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嘉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61-7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82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處有期徒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 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建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本件不適用累犯規定之 說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係本刑為罰金刑之罪,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不 合,本已無足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刑罰 執行之紀錄,但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 第2項之罪部分,除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 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 全不同(檢察官於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 行亦為相同之說明),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 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 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建軒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 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 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被告被訴各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廖敬怡之錢包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新臺 幣(下同)3,000元、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廖敬怡 存款之22,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元=22,000元) ,暨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錢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5,000元 ,計算式:22,000元+3,000元=25,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拾獲告訴人錢包內存放之信用卡暨金融卡等物 ,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使再予以諭知沒收 ,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楊建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5日12時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一帶,見廖敬怡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兼具一卡通】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楊建軒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敬怡之同意或授權,先 持上開廖敬怡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2年8月5日17時5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愛一店內,將 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廖敬怡之生日日期作 為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000元,使自動櫃 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 陸續交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現金,再持上開廖 敬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以廖敬怡之名義,於 112年8月5日17時6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刷卡購買遊戲 點數1,000元,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楊建軒為合法持卡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 上開OK便利商店,楊建軒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5日17時1分許,廖敬怡發現其 上開信用卡消費項目異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敬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持證人廖敬怡所有 中華郵政提款卡先後提領2次款項,再持證人廖敬怡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現金、信用卡等及不法獲得免於實際支 付消費金額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9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上訴 理由狀載明「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有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見 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辯護人當庭表明「只針 對量刑上訴。」並表示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不承認」(見偵卷第43頁) ,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23頁)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予以減刑。  ㈡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6日,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 未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犯罪(見偵卷第43頁),與上開規定不合 ,無從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僅以負責收取及轉交金融 帳戶提款卡包裏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王守義達成5萬元調解並清償 完畢(見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筆錄)。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 情狀,客觀上尚非無憫恕之處。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未取得報酬,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較輕 微,且其於偵查中即直接說明有代為取卡之行為等,請寬認 其有偵查中自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倘 仍維持原審量刑即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而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並就被告所犯 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請綜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手段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下,除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審酌外, 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判決所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見原審卷第7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說 明,而本院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業經論述如上,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即屬無以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詐騙且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 屬上游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9頁),及於原審陳 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家人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經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流感發燒而未到, 但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欠缺行動能力前來,仍認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況且辯護人稱由其進行辯論即可(以上見本院卷第 72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坤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上開條文,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芝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存 摺、提款卡,已由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許博閎律師 (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自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芝麻」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起,陸續假冒為「健保局」、「 勤指中心165」、「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致電向王守義佯 稱:須交付附表所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始 得避免帳戶款項遭盜領云云,致王守義陷於錯誤,因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於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富貴公園內,將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 1個交付予陳坤昌,嗣陳坤昌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小芝麻」,再由「小芝麻」將 該紙袋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王守義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王守義收取牛皮紙袋1個,再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守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予被告,嗣卻發覺存款遭盜領致帳單無法扣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拍攝之被告照片 4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帳戶遭人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現場暨循線監視器擷圖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裹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起訴書 被告於案發前4日之112年10月2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訛詐他案被害人,並收受該被害人交付裝於紙袋內之提款卡後,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案發後,被告仍遭查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而均遭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王守義交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5時49分 不詳 8800元 2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51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52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2分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17時3分 16000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7時59分 不詳 6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 31000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11分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2分 統一超商緯中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5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0分 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1分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2分 27000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80-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 號、第4636號、第4690號、第4763號、第5713號、第582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豪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各罪,其處刑、宣告沒收,各處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 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游國豪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5-138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國豪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③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108 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108年度 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109年度基簡 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前揭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 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上開所竊財物,除已發還所竊筆記型電腦予黃楷雯 、已發還所竊機車與告訴人周書正、已返還所竊SAMSUNG牌 手機予被害人鄭羽容外(參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 第15-17頁),其餘物品均未返還各被害人,迄今亦未賠償 各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賣二 手貨、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易字 第818號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為竊盜罪,犯罪 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及各犯罪之危害程度非鉅、相距時間 非長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 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 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 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 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 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 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 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 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 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 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 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 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 因,有違事理之平。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竊財物欄」所 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SAMSUNG牌手機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黃楷雯、周書正,及 返還被害人鄭羽容,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被害人鄭羽容之警詢筆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2 815號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卷第25頁;113年度 偵字第4763號卷第15-17頁)存卷可查,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已將如附表編號③「 所竊財物欄」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變賣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已將如附表編號⑤「所竊財物欄」所示之 風獅爺2尊變賣並獲得200元等語,惟上開IPhone 13手機之 價值約為3萬元,上開風獅爺2尊之價值為7,000元,此據證 人即被害人江東祐、顏基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113年度 偵字第4690號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14頁) ,足見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價金均遠低於原物之價值,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竊財物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告訴人黃楷雯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灰色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鍵盤1個、充電線1條、隨身碟1個、名片夾1個、現金新臺幣3,2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告訴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背包壹個、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充電線壹條、隨身碟壹個、名片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告訴人周書正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告訴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 告訴人江東祐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IPhone 13手機 1支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 被害人鄭羽容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SAMSUNG牌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告訴人顏基峯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風獅爺2尊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獅爺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被害人袁立榮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共新臺幣 1萬8,860元 游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65日,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0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見黃楷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徒手竊取黃楷雯所有、放置在該機車踏板上之灰 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 身碟、名片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共價值約2萬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楷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游國豪母親游劉碧霞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付與 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815號)。 (二)於113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騎 樓,見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未拔取,竟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周書正察覺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三)於113年4月18日20時49分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武德店(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見江東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江東 祐所有、放置在該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江 東祐察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4690號)。 (四)於113年4月16日13時37分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武德店內(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見鄭羽容在該店內休 息,乘鄭羽容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羽容所有、放置在 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不詳,價值約1萬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羽容察覺上開手機遭竊, 經詢問店員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4763號)。 (五)於113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前,見顏基峯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 共價值約7,000元),竟徒手竊取上開風獅爺2尊,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顏基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 (六)於113年4月2日1時4分許,在袁立榮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 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內,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 儲物間木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得兌幣機及儲值機 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 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袁立榮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二、案經黃楷雯、江東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周書正、 顏基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楷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游劉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楷雯所有之灰色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鍵盤、充電線、隨身碟、名片夾及現金3,2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書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即時告警事件觸發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周書正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東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盒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東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被害人鄭羽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鄭羽容所有、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基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基峯所有、放置在門口信箱上之風獅爺2尊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持兌幣機及儲值機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袁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持兌幣機及儲值機鑰匙,開啟兌幣機及儲值機,竊取被害人袁立榮所有兌幣機內現金約1萬6,360元及儲值機內現金約2,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 量刑。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除業由告訴人黃楷雯領回之筆記型電腦1臺以外,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物,固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周書正、被害人鄭羽容領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一、(三)、(五)、(六)所示之物及現 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3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禹伶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陳奕安 陳致仁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奕安、張墩 豪、潘智偉、陳致仁、黃建豪5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暨其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張墩豪、潘智偉 間業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和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卷第155、158頁),是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陳奕安 、陳致仁、黃建豪間之訴訟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於110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顏聖賢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陳奕安收集人頭帳戶、交付金融卡 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張墩豪擔任車手及指派 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頭),陳致仁、黃建豪、潘智偉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初起,假借在 某網站投資可獲利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9日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分三筆轉匯至其他三 帳戶後,由被告陳奕安指示被告張墩豪提領款項,再由被告 黃建豪、潘智偉、陳致仁依被告張墩豪之指派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付予被告張墩豪,被告張墩豪再將之交付陳奕安或訴外 人顏聖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3903、19127號、112年度偵字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27、268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18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 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 豪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暨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簡-24-202412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上訴-4680-2024123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鴻輝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徐可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3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第1車道變換至右側第2車道,不慎撞及同車道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多件物品受損,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不便於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之說明: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0,855元、醫療用品費用(腋下 拐杖)300元。    2.且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照護,以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95,000元(計算式:2,500×38=95,000)。    3.原告為外送人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共30日,以上共222日,故受有工作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所受傷害主要位於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單趟7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1,400元(計算式:70×20=1,400),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5.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修,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2,966元;另原告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價值l8,450元)、BSK PLUS藍芽耳機組(價值2,950元)、安全帽(價值4,000元)、0ne boy涼感外套(價值l,690元)及手機殼(價值319元)等物品,亦因本件事故而全損,無法回復原狀,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27,409元。    6.覆議意見書雖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駕駛車輛 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疏於持續注意行車動態,方導致 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長時間休養及 多次手術、復健,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499,950元。    7.原告於ll1年6月28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 元;另於l12年5月15日與被告就本案刑事部分以20萬元 達成和解,前開保險金64,688元及被告已支付之20萬元 則依法予以扣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民事準備二、三狀雖就請求金 額有所調整,然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本件聲明仍依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意見: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50,855元。    2.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輔具保證金費用憑單,無法知悉 原告醫療用品支出之金額。    3.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    4.依原告提出之ll0年8月至ll1年2月薪資證明,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023元,原告可請 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59,170元(計算式:222×35,023/30 =259,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原 告交通費用支出之金額。    6.系爭機車及運動相機等財物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網路售價清單,並非付費之收據,無法認定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二)又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其受傷結果與有過失;另依原告之談話紀錄記載「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50公里/小時」,及監視器畫面「原告當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其沿第2車道右側稍跨越至第3車道後,立即向左切回第2車道進行超車」等情事,可知原告當時車速非常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l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才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右轉前有先顯示右方向燈約2秒示意後方來車,並確認安全距離後才向右轉彎,並非突然向右急轉,且當時被告之視角受限於後方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而無從確認原告違規出現於該位置,是原告應負較多之肇事責任比例。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 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上述物 品之損害。    2.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兩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均 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3.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醫療輔具費用300元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此項費用,而原告僅提出租借單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29頁),其上並未記載任何租借費用金額, 尚難確認原告確有此等支出之損害,故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上述二次住院接受手術,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 照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抗辯: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已逾市場行情,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並 提出居家照顧服務組合及收費標準試算表為證(本院卷 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係以專業人員提供服務之市場收費標準為依據,惟 本件原告係由母親為看護,而以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 為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並衡量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 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認被告主張按日以2,090元 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 79,420元(計算式:38×2,090=79,420)。    3.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損失377,8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外送人員,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就Foodpanda部分)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 ,其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 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 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 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 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24日共30日,以上合計222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77 ,85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ll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領取薪資證明等件 為證(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7至145、215至221 頁),被告就該休養日數為222日並無爭執,參酌原告1 10年度薪資所得調件所示,原告除有Foodpanda(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尚有ubereats(優食 股份有限公司)及Lalamove(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金額高於上述612,736元,是以原告主 張以此金額計算平均月薪,尚非無據,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4.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部位在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上合計20次,以單趟7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起點:原告住所,終點:亞東醫院)1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被告則抗辯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實際支出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該段期間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行動之必要。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參酌原告就診返家之距離、次數等,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爰以1400元定此部分數額。     5.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2,966元之事實,已提出巴士特車業估價單1件為證(交附民卷第41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1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966÷(3+1)≒10,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966-10,742) ×1/3×(0+9/12)≒8,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966-8,056=34,910】,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34,910元為必要。    6.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財物損失27,4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BSK PLUS藍芽耳 機組、安全帽、0ne boy涼感外套及手機殼等物品,因 本件事故而全損,致其受有財物損失27,40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財物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清單等 為證(交附民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被告則抗辯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並未提出付費 收據,無法認定確切損失金額等語。茲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該運動相機GOPR0 l0, 依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原告係於110年9月18日購買( 交附民卷第35頁),另於110年3月間購買GOPR0 相機周 邊配備,算至111年3月18日事故時,已使用逾6個月、1 年,應計算折舊,爰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另查其餘物 品,原告雖未提出原始購買證明,惟系爭物品確因本件 事故受損,依前揭規定,應認亦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為 適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應為13,705 元(計算式:27,409÷2=13,705,元以下四捨五入)。    7.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慰撫金499,950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兩造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8.以上合計為858,141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均認為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均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是以 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兩車 之肇事原因相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有一方應負較重之 過失責任,據此認被告應負擔一半即50%之過失責任,於 減輕50%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29,071元(計 算式:858,141×50%=429,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元,被 告亦依l12年5月15日調解筆錄支付20萬元,有保險公司電 匯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9,071元,於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64,688元及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4,383元(計 算式:429,071-64,688-200,000=164,38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4,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150,855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50,855元。 二 醫療輔具300元 詳前述理由,不能准許。 三 看護費用95,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9,420元。 四 工作損失377,851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7,851元。 五 交通費用1,4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400元。 六 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4,910元。 七 財物損失27,409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3,705元。 八 精神慰撫金499,95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00,000元。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858,141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270-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卓韓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韓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 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本件毒品交易及對 話紀錄均與其無關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即購毒者林韆於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其就讀國中時認識一位「卓 韓鑌」,二人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國中時期,本件因為上訴 人之姓名與前述「卓韓鑌」相同,且其覺得上訴人比較眼熟 ,才於警詢時指認上訴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 白。 三、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對向犯)、目 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 、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 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 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 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 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固屬對向犯罪之結構,然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 方所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彼此 供述一致者,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 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至於如何與 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 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 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其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 之整體觀察,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 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韆及共犯 證人郭明泰之證言,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現金、手機,卷 附毒品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驗筆錄、戶籍查詢資 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確有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林韆達成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即通知共同意圖營利之郭明泰 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林韆及收取價金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郭明泰就本件共同販賣毒 品之合作方式及剩餘毒品咖啡包之差額,所為證述縱有部分 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由其負責出資及出面交貨、 上訴人負責尋覓購毒買家之合作模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 與林韆之指述及郭明泰手機中LINE暱稱「少年雞」與郭明泰 之對話內容相符,佐以郭明泰、林韆均能指認上訴人四肢之 刺青特徵,上訴人亦自承郭明泰、林韆手機中LINE暱稱「少 年雞」、「卓韓鑌」之頭貼照片確均為其本人,其會於通訊 軟體上使用本名等節,堪認與真實性無礙,且買賣、持有毒 品事涉敏感,郭明泰關於本件販賣後剩餘毒品咖啡包之差額 起初有所保留,及郭明泰、林韆之手機未能還原整起毒品交 易完整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人性常情無違,原判決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均 闡述明白。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 之不法意圖,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郭明泰或林韆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182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吳啓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啓嘉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伊冒用徐岳琳名義以假帳號 傳送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予伊自 己。該訊息提及之業務內容,身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人事室股長之徐岳琳尚無從知悉,伊係消防員,亦 不可能知曉。又證人羅尹相雖證稱附件訊息之傳送時間,當 時徐岳琳正擔任地方特考監考人員,並未使用手機等語,然 該訊息亦可藉由其他穿戴裝置傳送,羅伊既為同場監考人員 ,應不可能全程監看同場監考者徐岳琳之舉動。至於伊名下 雖申辦3個手機門號,然其他2個門號並未綁定本案假帳號。 原審對此未加以查明,亦未調查羅尹相於監考當日有無看到 徐岳琳使用手機外之穿戴設備,即遽以判決,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此外,原判決既說明本案假帳號在民國10 8年12月9日即出現在伊所使用手機之LINE通訊錄內,其犯罪 事實欄卻記載伊在108年12月14日前某時創設本案假帳號, 亦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 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依推 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常觀念 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者,亦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徐岳琳、羅尹相之證詞 ,及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及其理由二、㈠所載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坦承其原為消防局隊員,有與本案假 帳號為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並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2號案件(即其107年年終考績遭消防局考列丁等之 免職處分行政訴訟)提出該對話訊息作為證據等供述,審酌 徐岳琳證稱:伊與上訴人只有在小隊長升遷時有碰過面,其 他時間沒有個別接觸或聯繫等語,核與上訴人供稱伊知道有 徐岳琳這個人,在107、108年間平時沒有聯絡,只有小隊長 測驗時加過LINE等情相符,再觀諸附件所示對話訊息及其他 卷證資料,上訴人與徐岳琳除附件假帳號之訊息外,未見尚 有其他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與徐岳琳間除公務往來外 ,私下並無聯繫,亦無特別私交。惟上訴人卻突然主動傳送 「股長午安」之訊息予冒用徐岳琳名義創設之本案假帳號, 已與其2人既不聯繫且無私交之情形有違。參以該假帳號接 獲上訴人突然問安之訊息後,隨即傳送附件所示之上訴人考 績一事係鍾主任(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搞鬼等訊息予上訴人 ,益徵該訊息係冒用徐岳琳名義刻意造作。再參酌本案假帳 號在上訴人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錄之創建時間為108年12月9 日下午2時3分41秒;徐岳琳僅使用相同手機門號,且只有一 個LINE帳號。若上訴人供稱在小隊長測驗時曾與徐岳琳互加 LINE好友等情屬實,則案發前其與徐岳琳已是LINE好友,豈 有可能對其手機於108年12月9日又新增以徐岳琳名義加入其 LINE通訊錄之本案假帳號之真實性毫無懷疑,復主動傳送附 件訊息予該假帳號,嗣後並在其免職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該對 話訊息作為證據;再綜觀本件原為消防局隊員之上訴人,其 考績被考列丁等免職及後續進入行政爭訟過程,與其手機LI NE通訊錄創建本案假帳號、其與該帳號為附件對話訊息,及 提出該訊息作為行政訴訟案件證據等整體時序之情況,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為本案假帳號及附件對話訊息係 上訴人為供己行政爭訟使用之目的所偽造,不採信上訴人所 持其誤認本案假帳號係徐岳琳本人使用等辯詞,而認定上訴 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為何證人王彥中 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暨無法向日商LINE Corporation函查本案假帳號註冊資料之原因,以及本案事 證明確,何以無函查假帳號註冊資料及調查上訴人有無其他 門號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剖析及說明。核 其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此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 非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而泛詞指摘, 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在事實 欄記載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創設本案 假帳號,並非認定係在108年12月14日之當日某時,是其理 由說明上訴人手機內LINE通訊錄創建本案假帳號之日期為10 8年12月9日等旨,因該日期亦為事實欄所載「108年12月14 日前之某日」之列,二者自不存在無法併立之矛盾。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爭辯 ,並對其有無冒用徐岳琳名義創設本案假帳號,暨假冒徐岳 琳傳送附件對話訊息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62-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綺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綺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王綺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王綺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綺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3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 大批發基隆店店內,乘商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該 店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萬歲牌杏仁小魚1 包、展譽化合應子1包、古早味麻糬1盒、健達繽紛樂1包、 美樂蒂彈性護理貼布1盒、3M彈力繃1盒、M9完全防水透氣繃 1盒、美樂蒂黏性護理透氣貼布1盒、M9伸縮彈性繃1盒、興 家安速蟑螂餌劑1盒、單入藥盒1個、三折安全修眉刀1組及 多效護衣芳香豆1包(共價值約新臺幣925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嗣陳貞禎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綺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共計價值/新臺幣 萬歲牌杏仁小魚壹包、展譽化合應子壹包、古早味麻糬壹盒、健達繽紛樂壹包、美樂蒂彈性護理貼布壹盒、3M彈力繃壹盒、M9完全防水透氣繃壹盒、美樂蒂黏性護理透氣貼布壹盒、M9伸縮彈性繃壹盒、興家安速蟑螂餌劑壹盒、單入藥盒壹個、三折安全修眉刀壹組及多效護衣芳香豆壹包。 玖佰貳拾伍元。

2024-12-25

KLDM-113-基簡-140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恩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宋建誼律師(113.8.23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登凱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詹登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黎恩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323頁),被告詹登凱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323頁 ),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詹登凱部分: 1、核被告詹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2、被告詹登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詹登凱與被告黎恩魁、同案被告趙紫妤、暱稱「阿浪」 、「(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詹登凱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詹登凱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本件被告詹登凱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   被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詹登凱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328頁)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 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 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 ,或為特定作為,牽涉犯罪主客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 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 該罪自白。查被告詹登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對起訴 書所示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其前於偵查中係供稱:伊看不 懂英文,不知道訊息內容在講什麼、沒看過國際郵包,不知 道照片內容物為何,否認運輸本案包裹(見偵2929卷第163 、168頁),並供稱:「我真的是不知情情況下,從頭到尾 我沒有碰到東西。後來我慢慢知道他們傳遞的是毒品,寄來 臺灣之前,我是有看到照片,崇緯在包裹還沒到之前就有傳 照片,但是照片不是這份包裹的照片,但是也是毒品。我認 罪是因為我在包裹還沒有寄來前,我就猜到裡面的東西是毒 品,但是我仍然讓它寄送來」云云(見偵2929卷第181頁) ,且其於原審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轉傳訊息,對訊息內容 涉及運輸毒品乙節一無所知,更明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92、393頁),是被告詹 登凱既明確否認其主、客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 為,而與原審認定其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 包裹運輸進度等情相違,則被告詹登凱之「自白」,未能將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 犯行,是縱然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被告黎恩魁部分: 1、核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槍管」、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記載「編號11、⒊…扣案槍管為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此部 分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對被告黎恩魁為 上開罪名之告知(見原審卷二第99、136頁,本院卷第234、 322頁),已無礙於被告黎恩魁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2、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詹登凱、同案被告趙 紫妤、暱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 「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 犯。 4、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處斷。 5、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之四行為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黎恩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黎恩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黎恩魁有供出上游為「 阿浪」、「人性犯賤」云云,惟被告黎恩魁拒絕提供二人之 年籍或其他資料,自無從追查,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黎恩魁所為之 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 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 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黎恩魁就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部分,經前揭偵審自白之事由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又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 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 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 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黎恩魁 持有之槍彈屬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等,及考量 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情節,衡量被告黎恩魁上開犯罪之情 狀,均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詹登凱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詹登凱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323頁),堪認被告詹登 凱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詹登凱僅坦承部分犯行, 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 第11頁第8至9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詹登凱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 告詹登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雖無理 由;惟其上訴理由另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登凱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登凱正值青壯,年輕體 健,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參酌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另徵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入獄前職業開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黎恩魁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 軌,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 、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 予非難。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 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黎恩魁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32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 量刑已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軌,無 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 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 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 。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能認犯 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黎 恩魁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 黎恩魁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4607-20241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