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州、盧勇正(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向蔡厚 德(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 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 小客車停車處,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㈡ 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 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屋自 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被告、盧勇正先持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 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得手後由被告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盧勇正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證人蔡厚德、 林松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盧勇正一起去偷過東西,照片中的人 我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及113年1月31日偵訊時固證稱 :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載我去 娃娃機店外,他叫我下車偷兌幣機內的金錢,還提供2支工 具給我,偷到的錢都給被告拿走了,之後在同一日1時55分 許,被告又駕駛本案小客車到自助洗衣店,他就先下車,叫 我去偷兌幣機的零錢,他在一旁把風,當時車上還有人;王 勝強好像是在車上;偷完洗衣店後,被告跟他在車上的朋友 王勝強就把本案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44卷第106、129至131 頁),然於113年8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去的只有我 跟被告,當時是被告開車載著我;當天我先去租車,再去被 告位在西門町的住處載他,我們就一路從板橋開到苗栗,過 程中有先去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夾娃娃機跟洗衣店都 是被告跟我去偷的,車上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而已,沒有 其他人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 足見盧勇正就當日從板橋駕車到苗栗行竊之人是否僅其與被 告或尚有被告友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盧勇正之證述難謂 無瑕疵可指。況且,盧勇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 案發當時有服用身心障礙的藥,吃了藥之後,有些事情會記 不清楚,當下會類似斷片一樣等語(見偵4911卷第96頁、本 院卷第295至296頁),自難僅憑盧勇正上開供述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盧勇正確有與另一名不 詳人士前往上開洗衣店行竊(見本院卷第179至211頁),惟 因監視器係由上往下角度拍攝,且該不詳人士頭戴棒球帽, 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等具體特徵識別與盧勇正同行之人確 係被告,即無法具體確認被告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犯案之人 。況且,盧勇正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案發當日是與被告先去 板橋行竊,再到苗栗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 告涉嫌與盧勇正在板橋竊盜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經提訊被告並於庭訊時比對被告本人與監視錄影畫 面中戴紅色口罩之男子,其髮型、臉型及樣貌均不相似……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益徵當日與盧勇正共同至板 橋、苗栗竊盜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 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夾娃娃機、洗衣店遭人偷竊、本 案小客車係向蔡厚德借用等情,然均無法補強盧勇正所為不 利被告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本案既無證據可資 補強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即難單憑共犯之指 訴,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確 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MLDM-113-易-788-20250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 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00 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喬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江柏葦、「土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 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洪紹敏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05至113頁),素行非佳,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有獲得車資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原名謝喬昕,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於 不詳時間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 戶。楊喬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由楊 喬昕透過綽號「土蝨」之人,在中壢某中國信託分行與江柏 葦見面接洽,嗣於110年12月14日前間某日,在苗栗縣某省 道旁統一超商,向江柏葦(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48528號移送併辦)收取江柏葦所申辦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楊喬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亞薇」向洪紹敏佯 稱可以加入許文翰投顧老師社團,並於宏達資本投資網站獲 利,洪紹敏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楊秉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61號移送併辦)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楊秉翰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出至江柏葦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 二、案經洪紹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江柏葦有經中人帶來與其見面之事實。 2、坦承有陪同另案被告江柏葦及其中人跑銀行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江柏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那是江柏葦自己要賣的,帳戶也不是交給伊,是交給中人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柏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係透過「土蝨」與被告楊喬昕見面認識,並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在苗栗省道下統一超商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紹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稱其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洪紹敏所接受之簡訊內容及與「陳亞薇」之對話記錄、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頁面、告訴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被告江柏葦上開中國信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柏葦、綽號「土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2-17

MLDM-113-訴-558-2025021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1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許起至 下午1時許止」。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運紅於審理中之自白、車籍資料」。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 7、31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 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 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 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危險,兼衡其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 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油漆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MLDM-113-交易-405-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濱 鄭文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濱、鄭文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濱、鄭文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聽聞父親 鄭義勇告知因灌溉問題與林阿地發生爭執後,遂至苗栗縣○○ 鎮○○里00鄰○○000號往南200公尺處農田及香瓜田間與林阿地 爭論,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文滄壓制 林阿地在地,鄭文濱則持石頭毆打林阿地,致林阿地受有前 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阿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鄭文濱、鄭文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阿地爭論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沒對林阿地動手,是他的手一直 揮,並衝向鄭文濱,才推擋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7、43 至44、49至53、110、112頁)。經查: 一、被告等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聽聞父親鄭義勇告知因 灌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遂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0號往南200公尺處農田及香瓜田間與告訴人爭論乙節,業 據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7、43至44、49至52、 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義勇、林炳城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53至54、73至74頁;同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1至22、27至28 、42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2年8月11日早上伊在 田裡噴農藥,加水時發現鄭義勇把水源弄混濁,伊很生氣就 找他理論並發生拉扯;之後鄭義勇先離開,鄭文濱、鄭文滄 就到場,鄭文滄將伊壓制住,讓鄭文濱手持石頭打伊,過程 中伊都無法反抗,也無法還手;伊有自行到苑裡李綜合就醫 ,有前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都是被鄭文濱 、鄭文滄毆打所致;現場有林炳城目擊等語(見偵卷第33至 35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林炳城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伊當天6時許就在田裡,當時林阿地、鄭義勇也在 各自的田裡工作,伊等的田都在附近,後來林阿地、鄭義勇 起口角衝突;鄭義勇回家後,就換鄭文濱、鄭文滄到田裡, 兩人先壓制林阿地,鄭文滄繼續壓住林阿地,鄭文濱拿石頭 打林阿地,林阿地就跟鄭文濱、鄭文滄說要打架就一個一個 來,不要兩個打一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53 至54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其等對於告訴人遭被 告鄭文滄壓制在地及遭被告鄭文濱持石頭毆打致傷之情節, 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甚為具體詳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前胸壁 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1×0.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其所受傷勢與 受傷部位,核與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遭被告等壓制在地及持 石頭毆打之方式、部位等情節相符。勾稽上情以觀,足認告 訴人、證人林炳城上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鄭文滄有壓制告訴人在地及被告鄭文濱有持石頭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且此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等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等辯稱未動手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 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 鄭文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幫農及修車、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尚有配偶及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被告鄭文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腳踏車工廠 任職、月入3萬多元、尚有配偶、雙親及3子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無意試行 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3、 36、111至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之石頭,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取得容易,沒收 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 拇指疼痛、雙側前臂疼痛之傷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織 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 名含「左側大拇指疼痛」、「雙側前臂疼痛」乙節,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惟痛覺係身體遭受 力道衝擊後而生之知覺反應,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 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 ,未影響或改變既有之身體機能及狀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診斷證 明書未載明告訴人左側大拇指、雙側前臂有何外傷或其他具 體症狀、病名、病因,而難以遽斷告訴人左側大拇指、雙側 前臂受有外傷或生理組織、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形,自無從 以傷害罪對被告等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間具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MLDM-113-易-571-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玲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2時15分許,持紅磚進入苗栗縣○○鎮○○000○00號外埔安檢所 執檢區,並持紅磚砸向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 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以此方式損壞該處監視器監 控螢幕,嗣安檢所人員制止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紅磚1 塊,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  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檢附職務報告  ㈥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外埔執檢站監控設備之照片  ㈦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   ㈧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對被告辯解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說明: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屢屢爭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 造或事後加工之物,惟審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 何遭人為剪輯或變造之跡象,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 顯示有錄影之時間,此有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 三岸巡隊函覆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在 卷可考,亦係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照錄影時序之截圖,則 被告持前詞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造或事後加 工之物,自不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欲提出 手機檔案內之驗傷單及估價單證明其受傷及其遭毀損物品之 情形,惟該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甚關連;又被告表示希望勘 驗真正之證據,始終未說明係聲請勘驗何項證據,本院認均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94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之一者,即為已足,此為文 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 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 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 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定所使用之 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關於刑法規定之解釋,於文義 解釋範圍內,如已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 院於個案之法律適用上,即應於文義解釋可及之範圍內,衡 以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尚無再於法規範構成要件外,另 創設法條文義所未提及要件之必要。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 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僅以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加 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即為已足,依文義而言,關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固可解釋理解為與公務員「 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至於與其職務無關之生活用品、消耗 品、休閒娛樂用品等,則非屬「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而非 本罪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61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亦本於文義解釋原則,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認為:「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 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所稱之「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 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是本 罪依其文義解釋結果,應認為行為人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之物,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者,均成立本罪。再就受規 範者及行為人之可預見性以觀,本件法律構成要件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等用語,均為一般人民生活上所 可經驗或理解之概念,並無概念不清而需透過司法解釋再予 以限縮或明確化之必要,是本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對公務員 職務上相關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已足。 經查,本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所在外埔 安檢所執檢區中,提供海巡人員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 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即屬該處 公務員執行其業務所需之物品,如任意加以破壞,不僅使該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法繼續受理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 亦影響其他欲報關之民眾,所侵害之法益已屬公共法益,此 種毀損行為,與針對個人財產加以破壞,而僅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行為有所不同,不能僅以一般毀損罪加以規範,而應 構成毀損公物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海巡人員,而未能理性處理,竟將其 心中不快轉嫁於破壞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區 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藐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 家法治,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其父業為其賠償本案受損公物而與本案 公務機關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1頁 ),然其於本院時亦供稱其對和解乙事不知情且並無參與, 係其父自行為之,和解書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等語(本院卷 第61頁至62頁、第95頁),尚難以此和解書認定其犯後態度 可取或有何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 第97頁至98頁)、被告所述之身體狀況、其父所陳被告之身 心狀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4頁、第9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雖為被告本案所用,然經被告 供稱其所使用之物為其在案發地點門口撿拾之物,且無證據 足資證明該磚頭之所有權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MLDM-113-訴-542-20250213-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澤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113年3月29日112年苗原簡字第51號 及112年度苗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雨澤、甲○○緩刑部分均撤銷。 黃雨澤、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均禁止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量刑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0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 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雨澤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監 視器畫面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則否認犯 行,並耗費較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且被告 黃雨澤、甲○○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私人 糾紛,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原審宣告緩刑並未附任何條件,顯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 宣告或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 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 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 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考量被告2人已知坦承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均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9、190、251頁),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職權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為 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本當予以尊重,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有跟被害人簽和解書,對方沒要求,所以沒有賠 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9頁),再參以被害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 但前提是希望他們不要有後續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 189、190頁),可知被告2人雖獲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給予 緩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頁), 然未為任何賠償,且被害人之真意應係為避免日後紛擾而同 意被告2人緩刑,原審疏未考量上情,就緩刑宣告未附適當 之條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當事人 之意見,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 心生警惕及預防再犯,同時保護被害人日後安全,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及均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簡上-96-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困頓,且尚有年僅5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健康、生活狀況之情,判處如前揭主文所示之刑,誠 屬過苛。故懇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㈡被告當日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與劉志軒發生 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 竭、橫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到院時 昏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障礙、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 腿開放性傷口、胰臟損傷併腹內膿傷等傷害,先被送至大千 綜合醫院經多次搶救、急重症手術後,輾轉至中國醫學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療 救治,住院近3月,於出院後定期往返醫院復健治療,迄今 被告左髖關節、左足踝及腳趾仍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 ,尚無法如以往行動自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㈢又被告 經此事故及漫長治療,長達一年無法工作,致非自願從前公 司離職,又因身體尚未完全恢復而無法謀求正職,而無經濟 收入,僅能偶爾協助農作、打零工貼補家用,原有微薄之積 蓄經此醫療、照護費用已花費殆盡。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見證二),本已困頓之生活更加抓襟見肘,倘被 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被告及被告家庭之經濟狀況實是 雪上加霜。㈣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有不該,歷經此劫,幾 經面臨生死關頭、命懸一線,長期承受身心極大痛苦,已深 感悔悟。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就本案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違犯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未致他人傷亡,且為初犯公共 危險罪,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受有左髖關節 、左足踝及腳趾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且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困頓,上有年邁父母、 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個人生活狀況等情;另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事故致人生遭逢巨變, 被告已有深切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有所 警惕而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 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8(即每分升238毫克), 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 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尚屬從輕(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之部分生活狀況(需扶養父親),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另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身體狀況、家庭 經濟困頓,及上有年邁父母、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身體、生活狀況一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 斷證明書為證,縱與被告之身體、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係 本案酒駕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始發生該身體狀況(因交通事 故受傷),而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案發時具有身心 障礙之情形,且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 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被 告於本院上訴後補充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其量 刑基礎雖有變動,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是被告以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經抽血 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 責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又 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 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至9萬元),縱予 被告緩刑寬典,惟緩刑所附負擔亦不宜低於上開酒駕裁罰基 準,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若本案經法院宣告緩 刑,公路主管機關仍得就上開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規定裁處罰鍰,僅係得扣抵緩刑負擔中已繳納公庫 金或已服勞務之部分。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 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 入監執行,況酒駕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 法,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 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劉至軒」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後龍分駐所報告 」。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 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飲酒後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38(即每分升238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 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劉至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柯家豪沿苗栗 縣後龍鎮勝利路機車道向前延伸之位置,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 迴轉,適有甲○○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詎其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 林哲愷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並撞擊A車,甲○○因 此受有肝臟破裂內出血橫結腸漿膜層裂傷橫結腸腸繫膜裂傷 多條血管斷裂合併低血容休克住院併發橫結腸皮表廔管、橫 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與急性腎衰竭、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到院時昏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 側下肢外傷後無力疑下肢神經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 障礙、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肝臟撕裂傷、疑似胰臟損 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並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 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甲○○坦承公共危險罪。 ⑵證明被告甲○○騎乘B機車與被告劉至軒發生車禍。 3 證人柯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 證明被告甲○○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之事實。 6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劉至軒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甲○○所為,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簡上-20-20250213-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澤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113年3月29日112年苗原簡字第51號 及112年度苗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蕭俊翔緩刑部分均撤銷。 丙○○、蕭俊翔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均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量刑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0頁),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 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監視 器畫面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蕭俊翔於偵查中則否認犯 行,並耗費較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且被告 丙○○、蕭俊翔與其他同案被告不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私人 糾紛,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原審宣告緩刑並未附任何條件,顯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 宣告或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 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 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 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考量被告2人已知坦承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均同意 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9、190、251頁),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職權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為 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本當予以尊重,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有跟被害人簽和解書,對方沒要求,所以沒有賠 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9頁),再參以被害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 但前提是希望他們不要有後續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 189、190頁),可知被告2人雖獲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給予 緩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頁), 然未為任何賠償,且被害人之真意應係為避免日後紛擾而同 意被告2人緩刑,原審疏未考量上情,就緩刑宣告未附適當 之條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當事人 之意見,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2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 心生警惕及預防再犯,同時保護被害人日後安全,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規定 ,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及均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原簡上-7-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 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綜觀整體事實經過,足見被告將車輛 移至順向加油島後,告訴人基於維護秩序、確保職務順利執 行完畢等目的,仍需跟隨被告至順向加油島,待被告加油完 畢離去後,本案勤務始為結束,故此部分當然仍屬執行公務 之行為。因此,被告於此時對告訴人辱以上開「沒種」、「 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客觀上確實是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又綜觀本案事實經過,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辱以:「白目」等語,顯然非僅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係刻意針對警員之羞辱,具貶抑 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 審查標準,已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拒 不配合移置車輛,其行為足已拖延、干擾公務員對公務執行 之指揮、效率及順暢,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此與前揭憲法法庭之見解意旨並無違背。又被告所辱之「 白目」等語,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特意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際,恣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執法人員應 受尊重之主體性之言論,而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未有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屬公然侮辱之 行為無疑。惟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之整體經過及被告所 辱罵之全部言論,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容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攜密錄器,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 站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 該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維護治安或社會 秩序等之公務執行目的應已達成,在被告並無其他脫序行為 致影響社會治安或社會秩序之情形下,爾後告訴人繼續跟隨 至順向加油島,已難認為仍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 「白目」等語,即不屬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故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被 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你 找死喔」、「白目」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 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 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㈡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 、後文略以:「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 跟我弄」、「(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 )就是囂張啦,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 叫有錢,連開車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 「你碰我的車啊,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 跟我拼,我哥他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 (警員稱:喔那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 世家啦,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偵卷第25頁),前後時間 極為短暫,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維護治安或社會秩序 等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 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1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加油站內,因 與其他加油顧客因加油順序發生爭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當時到 場之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陳 彥勝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 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之證 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加油站加油時與另個客人起爭執, 加油站站長報案後,警員即告訴人陳彥勝來調解,後來我把 車移到另一個車道加油,告訴人卻持續來關切,還說我妨礙 公務、要拘捕我,我是對著加油島說這些情緒性的用詞,不 是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已限縮侮辱公務員之適用範圍,被告為 上開言詞之時,已經移車至旁邊加油島,已無影響告訴人執 行公務;至於「他媽的」這句,並不是在罵警員,「找死」 、「白目」這些話也沒有反覆出現,依照實務上許多判決, 單純罵這些字詞也是判無罪,從而,被告講這些話,只是單 純口頭抱怨,不能因為被告講話不好聽,就讓他陷入被刑事 責任規範的風險,基於刑罰謙抑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用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處罰的程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口出「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 、第61頁),核與卷附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偵查報告所載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 島,與順向駛入加油島之大型車司機發生爭執,經加油站站 長居中協調不成遂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告訴人於現場瞭解狀 況並試圖緩和雙方情緒....隨後被告將車輛移至其他加油島 加油,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再有其他脫序行為,遂跟隨在旁警 戒,被告仍不停出言向警員挑釁,而向告訴人說出「找死啊 ?白目」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亦 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言詞對話之時,被告已在順向加 油島加油等情(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站 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該 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調解糾紛之目的應 已達成,爾後其出於善意而繼續跟隨至順向加油島,是否仍 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或有疑問,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是否 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亦非無疑。是 被告出言上述言詞,固屬無理,然客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或是否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均有疑義。  ㈢至被告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詞,觀 之卷附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後文略以:「 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跟我弄」、「( 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就是囂張啦, 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叫有錢,連開車 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你碰我的車啊 ,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跟我拼,我哥他 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警員稱:喔那 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世家啦,你找死 喔?白目」(見偵卷第25頁),斟酌當日案發經過,被告係 因逆向駛入加油島而與其他加油站客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 ,一般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實不會以此方式搶快而進入 加油島,被告竟為如此行為,經加油站站長出面制止,仍未 自知理虧,站長始報警處理,從以上本案糾紛緣起,即可知 道被告當時應已失去理智,不承認自己未遵守加油站一般正 常加油順序,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經告訴人到場規勸之後 ,始至順向加油島加油,然因不滿告訴人跟隨在旁,又為前 述對告訴人嗆聲自己有錢、家人是警察世家等言詞,雖不可 取,然其謾罵之上開言詞,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尚屬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以致之短暫言語攻擊,無反覆、持續 出現之情況,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照一般人觀之前 述衝突經過及被告之發言內容,應已可知悉被告才是無理之 一方,則告訴人因被告無理之言詞所受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實非妥適,事後還要狡辯自己是對加油島講,不是對告訴人 講云云,更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 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而不得以刑 法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4-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鐵架及白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許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秀珍所有位於 苗栗縣○○鎮○○路000號旁水果園內,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置放上址之不詳數量之鐵架及白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欲載運 至不詳處所販賣。嗣復於113年8月2日16時許,再次至上址竊取 時,經蔡秀珍察覺失竊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蔡秀珍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拍攝被告所在現場之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報告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沒有拿本案遭竊之白鐵、鐵架,只有進去 案發地點而已云云(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 稱有拿本案遭竊之白鐵、鐵架,只是不小心進去就把本案遭 竊之白鐵、鐵架撿起來等語(偵卷第41頁、第43頁),又於 偵查中改辯稱有拿鐵架,沒有拿白鐵,拿的原因是以為那是 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偵卷第79頁);又於本院中再度改辯 稱只有到上開地點,沒有拿白鐵、鐵架等語,則其顯然前後 屢屢更異其詞,互有齟齬,所辯內容又次次對其所犯情節更 加避重就輕,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架、白鐵,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 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 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 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MLDM-113-易-1017-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