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
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喬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江柏葦、「土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
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洪紹敏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05至113頁),素行非佳,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有獲得車資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原名謝喬昕,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於
不詳時間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
戶。楊喬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由楊
喬昕透過綽號「土蝨」之人,在中壢某中國信託分行與江柏
葦見面接洽,嗣於110年12月14日前間某日,在苗栗縣某省
道旁統一超商,向江柏葦(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48528號移送併辦)收取江柏葦所申辦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楊喬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亞薇」向洪紹敏佯
稱可以加入許文翰投顧老師社團,並於宏達資本投資網站獲
利,洪紹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楊秉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61號移送併辦)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楊秉翰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出至江柏葦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
二、案經洪紹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江柏葦有經中人帶來與其見面之事實。 2、坦承有陪同另案被告江柏葦及其中人跑銀行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江柏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那是江柏葦自己要賣的,帳戶也不是交給伊,是交給中人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係透過「土蝨」與被告楊喬昕見面認識,並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在苗栗省道下統一超商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稱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洪紹敏所接受之簡訊內容及與「陳亞薇」之對話記錄、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頁面、告訴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被告江柏葦上開中國信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柏葦、綽號「土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MLDM-113-訴-55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