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志豪
張躍騰
再審相對人 高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
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駁回。
三、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聲請前抗告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
對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分別送
達再審聲請人張志豪、張躍騰,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見原確定裁定卷二第21頁、第25頁),是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維持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共387,015元,其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第1項、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⒈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敗訴當事人是因實體判決
敗訴或程序不合法而敗訴。若只有實體判決敗訴當事人需負
擔訴訟費用,則所有變更或追加之訴因不合法敗訴而令當事
人負擔裁判費之判決,豈非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於上訴審變更追加,應受相當限
制,避免當事人於上訴審當作一審,重覆進行相同行為而延
滯訴訟。
⒉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判決廢棄,並
駁回再審相對人在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
追加之訴:
⑴再審相對人前向再審聲請人提起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
號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事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鈞院109年
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判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嗣再審相對
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起訴
聲明,並繳交追加起訴之裁判費9,915元及鑑定費用375,000
元。前開再審相對人追加之訴屬另外訴訟,本應另行起訴,
惟因民事訴訟採覆審制,鈞院於二審准許其變更、追加。
⑵嗣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並准許再審相對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再審聲請
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民事判決廢棄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相對人在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追加
之訴。
⒊綜上所述,再審相對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事
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屬敗訴,原確定裁定竟謂鈞院
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僅係程序駁回,並非實體認
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由
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鈞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計算書項目:
⒈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在鈞院11
0年簡上字第162號審理程序中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亦即再審
相對人於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
訴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78條,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再
審相對人負擔。
⒉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惟
依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
再審聲請人再審裁判費,而再審裁判費為8,595元,再審聲
請人以8,595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2,100元行使抵銷權,故再
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訴訟費用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
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
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又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5月10日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基礎之民事判決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3月
19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10月1
9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其中:
⒈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3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4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並提出收據乙紙為佐(見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3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並不爭執。
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4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22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鑑定費375,000元,並提出收據二紙為憑(見111年度板聲字
第24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然
爭執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經查:
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112年3月8日11
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再
審前第二審簡易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確定,理由為再
審聲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該二審程
序即因此終結,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不能續行審理及為
實體終局判決;又該二審訴訟繫屬既因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
,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程序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
即失所附麗,難認合法;另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所為
之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於增加後已逾50萬元,在
未轉換成通常程序之情況下,簡易程序第二審卻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再審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逕為實體判決,亦於法未合。
②依此,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既經廢棄確定而
無執行力,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所為之諭知自亦在被廢
棄範圍而無執行力,則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5月10日作成
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時,仍將已於112年3月8日被廢
棄而無執行力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列為裁
定基礎,容有錯誤。
㈢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二審確定判決係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無
庸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
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至再審判決係因抗告人於二審確
定判決判決前撤回上訴,方認定二審確定判決無庸判決,從
而認定相對人於二審確定判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不合法
,僅係程序上駁回,並非實體認定,尚難認相對人於二審確
定判決係屬敗訴,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
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由,未予更正金額,
而駁回抗告,維持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顯有錯誤解
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末按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並無差額者,應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記明,並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
審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3項「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而再審裁判費為8
,595元,並提出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主張再
審相對人應負擔再審裁判費8,595元,再審聲請人得以8,595
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得向其主張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行
使抵銷權等語,此應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適用,則
如附表所示,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
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自應駁回再審相對人
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之聲請。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收據出處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7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不應列入) 電子裁判費3,15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 補裁判費10,065元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第7頁、第154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 (不應列入) 9,915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156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鑑定費(不應列入) 375,000元 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再審裁判費(應列入) 8,595元 本院112年度再易第24號卷第7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部分 經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再審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