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
居臺南市○○區○○00○00號(東林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在任職之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東林護理之家中,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麗梅」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詐騙紀佳惠、張譯云、張亦慈、何銀珠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致本件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嗣紀佳惠、張譯云、張亦慈、何銀珠等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25日用提款卡提款5,000元,
隔兩天「魏麗梅」才來拿提款卡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看網路可以用機車貸款
,手機我不會用,護理之家的外勞幫我去問怎麼辦貸款,「
魏麗梅」來說要貸款,手續費要15,000元現金,我說我沒有
現金,我在護理之家做廚師,設定費跟手續費他跟我說要用
匯的,他說請我把卡給他,他自己領,機車看能貸款多少,
金額幫我入我帳戶。帳戶被他騙,知道已經太慢了,我每個
月老人年金都有在用簿子領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客觀上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魏麗
梅」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魏麗梅」,嗣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
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幫助詐欺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幫助故意情形下,
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
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實非絕無可能,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
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又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
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幫助詐
欺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之基礎。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外,除涉犯幫助詐欺罪外
,亦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罪,故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同須審認上情綜合判斷。
(三)觀諸卷附之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夏夢瑤」之人於112年12月2
7日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容(見警卷第107頁),可知對方
「夏夢瑤」偽裝成貸款人員,依形式上內容觀之,顯然與幫
助他人犯罪無關。且被告之前揭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仍有
勞保局匯入7,536元,及被告之堂妹匯入6,000元,被告分別
於112年12月28日、29日以臨櫃現金提領6,000元、7,000元
後,該帳戶內尚有1,357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往往將帳戶內存款清空或僅餘零錢
之常態不同;且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遭警示時,餘額僅
剩431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頁
),亦即除被害人之款項外,被告原存在本案帳戶之1,357
元款項亦遭不詳之人提領部分金額,倘被告已預見其將本案
帳戶交給「魏麗梅」後,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則
被告應不致將尚有存款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致其內存款亦
遭他人一併領取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時,主觀上應不知悉會遭詐騙集團使用。
酌以本案郵局帳戶每月固定有被告之老人年金款項存入一節
,業據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55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警卷103頁),可知本案帳戶,並非原為不使用帳
戶或因不法目的開立之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帳戶有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四)公訴意旨固以:觀之被告提供其與「夏夢瑤」對話記錄僅有
4張,被告曾質問:「我郵局帳戶不用你們去給人家騙錢嗎
?」、「我叫你提款卡還我你不要嗎」,以之證明被告於其
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已知該等帳戶資料恐
遭他人挪為不法用途,然前揭對話為113年1月16日所傳送,
被告之前揭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故113
年1月16日其已知悉其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工具,而傳前揭對
話予「夏夢瑤」,難認其於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時即知該帳
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故此案發後之對話,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
告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詞與
一般常情不符,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
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
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紀佳惠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在IG上發覺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SHOP優惠商城」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為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張譯云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底在IG上發覺詐欺集團成員以「hqmodel_studio」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SHOP優惠商城」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為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 20時21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張亦慈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旋轉拍賣」販售「Airpods三代」商品,詐欺團成員以帳號「engyhector92647」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以「Chou」、「carouselTW線上客服」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左揭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購買,需登入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進行認證始能解除,並要求輸入左揭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帳號,並進行轉帳以解除無法下單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 20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何銀珠 (未提告) 112年12月24日左揭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助其申請貸款,要求左揭被害人至https://ben.fubangapp.shop/h5/#「富邦金控」網站註冊進行貸款,並要求左揭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以進行貸款,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要求其胞妹何銀鳳代其操作匯款,何銀鳳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嗣何銀鳳操作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向警方告發。 112年12月29日 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附表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佳惠於113年1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0-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譯云於113年1月9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9-4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亦慈於112年12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1-65頁)。 ⒋被害人何銀珠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1-86頁)。 ⒌被告陳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03頁)。 ⒍被告陳秀所提供與「夏夢瑤」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共4張(警卷第107頁)。 ⒎告訴人紀佳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HQmodelstudioY」、「商城客服中心」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23-37頁)。 ⒏告訴人紀佳惠提供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共2張(警卷第38頁)。 ⒐告訴人張譯云提供交易成功擷圖及MaiCoin平台交易紀錄擷圖共3張(警卷第53、59頁)。 ⒑告訴人張亦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engyhector92647」、「Chou」、「carousel TW 線上客服」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75-78頁)。 ⒒告訴人張亦慈提供交易成功擷圖共2張(警卷第79頁)。 ⒓被害人何銀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諮詢」對話記錄擷圖1份、「張經理很懂你」個人頁面擷圖1份(警卷第98-100頁)。 ⒔告訴人何銀珠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影本共10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共5張、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93-97頁)。
TNDM-113-金訴-170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