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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99號 聲 請 人 謝旺志 相 對 人 張志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1年9月30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31日 002 111年9月30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3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票-1499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湯士萍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丁美玲即丁美玲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兆勲 被 告 張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底不慎跌倒而受有右手無名 指挫傷等傷害,因右手無名指腫脹刺痛,自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持續在被告丁美玲(下逕稱姓名)所開設之 丁美玲中醫診所接受診療。惟丁美玲未向伊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伊同意即進行 小針刀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 之1之告知義務,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實施小 針刀治療中不慎戳傷肌腱,致伊於接受治療後仍不時感到疼 痛致使活動不便。伊乃於109年8月12日轉往被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 受被告張志豪醫師(下逕稱姓名;與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合稱 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看診,經其告知手指之疼痛係因小 針刀治療戳傷肌腱所致,疑原告先前跌倒後,右手無名指内 可能存有碎骨,因此建議開刀治療。伊依建議,於同年9月1 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惟張 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手術風險、 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定之告知說明 義務。且手術當日張志豪本應秉持醫療專業由其全程動刀, 其卻在手術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 續進行,在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 親自診察之義務。伊於手術後亦發現關節處出現傷口,且未 縫合。手術後,伊原本之傷勢非但未見好轉,反而惡化,進 而造成右手無名指壞死。丁美玲、張志豪違反醫師法相關規 定,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致伊右手無名指壞死,身體健康 及精神受有莫大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丁美 玲、張志豪損害賠償。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其雇用醫師張志 豪之前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伊與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分別成立醫療 契約,其等於債之履行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固有利益及 人格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伊至今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54元、就醫交通費用24,680元,且 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325,129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265,937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丁美玲 給付1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 ;㈡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前二項給付 ,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 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告丁美玲則以: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依原告提 出之駕駛薪資,可知其在接受針刀診療後,於109年7月已能 營業駕車自如,其所述症狀縱令屬實,亦係在109年7月之後 ,與伊進行小針刀診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前來 臺大醫院總院,由張志豪診治,原告主訴於108年12月底發 生跌倒受傷,之後曾至中醫診所接受中醫針刀治療,導致右 手第4指無法伸直,呈現屈曲攣縮,並且感到十分疼痛等語 ,經安排肌肉骨骼系統超音波檢查後,張志豪診斷原告右手 第4指A1滑車處有非常疼痛感且有囊腫形成,疑似針刀放鬆 術後,可能造成肌腱受傷,導致肌腱沾黏合併囊腫形成,及 疑似近端指關節伸肌腱撕裂性骨折,建議手術。張志豪於10 9年8月2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明確告知兩個疾病名稱:「1. 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損 傷」;建議兩個術式:「1.肌腱放鬆+腫瘤切除。2.近端指 節修補」,及說明手術之風險:「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傷 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靜脈、 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復健」 ,且讓原告攜回手術同意書詳細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 署手術同意書,翌日進行手術。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治 療,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臺大醫 院金山分院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醫師未處理緊急醫療 公務,於手術中接聽醫療團隊人員來電,屬偶發情形,縱有 ,亦即是由手術室内醫療團隊人員協助過濾來電對象後,由 團隊人員透過行動電話的擴音裝置與張志豪進行短暫對話, 且張志豪仍在手術室内進行原告手術,並無妨礙手術之進行 。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並非謂須由張志豪一人單獨處理 所有過程,當日施行手術,尚有一位骨科主治醫從旁協助收 尾工作,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入院手術至出院,有護理師 照顧護理,及張志豪於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 並無違反親自診察之義務。至原告質疑右手無名指關節處為 何有傷口,且未縫合乙節,按人體完整的皮膚表面一旦破裂 就會產生傷口,術後傷口腫脹,產生水泡,癒合不良或癒合 遲延,仍有可能發生,經傷口照護,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回 診,傷口已完全癒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前因右手無名指受傷,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9日止接受丁美玲中醫整復、針灸及小針刀治療;嗣於同 年8月12日轉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並於同 年9月1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丁美玲、張志豪有醫療疏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及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 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 逸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及現行醫療常規等客觀情況為斷。又按 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 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 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原告主張丁美玲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至丁美玲中醫診所就診,主訴「108 年12月底中華路仆倒,右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刺痛,屈曲受限 ,屈曲受限按壓痛」,後續就診亦主訴有「軟組織挫傷」、 「手腿腫脹刺痛」,故於同年3月20日至4月9日陸續於丁美 玲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其中於同年3月23日、3月30日及4月9 日進行小針刀治療等情,有丁美玲中醫診所病歷表及門診紀 錄可佐(北司醫調卷第135、141至145頁)。就丁美玲進行 小針刀治療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 :「依上開病歷紀錄,軟組織損傷進行小針刀治療為合理之 醫療常規。依『台灣針刀醫學臨床診療規範』,針刀主要適應 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之頑固性病變點、腱鞘與韌 帶損傷相關的疼痛麻木及功能障礙、滑囊炎等症狀。針刀主 要治療功效是利用類似針灸之不鏽鋼針,其針尖為0.4~0.6m m之刀刃,插入穴道内或骨骼肌肉間,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 處及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環,恢復肢體正常生理功能 。由上述治療方式及内容,丁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 131666821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51頁),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⒉原告雖主張丁美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小針刀 診療時不慎戳傷肌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信真實。況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記載: 「針刀主要適應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的頑固性病 變點,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處和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 環,依文獻報告,針刀在眾多實證文獻中,雖然較針灸副作 用為多,但並無嚴重副作用產生。在安全性上,文獻報告納 入之11篇研究論文中,僅有3篇提到針刀副作用在於針灸點 的肌肉疼痛、輕微出血、瘀傷、局部的紅腫、頭暈及麻感; 然而皆是短暫的副作用,很快就會恢復。…由門診病歷紀錄 ,無法得知109年8月12日診斷前是否已有肌腱受傷導致肌腱 黏連合併囊腫問題。以目前的研究及臨床報告以觀,只要在 標準的針刀治療流程下,文獻報告指出針刀的副作用發生率 低於2.4%。依現行相關的醫療文獻,並無研究報告針刀放鬆 術在治療後,造成肌腱黏連合併囊腫形成」等情(同上卷第 51至52頁),小針刀治療後通常僅有短暫副作用,亦難作為 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於訴訟進行中主張丁美玲未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小針刀 診療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與起訴時自承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多次接受中醫整復、針灸並接受自費針刀等 情(北司醫調卷第8頁),已有不符。參酌針刀診療須由病 患自付醫療費用,且須在病患配合下進行針刀治療,醫師當 無在病患不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進行針刀診療之理。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核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張志豪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 、手術風險、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 定之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載 明「疾病名稱:1.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 第4指近端指節損傷」、「建議手術名稱:1.肌腱放鬆+腫瘤 切除。2.近端指節修補」、「醫師聲明…手術有神經血管損 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 靜脈、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 復健」等情,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5頁), 其內容已詳載手術原因、方式及手術可能之危險。臺大醫院 金山分院2人抗辯上開手術同意書由張志豪於109年8月28日 簽署後,交由原告攜回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署手術同 意書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堪信原告有相當時間閱讀手術 同意書內容,就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認知,並得自由決 定是否接受手術。原告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善盡告知說明 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張志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手術 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續進行,且 在原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 察之義務而有過失;並另主張原告於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曾出現傷口云云。然按醫師法第11條前段係規定醫師非 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查依原 告主張其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經張志豪 診察後建議開刀治療,且由張志豪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屈肌 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應認張志豪確已親自對原告進 行診察後,為原告進行手術。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抗辯張 志豪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等情,亦核與護理過 程紀錄記載「2020/09/11 08:58 出院護理 評估/措施:病 患因right 4th finger s/p op入院進行手術處置,現病情 穩定無特殊不適,經張志豪醫師評估後出院後由門診追蹤治 療,NP陳美華告知案女今天下午帶病患至總院張志豪門診敲 門,讓醫師看一下傷口,案女表了解…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 」等內容相符(外放病歷卷第39頁),應認張志豪並無未親 自診察即施行治療之情事。又原告就其主張右手無名指壞死 之事實,並未提出舉證;就其主張張志豪於手術中接聽電話 、由其他醫師接手進行手術,及原告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出現傷口等節,亦未表明該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右手無 名指壞死間有何因果關係,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依前開卷證資料及醫審會鑑定結果,均無從認丁美玲 、張志豪有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原告執此請求丁美玲、張 志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20

TPDV-111-醫-1-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志豪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 起駛逆向斜穿道路行駛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逆向起駛,適告 訴人陳彥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張珍珠,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陳彥樺受有右 胸壁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珠則 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彥樺、 張珍珠告訴被告張志豪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均對被 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02-2024111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1號 被 告 今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義勳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義勳提起112年度勞小字第88號請求給付 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又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33元,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 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4

TPDV-113-司他-351-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陳臆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12日 80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12日 CH570226

2024-11-14

TNDV-113-司票-450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江尉卿 王證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段85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5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盛方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方公司),盛方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業經上訴 人及國泰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6號土地係丙 種建築用地且為袋地,南面鄰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 理貞、吳明儒共有之系爭857號土地,該土地有柏油路面與 道路相通。國泰公司之前手為通行系爭857號土地,已給付 對價予上訴人之前手而取得道路使用權,國泰公司取得該土 地使用權後,並據以於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範 圍內指定建築線,於民國78年間在系爭856號土地建築建物 ,並通行該部分土地。審酌上情,及救災需求,被上訴人通 行附圖一所示土地,符合系爭857號土地之通常使用,且不 影響系爭856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整規劃使用其他部分土地, 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暨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281-2024111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志豪 張躍騰 再審相對人 高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 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駁回。 三、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聲請前抗告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 對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分別送 達再審聲請人張志豪、張躍騰,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見原確定裁定卷二第21頁、第25頁),是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維持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共387,015元,其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第1項、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⒈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敗訴當事人是因實體判決 敗訴或程序不合法而敗訴。若只有實體判決敗訴當事人需負 擔訴訟費用,則所有變更或追加之訴因不合法敗訴而令當事 人負擔裁判費之判決,豈非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於上訴審變更追加,應受相當限 制,避免當事人於上訴審當作一審,重覆進行相同行為而延 滯訴訟。  ⒉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判決廢棄,並 駁回再審相對人在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 追加之訴:  ⑴再審相對人前向再審聲請人提起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 號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事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鈞院109年 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判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嗣再審相對 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起訴 聲明,並繳交追加起訴之裁判費9,915元及鑑定費用375,000 元。前開再審相對人追加之訴屬另外訴訟,本應另行起訴, 惟因民事訴訟採覆審制,鈞院於二審准許其變更、追加。  ⑵嗣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並准許再審相對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再審聲請 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民事判決廢棄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相對人在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追加 之訴。  ⒊綜上所述,再審相對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事 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屬敗訴,原確定裁定竟謂鈞院 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僅係程序駁回,並非實體認 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由 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鈞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計算書項目:  ⒈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在鈞院11 0年簡上字第162號審理程序中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亦即再審 相對人於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 訴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78條,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再 審相對人負擔。  ⒉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惟 依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 再審聲請人再審裁判費,而再審裁判費為8,595元,再審聲 請人以8,595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2,100元行使抵銷權,故再 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訴訟費用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 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 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又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5月10日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基礎之民事判決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3月 19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10月1 9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其中:  ⒈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3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4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並提出收據乙紙為佐(見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3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並不爭執。  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4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22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鑑定費375,000元,並提出收據二紙為憑(見111年度板聲字 第24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然 爭執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經查:  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112年3月8日11 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再 審前第二審簡易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確定,理由為再 審聲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該二審程 序即因此終結,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不能續行審理及為 實體終局判決;又該二審訴訟繫屬既因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 ,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程序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 即失所附麗,難認合法;另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所為 之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於增加後已逾50萬元,在 未轉換成通常程序之情況下,簡易程序第二審卻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再審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逕為實體判決,亦於法未合。  ②依此,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既經廢棄確定而 無執行力,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所為之諭知自亦在被廢 棄範圍而無執行力,則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5月10日作成 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時,仍將已於112年3月8日被廢 棄而無執行力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列為裁 定基礎,容有錯誤。  ㈢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二審確定判決係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無 庸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 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至再審判決係因抗告人於二審確 定判決判決前撤回上訴,方認定二審確定判決無庸判決,從 而認定相對人於二審確定判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不合法 ,僅係程序上駁回,並非實體認定,尚難認相對人於二審確 定判決係屬敗訴,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 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由,未予更正金額, 而駁回抗告,維持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顯有錯誤解 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末按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並無差額者,應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記明,並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 審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3項「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而再審裁判費為8 ,595元,並提出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主張再 審相對人應負擔再審裁判費8,595元,再審聲請人得以8,595 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得向其主張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行 使抵銷權等語,此應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適用,則 如附表所示,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 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自應駁回再審相對人 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之聲請。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收據出處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7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不應列入) 電子裁判費3,15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 補裁判費10,065元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第7頁、第154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 (不應列入) 9,915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156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鑑定費(不應列入) 375,000元 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再審裁判費(應列入) 8,595元 本院112年度再易第24號卷第7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部分 經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再審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2024-11-08

PCDV-113-聲再-5-202411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王正敏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按:即加重詐欺罪)。㈡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 侵權行為,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4 6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雖被告確犯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然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即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不符,是本件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先予說明(原告業已繳足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並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 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翔」之人 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王翔」使用。「王翔」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 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3日15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被告並依「王翔」之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3日15 時56分許、同日15時58分許、同日15時59分許,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2,000元、10萬元、1萬8,000元後,均交予「王翔 」,「王翔」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12萬元至其他 帳戶,並使原告共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故意、過失侵權 行為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給他人具有過失 部分不爭執,但伊亦是被害者,伊當時是要貸款,系爭帳戶 才被他人使用,伊覺得原告匯款之前應該要通知伊,原告沒 有經過同意匯款,又伊現在在執行如何償還?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亦是受害者、原告匯款之前應該要通知云云, 然於本院亦自承其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原 告所主張者,亦包含過失侵權行為,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僅 係要申辦貸款,即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衡以一般申辦貸款,固然須進行徵 信,倘信用不佳者銀行仍有拒絕核貸之權利,然未曾聽聞有 何金融業者需申辦人提供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而有關過失侵權行為,係以有無違反一般 人之標準為斷,而一般人實可合理期待申請貸款者均具備上 述常識(此如同行人可期待汽車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一般 ,倘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雖損害非其故意造成,於民事認 定上仍應具有過失,而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僅為申辦貸 款,即將上述帳戶資料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實已違反一般 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界線之合理期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難認為無過失,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 於被告辯稱於監獄中無資力償還,則屬執行問題,不得作為 拒絕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STEV-113-店簡-1150-2024110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黃國豪 相 對 人 黃國雄 黃天生 5號 黃振鏞 張秋豐 張秋華 張秋敏 張許秋菊 張志堅 張志誠 張淑美 張淑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張淑真 2樓 張東碧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然聲請 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 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為證,惟上開低收 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並非作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 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 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 ,依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並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188號卷第343頁),依照同卷第161~16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將三筆土地總面積74.14平方公尺(計算式:48.4 1+1.10+24.63=74.14)/6=12.36平方公尺,再乘以起訴時(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6000元,訴訟標的價 額為69萬2160元,裁判費為76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救-189-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62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10 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110年度 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亦有因 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 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廚師、勉持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IPHONE 14 PR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教育大學人行道,見黃俊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 內黃俊諺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俊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諺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04

TCDM-113-簡-191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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