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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本次運輸數量儘管數量極大,但被告在國內受貨後隨即 遭檢警循線逮捕,對社會並無造成極大之危害,另被告雖針 對歷審自白內容更異其詞,然究其原因僅是訴訟策略之選擇 ,並不礙於認定被告自偵審至今均坦承犯罪,且被告至今亦 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追緝本件實際上游,因此斟酌被告 本件犯罪情節,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 給予被告適當之刑度,俾利罪責相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查被告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犯罪 分工以觀,其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 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收貨、分貨之 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 輸之海洛因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 ,再衡以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自白之 減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 ,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 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2.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供稱其主觀上僅具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 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否認,亦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更 遑論被告前有毒品前案,偵查中又有選任辯護人,對於自己 主觀犯意是否知悉運輸第一級毒品,其先前偵審所為之陳述 是否為自白供述,更難諉稱係法律見解之爭執,被告偵查中 實有充足之機會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既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一級毒品具直接、間接不確定故意,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 ,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國,無視 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 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 成擴散,惟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船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祖母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酌減後之處斷刑範 圍量處有期徒刑18年。  ㈡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 然亦係在歷經偵查、原審、本院前審為事證調查,復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指明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證後,因見事證已明 所使然,已然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出於誠摯悔改,不據為更 有利之量刑因子。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配合偵查機關追查 其他共犯,請求依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老哥」 為游力緯(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老哥」為劉 秉豪(見偵卷第324頁),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的上游 只有「老哥」沒有其他人,他因傷害致死案件被通緝在逃亡 至國外,而「片幾」及「信中」、陳張成等人是在不知情的 情況被我找來等語(見偵卷第359-361頁、第498頁,原審11 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並未第一時 間供出「老哥」之真實年籍姓名,而事後雖供出「老哥」為 劉秉豪,然被告亦知悉劉秉豪因遭通緝而無法被偵查機關查 獲,且被告亦迴護共犯而供稱陳張成等人並不知情,陳張成 因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均足見被告 有迴護共犯而不願其等人遭查獲之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述:後來被告手機有被破解,查獲相關跡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並佐以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遭海關發覺 後,偵查機關隨即監控毒品運送過程而逮捕被告、陳張成等 人,可見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且亦 係破解被告手機內容之偵查作為,重啟對共犯陳張成之偵查 ,才因而傳喚被告作證,被告所為實已使偵查機關耗費程序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亦難認被 告有何誠摯努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損害之意,故量刑因子並 未因其被動配合偵查機關之偵辦有何具體變動。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 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 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無恣意過重之情,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8

TPHM-113-上更一-8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而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 事庭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 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332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亦無反覆實施犯罪,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祖母,且被 告於收押期間深知悔悟,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准予具保、 限制住居或責付,被告亦願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並 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8年,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前因另案遭多次通缉,應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被告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 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 次通緝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前 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 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 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無法以具保、 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 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167-202411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0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智凱之犯罪所得排骨便當、雞腿便 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公國路」, 更正為「公園路」;犯罪事實欄二「倪蕎綺訴由」,補充為 「全聯福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公園分公司、倪蕎綺訴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卷附當日準備程 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 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 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 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 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 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 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排骨 便當、雞腿便當各1個,其供稱業已食盡等在卷,無從扣案 ,然仍不失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 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 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4月26目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內,徒手竊取架上倪蕎綺管領之排骨便當、雞腿便當各1個 (價值共約新臺幣178元,下稱本案便當)並放入外套內,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倪蕎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湘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倪蕎綺管領之本案便當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便當並放入外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便當,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4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凱 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入 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25

KSDM-113-聲保-214-20241125-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22號 原 告 曾睿埁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第200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3-審附民-1722-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8號、第25539號、第26934號、第26947號、第26960號、第2697 3號、第26986號、第27012號、第27025號、第27038號、第27051 號、第27077號、第27090號、第27103號、第27116號、第27128 號、第27129號、第27130號、第27131號、第27132號、第27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龍潭分店,徒手竊取張元忠所經營之五金行展示架上 喇叭鎖1個、鍵盤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18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 與中正路1041巷口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功德箱前方鐵門門鎖之安全 設備後,拉開該鐵門入內竊取陳國城所管領之功德箱,尚未 得手之際,因見香客前來,惟恐遭發覺,旋即逃逸。(113年 度偵字第26934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南亞技術學院宿舍走廊,徒手竊取張雅惠所有擺放在行 李箱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㈣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王琮民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2 個及七龍珠公仔2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 第26960號)  ㈤於113年1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玄天宮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莊宜峰管領之 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113年 度偵字第26973號)  ㈥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停 放在路旁劉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之鐵箱鎖頭,竊取箱內電鑽1個、打鑿機1個、電焊機1個, 得手後變賣花用。(113年度偵字第26986號)  ㈦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瓦窯湖福湖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1支, 破壞鄧福坤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400 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12號)  ㈧於113年1月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羅志強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四軸飛行器3 個及大藍芽音響1個(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25號)  ㈨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天成醫院8樓80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李成功所有黑色筆 電後背包1個,包包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價值約4萬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38號)  ㈩㊀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大剪刀1把、鐵棍1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 與民富三街口土地公廟,以大剪刀剪斷供桌前方之鐵門的鐵 鍊後,打開鐵門入內,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竊取陳宗銀管 領之功德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醫院B055號病 房內(該病房有不同之房間,據以區分不同床位,以下被害 人即分居不同房間之床位),竊取㊁楊靚婼APPLE手機1支(型 號規格均不詳)、㊂陸瑞元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 00元、身分證2張)、㊃潘彩珠手機2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 27051號)  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有人居住大樓內之走廊,竊取鍾國嵩管領之WIFI分享器 1台(價值約1,999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於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山 下街口旁福龍宮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剝線 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內供桌前方之鐵門鎖頭後入內 竊取蔡宗熙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不詳現金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90號)  於113年2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榮民醫院B56病房內,竊取SUPRIHATIN所有之現金16,000 元、健保卡1張、指甲剪1支、小剪刀1支、護照影本及居留 證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  於113年2月2日凌晨3時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 院L610B病房內,竊取黃鵬程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得手。(1 13年度偵字第27116號)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有人居住宿舍內,竊取外籍移工阿爾所有黑色皮夾1個、 中華民國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 128號)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 地公廟,自其自行攜帶之工具袋(扣案)內,取出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並持之入內以油壓剪 破壞黃樹蘭所管領之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00 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29號)  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元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鉗子、十字起子各1 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純誠所管領之功 德箱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0號)  於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巷弄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撬開陳鈺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漏未記載竊取該車),以該鑰匙行 竊該車,並竊取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1號)  於113年3月5日凌晨4時8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綽號「小安」 年籍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宮土地公廟,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砂輪機各1支(未扣案),打破供桌前方之彩繪玻璃後,踰 越該玻璃,入內將功德箱鎖頭鋸開後,竊取李展向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永 德宮,徒手竊取方韻淨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對面工地內,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入內 竊取邱柏勳所管領之砂輪機1台、套筒板手1支、雙機組1台 、電鑽1台、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切斷機1台、藍芽喇吧1 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騎乘機車離去,並 將部分贓物出售予他人,其中切斷機1台、雙機組1組,則於 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棄置在上開工地門口。(113年度偵字 第25539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壢分局、楊梅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桃園 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元忠及其告訴代理人陳家豪、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城、張 雅惠、王琮民、劉一慧、鍾國嵩、蔡宗熙、SUPRIHATIN、黃 鵬程、阿爾、鄧福坤、羅志強、李成功、陳鈺茹、李展向、 方韻淨、邱柏勳、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峰、陳宗銀、楊靚婼、 陸瑞元、潘彩珠、黃樹蘭、張純誠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售價標籤、損失 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應逕行變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 雖有毀壞各該土地公廟鐵門及彩繪玻璃之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 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㈥、,分別與甲男、「小安」間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國城 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 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6、7、10㊀、12、16(油壓剪1支)至 19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工具即工具袋 1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8、21(③⑥)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分 別由告訴人張元忠、陳鈺茹、邱柏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⒉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7至10(㊁㊂㊃)、11、13(①③④)至 15(①)、17、19、20、21(①②④⑤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19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與甲男、被告與「 小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被告與「小安」間如何分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項下宣告與甲男、「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10㊀、12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0㊂身分證2張、附表編號13之健保卡1 張、護照影本1份及居留證影本1份、附表編號15之中華民國 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均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 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抑或可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喇叭鎖1個 ②鍵盤1個 (均已領回) (共值718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包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 (共值約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①海賊王公仔2個 ②七龍珠公仔2個 (共值約6,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㈥ ①電鑽1個 ②打鑿機1個 ③電焊機1個 (共值約36,300元)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不詳之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現金2,400元 大油壓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①四軸飛行器3個 ②大藍芽音響1個 (共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黑色雙肩筆電後背包1個(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值約4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㈩㊁ APPLE手機1支(型號規格均不詳)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㊂ 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00元、身分證2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鑰匙貳支、現金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㊃ 掀蓋式手機2支 (共值約8,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WIFI分享器1台(值約1,999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剝線鉗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事實欄一 ①現金16,000元 ②健保卡1張 ③指甲剪1支 ④小剪刀1支 ⑤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萬陸仟元、指甲剪壹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iPhone11 1支(白色,256G,透明手機殼) (值約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①黑色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駕照1張 ③菲律賓駕照1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 現金5,000元 工具袋1袋(扣案)、油壓剪1支(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袋壹袋沒收。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 現金8,000元 小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 ABE-1729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已發還) 鑰匙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一 現金2,000元 鐵鎚1支、砂輪機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 現金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 ①砂輪機1台 ②套筒板手1支 ③雙機組1台(已領回) ④電鑽1台 ⑤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 ⑥切斷機1台(已領回) ⑦藍芽喇吧1台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智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④⑤⑦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TYDM-113-審易-2284-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55 號、第21333號、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智凱於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曾睿埁所 有置於機台上之公仔1盒(價值新幣臺【下同】300元),得手 後逃逸。嗣經曾睿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21346號)  ㈡張智凱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陳仁任管理之桃園 市八德區福德街底土地公廟內,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香油櫃鎖頭之安全設 備,竊取櫃內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仁任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255號)  ㈢張智凱於113年1月21日凌晨4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怡仁醫院3樓3108號病房內,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沛昀所有之置於病床旁抽屜內之switch遊戲機 1台及遊戲卡匣8片(價計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沛 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33號) 二、案經曾睿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仁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沛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睿埁、陳 仁任、陳沛昀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 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 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曾睿埁、陳仁任、陳沛昀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法條逕予變更;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 盜罪。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 ,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 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 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 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曾 睿埁、陳仁任、陳沛昀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支,因 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公仔1盒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現金3,000元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①switch遊戲機1台 ②遊戲卡匣8片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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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許凱崴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 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陳俊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 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陳俊瑋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身,陳俊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再失 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等紅燈之行人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鼻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2960元、看護費用17萬 6400元、精神慰撫金48萬0640元損失,合計10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 ,與陳俊瑋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輛再追撞到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 ,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萬2960元 等語,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 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並由其家人照護147天, 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7萬6400元(計算式:1 200元×147日)等語,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6 日由骨科醫師陳紀穎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上開 二紙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 月3日至急診求治,7月4日住院,7月23日出院,未見有有專 人照顧之文字,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住院及出院後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 骨折不癒合於112年8月1日住院、8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需人員照顧,堪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12 年8月1日至同年7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7日(計 算式:7日+3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主張每日120 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3 7日看護費用共4萬4400元(計算式:37日×12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0640 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5.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8萬73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4萬2960元+看護費用4萬44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元,業據原 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1萬7360元(計算式:78萬7360元-7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73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414-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陳俊瑋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 行駛,行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 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遂撞及系爭車輛左前 車身,系爭車輛再失控撞上正在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人行道停 等紅燈之訴外人陳凱智、許凱崴,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16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車輛價值減 損金額65萬元損失,合計68萬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00 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之過失 ,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價單乙份為證,參 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2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 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並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自行駛離現場,亦支出拖吊費用1 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價單及全 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損之交易價值為65萬元,固 提出兆曜國際報價單為憑,惟細繹該報價單內容,僅記載系 爭車輛經兆曜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日鑑定價格為65萬元, 未見有何詳細說明(即如何鑑價得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 之市價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實難逕認上開65萬元全為原 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受被告駕 駛車輛自左側撞擊左前車身後,再失控撞上行人道,造成系 爭車輛前車頭受損,有事故現場照片照片附卷可稽,參以系 爭車輛於103年9月間出廠使用,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 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3日,已使用逾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5年,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等一切情狀,酌定合理交易價值 貶損金額應為32萬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4.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萬66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6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 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66 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41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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