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張世恭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江蓓蓓
潘筱玲
黃詠孝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18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
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
處總經理;被告潘筱玲為兆富公司業務部資深經理兼業務員
;被告黃詠孝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兼業務員,上開被告共
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經由被告黃詠孝、潘筱
玲等出面項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下稱系爭
商品),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投資購買系爭商品,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共美金1,18
6,179.23元、歐元69,086.52元、日幣12,297,897元之損失
,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上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案列:112年
度偵字第1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陳明郎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
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被告潘筱玲、黃詠孝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第341至4
11頁)。而系爭案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11頁)
,而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6,179.23元、歐元69,086.52元、
日幣12,29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歐元、日幣現金賣出匯率各
為32.33、35.98、0.2103計算(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定
為新臺幣43,421,155元【計算式:(1,186,179.23×32.33)
+(69,086.52×35.98)+(12,297,897×0.2103)=43,421,15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
,18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TPDV-113-重訴-88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