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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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黃達義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全力企業社即黃美玲 洪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0

MLDV-113-訴-382-2024123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建成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武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吉泰 賴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鍾建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柯武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鍾建成之其聲明內容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76,53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柯武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76,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 均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2份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0

MLDV-112-苗原簡-18-202412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林振浩 被 告 陳子明即明佑水果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7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僅有被告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外, 復追加陳子明即明佑水果行為被告,並將起訴請求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47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減縮為472,7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向原告購買 草莓,經核算後,原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9, 770元,合計472,794元,屢經催討,均未受清償,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經核算貨款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僅積欠1 96,453元,但沒有錢可一次清償,且原告有未扣除已給付款 項等情,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明佑水果行為被告陳子明、陳政佑共同經營,有 其提出的被告明佑水果行之草莓籃照片,上刊載「000000 0000 、0000000000」兩支電話,而被告自認上開電話分 別為被告二人所使用,且一人擔任洽買草莓、一人擔任司 機載貨工作,是明佑水果行是被告共同經營無誤,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可採信。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應收1,277,565 元,已收1,194,541元,尚欠83,024元,卷191-204頁、第 203-290頁)、112年度389,770元(應收544,875元,已收 155,105元,尚欠389,770元,卷291-298頁、第301-353頁 ),合計472,79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9,770元 ,合計472,794元,有原告自製計算表、被告明佑水果 行出具收貨單為憑{計算式:110年度83,024元,應收1, 277,565元-已收1,194,541元=尚欠83,024元,卷191-20 4頁、第203-290頁)、112年度389,770元(應收544,87 5元-已收155,105元=尚欠389,770元,卷291-298頁、第 301-353頁)},經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經核算貨款為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僅 積欠196,453元,有以現金、郵局無摺存款、ATM轉帳至 原告郵局帳號,原告有未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錯誤等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 9,770元,合計472,794元,已提出被告出具之收貨單為 憑,顯證其已盡舉證之責。反觀被告主張其僅積欠貨款 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尚欠196,453元,除明顯與 其出具之收貨單不符外,另其抗辯已清償款項一事,參 考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締結草莓之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 交貨完畢,被告除舉證其積欠貨款僅「196,453元」, 明顯與其所出具之出貨單不符外,亦未能證明其已清償 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故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72,794元,與收 貨單相符,應予准許。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6日 送達明佑水果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1-1:109到110年應收金額-2月(卷20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2/1 16,530 卷245頁 2 2/2 20,592 卷247頁 3 2/3 17,645 卷247頁 4 2/4 25,625 卷247頁 5 2/5 29,137 卷249頁 6 2/6 19,995 卷249頁 7 2/6晚 7,665 卷249頁 8 2/7 12,410 卷251頁 9 2/8 10,860 卷251頁 10 2/8晚 13,965 卷251頁 11 2/9 9,750 卷253頁 12 2/9晚 8,055 卷253頁 13 2/10 11,115 卷253頁 14 2/10晚 12,300 卷255頁 15 2/12 7,140 卷255頁 16 2/12 8,820 卷255頁 17 2/13 2,895 卷257頁 18 2/14 7,395 卷257頁 19 2/15 4,800 卷257頁 20 2/16 8,970 卷259頁 21 2/17 11,835 卷259頁 22 2/18 12,975 卷259頁 23 2/19 11,430 卷261頁 24 2/20 8,010 卷261頁 25 2/21 8,640 卷261頁 26 2/23 11,145 卷263頁 27 2/24 12,270 卷263頁 28 2/25 10,425 卷263頁 29 2/26 9,690 卷265頁 30 2/27 4,500 卷265頁 31 2/28 6,120 卷267頁 合計 362,704 附表1-2:109到110年應收金額-3月(卷20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3/1 6,525 卷267頁 2 3/2 7,980 卷267頁 3 3/3 8,790 卷269頁 4 3/4 10,440 卷269頁 5 3/5 7,200 卷269頁 6 3/6 4,620 卷271頁 7 3/7 4,680 卷271頁 8 3/8 5,760 卷271頁 9 3/9 3,060 卷273頁 10 3/10 4,080 卷273頁 11 3/11 7,500 卷273頁 12 3/12 8,940 卷275頁 13 3/13 7,860 卷275頁 14 3/15 10,140 卷275頁 15 3/16 6,837 卷277頁 16 3/17 6,057 卷277頁 17 3/18 9,468 卷277頁 18 3/19 8,445 卷279頁 19 3/20 8,565 卷279頁 20 3/21 5,625 卷279頁 21 3/22 4,050 卷281頁 22 3/23 3,630 卷281頁 23 3/24 4,470 卷281頁 24 3/25 3,810 卷283頁 25 3/26 2,430 卷283頁 26 3/27 2,595 卷283頁 27 3/28 2,970 卷285頁 28 3/29 2,355 卷285頁 29 3/30 2,625 卷285頁 30 3/31 3,360 卷287頁 合計 174,867 附表1-3:109到110年應收金額-4月(卷20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4/1 1,380 卷287頁 2 4/2 2,625 卷287頁 3 4/6 2,700 卷289頁 4 4/10 2,835 卷289頁 合計 9,540 附表1-4:111到112年已收金額(卷291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11/30 11,098 卷293頁 2 12/1 7,904 卷293頁 3 12/3 1,464 卷297頁 4 12/6 5,760 卷293頁 5 12/16 4,169 卷295頁 6 12/17 7,377 卷295頁 7 12/19 9,653 卷295頁 8 12/27 7,680 卷297頁 9 112年7月8日 100,000 無貨款單 合計 155,105 附表1-5:111到112年應收金額-11月及12月(卷29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11/30 11,098 卷303頁 2 12/1 7,904 卷303頁 3 12/5 6,450 卷303頁 4 12/6 5,760 卷305頁 5 12/9 17,380 卷305頁 6 12/10 16,590 卷305頁 7 12/12 6,423 卷307頁 8 12/13 20,218 卷307頁 9 12/14 12,076 卷307頁 10 12/16 4,169 卷309頁 11 12/17 7,377 卷309頁 12 12/19 9,653 卷309頁 13 12/21 2,760 卷311頁 14 12/27 7,680 卷311頁 15 12/30 4,820 卷311頁 合計 140,358 附表1-6:111到112年應收金額-1月(卷29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1/2 6,720 卷313頁 2 1/3 13,506 卷313頁 3 1/4 3,090 卷313頁 4 1/7 4,440 卷315頁 5 1/8 6,660 卷315頁 6 1/9 11,792 卷315頁 7 1/10 8,250 卷317頁 8 1/11 4,140 卷317頁 9 1/12 5,000 卷317頁 10 1/13 4,400 卷319頁 11 1/14 5,100 卷319頁 12 1/16 5,790 卷319頁 13 1/17 3,270 卷321頁 14 1/24 600 卷321頁 15 1/30 4,230 卷321頁 合計 86,988 附表1-7:111到112年應收金額-2月(卷29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2/3 9,540 卷323頁 2 2/5 15,450 卷323頁 3 2/6 9,090 卷323頁 4 2/7 4,920 卷325頁 5 2/9 7,410 卷325頁 6 2/10 5,790 卷325頁 7 2/11 5,760 卷327頁 8 2/12 8,175 卷327頁 9 2/13 20,745 卷327頁 10 2/14 12,030 卷329頁 11 2/15 5,910 卷329頁 12 2/17 13,050 卷329頁 13 2/18 7,470 卷331頁 14 2/19 3,000 卷331頁 15 2/20 9,210 卷331頁 16 2/21 18,228 卷333頁 17 2/22 27,060 卷333頁 18 2/23 4,785 卷333頁 19 2/24 5,175 卷335頁 20 2/25 2,975 卷335頁 21 2/26 10,410 卷335頁 22 2/27 5,460 卷337頁 23 2/28 6,630 卷337頁 合計 218,273

2024-12-26

MLDV-113-苗簡-547-20241226-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鄭子文法官 賴映岑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有低收入證明,且依 法請求裁判費訴訟救助,卻經法院承辦法官駁回,爰請求國 家賠償(其中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陳秋 錦請求賠償新臺幣113,050,080元;同上字第25號向苗栗地 院、法官鄭子文、賴映岑請求賠償新臺幣3,768,336,000元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 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 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 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審理之法官有因系爭 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 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 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25

MLDV-113-重國-25-2024122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徐文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徐財文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因判決分割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1座(面積46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返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741元。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在其上興建系 爭墳墓,惟明治43年(即民前2年)林野調查時,上訴人之 先祖徐麟安(以下相關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誤將該土地申 告為其所有,嗣經其子徐德華、其孫徐福照於昭和2年(民 國16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返還被上訴人,並書立土地贈與 記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 法第176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得本於所有權,對徐德華、徐福照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 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曾對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上訴人) 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下 稱系爭前案447號),兩造於該案中協議將「系爭土地是否 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列為重要爭點,並經雙方充分 辯論後,系爭前案447號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被上訴 人已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案應受系爭前案447號 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為相反或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不同之認定。 (三)又系爭墳墓為兩造祖先之墳墓,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來歷,竟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墳 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74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 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 給付上訴人5,741元。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44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14號、 447號,該2案合併審理判決),以其所載「不爭執事項5」 之內容,為認定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贈與記書客觀上確實符合斯時施行於我國之法律規定 ,而認該等文書均屬真正之依據。惟上訴人於該案並未同 意增列上開「不爭執事項5」,為不爭執事項,且已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該等證物亦不符合公文書之要件。是系爭 前案14號、447號判決及原審以該「不爭執事項5」所載內 容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書 為真正,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  2、原審認定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 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惟被上訴人曾於該案對上訴 人及蘇田梅英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而經判決駁回其訴。足認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判決,本件應受前開判 決主文認定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為相反、矛盾之判斷 。原審前開認定,亦屬有誤。  3、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贈與記書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實已難認徐福照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已訂有贈與契約。是原審判決上 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率斷而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系爭前案14號、447號主參加訴訟,所證明重要爭點即「系 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贈與 登記申請書,業經該案法官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件原本, 供兩造就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等節為辯論,並綜合相關證 據而認定其形式外觀與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 規定相符,已生贈與合意,且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本件應 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2、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理由雖誤載不存在之不爭執事項 5,惟該案判決就其形式上真正,係審酌土地所有權登記 申請書之客觀記載內容,與其他文書如土地贈與記書、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同時期之他筆土地登記簿,及當時 之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而為認定,並非 僅以誤列之不爭執事項5為認定。縱認有所誤列,以上開 資料仍可得相同之認定,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3、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未完成登記一節,已為系爭前案14號 、447號判決所認定。然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本不 以登記為要件,當事人讓與合意即生變動效力,且是否完 成登記,與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是否真正無涉,無法以未完成登記一事推論前開文書非 屬真正。  4、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4號、447號所提確認所有權之訴,係 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敗訴,依實務見解,並未就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係為程序判決而無既判力,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前案已於主文駁回被上訴人確認所有權 之訴,而有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決與程序判決 效力不同之情事,應有誤解。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均以姓名稱之): 1、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地號為「苗 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下稱209地號土地),於36年5月 21日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徐德華、徐福照,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2、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徐福照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徐 文良單獨繼承。  ⑵徐德華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10月18日由徐瑞菊、徐慈襄、 徐錦標、徐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蘇田梅英、田 梅蘭、田乾興、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劉芯毓、王健三 、王湘貽、王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勝羽、蔡 喬菱、蔡慧雲、徐祥福、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 、徐秀琴、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詹徐喜妹、唐世雄 、唐世傑、唐月英、徐瑞玉、徐龍駿、徐文基、徐文程、徐 玉珍繼承為公同共有;其後詹徐喜妹之公同共有權利經詹仁 里、詹展權、詹德明、詹德清、詹德福、詹仁治繼承   ;嗣上開徐瑞菊等人就20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辦 理登記;而徐慈襄之應有部分再於108年11月8日以繼承登記 為由登記予蕭琇文;徐瑞菊、劉芯毓、王健三、王湘貽、王 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喬菱、蔡慧雲、徐祥福 、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徐秀琴、唐世雄、唐 世傑、唐月英、徐文程、徐玉珍再於108年11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蕭琇文再於108年1 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  ⑶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前之面積為765平方公 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徐文良281/400、徐錦標、徐 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各1/200、蘇田梅英、田梅 蘭、田乾興各1/160、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各1/480、蔡 勝羽1/600、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各1/40、徐瑞玉、 徐龍駿各1/16、徐文基1/48、詹仁里、詹仁治、詹展權、詹 德明、詹德清、詹德福公同共有1/40(徐錦標以下稱徐錦標 等24人)。 3、徐文良於108年12月1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前案14號) ,訴請分割共有之209地號土地及同鄉東田洋段751地號土地 (下稱751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徐財文(原名:徐財文公嘗) 在上開訴訟進行中,以徐文良及徐錦標等24人為被告提起主 參加訴訟(即系爭前案447號),請求確認209、751地號土地 為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嗣經法院於上開主參加訴訟中明 列「209、751地號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 ?」、「祭祀公業徐財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209、75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有無理由?」為重要爭 點。嗣本院以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一、原告(即徐 文良)及被告(即徐錦標等2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面積537平方公尺)分割予原 告(即徐文良)單獨所有…(下略)」、「四、主參加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在案。 4、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出209-2、209-3地號土 地,現2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37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為徐文良。 5、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祖墳(即系爭墳墓),現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 6、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提出之土地贈與記書,其上記載土地贈與 人為徐德華、徐福照,其等因認於明治4年(民前41年),誤 謬申告「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 鑼671番1」土地為其等所有,實應申告為先祖財文公所有, 故願將上開2筆土地無償贈與財文公之名義,時間為「昭和2 年(民國16年)」,另有土地贈與人「徐德華、徐福照」簽署 姓名及印文,暨由「財文公嘗管理人徐丙麟、徐德和」簽署 姓名於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墳墓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 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 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 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0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 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 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 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1/400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於訴訟中協議「系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 上訴人所有」為重要爭點(見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書 第7頁,即原審卷第43頁爭執事項⒈),由兩造充分舉證及 辯論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 徐德華、徐福照所出具之「土地贈與記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與格式,與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客觀證據、當時施行於我國之日本不動 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相符,應屬真正。是徐德華、徐福照 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經徐福照親族之 同意,而生贈與之合意,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第177條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有系爭前 案14號、44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 )。核諸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其本於上開贈與契約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與系爭前案14號、477號確定判決 認定之爭點相同,且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亦無 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以其於昭 和2年(民國16年)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應 屬有據。上訴人雖予否認,並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審理時已否認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形式上真正,該案判決僅以不爭執事項5而認定為真正 ,容有違誤等語。然該案判決係以該案不爭執事項4所列 之文書,及他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日本國民法、不動產 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規定。且參酌上開文書原本均已泛黃 ,時間距今已90餘年,相關文件完整保存具有相當之困難 度,及相關之證人均已死亡等情,而減輕被上訴人舉證之 責,並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項,而認定上開文書 形式上為真正,而非單以「不爭執事項5」而為認定,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4、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未得其同意 即增列「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 71番1土地經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有經臺北 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辦理不動產ノ表示」為不爭執事項5, 致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未就上開內容充分攻防,且該違誤涉 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書及土地贈與記書之形式真正,對 系爭前案爭點及訴訟結果之判斷有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判決違背法令,本件 訴訟應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查:   ⑴兩造未於系爭前案447號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增列上開不爭 執事項5,固有該案109年9月8日、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447號卷一第194至196頁、第356至3 57頁)。惟該案卷宗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確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不動產ノ表 示」、「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71番1」、「同郡同庄老雞隆 第209番」等記載,有該文件在卷可按(見447號卷一第363 至第369頁)。是不爭執事項5所列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 ,且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法官已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 件原本,供兩造針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有無經臺北地方 法院苗栗出張所為准駁登記等節為辯論,亦有該案109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447號卷一第352、 355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已就上開文 書內容及形式真正,為充分之辯論。且觀上訴人於該案中 所為「爭執形式真正」、「從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上未見官方印文或表示屬於官方所製作文書之註記」等陳 述(見447號卷一第352、355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否認上 開文件上載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等內容, 僅係爭執該文書上無官方印文或註記。則系爭前案14號、 447號確定判決爰引上開不爭執事項5(即系爭前案14號、4 47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甲、貳、四、㈠⒈⑵部分,見原審 卷第44頁),據以認定上開文書中記載「台北地方法院苗 栗出張所御中」、張貼「印紙參錢」等形式外觀,與當時 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規定相符,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當,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不 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尚難採 憑。   ⑵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係在 指摘前案訴訟未列為重要爭點或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內容, 是否對後案生爭點效之問題,核與系爭前案447號已將「 被上訴人是否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明列為重要 爭點(見447號卷一第196頁)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 ,併此敘明。  5、綜上,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 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 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日據 時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之規定,於雙方 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是斯時買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對出賣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其對出賣人非不得主張其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人,有權占有,而對抗出賣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昭和2年(民國16年)因徐德華、徐福照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 9年8月12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第49頁)。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 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並於106年6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徐福照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福照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而為上開贈與契約之贈與 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占有 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就 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既判力之拘束。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 判力。確定判決以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等之訴,自係 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依上開說 明,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447號所提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訴 ,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綜觀該案判決理由,已論斷被上訴人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上開確認之訴,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核其判決意旨,應係認確認 訴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前案14號、447 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 就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 決與程序判決效力不同之情事。是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4、綜上,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贈與為債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惟不動產之繼承人若知悉被繼承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 人間訂有贈與契約,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猶以其 繼承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該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至遲於系爭前案447號訴訟 中,已知徐福照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契約,僅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早已在系爭土地上,猶以繼承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 得利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而非 適法。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741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簡上-57-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博聖 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二、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26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交易價額 。 三、被告謝春芬、王富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合資購入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⒖ 1365地號土地 (重測後城南溪南段763地號土地) 1/6 1/12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1/2

2024-12-12

MLDV-113-訴-580-20241212-1

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温瑞庭 被上訴人 洪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 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附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並無上訴人車輛碰撞被上訴 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兩車非常靠 近。況原審勘驗結果亦認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晃動及位移, 與吾人知悉車輛若有碰撞理應會造成晃動及位移之常理不 同,原審判決已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已認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晃動及 位移,若上訴人車輛因地面落差或剎車,而有上下擺動之 情形,亦應於現場監視畫面明顯可現。況現場落差或剎車 是否大到足以使上訴人車輛上下擺動幅度5公分?未經實 測鑑定,已非無疑。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確遭上訴人車輛 前保險桿擦刮,則在上下擺動擦碰下,依常理判斷系爭車 輛之後保險桿刮痕應為蝶型而非平行。    (三)上訴人之車輛前保險桿為圓弧型,果與系爭車輛有因緩慢 速度發生碰撞之事,前保險桿碰觸系爭車輛之長度根本不 到20公分。然系爭車輛之刮痕竟長達50公分以上,足證系 爭車輛之損害顯非上訴人所為,原審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 上訴人所造成,又未於判決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三、惟查,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依其所述,均係就原審 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原審判決已就其判斷,在得 心證之理由㈠敘明理由明確,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至18頁)。亦非如上訴人所指摘未於判決敘明理由。 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1

MLDV-113-小上-17-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歷來向本院所提有關國家賠償事件,均業經本院認 依其所訴之事實,與構成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聲請 人就基礎事實相類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 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1

MLDV-113-救-40-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吳正鴻 吳浚廷 吳欣洋 被代位人 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家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美靜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74 ,3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家財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其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之主張,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之内政部宣導文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美靜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美靜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美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美靜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公平之處,也不影響不動產之使用 效益,且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 美靜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上開遺產 由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美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美靜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吳家財之遺產(卷97、23-70、121-298頁)     土地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 編號 名稱 內容 吳家財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1 140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858㎡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2 142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326㎡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3 160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2,350㎡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北勢窩段00000-000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4 160-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72㎡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5 16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159㎡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6 169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694㎡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44元 全部 8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宜昌郵局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3,921元 全部 9 花一信中華分社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元 全部 10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3元 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卷325頁)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美靜 4分之1 2 吳正鴻 4分之1 3 吳浚廷 4分之1 4 吳欣洋 4分之1 附表三:繼承系統表(卷83、99、299-301、307-316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吳家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7月13日歿)—————— 配偶 吳羅阿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6月23日歿) 長子 吳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吳正鴻(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子 吳浚廷(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吳美靜(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2024-12-10

MLDV-113-苗簡-745-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張志煒 被 告 劉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 (00年0月生)。被告於107年3月至6月間,於苗栗市建功國 小附近擔任電話行銷公司職員,因訴外人湯恩承對被告示愛 並表示會給予被告較多之獎金,被告遂於不詳日期、時間, 由訴外人湯恩承開車載往苗栗縣後龍鎮油桐花汽車旅館、苗 栗市米蘭汽車旅館、苗栗市月心汽車旅館等地,與被告發生 三次性關係,且多次匯款給訴外人湯恩承。被告離職後仍陸 續與訴外人湯恩承透過line聯繫,111年2、3月間,原告與 被告發生口角,訴外人湯恩承於line對話中慫恿被告離家, 表示其會在苗栗後龍幫被告安排住處,並詛咒原告去死,被 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在與原告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而在婚姻存續中,負債甚多,經新竹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另須給付小孩扶養費,及為原告之保證人所負之債務, 每月所剩無幾。另原告因毆打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身 心懼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一女(00年0月生 ),並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於111年3月23 日在被告手機内發現其與訴外人湯恩承之line對話,知悉被 告自107年3月起至與原告離婚期間與訴外人湯恩承發生性行 為三次等情,有被告所寫書面(卷67頁)、被告與訴外人湯 恩承、原告與被告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22號判決影本可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 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經查:被告107年3月至6月間起與訴 外人湯恩承發生性行為3次,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是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其與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所以,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高商畢業,目前 無業;被告陳明其教育程度是專科畢業,扣除生活等費用支 出,僅剩不到1萬元(見卷第265-266頁),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於本院 卷後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加害 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連帶給付15萬元 ,始為允當。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其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對他債務人而 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 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之調解成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湯恩承上揭行為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被告與湯恩承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自認訴外人湯恩承已給付其36萬元(卷第23頁即起訴 狀第5頁四、㈣段),是本件應扣除上開36萬元賠償額,原告 對被告已無剩餘之金額可資請求。 五、綜上,因原告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湯恩承可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合計為15萬元,而訴外人湯恩承已給付36萬元,是原告對 被告已無金額可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09

MLDV-113-苗簡-63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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