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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祐甄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Zhen1127_」,張貼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曾愉茜「在外面亂搞偷吃」 等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 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其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公 開帳號,有不特定多名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 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 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 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 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劉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被   告 劉祐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甄因男友與曾愉茜曾有私聊行為而生嫌隙,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發現其男友又與曾愉茜有私聊行為後,竟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同日12時38分許之後,利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所管理、使用之帳號「Zhen112 7_」發佈限時動態,撰寫貼文以指摘傳述曾愉茜「有老公小 孩還在外面亂搞偷吃,要不要臉?@grass.1688」(下稱本 件文字),足以貶損曾愉茜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愉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祐甄坦承INSTAGRAM「Zhen1127_」帳號係自身申設、管理、使用,本件文字係其所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愉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祐甄以INSTAGRAM帳號「Zhen1127_」為本件文字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INSTAGRAM「Zhen1127_」帳號擷圖資料。 證明被告劉祐甄以所管理、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hen1127_」張貼本件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12

TNDM-114-簡-150-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汶 呂沛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13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菜刀貳支及水果刀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汶、呂沛芯係高中同學。呂沛芯於 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即 陳雅汶住處,嗣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相拉扯,過程中陳雅汶拉住呂沛芯頭髮,呂沛芯掐住陳雅 汶頸部,致陳雅汶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其後雙方仍持續爭 吵,陳雅汶憤而自上開住處取出菜刀2把,於拉扯之間,陳 雅汶手上之菜刀劃傷呂沛芯眉毛處,致呂沛芯受有臉部三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適友人黃品碩到場,上前制止,陳雅汶再 度返家拿取水果刀2把,黃品碩見狀阻擋於陳雅汶、呂沛芯 之間,陳雅汶持刀劃其己身左手腕處,致受有左側腕部撕裂 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刀具4把。因認被 告陳雅汶、呂沛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雅汶告訴被告呂沛芯涉嫌傷害、告訴人呂沛 芯告訴被告陳雅汶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 陳雅汶、呂沛芯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 陳雅汶、呂沛芯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達成調解,分別具狀 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兼被告2人各自所提出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37至41頁) ,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扣案菜刀及水果刀各2支等物,為被告陳雅汶所有 ,並均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時所用或犯罪預備之工具乙節 ,已據被告陳雅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由此堪認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2支等物, 屬被告陳雅汶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而本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2人本案犯罪或判決 有罪,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易-187-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7號 原 告 廖貴蜜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楊東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附民-2147-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惟念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7號   被   告 李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阿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 七股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 ,撞擊陳家慶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到場處 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2時0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阿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2-08

TNDM-113-交簡-2892-202502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7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紜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被告廖紜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 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於同 日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4年2月5日宣判,判 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 羈押期間曾因病戒護就醫,有法務部○○○○○○○○114年2月6日 南所衛決字第11411000780號函在卷可稽、訴訟進行程度, 以及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逾2月等情形,認應可中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繫,而降低本案被告再與 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風險,佐以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認命被 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 爰命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3-金訴-2997-20250208-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HAU(越南籍,中文名:鄭文後) 男(民國79【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HAU(鄭文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NH VAN HAU(鄭文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被告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   被   告 TRINH VAN HAU(越南籍,中文名:鄭文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HAU(中文名:鄭文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白酒1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0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適有員 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TRINH VAN HAU酒氣濃郁 ,遂於同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VAN HAU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2-07

TNDM-114-交簡-51-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英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 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 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 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被   告 莊英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許至同年12月10日1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扁嘴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2月10日1時28分許,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龍埔街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1時3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英暘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2-06

TNDM-114-交簡-109-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宗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志宗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 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 罪均係竊盜罪(共2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二次犯行時間間隔約8日,兼顧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即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於113年12月12日將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 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NDM-113-聲-2289-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翔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 明。  ⒉被告上開前案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 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 行,法治觀念薄弱;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 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被告因此次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38號   被   告 李翔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菱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至15時22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 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與安南路之路口,不慎自摔,經送 醫救治,於同日16時8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06

TNDM-113-交簡-3145-20250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聰於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北安路某處廟會活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育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少年姜○鋒(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育德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姜○鋒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及右側下顎骨副 聯合處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姜○鋒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姜○鋒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8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交易-1398-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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