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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賴俊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明松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1,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8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5

TPDV-112-訴-1506-20250225-6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連婕 被 上訴人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民事上訴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9 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條規 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新紐約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45汽車停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每月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0元,若逾期繳納超過4個月, 另須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按應繳金額之15% 加給付滯納金。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 計8個月每月短繳系爭車位管理費250元,應給付積欠之停車 費2,000元及其15%滯納金300元,總計2,300元,爰依系爭規 約第21條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系爭車位管理費本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3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㈠、系爭社區地下層全部62個停車位均為獨立空間,車輛自停車 位駛出經車道即可出入,使用上具獨立性,應認每一車位均 可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且所有停車位均有分配到共有部分及 土地應有部分,故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應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專有系爭車位、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67建物),以及停 車位管理室、系爭2467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等所有權,上訴 人自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同 段25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係因土 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形式演變之緣故,與產權無關。原判決遽 以系爭車位形式上登記為系爭2575建物之共有部分,認系爭 車位非上訴人專有產權,僅有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云云, 與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 第3款、第4條、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號函釋意 旨相違。 ㈡、又系爭社區6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皆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內 政部89營署建字第23133號函釋意旨,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應 有62表決權,就62人共有之系爭2467建物亦另有1個表決權 。是系爭社區1至13樓(下稱系爭住戶)及地下層專有停車 位分別共計有108戶、62戶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70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區分所有 權人1/5出席即34人,所為決議始生效力。惟系爭社區111年 12月25日召開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僅列系爭住戶108戶,實際有效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30戶,未達系爭規約所訂之出席人數 ,系爭會議所為修正停車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850元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原判決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62人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 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 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 雨遮、露台,或係依附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 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區分 所有權人購買共有地下室之停車位者,通常就坐落基地有對 應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車位實乃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社 區共62個停車位所有權人皆為區權人,依此計算系爭社區共 計有170戶區權人,系爭會議僅30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之 出席比例,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不成立,伊毋庸依系爭決議 給付調漲後停車費云云,惟依原審判決所載,原審已詳參系 爭2467、2575建物謄本及上訴人之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認 定:「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系爭2467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 有部分為200000分之3375,並就位在系爭2575建物上,地下 1層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2575建物部分 ,其建物登記謄本業已載明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並為24 67建號至2574建號之主建物所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91至197 頁),難認具有專有部分之性質。上訴人等62人對其上特定 車位之權利,應僅係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權之性質,而非區分 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此節所述應非有理,系爭會議之應出 席人數,至多僅能將2樓至13樓之107戶加計系爭2467建物後 ,以108人計算之。」等情,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見解 ,原判決就系爭車位性質之認定,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條 規定之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另稱原判決違反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9100811010 號函釋意旨云云,惟按行政函釋之性質為行政規則,並未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內政部函釋非原判決應適用之「法 令」範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5

TPDV-114-小上-2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18 日所為之裁定,惟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 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5

TPDV-113-聲-326-20250225-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新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其為共有人之一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計算(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結果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40,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以「張昌之繼承人」、「張添丁之繼承人」、「 張添福之繼承人」、「張定華之繼承人」、「張木之繼承人 」為被告部分,起訴對象為何人及其等住所,未據原告陳明 ,均不明確,依上規定應予補正。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60日內陳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張昌」、「張 添丁」、「張添福」、「張定華」、「張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 資料及戶籍謄本,且查報有無拋棄繼承事件,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均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22 17,000 1/576 15,40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1 17,000 1/576 6,81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7 154,000 1/576 108,816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72 17,000 1/576 40,493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8 154,000 1/576 68,979元 合計 240,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住所 1 張新永 臺北市○○區○○路00號 2 張銘育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 鄭炳榮 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號2樓 4 鄭炳順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5 馬寶珠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6 張錦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 張金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8 張桂葉 高雄市○○區○○街00○0號 9 張朝宗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0 張桂枝 基隆市○○區○○路00號 11 張桂花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12 張進財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3 湯張桂雲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14 張江湖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15 張桂滿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6 張桂珍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7 張周桂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8 張素真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9 張銘傳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20 張正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21 張正賢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2 康建淇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23 唐健震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4 康月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5 林唐健珍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26 唐紹真 臺南市○○區○○街00號 27 謝張淑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28 張銘烈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29 張婷宜 臺北市○○區○○街00號 30 張高春子 臺北市○○區○○街00號 31 張蓓雯 臺北市○○區○○街00號 32 張國瑞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3 張蔡棟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34 林傳智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5 林傳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36 林傳揚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7 林君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38 張郁琳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9 張嘉程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2樓 40 張文東 宜蘭縣○○市○○○路00號 41 張文華 基隆市○○區○○街00○0號 42 張文祥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43 張文彬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44 張桂芬 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45 黃倫華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9樓之1 46 張天賜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47 張傳枝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48 俞張美麗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9 張美華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50 張東霖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1 張東碧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2 張東文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3 張雪玲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54 張秀雄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55 林張武雄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56 林張惜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57 張庭嘉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58 張庭彰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59 林啟明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0 林朝源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1 林淑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62 林淑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63 林淑惠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4 張素珍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5 張恬綺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6 張昌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8番地 67 張添丁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8 張添福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9 張定華之繼承人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70 張木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路00號

2025-02-24

STEV-114-店補-4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孫詩涵(即孫正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0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2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 0 1 100 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 0 1 110 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 0 1 96 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 0 1 30 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 0 1 23 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28

2025-02-24

TPDV-114-除-26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任雯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滿日屆 滿(其中編號1之票據因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末日為假日 順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300號(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滿日 1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8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3年11月11日 2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9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3年12月10日 3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0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4年1月10日 4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1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4年2月10日

2025-02-24

TPDV-114-除-300-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曙帆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建設) 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後吉廣建設因資金不足未能提供 因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等之信託準備金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下稱系爭準備金)予被上訴人,吉廣建設遂商 請上訴人代其支出系爭準備金,故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代吉廣建 設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至112年12月31 日為止。詎信託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自系爭 準備金逕扣除與系爭建案土地增值稅無關之費用14萬5,962 元(下稱系爭款項),僅返還伊765萬4,038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4萬5,962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96 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擔任系爭契約受 託人期間,如須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而衍生之一切稅或費, 均應由系爭準備金支付,未侷限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 案土地增值稅。又訴外人蔡佩君於109年間對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吉廣建設 對伊就系爭建案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士林地院判決 伊敗訴、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嗣伊已依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匯費共14萬5,962 元(即系爭款項),此屬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基於受託人 地位所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之費用。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後段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函請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 運用指示書,上訴人拒絕出具,伊遂於信託期間屆至後,函 告上訴人自系爭準備金中扣收系爭款項,再將餘款765萬4,0 38元返還,伊並無餘額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㈠、吉廣建設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系爭建案 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20頁,107年7月26日 委託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備忘錄補充協議)。於107年間因 上開建案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要求吉廣建設信 託交付被上訴人780萬元準備金(即系爭準備金),被上訴 人與吉廣建設於107年7月26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 約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31頁)。 ㈡、後因吉廣公司資金不足,兩造與吉廣建設約定由上訴人代吉 廣建設支出780萬元系爭準備金,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21日 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33-43頁,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780萬元信託 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信託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 ,被上訴人僅返還765萬4,038元,剩餘14萬5,962元(即系 爭款項)未返還。 ㈢、蔡佩君前主張吉廣建設對其負有返還1,125萬元不當得利之債 務,蔡佩君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 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案列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嗣蔡佩君持 該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吉廣建設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執行事件受理;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 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等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行標的者,經新北地院囑託士 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8年12月16 日士院彩108司執全助實字第714號禁止清償之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證6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見原 審卷第79-80頁,被證7)。 ㈣、蔡佩君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 列: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即系爭另案)。經系 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一、確認第三人吉廣建設對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55-60 頁系爭另案判決,被證1)。 ㈤、系爭另案訴訟費用確定為13萬7,576元,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 1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慎字第6832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13萬7,5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100元共計1 4萬5,932元(含匯費30元,見原審卷第61-62頁執行命令) 。經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共計14萬5,932元完畢(見原審卷第8 6頁,即系爭款項)。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出具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書(見原審卷第63-64頁),經上訴人於110 年1 2月17日拒絕(見原審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於111 年1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予以扣收( 見原審卷第6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2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應 返還全數780萬元,不應扣除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文義,系爭準備金用途非限於系爭建案土地增值 稅此單一情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前言:「緣吉廣建設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案(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板建字第00241號,下稱本案),前經甲、乙方、吉廣建設與本案相關當事人陸讀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增補信託契約書…,今為確保甲、乙方及本案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預計由甲方代吉廣建設提供一筆準備金,並將款項交付信託予乙方進行管理、運用…」、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確保本案信託期間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本案衍生之一切稅費(包括但不限於支付本案衍生之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得以順利清償,由甲方將準備金交付信託予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專戶款項僅供支付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之本案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及第9條約定之乙方信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準備金應支應之範圍,除與系爭建案信託相關「稅」以外,亦包含、且不限於該等條文後方括號內所例示之各類費用,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及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基於受託人地位,而負擔之一切與系爭建案相關、因系爭建案信託關係衍生之費用或成本,非僅限於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而已。且此約定內容既為契約文句所明載,自無別事探求、反捨明文內容更為其餘曲解之理。是上訴人持吉廣建設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補充協議、金錢信託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頁),主張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案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案受託人名義始支出之費用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準備金時將之扣收,確屬有據: ⒈、經查,蔡佩君前持對吉廣建設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 行標的者,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後,蔡佩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以確認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共14萬5,962元(即系爭 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5 點)。而蔡佩君之所以須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起訴,顯係因吉 廣建設前將系爭建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之故,堪認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所為系爭款項之支付,確係其基於 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之地位始發生,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相符。 ⒉、再按「信託專戶款項之動用應由甲方出具書面指示乙方辦理 ,倘甲方怠於行使指示權利時,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於信託 目的範圍內得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收支付上開費用,惟乙方 應於該款項撥付後,以書面通知甲方。」、「信託關係消滅 後,乙方應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並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 捐與費用後,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後段、第7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 。經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後,業於110年12月13日通 知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 7日拒絕;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款 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扣收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 執事項第6點)。堪知被上訴人已依約踐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 3項後段之通知要件,其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屆滿後進行結 算,將系爭準備金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自與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 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吉廣建設及上訴人均 指示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遭扣押即可,不得聲明異議,詎 被上訴人仍擅自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方致蔡佩君提起系爭 另案,而衍生系爭款項等訴訟成本,故按理系爭款項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並舉吉廣建設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譯 文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譯 文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被上訴 人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之陳報內容略以:「二、…另本件信 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至,首予陳明。三、經查,截至108 年12月18日止,該信託財產專戶帳戶餘額為零、該區段系爭 土地已陸續依委託人指示辦理過戶在案,目前剩餘持分為79 7/10000。四、承上所述,本案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 本件信託財產尚未依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以致於本公司對 於吉廣公司所主張本件信託之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 確定,爰向鈞院陳報並聲明異議如上。」等語,有被上訴人 信託部108年12月24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80 頁),觀諸其所陳內容,尚屬其本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 位應如實敘明之事項,難認其有何違反信託受託人之注意義 務可言。至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6日通訊譯 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之後,顯無 從作為吉廣建設或上訴人事前指示被上訴人不得聲明異議之 有利憑據。況細考該等譯文內容,吉廣建設至多僅提及:「 沒關係那就放著呀。」、「那現在這情況也只能先放著啊, 沒有其他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尚難認吉廣 建設就系爭執行命令,有何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行之作為或 不作為。本院無從憑該等譯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 基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位所支出之衍生費用,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準備金中逕行扣收系爭 款項,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4萬5,962元,並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1

TPDV-113-簡上-502-20250221-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5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FDG KIN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被 告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 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代表 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 條、第1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被告FDG KIN 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限公司,下稱五龍 動力公司,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在香港之最新公 司登記資料顯示,其在香港正處於強制清盤狀態,並已委任 訴外人即共同及個別清盤人譚競正及Jan Gerard Willemszo on Blaauw(下合稱譚競正等2人),故五龍動力公司於本件 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2人等語。然查:  ㈠五龍動力公司及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 維京群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動力投資公司) 分別係在英屬百慕達及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外國法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 依其本國法即英屬百慕達及維京群島法律定之。  ㈡又謝能尹現為五龍動力公司之執行董事暨首席執行官,依照 其本國法即百慕達公司法91(5)規定及五龍動力公司細則第1 04至109條規定,有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之權限等節,有 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前開百慕達公司法及其中譯文 、五龍動力公司細則譯本、百慕達律師事務所Marshall Die l&Myers Limited法律意見書及中譯本等件(見本院仲訴字 卷第91至92頁、第127至129頁、第145至147頁、第139頁、 第149至202頁)可考,堪認謝能尹得合法代表五龍動力公司 進行本件訴訟。  ㈢而謝能尹現為五龍動力投資公司之董事,依照其本國法即維 京群島公司法第109條及五龍動力投資公司章程細則第9.1條 規定,有代表公司進行法律程序之權限等節,有五龍動力投 資公司在職證明、上開維京群島公司法及其中譯文、五龍動 力投資公司章程細則中譯本、維京群島律師事務所COLLAS C RILL法律意見書及其中譯本等件(見本院仲訴字卷第139至1 41頁、第203至236頁)可佐,足認謝能尹可合法代表五龍動 力投資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㈣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應以五龍動力公司於香港之最新公司登 記資料認定法定代理人,核與我國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作成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 院補字卷第7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兩造間股份認購協議(Share Subscrip 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 裁協議)對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 保管於凱基商業銀行專戶中之所有原告私募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仲裁協會嗣後於112年3月14日作成駁回原告請求之 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以下應予撤銷之事由:  ㈠五龍動力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經香港高等法院頒令進行清盤 程序,後香港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18日頒令委任譚競正等2 人為五龍動力公司之共同及個別清盤人,則五龍動力公司於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平字第8號仲裁程序(下稱系 爭仲裁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2人,而非謝能尹 ,故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程序未於譚競正等2人承受程序前停止,有違仲裁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而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未包含原告、五龍動力公司與第三 人即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間之 策略聯盟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而有違系爭 仲裁協議之約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㈣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既應為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仲裁庭 未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 序,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而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㈤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基於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由五龍電 動車公司以其可轉換公司債作為五龍動力公司認購系爭股票 之對價,以成立三方交叉持股之合作關係,後因五龍電動車 公司遭香港法院頒令清盤且嚴重資不抵債,已無履行其可轉 換公司債之可能,導致五龍電動車公司及五龍動力公司均陷 於給付不能,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不 能均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3、4款、第38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五龍動力公司係屬英屬百慕達註冊登記之公司,是關於其代 表人及代表權限之限制事項,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依其設立地即英屬百慕達法律定 之,而依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所記載,謝能尹於香港 高等法院頒令清盤令及委任清盤人令後,仍具有五龍動力公 司之合法代表權,且得代表五龍動力公司進行法律程序。謝 能尹既有前開代表權限,系爭仲裁程序自無承受程序之必要 。  ㈡又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徵詢兩造意見後,表明審理範 圍僅有因系爭協議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有關之爭議、歧見或求 償,並未包括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背系 爭仲裁協議約定之情形。  ㈢仲裁法未有第三人參加仲裁之明文規定,且仲裁法第19條亦 未明文規定仲裁法未規定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故仲 裁庭並無當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義務,則系爭仲裁程 序未通知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序,並無不當。  ㈣仲裁庭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清楚交代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 圍僅有因系爭協議所生或與系爭協議有關之爭議、歧見或求 償,未包括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自無須審究五龍電動車公司 能否履行其可轉換公司債,而無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依系爭仲裁協議對被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仲裁協會於112年3月14日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補字卷第28至91頁)可證,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應予撤銷之事由,爰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3、4款、第38條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五龍動力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經香港高等法院頒令 進行清盤程序,並委任譚競正等2人為共同及個別清盤人, 則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譚競正等 2人,而非謝能尹,故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 法代理,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系爭仲裁 程序未於譚競正等2人承受程序前停止,有違仲裁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按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 段所明定,惟該條係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時 ,由該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依該條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相同 ,故於仲裁程序中,亦僅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主張因未 經合法代理,而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造當事人 自無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情形 之部分,縱原告主張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 法代理為真,依上開說明,亦僅五龍動力公司得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並無 據此請求撤銷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稽。   ⒊又系爭協議第10.1條約定,系爭協議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仲裁地為臺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 (見本院補字卷第33至34頁)可考,足認系爭仲裁程序係 適用我國法律。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關於五龍動力公司之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依 其本國法即英屬百慕達法律定之,業如前述,而謝能尹於 香港高等法院頒布清盤令及委任清盤人令後,仍為五龍動 力公司之執行董事而有權代表五龍動力公司進行法律程序 等節,有前揭五龍動力公司董事登記名冊、前開百慕達公 司法及其中譯文、五龍動力公司細則譯本、百慕達律師事 務所Marshall Diel&Myers Limited法律意見書及中譯本 可考,且上情業經仲裁庭認定詳實並記載理由於系爭仲裁 判斷書中,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補字卷第80至85頁 )可稽,則五龍動力公司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業經謝能尹合 法代理,並無原告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系爭仲裁程序 自無停止之必要,洵堪認定。   ⒋至原告雖據於香港註冊之夏峻及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出具法 律意見書(見本院補字卷第101至288頁),主張於香港高 等法院頒布清盤令後,謝能尹已無權限代理五龍動力公司 等語。然觀諸上開法律意見書所載:「……我們是香港的執 業律師,我所為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香港法律是指 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在香港有效的法律及法規。本法律意 見書根據香港法律闡釋及管轄」(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 ),足知上開法律意見書係根據香港法律所作成,然系爭 仲裁程序既適用我國法,則依照前揭說明,關於五龍動力 公司之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應依英屬百慕達法律定之, 而非香港法律,故原告以上開法律意見書為據之主張,殊 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未包含原告、五龍動力公 司與五龍電動車公司間之系爭策略聯盟關係,而有違系爭仲 裁協議之約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又系爭 策略聯盟關係既應為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仲裁庭未通 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系爭仲裁程序, 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而有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仲裁協議即系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之中譯:「本 協議或相關內容如有引發任何爭議、歧見或求償(各稱『 爭議』),各方應盡一切合理努力於任一方收到他方陳明 爭議所在的通知書後90日內解決此項爭議。此類任何爭議 無法解決,ALEEES或FDG KI得將此項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根據中華民國臺灣仲裁法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 仲裁之」(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而兩造就原告係依系 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乙節並無爭執 ,則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自應以上開約定定之。   ⒉而仲裁庭於110年8月25日系爭仲裁程序第1次詢問會中,向 兩造詢問:「因為仲裁庭的權源,我可以審理的範圍是來 自於兩造間簽的仲裁協議,剛才兩造也確認我們聲證1( 即系爭協議,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第10.11條的部分是 我可以審的範圍,如果聲請人要主張其他的聲證也在我的 審理範圍,可能要麻煩聲請人再特別說明,譬如我看到現 在聲證6(即五龍電動車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認股協議影 本,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下稱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有 講到基於聲證6的契約管轄是香港的法院」等語(見本院 補字卷第391頁),並命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前就系爭仲 裁程序之審理範圍為說明(見本院補字卷第393頁)。嗣 於110年11月24日系爭仲裁程序第3次詢問會中,原告自陳 :「本件自始至終我們只要求聲證1的股權返還,我們沒 有要求仲裁庭要對聲證6到12作任何的仲裁決定,所以並 沒有違反聲證6到12的仲裁條款,我們認為聲證6到12只是 in connection with的事實背景,說明聲證1本身的posit ion,它在策略聯盟中的一個地位……至於聲證6到12我們從 來沒有請鈞庭要作任何的決定,我們只是認為它是說明聲 證1本身存在策略聯盟擁有繼續性的背景,所以是屬於參 考,並沒有要超越本身原有的仲裁約定或準據法……」等語 (見本院補字卷第335頁),仲裁庭再次詢問兩造聲證6即 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是否為仲裁之審理範圍,原告陳稱: 「聲證6到12就是我們剛才說的,聲證6到12其實是給予聲 證1的背景說明,它是不是審理範圍?我們認為in connec tion with,它是審理範圍,但它不是所謂要下仲裁決定 的判斷,但是它是屬於審理範圍,我們只是針對聲證1要 求審理並下仲裁決定,如同剛才所說的」、「我們還是強 調,我們是聲證1的請求,其他只是為了解釋聲證1是繼續 性的性質」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41頁)。足見原告於 系爭仲裁程序中,僅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並聲請仲裁庭作成 仲裁判斷,而未依系爭公司債認股協議或系爭策略聯盟關 係為請求,則系爭仲裁程序之仲裁標的僅為依系爭協議所 為之請求,堪以認定。   ⒊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載明原告、五龍動力公司與五龍電動 車公司間之系爭策略聯盟關係並非系爭仲裁程序審理之範 圍,且除系爭協議外,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聲 證6至12契約亦非審理範圍(見本院補字卷第88至89頁) ,堪認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依系爭協議所為之 請求,合於前開系爭協議第10.11條約定,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違反系爭仲裁協議之情。至原告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 未將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納為審理範圍,已違反系爭仲裁協 議,然原告既屢次陳明不依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為請求及聲 請仲裁,僅請仲裁庭審酌系爭策略聯盟關係此一背景事實 ,則系爭仲裁判斷自毋庸將系爭策略聯盟關係納為審理範 圍,原告前開主張實係混淆「審理範圍」與「背景事實」 之概念而屬無稽。   ⒋又按仲裁法第19條後段係賦與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之事 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權利 ,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事 訴訟法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授權頒訂之法規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仲裁庭並未通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五龍電動車公司參加 系爭仲裁程序,有違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仲裁庭本無必須當然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義務,況系爭仲裁程序之審理範圍不包括系爭策 略聯盟關係,業如前述,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已敘明五龍電 動車公司與兩造就系爭協議並無仲裁協議,且被告不同意 五龍電動車公司參與系爭仲裁程序,則無從通知五龍電動 車公司參與系爭仲裁程序(見本院補字卷第87至88頁), 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五龍電動車公司及五龍動 力公司均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然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 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有違仲裁法第 38條第2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 惟查: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 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 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 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五龍動力公司是否有給付不能 均未予以論斷而未附理由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已就仲裁 標的之實體爭議,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攻防,並 載明判斷之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亦載明:「本件爭議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書狀證物、陳述事實理由及攻擊防 禦方法,仲裁庭皆已審酌,對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迺免 一一贅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89至90頁) ,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應附理由而完全未 附理由之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第38條 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1

TPDV-113-仲訴-5-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張世恭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江蓓蓓 潘筱玲 黃詠孝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18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 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 處總經理;被告潘筱玲為兆富公司業務部資深經理兼業務員 ;被告黃詠孝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兼業務員,上開被告共 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經由被告黃詠孝、潘筱 玲等出面項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下稱系爭 商品),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投資購買系爭商品,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共美金1,18 6,179.23元、歐元69,086.52元、日幣12,297,897元之損失 ,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上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案列:112年 度偵字第1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陳明郎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 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被告潘筱玲、黃詠孝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第341至4 11頁)。而系爭案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11頁) ,而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6,179.23元、歐元69,086.52元、 日幣12,29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歐元、日幣現金賣出匯率各 為32.33、35.98、0.2103計算(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定 為新臺幣43,421,155元【計算式:(1,186,179.23×32.33) +(69,086.52×35.98)+(12,297,897×0.2103)=43,421,15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 ,18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9

TPDV-113-重訴-888-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郭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0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0 1 1,000 2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0 1 1,000 3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580

2025-02-17

TPDV-114-除-19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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