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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蘇信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8 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19%計 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91%),按月攤還本息,如被 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26萬1,542元(含本金26萬610元、違約金93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 款期限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20年1月1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29%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 年利率12.01%),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 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9萬 2,598元(含本金29萬1,698元、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5 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7

TPDV-113-訴-5872-202411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3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宋欣蓓 王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應更正如本件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欠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年利率 一、 2,157元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0.416%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二、 1,697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三、 2,543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四、 728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五、 2,562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六、 792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七、 2,731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八、 2,731元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1.15% 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 0.115%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0.416% 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32%

2024-11-19

PCEV-108-板小-4327-202411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廖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7頁) ,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 年6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6.54%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59%,6.54+1.59= 8.1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 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99,909 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2年6月26日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5日止,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39%計算(本件 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59%,13.39+1.59=14.98%),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3,574元及113年3月26日起 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09年2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第14條約定,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 至113年7月4日止,尚有37,744元(含消費款37,026元、前 置利息718元及起訴前孳息487元)未支付。爰依系爭貸款契 約、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 ),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1 399,909元 8.13%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3,574元 14.98%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7,744元 15% 其中37,026元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1

TPDV-113-訴-453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3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5元自 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81元,及其中新臺幣76,198元自 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下稱A契約)第8條、萬利週 轉金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富邦銀行 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 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富 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 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4,334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4元,及其中19,905元自94年2月21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捨棄 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100,00 0元,並簽訂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5年7 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詎被告於94年2月 8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4,33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 告於93年7月間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B契約),約定於核准額度內得陸續動支借款,詎被 告於94年2月2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4元及 利息未還。㈢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C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最高按年息19.98%計收,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原利率減為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87,581元( 本金76,198元+屆期利息9,874元+違約金871元+費用638元) 及利息未還,爰依A、B、C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 、B契約、C契約及約定條款、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 款利率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費用、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C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訴-5263-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金浩誠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顯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浩誠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王金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顯忠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浩誠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浩誠於㈠民國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繼承 人金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872元,㈡ 106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合 計253,444元。依約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 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 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 或付息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 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原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金浩誠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借款本金64,542元、232,251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金顯忠於106年4月1日死亡, 金浩誠、王金蓮為其繼承人。爰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保 證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金顯忠及全體繼承人之 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貸 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266-202411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D             室 被   告 黃昱慈  住○○市○○區○○路000號4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被   告 黃紳財即黃仲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2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09時 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60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小-1128-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其 使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2,165 元、循環利息1萬7,004元及違約金4,500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3 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訴-139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禾彥(原名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參萬零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80.217.27.1 10),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自民國112 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2日止,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19%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113年4月2日止尚積欠73萬1,439元(其中本金 為73萬539元、違約金為9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 應給付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 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匯款/轉帳輸入結果各1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9

TPDV-113-訴-4109-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莊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9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847-202410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被 告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騏、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伍灃營造開 發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342元,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7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 秀珠2,167,21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毓麟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 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76,254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 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6,2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 562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抵扣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免徵之裁判費24,067元,及原告起訴後繳納之裁判費2,10 0元,計溢收1,605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 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7

CYEV-113-嘉簡-55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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