎麼來的,被告有問李威晟, 李威晟說是家裡的;店家有問銀壺來源,上面一定要寫東西 是自己的,店家叫我這樣寫;賣完之後,我就跟被告去兒童 樂園,李威晟沒有給我們報酬,因為李威晟說他家裡急用錢 等語(偵續卷第273至275頁、第289至291頁),核與被告所 辯當日與杜靜慧要去兒童樂園玩,臨時應李威晟要求,載其 去賣東西,而當時因李威晟及自己均未帶證件,故請杜靜慧 借證件給李威晟賣東西,李威晟有跟杜靜慧說東西是李威晟 家裡的等語相符。  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陪同李威晟去山海經公司賣古物 ,因見李威晟提出其個人證件並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與一 般古物交易常情無違,可認其主觀上相信本案古物為李威晟 家中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年月24日、31日載李 威晟賣古物,其主觀上是否認識該等古物為贓物?尚非無疑 。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31日原與游志祥、杜靜慧有既定行 程,應李威晟臨時要求開車載其賣古物、借用證件,客觀上 均係順道幫忙友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游志祥或杜靜慧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能否謂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古物確有贓物之認識,顯有疑義。況被告與游志祥 係夫妻關係、與杜靜慧係熟識友人,若被告知悉該等古物係 贓物,衡情焉有要求游志祥、杜靜慧出借證件給李威晟,而 自陷自己及游志祥、杜靜慧將來遭訴追之理?是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李威晟所販售物品有贓物之認識 。 五、此外,依起訴意旨,李威晟竊取本案失竊物後,與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而 為起訴事實㈠㈡㈢之行為云云。然而,刑法上之贓物,必須先 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是李威晟如係行竊本案失竊物之 行為人,則縱然事後將竊得之古物出售,核屬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是被告本無從與李威晟成立搬運、媒介贓物之共 同正犯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搬運」、「媒介」贓物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尚難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逕以搬運、媒介贓物罪相繩。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雖供稱:我跟李威晟是 朋友,家庭經濟狀況還不錯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李威晟之資力尚佳,且若李威晟經濟能力許 可,應當貨比三家,多方確認本案失竊物品之收購價格,再 行待價而沽,何需三次「當日」將本案失竊物品出售,此顯 然為需錢孔急者之行為;㈡李威晟於109年12月24日向游志祥 提出商借證件,游志祥即詢問被告上開物品是否可能為贓物 ,而且李威晟在金山那邊很會說謊騙人等情,業據游志祥於 原審證述在卷,足見依李威晟之客觀外在條件及異常舉措, 均無法使一般合理之人確信其能擁古董物件,被告對此難以 諉為不知;㈢李威晟三度委請被告陪同前往上開地點出售本 案失竊物品,被告應可察覺李威晟在販售上開物品時,均刻 意迴避使用自身證件作為登記,試圖淡化自身販賣本案失竊 物品之角色,足可型塑本案失竊物品為李威晟所竊取之主觀 認知;㈣原審職權傳喚李威晟到庭,惟李威晟未遵期到庭, 原審竟未予以拘提、通緝,認無庸再行調查證據,遽判被告 無罪,惟李威晟堪為本案關鍵證人,其所述對於被告所涉贓 物罪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 盡調查之能事;㈤李威晟欲銷贓本案贓物時,均請求被告協 助或同行,且不願提供其自身之證件,顯然是有意規避查緝 之責任,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知之甚詳,而被告為與李 威晟共同完成媒介、搬運贓物之計畫,同時為避免使用個人 證件,因而向配偶及友人商借,顯示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刻意 為之,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 : 一、本案李威晟所持有本案古物之來源為何?是否係李威晟所竊 取?其家中經濟狀況如何?其與被告關係如何?李威晟究竟 如何告知被告何以持有、販賣之本案古物?被告有無質疑? 等等,此等攸關被告主觀上對該等古物是否有贓物之預見或 認識之直接或間接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然而, 李威晟未曾到案接受偵查或作證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即行起 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李威晟(原審卷第85、 199至200頁),直至上訴本院時方指摘原審職權傳喚李威晟 未果,卻未予拘提、通緝,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被告固均聲請傳喚李威晟作證(本院卷第113 頁),然因李威晟通緝中(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之法院通緝 紀錄表)而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被告始捨棄傳喚(本院卷 第154頁)。從而,既然本案重要、關鍵證人從未到案,事 實仍有諸多渾沌未明之處,實難單純以被告數次開車載被告 ,請游志祥、杜靜慧借證件予李威晟賣古物,而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古物有贓物之認識或預見。 二、游志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李威晟向我借證件的時候,我有問 是否是他家的東西?當時李威晟說是他家的;我當時有懷疑 過李威晟講的話是不是真的,因為我跟他不熟,他在金山會 說謊騙人,當時覺得他是一個會說謊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是游志祥係因與李威晟不熟、個人認知李威晟 會說謊騙人,而懷疑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依憑當下客觀事 實而懷疑。反之,李威晟經濟狀況如何?是否為竊盜、贓物 慣犯?是否為愛說謊騙人之人?及被告是否認知上情?等等 ,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徒以游志祥個人對李威晟個 人之感受、認知,而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告所出售之古物 係贓物有所認識或預見。 三、一般而言,出售之某物,客觀上是否可能是贓物,大致可由 其外觀(如遭剪斷之電纜線,或水溝蓋上印有公物等字樣) 、出售之價格(如以顯不相當之低於市場行情價出售、收購 )、出售之對象(如恐將來遭訴追竊盜或贓物罪,而出售予 不用登記身分證件之收購者)、以假身分登記出售(如提供 假證件登記出售)、未能提供某物之法定證明文件(如出售 贓車未能提出行照等)、出售者之經濟狀況或前科紀錄(如 經濟狀況不佳、為竊盜慣犯)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予以判斷 。而本案李威晟出售之物為古物,一般人不知其市場行情, 若無反證證明李威晟家中狀況不可能持有該物、或所欲出售 之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等,客觀上實難單純判斷該等古物很 可能為贓物。縱然李威晟、被告於起訴事實一㈡、㈢二次販賣 古物時未帶身分證件,然起訴事實一㈠李威晟則有提供個人 證件供登記,被告據此相信係李威晟家中所有之物,尚與常 理無違。且起訴事實一㈡、㈢被告係請同行之先生、熟識友人 借用證件,已相當於提供自己最親近家人、友人之證件供登 記,並非由不熟識之人提供證件,甚至以假身分、假證件出 賣,益證被告所辯其相信本案古物係李威晟家中所有之物, 而未懷疑或認識該等古物係贓物等語,可以採信。是綜合本 案證據資料及一切客觀情況,不能使本院確信起訴事實有關 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乙節為真正,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難認可採。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媒介贓物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 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價  格 (新臺幣) 1 落款搥打純銀壺  1個   50,000元 2 桓長造純銀全套組(含木箱)  1組  380,000元 3 中國廣州市孟吉氏作銀壺(含木箱)  1個   16,000元 4 九谷燒翠東四君子赤繪香爐(含木箱)  1個   45,000元 5 藤卷純銀打壺  1個   42,000元 6 平安興隆款望月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7 榮月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8 藤原政孝造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200,000元 9 德力霰形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0 乳釘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1 鐵象嵌手銀瓶  1個  150,000元

2025-02-12

TPHM-113-上易-203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原名許祈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系爭裁定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經法院行文詢問受刑人對合併定刑有無 意見,因當時受刑人認為不影響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繳納,故 勾選無意見,嗣受刑人欲就得易科罰金之刑繳納罰金時,卻 因系爭裁定定刑確定,導致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受刑人前已 多數如期繳納易科罰金,怎麼可能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刑;又受刑人年事已高,並罹患氣喘肺 纖維化等疾病,恐隨時發生拒絕收監之情況,既然易科罰金 制度係為有期徒刑之換刑處分,執行機關應考量上述情況, 能夠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故懇請鈞院撤銷系爭裁定,以利受 刑人繳納罰金,早日服刑完畢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 執行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 應執行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 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指揮執行,自難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 定應執行刑不當,使其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無法再為易科罰金 ,故請求本院更為裁定之意,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 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甚 至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 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 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19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效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效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 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之宣告刑及編號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7月,並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 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 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迄未表示意見一情,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之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聲-6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益(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動機均相似,兼衡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因 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 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 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又我國刑法 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行為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 人犯罪次數做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 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 公平、比例原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之情狀,重新量刑,給 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日)前所犯, 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 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元,且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 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復再 予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已相當從輕定刑;就各罪併科 罰金部分,亦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 1罰金8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罰金10萬7,000元) 以下,亦再予減少1萬7,000元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 所犯各罪均為與詐欺、洗錢有關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罪行為時間相同(於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8 日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 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 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只酌 減幾個月,裁量不當、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酌定符合公平、 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4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二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及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9、95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頁),惟 此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17-20250123-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 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宇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羈押期間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被告所提出之條件 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事後對 於酒後駕車造成悲劇乙事相當後悔,如今已痛改前非,絕不 再犯,因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絕無逃亡之可能, 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請法官能改諭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 讓被告能夠在執行前回家陪伴家人、子女團聚過新年,並安 頓家中生活。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 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 並分別於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原審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月16日 宣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而本院雖業已於 114年1月16日宣判,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 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報 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或其 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請自難准 許。再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語,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 ,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國審聲-2-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諸慶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8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是本 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判決人諸慶恩雖已於92年5月24日死亡,惟檢察官 如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又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 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以書狀陳述意見後, 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 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4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 判決人雖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且開始再審裁 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 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 ,更有違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在維護受判決人人性尊嚴之 最高目的。是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 ,應排除第303條第5款之適用,如檢察官認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在法院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即應依二審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 而非逕為不受理判決。 (二)受判決人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案件審理期間所 提出之證一「百利達銀行帳冊有關系爭定存單利息部分節 錄影本」、證二「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三「百 利達銀行定存單發行統計表」、證四「中央銀行『金融機 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等證據,與受判決人被訴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要件關係重大,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經本院調查斟酌之新事 證,上開證一至證四為判決確定前即存在,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證。 (三)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宋彪、潘筱梅及證人蔡文旭等就有關 百利達銀行所簽發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有效,該行有給付 義務,受判決人、宋彪、及證人陳菀蘋就有關本案簽發可 轉讓定期存單之經過等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證:  1.下列關於受判決人、宋彪、潘筱梅、及蔡文旭於偵審期間之 供述證據均為有關百利達銀行依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 易單(DEAL TICKET)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否有提 示兌現之可能性,與受判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而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重大相關:   ⑴宋彪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該NCD(即可轉讓定期存單 )雖於86年11月16日到期,但仍具有效力,任何人皆可向 銀行提示兌現」等語。   ⑵潘筱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8月18日 訊問時陳稱「(問:定期存單隨時有效?)是的」等語及 於本院91年3月27日訊問時陳稱「對造如果持該定存單要 求兌現,我們百利達銀行也要據實支付該款項」等語。   ⑶受判決人於本院90年9月5日訊問時陳稱「如果有人取得該 定存單向我們公司(指百利達銀行)提示,我們就有給付 款項的業務(應指「義務」,業據受判決人以刑事答辯( 三)狀主張更正)」等語。   ⑷證人即財政部金融局人員蔡文旭於本院90年9月13日訊問時 結證稱「(問:本案系爭定存單的發行日期只有一個月, 是否有時效上的問題?)沒有,定存單永遠有效」等語。  2.下列受判決人、宋彪、及陳菀蘋於偵審期間之供述證據均為 有關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主觀 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與是否有罪重大相關:   ⑴宋彪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因本行86年間向台北地方 法院提起對債務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訴訟後 ,為提出…擔保,我遂詢問理律法律事務所…有哪些擔保可 提出,周小姐表示本行可選擇公債及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作 為擔保,再經過我與諸慶恩商議並決定」、「我有向總經 理施偉德報告前述以自發自買本行發行NCD提存於法院…」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5月24 日偵訊時陳稱「我詢問過律師」等語。   ⑵受判決人於臺北地檢署89年5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與宋彪 討論過,但因我們未與法院有此類提存單保金之經驗,所 以由宋彪向律師詢問發行方法之後,認無異議,於是指示 部門去製作」等語。   ⑶陳菀蘋於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3月16日偵 訊時稱「(問:是否知道填這筆交易單之前,業務部門的 宋彪曾詢問過律師事務所?)我知道,因為我有聽到宋彪 跑來交易室說」等語。 (四)百利達銀行曾於88年10月2日以(88)稽字第036號函文函復 財政部,内容敘及該行就提供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予 法院作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一事,曾洽理律法律事務所 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相關法律及會計意見,並說明該 行「發行本件可轉讓定存提單作為訴訟保證金等交易事項 ,並無隱匿交易事實蓄意偽造帳務之意圖,且帳務處理係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敘明「與怡華公司間之 訴訟係本行過去10餘年來第一次所遭遇之訴訟案件,亦是 金額最大之訴訟案件,因此,自怡華公司於86年7月起拒 絕履行其對本行之債務以來,本行即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 處理相關法律程序問題,本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存單提 存法院絕無狡詐或有違誠信之意圖,而是依照律師所建議 之數種提存保證金方式中,選取資金成本最低之一種,至 於相關之帳務處理,亦是依照真實交易事項所作之會計處 理」等語。足證受判決人對於填製系爭百利達銀行交易單 (Deal Ticket),並由百利達銀行據以簽發可轉讓定期 存單作為擔保,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與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該項證據並未見於相 關偵查、審判卷宗,而為判決確定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 (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所 認怡華公司並未因百利達銀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前揭確 定之民事裁判業已認定百利達銀行係依循臺北地院86年度 北聲字第30、31號之裁定,提供自發自買定存單予法院提 存所供擔保,「於本質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百利 達銀行需對其發行之定存單負責,怡華公司亦未因百利達 銀行所提供擔保之定存單而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再「 百利達銀行屬外商銀行在臺灣之分行,總公司對於分公司 之債務仍應負責,而其總行之資本總額為160億1275萬260 0法郎,足證百利達銀行並非在無資力之情形下發行前揭 定存單,即使百利達銀行當時未以自身所發行之系爭定存 單供擔保,仍非無法提供第三人銀行發行之定存單供擔保 ,聲請繼續執行,是原告怡華公司主張百利達銀行因無資 力而發行前揭自發自買定存單供擔保,造成其損害云云, 委不足採。」等事實。上開民事確定裁判及所認定之事實 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與受判決人填製及 行使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 成要件相關,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 決人之行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應受 無罪判決之新事證。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 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 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 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 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 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 屬有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具體 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此於上開再審之規定經修法後, 擴大適用範圍及放寬再審要件後,即更為明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676號對受判決人及宋 彪、潘筱梅等三人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於89年11 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其三人均無罪,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 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就受判決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撤銷臺北地院之無罪判決,改判受判決人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不 另為無罪之論知。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最重 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受判決 人及檢察官均為其利益提起上訴後,受判決人於最高法院 審理期間之92年5月2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19頁可據),最高法院遂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撤銷原 判決,改判不受理,另就受判決人上訴部分,則以不得上 訴為由予以駁回。嗣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前次 再審,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認高檢署檢察官 對上開本院判決受判決人部分之上訴,已包含不得上訴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而最高法院就受判決人全部之被訴事實,因受判決 人死亡,撤銷本院前開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之部分,改諭 知不受理判決,為程序上判決;然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本件因受判決人死亡而 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係因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未為實 體判斷,實際上為一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要件,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 檢察官再審之聲請。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以被告應係經原判決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然高檢 署檢察官於聲請該次再審之同時,以110年度非字第3號聲 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檢察總 長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非上字第161號提起非常上 訴後,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撤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受 理部分,並駁回檢察官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 上訴,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有關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本件確定判決為本 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起訴書、各該裁判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0之4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5頁至第80-6頁) 在卷可稽。 (二)又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臺北地 檢署依規定銷毀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3日北檢 檔92檔偵字第20879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 致本院無從調取。然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銷毀之不利益無 由歸諸受判決人,故就開啟再審事由之事實是否存在已無 直接具體事證可考時,本院僅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民 事卷內之筆錄、書證影本及本院向民事庭調取現存之91年 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卷等現存卷證為審酌及其他可資為 佐證之資料而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事由,先予敘明。 (三)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財政部金融局90年8月13日台融局(二)字第0090267814 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0年7月23 日全一字第1546號函、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函送之檢查報 告、證人黃俊傑、楊碧人、郭文吉之證述等為據,認受判 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惟原確定判決的理由「壹、一」雖有引用受判 決人所辯其事前有詢問律師等語,於後續認定受判決人有 罪之理由中卻未見相關何以不採信其辯解之論述,而對於 前開聲請意旨所列受判決人、宋彪、及陳菀蘋於調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就有關受判決人於事前已詢問律師之供、證 述,以及百利達銀行曾於88年10月2日以(88)稽字第036 號函文等,涉及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主觀上是否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認定之證據,並經本院調取現存之 前開民事案卷確定內容無誤,而原確定判決內既無取捨認 定之論述,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斟 酌,應認聲請意旨所列上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有 關被告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之故意」此一認定之高度可能性。 (四)聲請意旨所列受判決人與宋彪、潘筱梅、蔡文旭等於偵審 期間,有關「百利達銀行依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易單 (DEAL TICKET)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提示兌現 之可能性」等供、證述,及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 期間所提出之證一「百利達銀行帳冊有關系爭定存單利息 部分節錄影本」、證二「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 三「百利達銀行定存單發行統計表」、證四「中央銀行『 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均經本院調取現存案卷 確定內容無誤,經綜合評價後,有證明受判決人之行為並 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符合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客觀構成要件之高 度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內對於上開證據亦無取捨認定之論 述,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應屬 認聲請意旨所列上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均 認「怡華公司並未因百利達銀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 單作為擔保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而上開裁判書及所認定之 事實,均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且足以證 明受判決人之行為並不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構成要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 (六)綜上,聲請意旨所列前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 綜合認定後,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 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 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開始 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聲再-1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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