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又被告本案所犯係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
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藍禹潔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悠遊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及現金700元部分,並未實際償還或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悠遊卡
、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部分,因屬告訴人個人
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或財產文件
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
,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3日9時39分許,
在宜蘭縣○○鄉○○○街00巷0號「礁溪品文旅飯店」停車場,拿
取藍禹潔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
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竊取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
同】700元、悠遊卡、提款卡及個人證件等物,總價值約2,2
00元)後離去。
二、案經藍禹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賴建安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藍
禹潔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使用之載具「BTMPT3D」申登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簡-73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