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霆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2,480元,且未於起訴狀上正確記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59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
日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4-訴-13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