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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3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惠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於駕 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惠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 述、公路電子閘門駕駛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故本案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此部分容有未恰;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 院告知被吿上開罪名(見交易字卷第44頁),可認無礙被吿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甘以平、甘以薰、 呂雯欣受有本案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於酒後駕駛本案租賃小客 車上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向車道,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甘以平等人受有本 案傷勢,並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 故本院審酌本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本 案犯行,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不得就過失 傷害罪部分再依前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後,仍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上路;復於行經案發路 口處時,違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向車道,導致本案事故 發生,告訴人等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然僅有賠償部分 損失,未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交易字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 相近然罪質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胡惠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閔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 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 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造成受傷之結果,仍在飲畢酒類後不勝酒力之際,執意於 112年12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向右轉入新 生路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不能 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適甘以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甘以平、呂雯欣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上開路口 停等紅燈遭胡惠閔所駕駛車輛撞擊,致甘以薰受有左手肘扭 傷等傷害,另甘以平受有上嘴唇挫擦傷等傷害,呂雯欣則受 有下復挫傷及腹痛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16分許,對胡惠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以薰、甘以平及呂雯欣委由甘以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惠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甘以薰、甘以平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呂雯欣於偵查之證述 證人甘以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甘以平、呂雯欣,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甘以薰、甘以平、呂雯欣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之事實。 5 告訴人甘以薰、甘以平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呂雯欣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以薰、甘以平、呂雯欣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甘以薰、甘以平、呂雯欣受傷,侵害數身體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TDM-114-交簡-5-202502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信宏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花 蓮縣富里鄉學田村復興路友人住所飲用米酒2瓶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池上鄉靜安 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有使用註銷車牌之違規行為,經警攔 停盤查,於同日7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4

TTDM-114-東原交簡-41-2025022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世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輝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 3段79巷附近之全美五金行內飲用高粱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3)日18時4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 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4

TTDM-114-東交簡-31-2025022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5時56分許前 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康杯酒吧」消費,見告訴人BR000 -H112044(真實姓名詳卷)可欺,遂起色心,竟意圖性騷擾 ,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以 手阻擋後,被告食髓知味,又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 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胸部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請求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21

TTDM-113-原易-103-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零食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持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撬1支,破壞蔡淑真、 胡家溱位於臺東縣鹿野鄉(地址詳卷)住處之後門門鎖後, 入內接續竊取蔡淑真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胡家溱所有之餅乾零食1批等物(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嗣經 蔡淑真、胡家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住處扣得 鐵撬1支,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真、胡家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淑真、胡家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撬1支為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 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方屬合理。則被 告以前開一竊盜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一事,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 字卷第65至91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相符(見易字卷第1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 卷第59至60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 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 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 恣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侵害他人 之居住安寧,並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甚應苛 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歸還部分所 竊財物,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 卷第6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餅乾零食1批,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經尋獲並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蔡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 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持之鐵撬1支,固為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 工具,然據被告供稱:鐵撬不是我的,是在門口撿的等語( 見易字卷第5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易-33-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周立紫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21

TTDM-114-附民-17-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吳宇雯 被 告 張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21

TTDM-114-附民-8-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王冠然等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或利益。嗣經王冠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冠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莊文賢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葉宇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蘇庭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鍾榮涅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柯捷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楊嘉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慶 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念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周立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梁曉欣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皓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沈芝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梅雅雯訴由基隆市 政府第一分局、李家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侯 鍀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佩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莊雲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鄭得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巧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逸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林堂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潘欣妤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然、莊文賢、葉宇翔、蘇庭頤、鍾榮涅、柯捷友、楊嘉怡、王慶琳、張惠婷、吳念錡、周立紫、梁曉欣、楊皓翔、沈芝雅、梅雅雯、李家秀、侯鍀淅、劉佩靈、莊雲涵、鄭得樂、劉巧媛、林逸綺、林堂生、潘欣妤;證人即被害人鄭雯倩、張致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淳閔、林姷岓、陳冠宇、蔣安琪、吳宗育、李梓晴、戴靖軒、陳宥銓、陳宣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同案被告楊淳閔、林姷岓、陳冠宇、蔣安琪、吳宗育、李梓晴、陳宥銓、陳宣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戴靖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IP登入歷程紀錄、安全交易歷程、信箱歷程、購買歷程、儲值歷程查詢資料、臉書帳戶調閱資料等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4、5、7、9、10、11、13、15、2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6 、8、12、14、16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上開26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向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王冠然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或利益,受有財產上損失,對網路交易安全亦產生 負面影響,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受 害人數、金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131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考量被告本案數犯 行之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法尚屬相近,且所涉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性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3外,詳如下述)之財物或 利益,核屬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雖詐得告訴人楊皓翔所匯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3,600元,然被告另有匯還8,000元一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皓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三第 5至14頁),故僅就差額即5,6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前開已匯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5頁),核屬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資料足徵其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詐術 詐得財物或利益(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文 1 王冠然 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2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顏同』向王冠然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王冠然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楊淳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岳彬指示楊淳閔轉匯4,000元至林姷岓(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一第387至38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一第3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一第391頁) 4.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一第395至396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文賢 ①111年7月26日11時48分許 ②111年7月27日8時57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顏同』向莊文賢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莊文賢陷於錯誤,①匯款4,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陳冠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岳彬指示陳冠宇轉匯3,000元至蔣安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匯款2,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林姷岓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4,000元 ②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9至10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11至1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5至1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二第19頁) 5.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25至27頁) 6.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9至53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宇翔 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葉宇翔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葉宇翔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2,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65至6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二第69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79至89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會員資料查詢資料(偵字卷二第97至99頁、第10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庭頤 111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蘇庭頤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蘇庭頤陷於錯誤,匯款4,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蔣安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4,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13至1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1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1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19至121頁) 5.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127至131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榮涅 111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鍾榮涅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鍾榮涅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蔣安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47至14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1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5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55至157頁) 5.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161至177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柯捷友 111年11月20日4時41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柯捷友陽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柯捷友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2,5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2,5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87至18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89至191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199至206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嘉怡 111年12月3日10時59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余生』向楊嘉怡佯稱:願販售咖啡電子票券等語,致楊嘉怡陷於錯誤,匯款8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吳宗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23至2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2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2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31至233頁) 5.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35至241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慶琳 111年12月6日12時3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王慶琳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王慶琳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7,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7,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49頁) 2.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二第261至265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惠婷 111年12月9日21時25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張惠婷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惠婷陷於錯誤,匯款3,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李梓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77至2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2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28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83至285頁) 5.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念錡 111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吳念錡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念錡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戴靖軒(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97至29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29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30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07至309頁) 5.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315至318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周立紫 111年12月16日14時38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周立紫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周立紫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戴靖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25至3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3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29至331頁) 4.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333至340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梁曉欣 111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梁曉欣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梁曉欣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3,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49至3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51至353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357至364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二第367至37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楊皓翔 ①111年12月22日7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時34分許 ③112年3月3日7時4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楊皓翔佯稱:願出售脫口秀門票、缺錢花用欲借款等語,致楊皓翔陷於錯誤,分別匯款9,600元、2,000元、2,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陳宥銓(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6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5至16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三第17至19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1至23頁) 4.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三第25至26頁) 5.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7至39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沈芝雅 111年12月23日12時26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Qi Zing Li』向沈芝雅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沈芝雅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6,5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6,5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45至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47至49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57至65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67至7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梅雅雯 111年12月23日17時9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Qi Zing Li』向梅雅雯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梅雅雯陷於錯誤,匯款11,2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陳宣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85至86頁) 2.基隆市政府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三第8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三第89頁) 4.基隆市政府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91至93頁) 5.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三第103至113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鄭雯倩 111年12月25日16時55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鄭文倩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鄭雯倩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8,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23至1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三第125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33至137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歷程、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14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家秀 112年1月1日4時43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李家秀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李家秀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4,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53至15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55至15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59至160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167至169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侯鍀淅 112年1月2日17時2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侯鍀淅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侯鍀淅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8,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81至1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83至185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89至195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199至20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劉佩靈 112年1月7日11時28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劉佩靈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劉佩靈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5,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19至2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21至225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27至230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245至247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莊雲涵 112年1月7日22時34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莊雲涵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莊雲涵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4,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53至25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55至25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61至266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269至27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鄭得樂 112年1月10日18時22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鄭得樂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鄭得樂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10,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0,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83至28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85至28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89至291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295至297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巧媛 112年1月12日18時1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劉巧媛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劉巧媛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13,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3,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09至3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11至313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327至335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341至34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張致誠 112年1月26日2時28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張致誠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致誠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6,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53至354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55至35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359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367至369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逸綺 112年2月3日21時53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林逸綺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逸綺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12,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2,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83至38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85至38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391至398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399至40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林堂生 112年2月7日某時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林堂生佯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林堂生陷於錯誤,將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兌換序號交予被告。 價值5,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四第5至7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四第9至11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四第15至19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四第27至3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潘欣妤 112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潘欣妤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潘欣妤陷於錯誤,委託友人即證人吳弘逸,依被告指示之地點當面交付14,000元予被告。 14,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四第47至4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四第49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四第51至67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易-24-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志 本案被告李宏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 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20

TTDM-113-易-425-202502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113年度執字第16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蘇柏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第29號判決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 869號、第1386號判決書;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5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所示數罪均係犯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自犯罪情節、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及附表編號2、 3所示數罪,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為之,行為樣態本身多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然附表編號1 所示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罪質迥異,獨立性較高,彼 此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及 所述意見等節(見聲字卷第27頁),對於受刑人本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6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13次) 有期徒刑3年7月(9次) 有期徒刑3年8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 日期 民國110年4月6日至同年8月29日間(詳如判決書所載) 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詳如判決書所載) 111年8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第1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2.09.15 113.05.22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第1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26 113.08.13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2025-02-20

TTDM-114-聲-1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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