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敏玲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19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楊才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是本院 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想要跟對方調解 ,希望可以撤銷改判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且被告上訴後,雖經本院移付調解,然並未與店家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3-簡上-182-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亞太三溫暖內,徒手竊取楊番王放置於化妝檯消毒櫃內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眼鏡(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萬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番王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楊番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番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 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情節及不法程度較前案為輕 ,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廠牌,紅色,含透明保護殼 2 充電器 1副 黑色插頭、白色充電線 3 眼鏡 1副 金邊老花眼鏡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萬元

2025-02-05

TPDM-114-簡-28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58、336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志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巧克力花園社區,受薛傳明(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2枝、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85顆(下稱本案槍彈)而寄藏之,再於112年6月10日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居所內。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不知情之張志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陳志明、不知情之林韋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開時,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陳志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搜索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薛傳明(已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陳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8 日凌晨4時35分為警拘提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 分許為警拘提,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源、王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有附表 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 計達632.41公克,有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687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68713)在卷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5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6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附表三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薛傳明在111年10月間, 在新北市淡水區巧克力花園社區拿給我,叫我幫他保管,後 來在112年6月10日我又拿到新店安泰路的居處藏放直到被查 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應係受薛傳明之託,受寄代藏本案槍彈,核屬「寄藏」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本案槍彈,容有未洽,應予 更正。又起訴書敘及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1年11月 間某日,亦有未合,併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衝 鋒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被告受薛傳明所託而保管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其 「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 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因寄藏與 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 ,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 可能係「寄藏」本案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見本院卷第187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衝 鋒槍、手槍所含之彈匣,係供該槍枝使用,為該槍枝整體之 一部分,不另論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2枝、手槍2枝及子彈85顆,分 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衝鋒槍罪處斷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20至 221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犯罪事實一本案槍彈來 源及去向,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其刑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供稱本案槍 彈來源為薛傳明、林家麒,惟查薛傳明已死亡,無法查悉薛 傳明相關犯罪事實,另被告雖以口頭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警員林家麒亦有寄藏槍枝,惟被告無法確實供述寄 藏槍枝之地點,亦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且經該分局於113年6 月7日對林家麒現住地執行搜索,而查無不法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 30577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供出犯罪事實二之毒品為張志源所交付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張志源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拘提被告當日,其駕駛承 租之BLN-3736號汽車至現場,係因被告聯繫其幫忙搬家,且 前揭汽車扣得之物品,是被告帶上車,其沒有到新北市○ ○ 區○○路00巷0號3樓等語(見偵23658卷第229至232頁),尚 難認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來源為張志源,被告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衝鋒槍2枝、手槍2枝及 子彈85顆,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威脅非輕; 另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 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高 達632.41公克;又歷經觀察、勒戒,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所為 均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 彈及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期間,暨其罹患肌萎 縮性側索硬化症(見本院卷第141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高齡80幾歲之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 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3、5 、8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4、6、7、9所示之物,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4、6、7、9鑑定結果欄所示試射之子彈,雖 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彈藥部分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 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5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在車上扣到的玻璃球吸食器、磅秤,及在住處扣到的 吸食器,都有用來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係專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另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地點 1 黑色手槍1枝(含銀色彈匣1個) 1枝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94193號鑑定書(見偵23658卷第509至518頁) BLN-3736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側背包內 2 子彈10顆(裝於編號1之彈匣內) 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黑色衝鋒槍1枝(含黑色彈匣1個,有狙擊鏡)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搶,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4 子彈21顆(裝於編號3黑色彈匣內) 13顆 (1)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黑色衝鋒槍1枝(含黑色彈匣、透明彈匣各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膠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子彈23顆(裝於編號5黑色彈匣內) 24顆 (1)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17顆(裝於編號5透明彈匣內) 8 手槍1枝(含透明彈匣1個,有紅外線瞄準器) 1枝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子彈14顆(裝於編號8透明彈匣內) 9顆 (1)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地點 1 淡黃色粉末 1包 1.經拆封檢驗後共有6包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7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驗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2.純質淨重1.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11號鑑定書(見偵23658卷第455至457) BLN-3736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側背包內 2 黃褐色粉末 1盒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847.43公克,驗餘淨重847.28公克) 2.純質淨重542.35公克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3 黃褐色粉末 47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38.9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76鑑定,驗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2.總純質淨重88.90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地點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1.粉塊狀檢品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2.04公克) 2.粉末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至176頁) BLN-3736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側背包內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1.白色結晶塊2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8360公克,驗餘淨重3.8358公克) 2.白色透明結晶6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0200公克,驗餘淨重5.019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5顆 無 無 4 電子磅秤 1臺 無 無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碎塊狀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至176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980公克,驗餘淨重0.497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 7 吸食器 2組 無 無

2025-02-05

TPDM-113-訴-64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之附表應增補編號4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正本之附表漏未記載編號4,與原裁定之原本不符 ,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無影響,應更正如附 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2025-02-04

TPDM-113-聲-1915-202502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蔡水枔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敏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張敏 玲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南區遷離,現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3

TCDV-114-司促-2399-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范志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所犯,且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 有何關聯性等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15日;復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范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4-聲-21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柔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柔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H&M西門旗艦店」前,拾獲盧亞甄所有而遺忘在該處 之包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台 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A卡】、元大銀 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之拾走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9分至10時34分許,持A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商店及金額刷卡消費,並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致 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使沈柔均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金額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因交 易失敗,致刷卡未成功而不遂。案經盧亞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亞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臺外 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面4張、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簡訊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30004691號函暨檢附A卡掛失補發紀錄及附表編 號1至3之消費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包包於113年3月21日21 時50分遺忘在H&M西門旗艦店店門口右側忘記拿走,我離開 後10分鐘要返回去拿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可認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包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至3)及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4)。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持A卡刷卡 消費,共4次,足認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 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又接續 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已詐欺得利既遂,縱如 附表編號4之行為詐欺得利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包包時,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復 持A卡刷卡消費,因而獲取免付價金之利益,所為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工作、需扶養未同住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訴卷第 97至98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包包內現金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刷卡消費行為,獲有免予支付價金4,365元之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其餘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林黛 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3,125元 2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 統一超商昆寧店 500元 3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統一超商鑫日新店 740元 4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3,000元 (交易失敗)

2025-01-23

TPDM-114-簡-126-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立仁知悉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遭記點處銷, 竟於112年12月27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 北往南行駛至汀洲路1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三元 街,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三元街,適 有劉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行駛於A車後方,因閃避不及,B車車頭擦撞A車左車尾 ,使劉芷君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撞傷、尾椎挫傷疑骨折 、右肘及右大腿挫外傷等傷害。案經劉芷君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立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原持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6日因記點處銷而遭吊銷至11 2年9月25日止,被告於吊銷期滿後並未重新考領等情,有公 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 給予其陳述意見及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執意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且於行駛時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滿後未考領駕駛執照,即 騎乘機車上路,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 未到庭,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交簡-160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采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采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采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 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8 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至3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4、5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12 月17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附表所示之案件 並無關聯,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暨各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 ,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顏采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3-聲-308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13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柔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金樺、沈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林金樺構成累犯 ,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林金樺:1.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拘 役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65至 67頁),是被告林金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林金樺構成累犯 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且本案為加重竊盜,罪質較 前案為重,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 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行為手段係攜帶兇器犯 案;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林金樺已與告訴人洪武雄調 解成立,願意賠償新臺幣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75頁),但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 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意見,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千斤頂,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物品既未扣案,且被告林金樺於警詢中供稱:千 斤頂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 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係撐起汽車更換 輪胎等用途,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於民國109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拘役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輛搭載沈柔均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水濂宮旁之停車格前,見停放該處車 輛無人看管,竟與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金樺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敲破洪武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Z2-2166號車輛)之右後三角窗,致令Z2-2 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 武雄,復與沈柔均分別以徒手、持雨傘伸入車內,翻動車內 物品之方式搜索財物,惟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嗣洪武雄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回停車現場,發現Z2-2166號車輛車 窗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先持車內之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並與被告沈柔均徒手翻找車內物品,惟未取得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被告林金樺持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後,持雨傘勾取車內物品後又放回,即將雨傘棄置於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10幀 佐證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濂宮旁之停車格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靠近Z2-2166號車輛並觀察,旋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先由被告林金樺持千斤頂破壞Z2-2166號車輛右後三角窗後,分由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以徒手、持雨傘翻動車內物品之方式搜索財物,惟未發現值錢財物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沈柔均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樺、沈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4-簡-125-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