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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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張智翔 相 對 人 宋新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確定,第二 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8,52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823-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3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  ㈡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B000-A113262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 第7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知悉告訴人當時未成年,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為逞一己私 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且告 訴人案發時尚未成年,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均可 能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併 考量被告自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認知功能較正常人不 足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成年之AB000-A113262(下稱A女)為Instagram結 識之網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進而交往。甲○○與A女於113 年4月21日相約於臺中市大甲區碰面,甲○○復於同日13時許 ,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麒賓館,A女亦隨同甲○ ○進入華麒賓館306號房內,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坐在床沿擁抱A女時,隔著A女衣物, 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及生殖器週邊位置,並隨即遭A女以 手撥開拒絕。嗣因A女之表哥(姓名詳卷)見甲○○與A女共同 進入華麒賓館,擔心A女安危而撥打電話予A女,要求A女下 樓,甲○○始未繼續觸摸A女。嗣因A女嗣後向警方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AB000-A113262B(下稱A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A女之祖父撥打電話通知,始悉本案。 4 證人即告訴人A女舅舅之友人AB000-A113262C(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本案之過程。 5 證人蔡幸瑾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訪問表) 被告與A女入住306號房之事實。 6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拒絕採證意願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發現本案之過程。 ②A女與被告下樓後,與A女家屬發生爭執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 ,就告訴人指述意旨以觀,被告並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之性騷擾部分,係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17

TCDM-113-簡-2171-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0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債 務 人 張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505-20241216-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亦 江佳樺 張智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施俊亦與蔡明宏(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舊識,因速邑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邑車行)於民國107年4月6日參加在屏 東縣大鵬灣舉辦之超跑車聚,蔡明宏得知康智毅亦透過極速 超跑車隊參加此次車聚,竟與施俊亦、陳抿學(所涉強制犯 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2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 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明宏指示施俊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一小客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 430.1公里處等候。而康智毅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偕同其 女友詹捷如坐上速邑車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寶堅尼超 跑(登記車主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超跑)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往北行駛,待康智毅駕駛經過時, 施俊亦及陳抿學等人即駕車將本案超跑攔下,將車輛緊鄰本 案超跑車輛左側、前方、後方停下,並下車持棍棒敲打本案 超跑車窗,喝叱:「康智毅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康智毅 及詹捷如行車之權利。康智毅見狀,遂駕車衝入右側草地以 脫身,施俊亦及陳抿學等人復駕車追逐在後,隨後本案超跑 失控與施俊亦等人車輛發生擦撞後,康智毅旋前往警局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江佳樺於民國107年8月中至9月底間,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站管理者,取得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並告知張智翔, 張智翔再轉而提供予其表哥林健裕,林健裕即可利用手機或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 入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 為賭注,如賠率為0.95,意指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 ,贏可獲得9,500元之賭資,輸則損失1萬元。而林健裕之下 注賭金由江佳樺透過張智翔收取,江佳樺及張智翔各獲得7, 000元之水錢。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江佳樺、張 智翔分別位在臺中市南區之居所,並扣得江佳樺前開行動電 話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於審判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江佳樺、張智翔與共同被告蔡明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賭博網站業者,於107年9 月至12月,由共同被告蔡明宏在「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開設下線帳戶,並將下線帳戶之帳號 、密碼告知被告江佳樺,被告江佳樺再轉告被告張智翔,被 告張智翔再轉而提供予其表哥林健裕等情,惟關於卷內共同 被告蔡明宏與被告江佳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步步高」、 「極速」、「大力」等內容,被告江佳樺固稱為賭博網站之 名稱,然其於審判中證稱但是這件事情並未成功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三第439頁),故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蔡明宏在 「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 線帳戶;再被告江佳樺於偵訊時雖一度稱:蔡明宏有開代理 給我等語(偵字第6556號卷第66頁),然於審判中改稱:我有 把帳號、密碼給張智翔,但這件事情跟蔡明宏無關,我沒有 跟蔡明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437頁 、第444頁),其前後所述已然不一,存有瑕疵,又卷內除被 告江佳樺前開陳述外,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共同被告蔡明宏 有在「步步高」、「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 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江佳樺,此部分 起訴意旨應有誤會。另被告江佳樺於審判中陳稱林健裕下注 期間為107年8月中至9月底間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第460頁)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施俊亦、江佳樺、張智翔行為後,刑法第268條、第304 條各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施俊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核被告江佳 樺、張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施俊亦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共同被告蔡明宏、共犯 陳抿學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江佳樺、張智翔、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就犯罪事 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施俊亦與共犯以一強制行為侵害告訴人康智毅、詹捷如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於上開犯行期間內,反覆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 成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移送併辦 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施俊亦率爾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康 智毅、詹捷如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施俊亦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所 生危害、分工情形,迄今未彌補告訴人康智毅、詹捷如所受 損害等情節。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3萬多元,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15 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江佳樺、張智翔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共同以上 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江佳樺、張智翔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情節。 再參以其2人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江佳樺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育有2名子女,被告 張智翔自陳大學畢業,為網球教練,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 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15頁、第3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江佳樺、張智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等 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江佳樺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江佳樺持以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經 被告江佳樺陳述確實(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28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江佳樺、張智翔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各獲利7,000元 ,業據其等自陳確實(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282頁、第283頁) ,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張依 琪、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施俊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江佳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康智毅【3、4、5 】: (1)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59至269頁) (2)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75至280頁) (3)107年5月3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81至288頁) (4)107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293至295頁) (5)107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301至309頁) (6)107年10月2日10時4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181至189頁) (7)108年3月14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204至205、215頁) (8)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4、68、75頁) (9)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21至20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捷如【5】: (1)108年2月23日16時50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39至43頁) (2)108年3月14日10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203至204、211頁)   三、證人林健裕【8】: (1)108年3月9日17時15分警詢筆錄(偵12263卷第95至98頁) (2)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315至324、341頁) 2 《書證》 一、彰警刑字第1070101885號卷上卷(彰警上卷)  1.被告蔡宏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7】(彰警上卷第43至61頁)  2.被告張渭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6、9】(彰化縣警卷上卷第245至255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5】(彰化縣警卷上卷第257至260頁)  4.維修估價單【5】(彰警上卷第493頁) (彰警下卷365頁)  5.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64號支付命令【5】(彰警上卷第495頁)  6.非訟聲請支付命令狀【5】(彰警上卷第497至498頁)  7.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命令【5】(彰警上卷第499頁)  8.非訟聲請支付命令狀【5】(彰警上卷第501至502頁)  9.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5】(彰警上卷第503至504頁)  10.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5】(彰警上卷第505頁)  11.工商資料查詢【速邑國際有限公司】【3 、4 、5 】(彰警上卷第507至508頁)(偵34859號卷二第409至410頁)   二、彰警刑字第1070101885號卷下卷(彰警下卷)  1.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0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彰警下卷第249至25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4月14日2時31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71至273頁)(偵34859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5月3日12時50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89至292頁)(偵34859號卷二第137至14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6月14日11時21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297至300頁)(偵34859號卷二第145至148頁)  5.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智毅107年10月1日16時10分指認)【3、4、5】(彰警下卷第311至317頁)(偵34859號卷二第165至171頁)  6.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例摘要【康智毅】【3】(彰警下卷第319至328頁)  7.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彰化銀行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3】(彰警下卷第329至331頁)  8.107年4月13日在「速邑國際有限公司」現場錄音譯文【5】(彰警下卷第355至359頁)  9.康智毅與被告饒瑞浩107年2月9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3張【3】(彰警下卷第361至363頁)  10.本票影本(康智毅簽發、210萬、發票日:107年2月26日)【4】(彰警下卷第367頁)(偵34859號卷三第527頁)  11.本票影本(康智毅簽發、900萬、發票日:107年4月13日)【5】(彰警下卷第369頁)  12.107年4月13日協議書【5】(彰警下卷第370頁) 13.被告張渭庸、蔡明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3張【3至7】(偵34859卷三第419至424頁)  14.被告蔡明宏與張渭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語音內容譯文【3至7】(偵34859卷三第429至435頁)  15.被告蔡明宏、施俊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5】(偵34859卷三第439至441頁)(偵34859卷五第247至249頁)  16.被告蔡明宏(0000000000)與張渭庸(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3至7】(偵34859卷三第443頁) 三、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四)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捷如108 年2 月23日下午5時55分指認)【5】(偵34859卷四第45至52頁)  2.107年4月6日RBE-0389號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5】(偵34859卷四第55至58頁)  3.林寶堅尼LP700保險單【5】(偵34859卷四第215頁)  4.林寶堅尼LP700修車估價單、維修單【5】(偵34859號卷四第217至221頁)  5.被告張渭庸、羅智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39張【5】(偵34859卷四第223至258頁)  6.被告張渭庸、羅智詰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音通聯譯文【5】(偵34859卷四第259至284頁) 四、107年度偵字第34859號(卷五)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CH-8813號租賃小客車】【5】(偵34859卷五第11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俊亦108年3月26日11時10分指認)【5】(偵34859卷五第233至241頁)  3.告蔡明宏、施俊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8張【5】(偵34859卷五第247至249頁) 五、108年度偵字第1806號  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8年4月1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078035號函及RBD-0598(換牌後車號:000-0000)號車過戶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157至159頁)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8年4月2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074593號函及AZH-8888(換牌後車號:000-0000、RBD-0598號)號車過戶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161至165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監理站108年4月1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047907號函及RBD-0598、RBE-0389號過戶資料【5】(偵1806卷第167至218頁)  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年4月15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080578號函及RAX-0020(新車號:000-0000號)號重新領牌登記書計1紙【5】(偵1806卷第225至228頁) 六、108年度偵字第6556號  1.通訊監察譯文(偵6556卷第10、11、13、14、37至43頁)  2.被告江佳樺行動電話登入「LEO」賭博網站APP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8】(偵6556卷第45至55頁)  3.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8】(偵6556卷第57至62頁) 3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施俊亦【5】 (1)108年3月26日警詢(偵34859卷五第229至232頁) (2)108年4月11日10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五第301至303、299頁) (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447、455至466頁) (5)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6)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7)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18至370、389頁)★證人身分(第370至384頁) (8)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9至334頁) (9)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0)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二、被告張智翔【8】 (1)108年2月25日10時50分警詢筆錄(偵6556卷第9至15頁) (2)108年2月25日14時3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6556卷第29至33頁) (3)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1、447、455至466頁) (5)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6至334頁) (6)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34至467頁) (7)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三、被告江佳樺【8】 (1)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556卷第35至44頁) (2)108年2月25日14時12分偵訊筆錄【具結】(偵6556卷第65至69頁) (3)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至411、447、455至466頁) (5)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286至334、345頁) (6)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434至466頁) (7)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5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18頁) 四、共同被告蔡明宏【3至8】 (1)107年8月1日13時44分警詢筆錄(偵23541卷第23至26頁) (2)107年12月18日15時25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17至21頁) (3)107年12月19日8時48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3至33頁) (4)107年12月19日16時5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一第319至326頁) (5)107年12月19日22時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28卷第47至52頁) (6)108年1月29日11時30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三第393至403頁) (7)108年1月29日20時2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三第457至458頁) (8)108年2月15日14時35分訊問筆錄(本院偵聲85卷第39至40頁) (9)108年3月7日11時22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63至65頁) (10)108年4月9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五第279至285頁) (11)108年4月9日16時25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五第293至294頁) (12)108年4月18日14時59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1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14)108年6月14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60頁) (15)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54頁) (16)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6至407、446、454至466頁) (17)109年10月20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86至334頁) (18)109年10月27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33至465頁) (19)109年11月24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184至259、265頁) (20)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21)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22)110年1月1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2至293頁) (23)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2至384頁) (24)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03至225頁)(具結第235頁) (25)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7至334頁) (26)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27)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28)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29)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五、共同被告張渭庸【3至6、9】 (1)107年12月18日19時1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3至224頁) (2)107年12月19日8時15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225至235頁) (3)107年12月19日17時3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一第429至432頁) (4)107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028號卷第29至33頁) (5)108年1月30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91至99頁) (6)108年1月30日13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三第489至499頁) (7)108年1月30日20時2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三第561至562頁) (8)108年2月15日14時10分訊問筆錄(本院偵聲85卷第31至35頁) (9)108年3月12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199至204頁) (10)108年3月12日13時53分警詢筆錄(偵34859卷四第285至292頁) (11)108年3月12日17時53分偵訊筆錄(偵34859卷四第429至437頁) (12)108年4月9日10時57分偵訊筆錄(偵8402卷第462至464頁) (13)108年4月18日14時59分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1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15)108年6月14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60頁) (16)108年7月12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2至154頁) (17)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4至406、445至446、454至466頁) (18)109年9月2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7至199頁) (19)109年10月20日11時0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50至376頁) (20)109年11月24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4至259頁) (21)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22)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23)110年1月1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62至293頁) (24)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25)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4頁、第194至202) (26)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7至334頁) (27)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28)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09頁至第222頁) (29)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30)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六、共同被告馮偉凱【3、5】 (1)107年12月18日16時15分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9至13頁)(偵34859卷二第7至11頁) (2)107年12月19日9時39分警詢筆錄(彰警下卷第15至22頁)(偵34859卷二第15至21頁) (3)107年12月19日15時5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3至47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10、447、455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318至385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66至184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2)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83頁至第291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七、共同被告戴曉祥【3、5】 (1)107年12月18日15時57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469至478頁)(偵34859卷二第371至380頁) (2)107年12月19日9時4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487至492頁)(偵34859卷二第389至394頁) (3)107年12月19日16時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23至431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4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8、446、454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09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第237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2)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393至第401頁) (13)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八、共同被告王政羲(原名王上文)【3至5】 (1)107年12月18日16時2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21至525頁)(偵34859卷二第449至453頁) (2)107年12月19日8時59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27至534頁)(偵34859卷二第455至462頁) (3)107年12月19日16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4859卷二第485至489頁) (4)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5)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9、447、455至466頁) (6)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7頁) (7)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8)110年2月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8至384頁) (9)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8至192頁)(具結第231頁) (10)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1)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1至453頁) (12)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九、共同被告許廷彬【3、5】 (1)107年12月23日10時38分警詢筆錄(彰警上卷第549至558頁) (2)108年1月3日11時1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1725卷第60至61、65頁) (3)108年5月17日9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298頁) (4)109年7月7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09至410、447、455至466頁) (5)109年12月22日09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2至68頁) (6)109年12月29日08時3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18至210頁) (7)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5至186頁)(具結第229頁) (8)11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5 至186 頁)(具結第229 頁) (9)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98至334頁) (10)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412至453頁) (11)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21至第138頁) (12)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283頁至第291頁) (13)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421頁至第460頁) (14)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49頁至第462頁)

2024-12-12

TCDM-108-智訴-8-2024121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所載「左 前車頭」更正為「右前車頭」、第14行「23時12時20分」更 正為「23時12分20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5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不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 ,竟任意變換車道、突踩剎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時間不短;並考量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 駛行為有造成實際損害(車損);又被害人2人經本院電 詢後,均稱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 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尚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9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 3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南下156.3公里處時,與同 向行駛在內線車道由葉俞均所駕駛搭載其配偶蕭葳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9分27秒許,猛踩油門自中線車道 之前車與葉俞均所駕駛自小客車間之間隙,強行切入內線車 道行駛至葉俞均前方,其左後車身因此與葉俞均之自小客車 左前車頭輛發生碰撞,惟陳信宏於碰撞後並未停車,竟又於 同日23時9分30秒許突踩煞車,致葉俞均反應不及而追撞其 自小客車車尾,而葉俞均為避免與陳信宏持續衝突,即向右 切出行駛至中線車道,然陳信宏竟不罷休,再度於同日23時 9分50秒許,強行往中線車道切入,迫使葉俞均變換車道至 外線車道,待葉俞均於同日23時12時20分許,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後,陳信宏又故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與葉俞均併行 ,並於同日23時13分16秒許,再次向左切入葉俞均行駛之中 線車道,逼迫葉俞均緊急減速避讓,甚至險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且 造成蕭葳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信宏於肇事後,旋於同 日23時14分29秒許,駕車加速離開現場(陳信宏涉嫌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蕭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對方行駛在內線道不讓伊過去,且他還踩煞車,所以伊就想辦法超車到他前面,伊沒有感覺與他發生碰撞,也沒有對他逼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葉俞均、蕭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均之自小客車確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多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BM-1019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且被告有在國道上危險駕駛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葉俞鈞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2-12

TCDM-113-訴-148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洋 胡博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10號、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珠伍顆均沒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2行「 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再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甲○○、『阿華』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第41至42行「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 離去。」補充更正為「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 離去,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410至41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兇器之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丁○○持空氣槍以遂行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3 至314頁),而空氣槍質地堅硬、雖經鑑定無殺傷力,但持 以向人射擊,客觀上仍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 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 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21 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 口處,告訴人丙○○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被告等人復 駕駛各該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及右側,且其等發生 衝突鬥毆時,紅燈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經過,惠民路上 亦有車輛通過,足見該時段如持榔頭、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 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 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 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具體危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 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 ,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 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 ○○則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㈣被告2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戊○○、暱稱「阿華」之成年人及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就強制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己○○間,就該等 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 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甲 ○○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其等與同 案被告戊○○、「阿華」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分持榔頭、 空氣槍或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 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心智已 臻成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戊○○、己○○、乙○○、「阿華」及 2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妨害 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 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留之號碼為空號,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並未如期到庭,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就未達成調解,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2人;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 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4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5顆為被告 丁○○持以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13至314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烈火」)之朋友曲○允(綽號「小喬」,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1年7月10 日凌晨3時許,與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 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丙○○帶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悅萊汽車旅館,途中曲○允即乘機向戊○○求援,戊○○遂 聯絡朋友丁○○、己○○、甲○○(綽號「阿昇」)、乙○○、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以及2名不詳身分之 男子前來支援。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代駕駕駛該車搭載丙○○、曲○允自悅萊汽 車旅館離開後,戊○○即與丁○○、己○○、甲○○等人,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蔡承洋(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 訴處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阿華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 女友黃思瑜(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身分之 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路○○路○○○○○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駛路線全部堵住,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 彈不得。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 子,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下車將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拖出後,由丁○○持鋼珠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朝丙○○射擊 ,戊○○另持榔頭毆擊丙○○身體,甲○○、「阿華」及另2名不 詳身分男子則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丙○○身體,致丙○○受有頭 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乙○○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丙○○遭毆時在 旁觀看助勢。嗣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丙○○乘隙脫困向前 逃逸,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曲○允通知後,即聯絡被告丁○○、己○○、甲○○、乙○○、「阿華」等人前來支援之事實。 2.被告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並下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3.被告戊○○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救「小喬」,伊車停在丙○○的車後面,是他丟伊酒瓶,還開車撞伊,伊才會打他云云。 二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持鎮暴鋼珠槍下車朝告訴人丙○○射擊等事實。 2.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強制跟妨害秩序,但伊沒有傷害,因為伊開槍沒有打到對方云云。 三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事實。 四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下車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2.被告甲○○固坦承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對方云云。 五 被告乙○○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並在告訴人丙○○遭人毆打時在旁觀看等事實。 2.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是對方撞到伊,伊才跟他說伊要報警處理云云。 六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人圍毆等事實。 七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與被告己○○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被告戊○○等人圍毆等事實。 八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與證人曲○允搭乘代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遭數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圍,且遭車上之人拖下車後持榔頭、空氣槍或徒手毆打受傷等事實。 九 證人曲○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曲○允遭告訴人丙○○帶往汽車旅館時,即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救援,且被告戊○○等人駕車攔住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戊○○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十 林新醫院111年7月10日、7月12日診斷明書各1紙。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 5094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試射,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7焦耳/平方公分。 十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6407號鑑定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引擎蓋上採得之指(掌)紋5枚,經比對與被告乙○○之指(掌)紋相符。 十三 111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戊○○、丁○○、甲○○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丁○○、 甲○○、己○○就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與綽號「阿華」之人及該2 名不詳身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戊○○、丁○○、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再被告戊○○、丁○○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與被告甲○○、乙○○係 在道路上犯之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均請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至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丸5顆,為被 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勳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 及被告高政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辯稱:伊都沒有下車等語;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己○○載,且伊沒有打人等 語。經查: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後,雖有一度有開啟駕 駛座車門之動作,然旋又立刻關上,且在告訴人丙○○遭毆打 時均坐在車上並未下車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並未有 下車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舉,實難認定其有何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另被告乙○○ 係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之乘客, 並非駕車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人,且據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乙○○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 ○○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惟 若認被告己○○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乙○○成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因與 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2-訴-193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5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77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雯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1頁)第6 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112年9月3日17時39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第2頁)第2至3行「並儲 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更正補充為「而以 此方式儲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起訴書 附表編號9之詐欺方式欄「王靖閔」更正為「黃靖閔」,同 表編號10之匯款時間欄「27時29分」更正為「17時29分」,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雯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儲 嘉宸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 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 ,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雯青係將本案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負責取款而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 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 僅係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極有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 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周周周」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犯罪者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犯行,侵害上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犯罪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情形,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稽,迄未賠償 損害;復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2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 有因提供門號予暱稱「周周周」而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等語(見易卷第121頁),足認上開6000元為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38號   被   告 王雯青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青明知電信業者所銷售之預付卡門號並無任何申辦限制 ,衡諸常情,若他人蓄意使用第三人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 均可能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BEE TALK交友軟體上暱稱 「周周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會 員帳號。「周周周」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之人察覺受騙未陷於錯誤外,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0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由智冠科技公司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 帳戶,並儲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劉麗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儲嘉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 瑄、袁海承、陳芷帆、陳小麗、王語霏、黃靖閔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游文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雯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16日,有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並將預付卡提供予「周周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沒有詐欺別人,這些都不是伊做的云云。 2 被害人陳世畢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麗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儲嘉宸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袁海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芷帆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小麗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王語霏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靖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游文沂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林玉燕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林玉燕遭詐欺集團盜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用以詐欺被害人陳世畢及告訴人陳小麗等事實。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 被告為前開門號預付卡之申請人。 14 智冠科技公司提供之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共10紙。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  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予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惟因  編號1被害人未按指示匯款  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虛擬帳戶中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取 財未遂罪,以及對附表編號2至10之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指定匯入之帳戶 1 陳世畢 (未提告) 於112年9月4日 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傳送訊息予陳世畢,佯稱係其舅媽林玉燕而向陳世畢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未匯款 未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麗琴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5時55分,傳送訊息予劉麗琴,佯稱係友人而向劉麗琴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5日16時4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儲嘉宸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6時28分,傳送訊息予儲嘉宸,佯稱係友人而向儲嘉宸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5日16時42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瑄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 17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黃瑄,佯稱係友人而向黃瑄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3日17時39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 袁海承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 17時46分許,傳送訊息予袁海承,佯稱係友人而向袁海承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3日18時3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 陳芷帆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6時之不詳時間,傳送訊息予陳芷帆,佯稱係其堂姊陳柔樺而向陳芷帆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6時54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小麗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17時0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小麗,佯稱係其老闆娘林玉燕而向陳小麗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4日17時27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8 王語霏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傳送訊息予王語霏,佯稱係其客戶而向王語霏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7時2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靖閔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18時51分許,傳送訊息予黃靖閔 ,佯稱係友人而向王靖閔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4日20時44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游文沂 (提告) 於112年9月28日17時20分許,傳送訊息予游文沂 ,佯稱係友人而向游文沂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8日27時29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0

TCDM-113-簡-2267-202412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長庚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同貴 被 告 林朝光 訴訟代理人 林樹長 被 告 林阿福 林月雲 林月娥 蕭鴻璋 林明杰 林珠蘭 陳張月嬌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益 被 告 張碧子 羅秀鑾 羅鳳月 林耀明 林渼芩 林美瑶 林宏益 蕭秀郡 蕭清芳 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 黃敏慎 居00000 Kwanzan Ct. North Potomac,MD 00000, U.S.A. 黃祺貿 黃斌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張嘉心 張智翔 張智勝 張明益 張明嬋 張明娟 吳碧霞 羅勇富 羅秋美 羅麗香 余麗珠 余惠美 余麗芬 余宗諺 羅偉歆 羅書晴 羅予韓 羅偉民 俞陳騰裁 林俞阿甘 俞奇煌 尤莉娜 俞振山 俞素真 俞文溪 俞錫南 俞順忠 俞素華 俞阿粉 俞寶琴 余鳳娥 俞木偉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俞笠捷 俞朝日 俞朝順 俞秀蘭 俞文修 俞昕妤 俞文習 簡志龍 簡嘉慧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0樓 之0 簡嘉玲 俞淳琪 俞伊錚 林美雪 張惠蘭 陳明美 陳惠珍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陳秀華 陳火爐 陳火石 陳東榮 俞連福 俞連發 俞連貴 俞連春 俞美雲 俞美麗 張世宏 張世昌 張欣怡 許健忠 許雅玲 張子祐 張子芸 邱思筠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凱玲 被 告 孫林康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李玫蓁 林宜臻 戴煒盈(即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鐘素蘭 鐘素娥 鐘素真 鐘恩祥 鐘瓊慧 謝清輝 謝清富 謝昔貴 陳火旺 黃裔純 黃琮貽 林家文 林家瑋 陳昕嬪 兼 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政偉 被 告 俞俊雄(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俊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玟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麗萍(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素霞(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夏志蓮(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章(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蓮(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靜(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翰(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林朝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四、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 國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繫屬中,被 告余美蓮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戴煒盈,且 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戴煒盈為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俞柏村則於111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俞俊雄 、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下分稱姓名,合則稱 俞俊雄5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俞俊 雄等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另被告羅其嘴於113年7月6 日死亡,其原全體繼承人有夏志蓮、羅文海、羅文風、羅文 章、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等,惟羅文海、羅文 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是本件應由夏志蓮、羅文章(下分稱姓名,合稱夏志蓮2人 )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又被告林明輝於113年9月26日死 亡,而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下分稱姓名,合則稱陳金 蓮3人)為林明輝之全體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自 應由陳金蓮3人為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而原告業已具狀分 別為戴煒盈、俞俊雄5人、夏志蓮2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25頁;本院卷㈢第25頁、第173至174頁),陳金蓮3人 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89頁),並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㈢第27至35頁 、第179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 29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依裁定命戴煒盈為余美蓮 之承受訴訟人、俞俊雄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復於113 年8月30日裁定命夏志蓮2人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至原告 另聲請羅文海、羅文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 承受訴訟部分,因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經本院駁回 在案),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8頁、第229 至232頁),另陳金蓮3人聲明承受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事件,原以林阿 菊、林朝光、林清波、林粗皮為被告,並聲明:㈠請准將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㈡林阿菊、林朝光、林 清波、林粗皮就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林清波、林 粗皮於原告起訴前均早已死亡,原告遂追加林清波之全體繼 承人即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 偉、陳昕嬪(下分稱姓名,合則稱孫林康子7人)、林粗皮 之全體繼承人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 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 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 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 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 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 、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 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 、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 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 、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 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 、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 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 、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及林錫龍(即 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林阿福108人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業因期滿而當然消滅,故最終 確認聲明為:㈠請准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予以終 止;㈡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林朝 光應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孫林康子7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㈣林阿福10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粗皮所 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見 本院卷㈢第257頁;本院卷㈣第57頁)。經核,原告追加林清 波、林粗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上之同 一地上權爭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另不再主張終止如附表 三所示之地上權,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說明,均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 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此係本於兩造間之地 上權契約,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其並於 起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義時、吳熖龍 、吳澤南同意其起訴,有前揭共有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401頁),並經吳義時、吳熖龍到庭具結證述其等 確有親簽前揭同意書無訛(見本院卷㈢第91頁、第95頁), 而原告與吳義時、吳熖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7/8(其 中吳澤南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8,因陳金蓮3人對於吳澤南是 否確有簽署前揭同意書尚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及請原告偕同 吳澤南到庭,吳澤南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爰不計入),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 權之共有人合計為3人(含原告、吳義時、吳熖龍在內), 且其等應有部分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3,是原告聲明 終止如附表一、二、四地上權部分,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 四、被告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 、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 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 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 、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 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 、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 、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 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 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 、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 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 、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李玫蓁、 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 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 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俊男、俞玟 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其上設 定有如下之地上權:  ㈠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部分:   緣訴外人林秋竹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下 稱林秋竹地上權),嗣林秋竹地上權由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另 林粗皮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四所 示之地上權,且前揭地上權均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均已逾 20年。又林阿菊、林朝光現並未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林粗皮則於44年間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林阿福 108人即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其等 現亦均未利用系爭土地,足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 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 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又前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存 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阿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林 朝光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林阿福108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㈡如附表三之地上權部分:   林清波亦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三 所示之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已載明權利存續期間係自39年 2月1日起至49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是該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已因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林清波業於61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孫林康子7人即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既有前揭當 然消滅之原因,則該地上權存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林康子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 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阿菊、林朝光部分:林秋竹所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應已毀壞,履勘現場也確實未見到系 爭6號房屋,伊等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塗銷如附表一 、二之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4頁;本院卷㈡第422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㈡林阿福部分:伊現雖未使用系爭土地,然伊既然有繼承自林 粗皮所設定之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除非法院以外之政府機 關要求塗銷,否則不同意塗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件卷㈡第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㈢陳金蓮3人部分:伊等為林粗皮之再轉繼承人,而林粗皮所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3建物)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建物,而依據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其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1 號房屋),而現場亦存有系爭1號房屋,雖原告有傳訊證人 吳義時、吳熖龍及吳連德,然其等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有居住 使用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103建物業經毀損 之情,是林粗皮所遺系爭103建物既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設置電表,經整理後應可居住使用,故原告請求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㈣第58頁)。  ㈣被告陳張月嬌、俞順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 到場陳稱:伊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意塗銷林粗皮之地上 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㈢第90頁)。  ㈤被告俞振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5頁)。  ㈥被告俞阿粉、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㈡第420頁)。  ㈦被告俞木偉、張惠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 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上權並無意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  ㈧被告陳火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伊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 之地上權。又系爭1號房屋並非伊在使用,對於使用狀況亦 不瞭解,另現場履勘照片拍攝之房屋均非由伊在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本院卷㈡第420 頁)。   ㈨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張碧子、羅秀 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 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 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 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素真、俞文溪、俞錫 南、俞素華、余鳳娥、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伊 錚、林美雪、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 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 昌、張欣怡、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 、李玫蓁、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 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 、黃琮貽、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 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 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原登記地上權人為林秋竹,經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另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依序為林清波、林粗皮 ,其等均業已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孫林康子7人 、林阿福108人,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均尚未辦理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第81至215頁、第281至2 92頁、第295頁、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第333頁; 本院卷㈡第21至197頁、第331至336頁、第343至372頁、第47 9至577頁;本院卷㈢第27至44頁、第53至63頁、第179至200 頁、第217至228頁、第269至280頁、第291至485頁),且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公 務用謄本、地上權設定案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及異動索引、宜蘭縣蘇澳鎮戶政 事務所提回函檢附之林清波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3至57頁、第239至251頁、第307至314頁、 第341至351頁、第419至421頁、第437至478頁、第483頁; 本院卷㈡第255頁、第279至303頁、第313至317頁;本院卷㈢ 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29頁;限制閱覽卷 ),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5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9 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 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107年度司繼字第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77號、108年 度司繼字第3132號卷、109年度司繼字第816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核閱無訛,而林阿菊、林朝光、林阿福、陳金蓮3人、 陳張月嬌、俞順忠對、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 、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 火爐對上情並未提出爭執,其餘被告(除夏志蓮外)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另夏志蓮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雖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 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 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 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是舉凡未定期 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 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設定日 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由林秋竹於3 8年10月28日附具系爭6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 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 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嗣林秋竹 死亡後,其地上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76年4月4由林阿菊 及林朝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系爭6號房 屋建築日期為20年5月1日,現況已滅失等節,此有系爭6號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 之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 437至47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5月18日羅測土地字148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下稱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3頁) ,且林阿菊、林朝光亦均自承略以:林秋竹所遺系爭6號房 屋均已經毀壞,僅剩斷垣殘壁,現場履勘確實未見到,伊等 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19至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則依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阿菊、林朝光均 已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以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 權自林秋竹於38年設定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系爭6號房 屋已滅失,供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是林阿菊、林朝光藉由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然如 附表一、二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 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倘任令其繼續存在, 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係由林粗皮於38年10月27日附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 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原始建物之建築日期為 30年9月10日,現況亦已滅失等節,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3頁、第47至5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按。又林粗皮之 繼承人為林阿福108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部分繼承人 即林阿福、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俞寶琴、 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火爐均自述 其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則依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使用 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粗皮或其繼承人均已無於如附 表四所示地上權以建築地上物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自林粗皮林於38年設定 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 20年相較,已多出近4倍時間,且系爭103號房屋已滅失,供 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四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四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林金蓮3人雖以依據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上尚存有登記為林粗皮所有之系爭103建物,且登記謄本記 載之門牌號碼即為系爭1號房屋,而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之 門牌號碼亦為系爭1號房屋,足見林粗皮所有之房屋尚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是地上權原始設定建築地上物之目的仍存, 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惟查,觀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103建物固記載所有權人為林粗 皮,門牌號碼並登載為:港邊路1號,惟系爭103建物為30年 9月10日建築完成,面積為66㎡,且為1層石造建物(見本院 卷㈠第217頁),相較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1號房屋 連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 現況面積合計為67.88㎡,且為1層磚石木造建物,其面積及 構造已有所不同,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為吳連德, 於109年1月3日以前則為吳兩傳,另系爭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則為吳林素梅,查無設戶供電資料,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頁),堪認系爭1、2號房屋之現在使用人均非林粗 皮之繼承人。復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吳義時到院 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與兄長即訴外人吳天喜 50幾年間共同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始搭建完成為 1戶,後來分割成2戶,系爭1號房屋由伊使用,鑰匙亦係由 伊保管,當時是木石造,伊戶籍現也仍保留在該處,伊並不 認識林粗皮,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松久購買 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伊係購入系爭土地後好 幾年才去搭建房屋,系爭2號房屋則由吳天喜使用,其過世 後由其子即證人吳連德使用,實際上系爭1、2號房屋內部也 相通,僅是各自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至93頁 );證人吳連德到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叔 叔即證人吳義時、伊父親吳天喜出資搭建,房屋裡面是相通 的,但門牌號碼分1、2號,各有獨立出入口,伊不知原因為 何,但自伊小時候即是如此,伊是在該處出生,自伊有印象 以來,系爭土地上有4戶住家,吳天喜、吳義時、證人吳熖 龍之母親、訴外人吳建一及原告家族,並無其他建物,伊不 認識林粗皮,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在是伊,以前用 電戶名是伊大哥吳兩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至99頁);及 證人吳熖龍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從小住在系爭土地上, 是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4號是伊老家,現況僅 剩下牆壁,其他部分已坍塌,伊67年間已搬離該處,在80幾 年被颱風吹倒後,系爭4號房屋即如現況,另系爭1、2號房 屋是吳義時、吳天喜所有,當時伊還小,實際出資情況伊並 不瞭解,伊並不認識林粗皮,伊住在系爭土地期間未曾見過 林粗皮,當時伊搬過去後其上已無林粗皮之建物,系爭土地 上共有4間房屋,吳義時、吳天喜1間,伊1間、吳建一1間及 原告1間,據伊所知僅有這幾間,並未見過其他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5至97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參酌卷附林粗皮之戶籍謄本資料,其生前已隨同肆 男遷居至宜蘭縣○○鎮○○0巷00號,且於44年8月2日因老邁而 於該處死亡(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原告、證人吳義時及 訴外人吳許阿招(其後由證人吳熖龍及訴外人吳俊男繼承, 吳俊男之應有部分再由吳澤南繼承)則係於57年5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張松久買入系爭土地全部,並於57年6月22 日登記為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其等買入系爭土地 再搭建住家時,林粗皮已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應屬可信。 再酌以林粗皮之繼承人之一陳火爐自述略以:現場履勘照片 所見之房屋均非伊在使用之房屋,系爭1號房屋之使用狀況 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0頁);林粗皮另名繼承人林 阿福亦自述略以:伊小時候住在該處,現場履勘時建物已經 沒有見到系爭103建物,樹木也很高,石造之建物已經沒看 到,系爭1、2房屋均非林粗皮所有,原始位置應該在更左邊 ,現在均是雜草樹木,已經沒有看到林粗皮所有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58至59頁),益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 爭1號房屋與系爭103建物確非屬同一,且系爭103建物應已 滅失,則系爭103建物縱尚未辦理滅失登記,亦不影響其不 復存在之事實。是陳金蓮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設定有存續期間39年2月 1日至49年1月31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佐,其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登記,確記載略以:登記 日期:39年2月1日;存續期間:10年(見本院卷㈠第18頁) ,惟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原始登記之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其上記載之存續期間係自38年11月1日至48年10 月31日,共10年,另就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則記載租用期間自 38年11月1日至48年10月31日止,此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 上情並為林清波之繼承人即孫林康子7人所未爭執,應認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實際應為38年11月1日 至48年10月31日,且存續期間已屆至。又自民法第840條之 規定,已可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如附表 三所示地上權既業已屆存續期間,縱然該登記並未經塗銷, 如附表三地上權實際上已屬消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 ㈣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地上權 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 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之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另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實際上 固亦已消滅,惟前揭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阿菊、林朝光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孫林康子7人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林清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林阿福108人應將其 等被繼承人林粗皮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地上權,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分別訴請林阿菊、林朝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地 上權,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三、四「登記地上 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四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林阿菊、林朝光均同意塗銷地上權, 而孫林康子7人、林阿福108人均分別為林清波、林粗皮之全 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尚難苛責,且原告亦具狀陳明同意 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㈣第61頁),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88元(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原告繳納17,434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 卷㈠第5頁),是其溢繳16,43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 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阿菊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112羅地字第001896號 附表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朝光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1164號 附表三: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46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清波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10年 地租 年租新臺幣2元5角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拾坪)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0578號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被告)。 附表四: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71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粗皮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空白)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被告)。

2024-12-06

LTEV-112-羅簡-24-20241206-4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 第255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智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王韋 喆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張智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於民國113年1月6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中正南路三段22號前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迴車,此時適有王韋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王韋喆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韋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韋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被告發生碰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附於警卷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交易-1367-20241205-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張○珈 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98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於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6號卷第8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6頁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7頁)、以為釋明,且經本院 審閱前開卷宗,聲請人所提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 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4

TCDV-113-家救-20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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