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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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2,849元【計算式:㈠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合計649.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1,623 ,575元。㈡同段7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3,396元=29,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上開㈠+㈡ =1,652,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17,335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元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4

KLDV-112-訴-5-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之○、○○   ○之○○、○○○之○○、○○○之○○、○○○之○○、   ○○○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使用地號000-0⑵(面   積五三九點二七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二七九點三二   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一七四點0二平方公尺)、00   0-00⑴(面積三點0六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一點四   0平方公尺)、000-0⑴(面積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   肆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為其不利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提起上訴,嗣於113年7月22日於本院以言詞撤回上訴,上訴 人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 機關。伊將其中000-0地號土地全部標租予被上訴人,兩造 簽訂(105)國標基租字第00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標租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並經公證。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時,未依上開約定騰空返還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 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即無合法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另被上訴人未經伊許可,竟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大門内土石堆及○○路00之0號資源回收區,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1,911.72平方公尺及00 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堆置 土石堆,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A點至B點設置鐵皮 圍籬、鐵捲門。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 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土地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項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B 欄所示土地上之土石堆移除,如附圖壹所示之A至B之鐵皮圍 籬、鐵捲門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 及如附圖貳所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   .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4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第㈠ 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4,988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前,系爭 土地上即已堆放如附表B欄所示之土石堆,系爭土地於105年 間雜草叢生,無人利用,並可任車輛隨意進出,不能以系爭 土地上有土石堆存在,且伊曾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 ,目前又在旁使用其他第三人之土地,即認定土石堆為伊所 堆放占用。況伊已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使用,其中不小 心占用一小部分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調查後,伊已移除占用部分,並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於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路邊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係10 多年前不知何人為防止第三人傾倒廢棄物所搭建,亦非伊所 有,且已破爛不堪,沒有人在使用。系爭土地已無第三人占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 訴人應將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 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上之土石 堆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萬8,89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㈠、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5,775元;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下列上訴聲明第㈡、㈢項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故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將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5萬9,698元, 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上訴聲明減縮請求自112年9 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第3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214元(上訴人 誤繕為1萬9,213元,見本院卷第325頁)。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前曾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 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 約期滿,上訴人未再標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3處土 石堆堆置,各該土石堆之面積詳如附圖壹所示。另附圖壹所 示A點至B點設有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其中A點至A1點之鐵皮 圍籬不在系爭土地上、A1點至B點間之大門(鐵捲門)及鐵皮 圍籬,部分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部分則不在 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影本、原 審112年6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925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251 頁至第256頁、第101至111頁、第127至136頁、第137至1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  ㈠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前開土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 9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9,214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 萬8,626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前開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 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 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 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依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 片可知,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即已遭被上訴人所設置如附圖 壹所示之大門、圍籬包圍在內,是被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   ,無權占用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迄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   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1頁 至第319頁)。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向上訴 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期滿即未再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依上訴人所提100年間之勘查照片(見原審卷第311頁至 第315頁)所示,100年間,雖已有如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 籬設置,然該大門、圍籬僅係部分設於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一側,並未將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如附圖壹 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全部包圍其內,系爭土地尚 有大片面積並不在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系爭土 地又與數筆第三人有之土地相毗鄰。另參以:①被上訴人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   0224號竊佔等案件(下稱系爭竊佔等案件),於110年9月20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訊問時稱   :「(問:國有財產署所報,系爭土地遭竊占,你曾於105 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向國有財產署租借,為何你 租約到期,仍繼續使用?)答:因為我有想要繼續向國有財 產署租用上開土地,但因為合約到期……國有財產署稱,上開 土地無法再續租,若要繼續租賃,需重新再公開招標,所以 才一直放置迄今,另因為上開地號一旁『○○區○○段○○小段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係我向他人租賃的,我有在那 裡放一些沙石、鐵條,為防止沙石、鐵條被偷竊,所以我仍 以鐵皮、鐵捲門(地號000-00)將其隔離,也因此占用到國 有財產署土地。」、「(問:你未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系爭土 地時間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9月20日,是否屬實?)答: 屬實,我目前仍在使用。」、「(問:『樹林   區彭福段彭厝小段129-19、12-957、129-58』租約至何時?   )答:從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問:你 是否還將其它財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答:有,除000-22 堆置土石、000-20架設鐵捲門、鐵皮外,其它地號我仍有放 置土石、鋪設石板供怪手出入,但我會儘快移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作業的土地並不是國有財產 署所有之土地,而是我向廖王麗珠等人承 租……國有財產署 所有的土地剛好在我承租土地的旁邊,現場勘驗當天我也有 到場,國有財產署及環保局人員跟我說,我放置的水泥塊有 佔用到國有地……當天我已經將佔用國有地的部分水泥塊排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並有樹林分局警 員帶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至現場勘察拍攝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2頁),且依當日拍攝之 照片所示,慈恩部落旁小道已遭堆置土石方,無法再進入( 見本院卷第268頁)。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廖王麗珠、王品元 、張錦月等人承租樹林區彭福段彭厝小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限分別為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 1日、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31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1頁)。③上訴人110年11月2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330000號函略稱:「㈡依110年9月8 日現場會勘確認,本案占用情事明確,所堆放之土石仍堆置 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屬占用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至第281頁)。④樹林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 第1104386133號函之說明謂:「……二   、經本分局於110年12月6日11時許,派員前往旨案案發現場 勘查,黃嫌(按即被上訴人)原先堆置於國有土地之土石方 皆已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⑤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警方拍攝照片是伊帶著警察去拍攝的   ,這照片呈現的,是伊當時使用的情形,是伊堆的沒錯,後 來檢察官叫伊清理回來,伊就清理回去了。上開照片是伊帶 警察去拍攝的,已經清理掉了,才會被不起訴等語(見原審 卷第324頁至第325頁)。⑥原審112年6月5日至現場履勘及測 量結果,如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其中 A點至A1點間之鐵皮圍籬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A1點至B點 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則有部分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其餘部分則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除附圖壹 所示之3處土石堆,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台挖土機外,如附   表C欄所示土地均為空地(部分雜草林);如附圖壹「備註   」欄所載「最大投影面積」部分〔即000-0⑴、000-0⑵〕,其中 000-0⑴部分(面積84.20平方公尺)有土石堆(即0號土石堆 )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3257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219 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 地之105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上訴人所 管理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並堆置土石,且於租期期滿後仍 繼續占用。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系爭竊佔等案件偵查期間   ,雖至遲於樹林分局派員於110年12月6日至現場勘查時,已 將前揭土地上之土石堆全部清除完畢,惟原可從慈恩部落旁 小道進入系爭土地之小道已遭堆置土石方,無法再進入,而 排除他人之進入;且於原審112年6月5日勘驗時,系爭土地 上仍堆置有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台 挖土機,如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仍有 部分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顯見被上訴人對如 附表C欄所示土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屬無權占有中。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100年間,系爭土地上已設有附圖壹所示之大門 、圍籬,由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可知, 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並未堆置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是系 爭土地於100年間即已遭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包圍在內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勘查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9頁)。查,上訴人所提10   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100年間,已 有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設置,然該大門、圍籬僅係部分 設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側,並未將上訴人所指系   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如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 之土地全部包圍其內,且系爭土地尚有大片面積並不在附圖 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系爭土地復與數筆第三人土地 相鄰,自無從認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僅能 由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出入,而別無其他地方可通行出入。是 僅憑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尚無推認被上訴 人自99年3月1日即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編 號000-0⑵部分之土地,及自101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附圖 壹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   ⑴部分之土地迄今。  ⒊上訴人復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8月10日新北城開 字第104147723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違反都市計畫 法案件處分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3頁),主張   :被上訴人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土石加工(   碎解)業務之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 小組於104年8月3日查獲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裁處云云。然   查,000-0地號土地面積達4,104.2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而0號土石堆面 積僅84.20平方公尺,且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000-0   ⑴、000-0⑵部分並未與000、000-0地號相鄰(參附圖壹)   ,上開函文亦未詳載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實際占用000-0號土 地之位置、面積為何?是前開函文及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104年間有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土石 加工(碎解)業務而遭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 小組於104年8月3日查獲違規,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 法予以裁罰之事實,尚無從用以推認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即 已堆置如附圖壹所示000-0⑴之0號土石堆,並占用附圖壹所 示000-0⑵之空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 9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9,214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上 訴人係於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105年6月1日至108 年5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   ,並堆置土石,且於租期期滿後仍繼續占用,被上訴人雖至 遲於樹林分局派員於110年12月6日至現場勘查時,已將前揭 土地上之土石堆全部清除完畢,惟仍繼續無權占有迄今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前揭 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 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 權占有前揭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及自1 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均為上訴人管理之國 有非公用土地,地目均為「雜」,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0頁),及上開土地周遭 約2公里範圍內有火車站、國小、銀行、超商、加油站、體 育園區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 詢結果、google地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36頁)等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等情,認上訴 人主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上開土地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107年1月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600元(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   1頁、第275頁、第281頁),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105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200    ×5%÷12×(7+12)=333,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300    ×5%÷12×(12+12+12+12)=862,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600    ×5%÷12×(12+8)=384,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600    ×5%÷12=19,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請求19    ,214元)。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萬9,993元(計算式    :333,378+862,270+384,345=1,579,993),及自112年9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按月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21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 萬8,626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起,即 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迄今之情,已如 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前揭土地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 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等情,認上訴人主 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部 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上開土地10   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107年1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300元(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 、第271頁、第279頁、第281頁),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105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    (84.20+19.79+20.57+0.33+49.58+19.99)×4,200    ×5%÷12×(7+12)=64,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部分:    (84.20+19.79+20.57+0.33+49.58+19.99)×4,300    ×5%÷12×(12+12+12+2+24/31)=135,09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 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9,750元(計算式    :64,658+135,092=199,750),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萬9,743元(計算   式:1,579,993+199,750=1,779,743),及自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按月再給付 上訴人1萬9,2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土地情形 編號 A 地 號 B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土堆所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C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空地 1 000-0 000-0⑴ 000-0⑵ 2 000-00 000-00⑵ 000-00⑴ 3 000-00 000-00 000-00⑴ 4 000-00 000-00⑵ 000-00⑴ 5 000-00 無 000-00⑴ 6 000-0 000-0⑴ 000-0⑶ 無 7 000-0 000-0 無 8 000-0 000-0⑵ 000-0⑴

2024-12-24

TPHV-113-重上-325-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林茂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因未正確加計土 地勘查複丈費之顯然錯誤,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更正項目 原記載 應予更正後內容 1 主文欄第2項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 2 訴訟費用計算書欄位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280元       (原告補正收據) 合    計  9,360元

2024-12-23

TPEV-113-北簡-3568-20241223-2

馬司聲
馬公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翁金獅 翁銀海 翁晨峰 翁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玖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馬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爰提出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馬簡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複 丈費7,330(含匯費)、謄本費共35元,總計8,695元,有該 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69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2-20

MKEV-113-馬司聲-16-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溥濟宮 法定代理人 姜義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占用面積共計883.4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 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 地號土地、系爭1-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系爭637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磚鐵皮造 二層樓房、鐵架棚及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返還使用 面積為875.5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2,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28,410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4052號函所附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附圖二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635之「主體」(面積0.84平方公尺)、 編號635(1)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1.33平方公尺 )、編號635(2)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3.30平方 公尺)、編號635(3)之「水泥」(面積3.84平方公尺)、編 號635(4)之「水泥」(面積15.09平方公尺)、編號635(5) 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1.47平方公尺)、編號6 35(6)之「主體」(面積60.35平方公尺)、編號635(7)之「 主體」(面積71.92平方公尺)、編號635(9)之「屋簷及其 下方水泥地」(面積210.59平方公尺)、同段637地號土地 上,編號637(2)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0.81平 方公尺)、637(3)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0.91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將如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1-1(1)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 積2.07平方公尺)、編號1-1(2)之「水泥通道」(面積3.83 平方公尺)、編號1-1(4)之「主體」(面積11.80平方公尺 )、編號1-1(5)之「主體」(面積80.26平方公尺)、編號1 -1(6)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199.16平方公尺) 及同段1-2地號土地上,編號1-2(1)之「主體」(面積65.85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騰空(下稱系爭地上物)後,將上 開占用面積共計88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65,6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7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29,56 5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7、88頁),核屬原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從而,原告就系 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 訟,自有當事人適格。詎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以系爭土地地 上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共計883.4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被告未有合法使用權而占用系爭土地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及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565,6 16元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29,56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已久,原告就 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且該寺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 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原告現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晝,縱使 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訴 請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他人無權占 用土地而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時,該請求權時 效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為限,原告就本件逾5年部 分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6,896,016 元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面積合計883.42 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系爭地上物(宮廟、牌樓、磚造平 房、鐵皮屋、鐵棚架及水泥空地),目前仍由被告占用中, 並未清空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不爭 執占有系爭土地,惟就原告拆除之請求,另以:「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廟宇已久,原告就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且該寺 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原告現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計晝,縱使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 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訴請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惟按:  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 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並 無特別情事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原告 單純之沉默,推認其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  ⑵再查,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解 決本件紛爭,惟原告審查被告申請標租過程中,因被告逾期 未補正致申租被註銷,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係因被告自 身因素致無法向原告申租,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前, 嗣後亦未能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係依法請求回復國有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係 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 告利益,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 於106年7月5日前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月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又系爭土地位處新 北市中和區,前方為中和橋和路,鄰近華中橋及河濱公園, 有GOOGLE地圖可查,兼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又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3.42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自10 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 0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3,2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5,2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自106年7 月6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 應為8,906,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9,5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129,565元自無不可。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因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送達證書如本院 卷二第159頁所示,故主文第二項利息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圖一:                 附圖二: 附表:

2024-12-19

PCDV-111-重訴-417-20241219-1

桃國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葉家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 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 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 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 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略以:「民事庭一審起訴是索賠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是管 理負責人詐欺與脅迫購屋之住戶扣繳2.5%作為日後社區修繕 維護公共設備等專戶專用,使用詐術索取得不當得利應加倍 返還加計5%年利率計為8000萬公共設備/779戶=102695元」 等語(見補字卷第24頁)。惟依原告之陳述,實無從導出被 告桃園市政府何以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揭說明 ,原告之主張顯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請 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此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國簡卷第19頁) ,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遞狀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 卷為憑(見桃國簡卷第22至25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9

TYEV-113-桃國簡-3-20241219-2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傑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被告,依本件訴訟程序,原告於本案訴訟過程 中應已知悉原告另案刑事程序中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詐 欺、侵占等告訴均無法證明,仍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而虛 構自己有遭詐欺之事實,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並作為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資料,爰聲請交 付民國111年11月29日、112年2月2日、112年3月30日、112 年5月18日、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1月9日 等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 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三、惟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或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刑法第 169條所明定之誣告犯行。然依聲請人所述,法庭錄音內容 與聲請人所欲證明相對人是否構成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無涉 ,聲請人藉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有未合。而聲請本 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 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何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即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8

TYEV-113-桃簡聲-7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3號 原 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宋棋祥 陳宋棋華 陳宋棋成 宋棋欽 張德斌 譚武傑 宋棋源 宋棋裕 宋棋窈 宋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起訴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面積為98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價值為2587萬2000元(計算式:98㎡×26萬4000元=2587萬2000 元),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882分之187之權利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48萬5333元(即2587萬2000元×187/882=548萬5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17

TPDV-113-補-240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宜 楊皓翔 郭穆洋 黃柏翰 林守澤 黃俊榮 姜嘉旺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張世鴻 郭家宏 陶陳慶 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呂凱文 凌偉順 楊堉弘 高振剛 劉玉華 高維廷 張宸瑞 陳思允 李維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第30629號、第31818號、112年 度偵字第2407號、第1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姜嘉旺、 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 守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吳春成、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 維廷、張宸瑞、陳思允、李維軒等21人(下稱被告蔡明宜等 21人)均明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即應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而渠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澤、黃俊榮、 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等9人自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30 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選物販賣 機。  ㈡被告郭家宏、陶陳慶、吳春成、張世鴻、呂凱文、凌偉順、 楊堉弘、郭穆洋、高振剛、劉玉華、姜嘉旺、高維庭等12人 自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二之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二所 示之選物販賣機。  ㈢被告蔡明宜、黃俊榮、張宸瑞、黃柏翰等4人自111年6月28日 20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表三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選 物販賣機。  ㈣被告陳思允自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起,在附 表四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店內 ,擺設如附表四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㈤被告郭家宏、李維軒等2人自112年1月30日19時40分前某不詳 時間起,在附表五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無市招商店內 (地址同附表二之「允賀商號」,惟「允賀商號」於111年1 2月22日已申請停業)內,擺設如附表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並由被告蔡明宜等21人在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 檯,以「設置戳戳樂(或刮刮樂)遊戲」、「於商品上貼抽 獎券」、「設置額外獎品」等變更遊戲歷程之方式,吸引消 費者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如夾取獲得機檯內 之商品,除可獲得該商品外,可再由消費者以不定之機率及 運氣,依戳戳樂籤內之標示或抽獎券上之序號換取擺放在機 檯上方之商品,或依照累計夾中商品次數領取額外獎品,如 未夾獲機檯內之商品,該10元硬幣則歸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 有,以此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於111年2月17日 、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1 月30日派員前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商店查核後函請警察機 關處理,另由警方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附表一所 示之「珂珂瑪物聯網」商店內,扣得被告楊皓翔所管領之選 物販賣機檯IC電路板1塊及機具內10元硬幣1枚。  ㈥因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宜等21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 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 表及訪視現場照片、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 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 業處111年7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 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 、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 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 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 60039741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 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 20004551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 機之事實,惟被告蔡明宜、楊皓翔、郭穆洋、黃柏翰、林守 澤、黃俊榮、姜嘉旺、陳威志、張世鴻、郭家宏、陶陳慶、 呂凱文、凌偉順、楊堉弘、高振剛、劉玉華、高維廷、張宸 瑞、陳思允、李維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賭博之犯行,  ㈠被告蔡明宜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都沒有改裝,玩家夾取物品後,可再額外 玩抽獎遊戲,這樣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㈡被告楊皓翔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內擺放的塑膠球 是裝飾用,並非針對機檯做改裝,戳戳樂是額外的贈品活動 ,類似促銷的概念,其不認為這樣是賭博行為,亦無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㈢被告郭穆洋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另 外再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及額外的贈與,應該沒有違 法等語。  ㈣被告黃柏翰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物品後的額外抽獎,就像百 貨公司打折或促銷活動一樣,沒有用機檯賭博的意思等語。  ㈤被告林守澤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夾取 一定數量商品後,有額外贈送的物品,與百貨公司打折的概 念類似,其沒有賭博的意圖等語。  ㈥被告黃俊榮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 機當檯主,機檯沒有重新改裝,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後,可更 換其他商品,或夾取商品後的抽獎活動,只是吸引客人的方 式,並無賭博行為等語。  ㈦被告姜嘉旺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指定之商品數 量後,可以再玩戳戳樂拿贈品,這是促銷活動,應該不構成 賭博等語。  ㈧被告陳威志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玩家 夾到一定數量之商品,即可再玩抽獎活動,應無違法之情等 語。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威志辯稱:戳戳樂並未改變選物販賣 機原本之遊戲方式,且客人可夾取之物品相當明確,戳戳樂 是屬贈送性質,與一般商業經營的「滿額贈」或「買一送一 」的概念相同,當無射倖性可言,被告陳威志所為當不構成 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等語 。  ㈨被告張世鴻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 珂瑪物聯網」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 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量之商 品後,則可獲得加贈之物品,或夾到商品後可以再玩抽抽樂 的遊戲,額外贈送的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參加,應 該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  ㈩被告郭家宏辯稱:其係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兼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 數量商品可獲得額外的抽獎機會,機檯內的商品都很明確, 戳戳樂部分消費者可自行決定要不要玩,其認應無違法等語 。  被告陶陳慶、呂凱文、凌偉順均辯稱:其等有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 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客人可自行 決定是否參加抽獎等語。  被告楊堉弘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依貼在商品上的一番賞貼紙玩抽獎遊戲,這是屬於促銷 行為,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被告高振剛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兌獎聯兌換獎項,屬於促銷活動,應該不 構成違法等語。  被告劉玉華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 ,可再依商品上的號碼兌換機檯上方的商品,這是促銷手法 等語。  被告高維廷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 」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一定數 量商品後,得再玩抽抽樂,抽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獲得機檯 上方的商品,是額外提供做促銷的活動等語。  被告張宸瑞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 瑪物聯網」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 取商品後,可依商品上對應的英文字母挑選贈品,這部分純 粹屬於贈送,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等語。  被告陳思允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 聯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1 個商品後,可再玩抽抽樂1次,抽獎的商品是屬於贈送的, 選物販賣機檯內的商品很明確等語。  被告李維軒辯稱: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人夾取商品後,可再玩1次 戳戳樂遊戲,這是額外的促銷及贈品等語。  被告吳春成雖表示坦承犯行等語,惟其在警詢中供稱:其有 在「允賀商號」承租選物販賣機當檯主,機檯沒有改裝,客 人夾取商品後,可獲得抽抽樂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吳春成辯稱:被告吳春成並未改裝機檯,僅係為吸引客人而 以抽獎活動作為促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址承租選物販 賣機當檯主,玩法係將商品擺放在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 入10元硬幣後即可開啟夾取功能,操縱搖桿以爪把夾取商品 ,並以如附表一至五「機檯玩法」欄所示遊戲方式,消費者 在夾取物品後可獲得檯主提供之其他商品,若未能成功抓取 機檯內之商品,所投入之硬幣均歸檯主即被告蔡明宜等21人 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均設有保證夾取金額等情,業 據被告蔡明宜等21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 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1595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 機查核表及訪視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1 20401109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6015678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 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1年7月8日北 市商三字第1116015714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 1年11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77332號函檢附該處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場照片、臺 北市商業處112年2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039741號函檢附 該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現 場照片、經濟部112年5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45510號函等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2529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5頁至第256頁、第6 29頁至第63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 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卷第81頁至第99頁,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15175號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 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 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 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 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 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從而,機檯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 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 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㈣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經臺北市市民陳情案件系統受 理,由臺北市商業處分別派員查核,其結果為:   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所標示之「選物販賣 機Ⅱ代」或「TOY STORY」,與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相同,而「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上揭機檯並有張貼 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 111年2月17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 月21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6月28日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111年10月28日執行 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檯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25299號卷第185頁至第254頁,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0629號卷第193頁至第24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 818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 17頁至第23頁)。   ⒉如附表五所示之機檯,機具上方標示之「TOY STORY」,與 經濟部91年10月9日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通 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英文名稱相同, 機檯內並有張貼評鑑說明書,且查核結果亦無改裝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30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機 檯照片附件可佐(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卷第45頁 至第61頁)。  ㈤基上,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機檯,均無改裝或增設其 他機關,自無影響消費者操作機檯夾取商品之可能,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之IC板遭修改或更動 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是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機檯確屬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㈥至臺北市商業處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機檯進行查核,雖均 勾選為「商品不明確」,公訴意旨亦以上開經濟部及臺北市 商業處之函文為依據,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設 計抽獎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商品之遊戲規則,其 內容及價格均不明確,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機檯內均有擺放價值不一之商品 ,縱為衛生紙或西瓜造型之塑膠球,亦具有商品價值,不得 僅因價值不高,而認該等商品僅屬代夾物,且本案之機檯均 有保證夾取金額之設定,物品價值與售價並無顯不相當,縱 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 ,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 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㈦戳戳樂或摸彩券之玩法,實屬業者額外贈送之品項,並非直 接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易言之,被告蔡 明宜等21人就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設有戳戳樂、抽抽樂、 摸彩或夾取一定數量可再獲得抽獎機會等玩法,仍無逸脫一 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 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  ㈧被告蔡明宜等21人經營本案機檯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⒉百貨公司及便利超商亦常推出讓民眾購買福袋之活動,購 買福袋可以抽價值百萬甚至千萬之汽車或黃金,此種方式 亦僅靠購買者之運氣,與個人能力無關,顯存在射倖性, 且福袋之售價僅百元或千元,與作為獎品之高檔汽車或黃 金價值顯不相當,又業者雖宣稱福袋內之商品總價高於福 袋售價,惟福袋內多有特定種類商品之「折價券」或「消 費抵用券」,是否確實具有價值,亦因人而異,而選物販 賣機業者為增加遊戲趣味,在未改裝機檯設計之下,額外 增設抽抽樂或夾取一定數量商品可兌換其他物品之活動, 實屬機檯業者之經營策略,難認有何賭博之情。   ⒊再如買票進場觀賞球賽運動,亦多有場間或比賽結束後之 抽獎,此類活動或係贊助廠商提供價值不斐之商品(如電 競廠商提供價值破萬之電競電腦主機設備、鍵盤、耳機等 商品),或係球團以限量商品、球員實戰球衣、球具、簽 名球等作為抽獎獎項,而球賽門票售價僅百元至千元間, 然抽獎之獎項價值亦高於球票甚多,則球迷為獲得廠商提 供之高價商品或球團推出之抽獎品項,因而購買票券進場 觀看球賽,亦屬賭博行為?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⒋選物販賣機發展迄今,已有許多業者透過連鎖經營方式, 設置俗稱之「零食場」,即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餅乾、零 食、飲料、衛生紙、餐巾紙、濕紙巾、抱枕、零錢包、洗 衣球等日常生活物品供消費者夾玩,消費者夾取後,可直 接將商品帶回,或以業者設定之商品點數作為計算,夾出 之商品則由業者收回,待累積至特定點數後,消費者得以 點數換取其他如電子鐘、電子鍋、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 等較為高價之商品,此類既創新又具創意之夾物方式,亦 未見主管機關取締或指為違法,而被告蔡明宜等21人就各 自承租之機檯亦為相似之玩法設計,當不得僅因被告蔡明 宜等21人係個人檯主,逕謂渠等所為即係違法。   ⒌凡上揭所述,其本質均為業者與消費者間之經濟活動,為 促進消費、增加趣味而設,實不得僅因與選物販賣機結合 ,即謂係賭博行為。又經濟部或商業處之函釋,當屬各該 機關出具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經濟部111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亦表明:機具是否具射 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52 99號卷第467頁至第468頁),本院仍應本於法律之構成要 件,就客觀事實為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定,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在未變更機檯出廠設定或改裝之情 況下,額外增設抽獎活動或以一定數量夾取物換取其他商 品,應屬選物販賣機業者在競爭日益激烈之環境下,用以 吸引消費者上門之經營策略,而與一般刺激消費之概念無 異,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檯,既合 於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 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 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 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且被告蔡明宜等21人所為亦未該當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宜等21人有何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明宜等21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4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7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3 以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楊皓翔 2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29 以扭蛋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郭穆洋 19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6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4 黃柏翰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更換上方公仔 1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2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林守澤 3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6 黃俊榮 6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16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37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7 姜嘉旺 24 以代夾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8 陳威志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9 張世鴻 20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30629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允賀商號」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1 以便當盒、公仔、車輛模型作為夾取商品,商品價值不一 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陶陳慶 3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3 吳春成 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23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4 張世鴻 24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5 呂凱文 22 以洗衣球及公仔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6 凌偉順 中1 以公仔作為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換取商品 7 楊堉弘 33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8 郭穆洋 17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抽取抽獎券以換取商品 9 高振剛 15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0 劉玉華 21 以各式品項不等之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其上貼抽獎券,夾中後可依抽獎券換取商品 11 姜嘉旺 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高維庭 2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31818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珂珂瑪物聯網」 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蔡明宜 16 以公仔及衛生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1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黃俊榮 3 以公仔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 張宸瑞 3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依照貼紙直接或累計次數額外贈送上方公仔等獎品 4 黃柏翰 33 以義美小泡芙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爽大聯盟商行」商 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陳思允 13 以籃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15175號) 機檯擺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市招商店 編號 被告 機檯編號 機檯玩法 1 郭家宏 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5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6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1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9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0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抽抽樂以換取商品 31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34 以雜物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刮刮樂以換取商品 36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 李維軒 4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12 以洗衣球作為夾取商,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7 以零食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8 以公仔作為夾取商品,夾中後可玩戳戳樂遊戲以換取商品

2024-12-17

TPDM-113-易-40-20241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莊琇媛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王雍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莊秀媛」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莊琇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1-訴-577-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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