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頁),故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
、林祐玄之主營業所及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
間既以該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1、85、89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宇宸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邀同林祐玄、解宜
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
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還本
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3%機動計算,目前為3.15%
(即1.72%+1.43%=3.15%),嗣隨原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前揭貸款因優惠利率限額因
素,原告遂拆分二筆款項即560萬元、240萬元撥付予宇宸公
司。詎宇宸公司自11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
討均未償還,依借據第9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60萬1,05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祐玄、解宜芳既為宇宸公司本件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解宜芳應視同
自認,至宇宸公司、林祐玄雖係經公示送達,故無前開擬
制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
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就被告全體而
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規
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宇宸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償還,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林祐玄、解宜芳既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2萬0,740元 自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 3.15%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萬0,31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60萬1,054元
TCDV-113-訴-286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