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上訴人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程序請求追加劉賴偉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被告)表明不同意。按上訴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係本於法人之地位,依分管約定之約
定專用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今追加劉賴偉為原告,則係本
於自然人之地位,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
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核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
定情形均不相符,故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追加難認合法,不
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忠
孝華廈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賴
偉、賴劉潔、賴月櫻於民國85年6月24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
,約定由劉賴偉、賴劉潔、賴月櫻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出
資合建系爭大樓共同銷售,並依當時與承購戶所簽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保有系
爭大樓未出售法定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先於86年1月15
日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0000/00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編定為82號
之法定停車位(下稱82號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魏銓樟(原名
魏善平),復於88年間與魏銓樟協議將82號車位更換為系爭
大樓地下1層編號75號停車位(下稱75號車位),並依系爭
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嗣於99年5月27日經輾轉出售予訴外人
詹東山,詹東山則將系爭房地及75號車位登記為其子即訴外
人詹坤霖,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上訴人仍保有82號車
位之專用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上訴人捨棄上訴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為詹坤霖之配偶,明知其無使用82號車
位之權利,竟於99年5月27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82號
車位,此為上訴人有專用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
,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被上訴人實
際占有之日即99年5月27日為起算日,並以起訴日為請求結
束日,計算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833元,且自112
年11月18日起按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8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
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8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有不當得利、侵害其所有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其以一年365日為期
進行不當得利之計算,然被上訴人是否曾占用、是否整日均
占用、每天占用等,皆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證,是上訴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占用事實,時效亦已消滅。且上訴人以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並無房屋在上
訴人所稱之土地範圍上,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利用該
基地並受有利益,自不應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有過當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
,故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等語。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早已更正先前誤繕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
多次表明本件並非基於民法第767條的「所有權」所為主張
,而是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受侵害而主張,並多
次於開庭時陳述並以書狀表明此事,原審法院卻視而不見,
以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難令人甘服。
㈡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而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82號停車位
情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71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已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且本件上訴人僅就前揭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已
經認定之範圍,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換言之,本件上訴人
是否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並無關係,
約定專用權人、承租人、地上權人,雖然不是所有人,也可
以就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得請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卻一再誤
指僅共有人方有請求權云云,顯然對法律有所誤解。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請鈞院依法考量即可。
㈣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土地一事,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屬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毫無疑問可言,僅就數額方面有所爭執。上訴人只在
乎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就應該付出相應對價;只要
被上訴人有付出對價,上訴人就願意甘服。至於金額高低,
並非上訴人追求的重點等語。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請求起訴後按日計算不當得利而為原審駁回部分,未具
上訴,附此說明)
六、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稱土地為其所有,請求權基
礎是對該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占用其4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範圍,為不實
指控,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事實。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約
定專用部分僅有82號車位(面積16平方公尺)中的右邊四分
之一範圍,才四平方公尺。左邊的12平方公尺與住家前方其
他空地,並非屬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故被上訴人配偶與忠
孝華廈約定專用之一樓空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在配偶同意
下,在一樓空地上擺放車輛,合情合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㈢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只是說被上訴人應該將上述由上訴人
約定專用的四平方公尺範圍歸還給上訴人,並非指被上訴人
有占用該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雙
方均是針對整個82號車位一共16平方公尺做辯論,最後法院
判給上訴人四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權,法官不可能知道被上
訴人使用到的範圍是82號車格的哪一部分,故是用告誡假設
語氣,如若占用到,「應」返還上訴人而已。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倘若被上訴人有占用上開四平方公尺之情事,為何這14年來
,上訴人都無法提供任何一張清楚、有明確占用事實的照片
來舉證?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㈤依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量測數據,Al、A2區域下上之長度
均為2.61公尺,2.61公尺之四分之一為0.6525公尺,上訴人
用紅色膠帶貼出整個車格,並劃分出Al、A2範圍及位置;再
用黑色膠帶依比例貼出四平方公尺之範圍,而黑色線標至少
0.66公尺。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被上訴人之車輛雖
停放於82號車格內,但並未使用到上訴人所主張之四平方公
尺約定專用部分。
照片如下:
㈥綜上,被上訴人謹遵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已讓出符合四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面積給上訴人,無占用之情事,懇請鈞院駁
回上訴,以維法制等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前已爭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如下
:被上訴人不得在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
判決附圖二A1(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一平方公尺
)、A2(屬竣工圖中82號車位範圍,面積三平方公尺)所示
部分土地(下稱A1、A2部分)上停放任何車輛,並應將所占
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理由略以:上開A1、A2部分
之土地乃屬上訴人約定專用,被上訴人不得占用等語。上述
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在。
附圖如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若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享有約定專用權之
系爭土地A1、A2部分,則依前揭法理,亦堪認上訴人之約定
專用權受到不法侵害,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針對系爭土地A1、A2部分所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A1、A2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而兩造就上
述土地返還之爭執,於前案已為充分之舉證及完全之辯論,
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既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A1、A2部分之占
有予上訴人,自係以被上訴人確已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
為其前提事實,本院就此事實自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1、A2部分,已侵害其
約定專用土地之權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一節
,自堪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占有之日(即99年5
月27日)起至起訴日止,計1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16,
833元(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日28元計算)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A1、A2部分僅為4平方
公尺的狹長土地,根本不能停放車輛,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相
當於車位的租金損失,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無
理;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時短期效抗辯等語。本院查:
⒈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其對於系爭82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經
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82號車位並非全部
面積均有約定專用權,僅就其中A1、A2部分享有約定專用
權而已。而該A1、A2部分之面積總計僅4平方公尺,係一
狹長之長方形,其中A1面積約1平方公尺,其長度為1.63
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1公分;A2面積約3平方公尺,其
長度為4.46公尺,故計算其寬度約67公分(參照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312號
回函,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不足以停放車輛。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於汽車車位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⒉又本院審酌該A1、A2部分約4平方公尺之土地,雖不足以停
放汽車,惟依其土地大小,應仍有前後停放二部機車之使
用餘裕,而系爭大樓之機車停車格(每格面積約1.33平方
公尺)租金為每月200元,此有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113年
9月20日函覆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作
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參考。是以,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
占用A1、A2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二個機車停車格之
租金即每月4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按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短期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
求逾五年短期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因罹
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給付無權占用系爭A1、A2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即應以每月400元(即每年4,800元
)計算至起訴前五年,共計為24,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2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簡上-40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