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茂盛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61-70 筆)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周碩欣 被 告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潘璦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對原告所為記2次小 過、於性別人才資料庫除名及不得再做被告性平相關專講與 宣導講師之懲戒處分無效,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上開 懲戒處分影響其法律上權利,核其聲明非純基於身分上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然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 法審酌若其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9

CHDV-113-勞補-96-20241209-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 原 告 傅伴紅 被 告 鄭陸清即峻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6

CHDV-113-勞補-99-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奇 相 對 人 徐夢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1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號:CH675531,下稱系 爭本票)與伊,用以支付積欠工程款319,000元。詎伊屆期 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至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支付伊100,000元,則係 補償伊之營業損失,而與工程款無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承攬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工程中汙 排水項目之施工廠商,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支付相對人原工程 款100,000元及增修工程款219,000元。然兩造於112年12月2 6日會議,伊已當場交付100,000元與相對人,同時決議增修 工程款219,000元由相對人直接向業主請款,並於請款後退 還系爭本票與伊。因相對人已向業主請款,不得再以系爭本 票向伊請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 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已受償 所有款項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6

CHDV-113-抗-73-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鄭金吉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以新 林培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44 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2,087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二土測字第475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林培達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以新 取得,並由被告林培達、陳以新依序補償原告新臺幣704元、 新臺幣79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以新負擔9000分之5084、被告林培達負擔900 0分之832,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陳以新、林培達之權利範圍依序 為9000分之3084、9000分之5084、9000分之832。兩造間未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 南側臨路部分價值較高,採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二林地政】113年3月13日二土測字第475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臨南 側道路,較屬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請求依甲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鑑定結 論找補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 二、被告陳以新、林培達(下逕稱其姓名)均辯稱:甲案分割後 土地地形狹長,不便利用,應依附圖三(即二林地政113年3 月13日二土測字第47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方案 分割,並按鑑定金額互為補償等語。陳以新另辯稱: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同意日後如分割土地,由其取得北側土 地。伊世居系爭土地南側,應分配土地南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然經二林地政測量檢 算結果,實際面積為2,087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 ,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分割 ,此觀甲案、乙案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可知,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08 7平方公尺,洵屬正當,且本件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作為分 割之基準。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由原告及陳以新、林培達按應有部分比例依 序為9000分之3084、9000分之5084、9000分之832維持共有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 物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2,08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該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呈北窄南寬之不規則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 簡字第29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土地南 側鄰寬約3公尺之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大新巷,北側約7. 2公尺寬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與約3公尺寬 之大新巷相接,其餘則未臨路。再者,該地南側坐落林培達 及陳以新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3棟(各該建物坐 落位置、面積及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載),北側坐落陳以 新所有鐵皮倉庫1棟(陳以新陳明無庸保留,故未予測量) 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及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二土測 字第24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3、105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 告對此均未爭執,且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 之。至陳以新辯稱原告購買土地持分時,同意日後如分割土 地,由其取得北側土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此部 分抗辯自不得憑採。 ⒉查甲案及乙案分配與林培達之土地均相同,且為林培達同意,兩案差異僅在於原告及陳以新取得土地不同,然均可使陳以新分割取得其居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本院審酌甲案採南北向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南側均與大新巷相連接,交通便利。且原告及陳以新分割後取得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正,其中陳以新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臨路寬度20.29公尺、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寬約14.23公尺,深度均64.02公尺(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可供建築使用,是陳以新辯稱甲案分割後土地地形狹長,不便利用云云,係不足採。反觀乙案,採東西向分割,陳以新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地形方正,且南側寬約34.8公尺均與大新巷相鄰。然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為不規則多角形,且僅北側約7.2公尺寬土地與公路相接,對原告而言殊為不利,故乙案乃獨厚陳以新,難認公平可採。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採甲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㈣金錢補償部分: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尚有不同,其土地價值仍有部分落差,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非與其原權利範圍相當,而有鑑價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林培達、陳以新依序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4元、791 元,此有該所不動產報告書可憑(見外放報告書第3頁)。 觀諸該報告書所載內容,鑑定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 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及 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 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或使 用編定管制、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 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並運用比較法進行評 估,推演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適當價格,並參考各 筆分割土地之宗地條件(面積、寬深度比、形狀、臨路情形 、土地開發適合度)、鄰接道路寬度等條件進行分析,推算 出上述鑑定結論,核屬客觀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4頁),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甲案分割,並由林培達 、陳以新依序應補償原告704元、791元,較屬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5

CHDV-112-訴-1150-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葉俊年 相 對 人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本票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係偽造、變造,且聲請人已向桃 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179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一旦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2、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 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 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 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 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 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 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7 40號裁定移送本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持桃園 地院113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7月1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業經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請求併案辦理,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0 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 7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 事起訴狀及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佐。觀之起訴 狀內容,前開訴訟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 情事,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 案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且造成難以回復 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 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作為定擔保金額之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 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13, 507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 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屬簡易程序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總和3年8月。據 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延宕 期間以3年8月為相當,依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185,810元(計算式 :1,013,507元×5%×44÷12=185,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考量訴訟程序因送達、上訴、送審期間之延滯等情事,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又相對人除持系爭本票裁定外,尚持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98號及113年度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併案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 義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即不應准 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以外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3

CHDV-113-聲-111-202412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701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代 理 人 許芳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茂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茂盛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02

CYDV-113-司促-9701-2024120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吳許月燕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平日關係不睦,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與鄰居即證人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散步,步行至該巷41號前,突遭被上訴人掌摑伊之左臉頰,致受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復返回其住處,取出鐵製長柄鐮刀作勢欲揮砍伊,並恫嚇稱「你如果再亂來,我就把妳砍了」,致伊心生畏懼,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且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0,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住處對面種植果樹,並未阻礙他人通行 ,當日係上訴人主動挑釁,口氣很兇要求伊搬走果樹盆栽, 因上訴人邊說話邊向伊逼近,伊才徒手揮打到上訴人臉頰, 然並未成傷。又伊所持鐮刀係塑膠製兒童玩具,不足使上訴 人心生畏懼。伊不同意賠償上訴人,係上訴人太可惡等語置 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傷害及恐嚇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0元(含醫 療費用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 慰撫金8萬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掌摑其左臉頰,及手 持鐮刀為恐嚇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事發 當時,伊與上訴人散步運動,步行至被上訴人住處前,被上 訴人即辱罵上訴人,稱其種植之盆栽遭上訴人毀損,並隨即 揮手打上訴人一巴掌,其後返回住處拿取鐮刀揮舞及辱罵, 伊乃將上訴人帶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參以被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以很兇的口氣叫伊搬走果樹,且一直過來 ,伊才用手甩過去打到她臉頰;伊當時持塑膠鐮刀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67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徒手揮打上訴人之左臉頰,並手持鐮刀向上訴人 揮舞及辱罵。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持鐮刀為塑膠製孩童玩具,不足使上訴人 心生畏懼云云。然觀之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黃乙柏於事 發後至現場拍攝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199號偵查卷宗第16頁),被上訴人所持鐮刀外觀、色 澤與一般鐵製鐮刀相似。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簡上字 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扣案之被上訴人所有鐮刀 之結果「1.材質:把柄為木製,彎曲的月牙狀是壓克力製, 中間以AB膠連結。重量不算輕,揮舞時需要力氣。2.全長: 84公分。3.鐮刀彎曲部分:長約25公分,寬約5公分,呈彎 曲、黑色的月牙狀,尖端為尖銳的,但以手觸摸不會受傷。 看似刀刃的壓克力部分,直接以手握住不會受傷,非利刃」 (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與 刑事庭勘驗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108頁),固可認被上訴 人於事發當時所持鐮刀之刀刃為塑膠製品,然該鐮刀全長達 84公分,且把柄為木製,重量非輕,外觀與真實鐮刀極為相 似。且被上訴人為成年男性,其持上開鐮刀作勢揮砍,難以 期待上訴人於甫遭揮打臉頰,與被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之際 ,得識別該鐮刀僅為塑膠製品,是被上訴人手持上開鐮刀向 被上訴人揮舞及辱罵,顯足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認其生命、 身體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㈣至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非持扣案之塑膠鐮刀,而係 鐵製鐮刀一節,固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員警黃乙柏拍攝上 開照片所示,為被上訴人事發時所持鐮刀,伊目視即知非玩 具鐮刀,而係割樹葉用之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 該鐮刀刀刃為塑膠製,外觀與真實鐮刀極為相似,業如前述 。證人甲○○既未親身觸摸鐮刀材質,其僅憑目視實難判斷正 確材質為何,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為真實。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其陳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持鐵 製鐮刀對其揮舞恫嚇云云,尚乏所據,而難憑採。  ㈤查被上訴人徒手揮打上訴人左臉頰,並持鐮刀揮舞及謾罵, 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上訴人所 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 人僅因植栽放置位置意見不合,即徒手揮打上訴人,並為上 述恐嚇行為,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自由權。又上訴人為小學 畢業、現販售物品維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 中肄業、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 卷第70頁),且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19至51頁),是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6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1萬元部分,上訴 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 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20

CHDV-113-簡上-11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領 江山城 吳薰烱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吳六海之繼承人) 尤文玖(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金德(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柔(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死亡,其配偶、父母及祖 父母已歿,其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 及訴外人王○○、王○○、張○○、張○○、莊○○、莊○○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 111年度司繼字第2757號裁定准予備查;其兄弟姊妹江○○、 江○○、江○○亦聲請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分別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751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113年度司繼字 第2005號裁定准予備查,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高少家法院函文及上開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19 、105、155、169)。甲○○之兄弟即被告乙○○雖聲請拋棄繼 承,然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60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乙○○為甲○○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9

CHDV-109-訴-1412-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邱奕彰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於 108年10月3日承諾返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0,8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 1頁);嗣具狀追加併依兩造於108年10月3日成立之債權拘 束契約為請求,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3,8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變更先位依債權 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63,800元,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給付1,794,3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又減縮聲明如下 述(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 實,均以被告向其借款,並承諾返還210萬元等情為據,追 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審理仍得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依同法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向伊借 貸計64次,總額達1,930,500元。伊除以現金交付共計1,074 ,436元外,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及被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合計675,213元(計算式:578,400+9 6,318=675,213),其餘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帳戶( 各次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件所載)。經伊傳 送借款紀錄與被告對帳,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清償15,000元 ,並於同年10月3日表示「我每月就固定還你15,000」、「 我會還你210萬,還到滿為止,17萬當作利息,讓你沒有白 幫」,表示願分期給付原告債務本金193萬元(計算式:210 萬元-17萬元=193萬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36,200元(均 匯入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日期、 金額如附表所載),自112年6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本件審理中否認伊所為請求,可見 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已向伊拋棄期限利益。縱認被告未拋棄 期限利益,然其故意不履行債務,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先位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3,80 0元(計算式:193萬元-136,200元=1,793,800元),備位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963,800元等語,並先位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8 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除被告匯款至伊之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金 額共計675,213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 關係,並否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又依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對話雙方係商談借貸事宜,並非不標明 原因,一方即同意負擔他方所述債務之義務,故兩造並未成 立債務拘束契約。縱認兩造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然依原告所 據事證,其等訂有分期清償協議約定,其不得預先請求清償 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況原告稱被告曾有數次還款紀錄,顯見 被告並無故意不履行或拋棄期限利益之情,原告自不得預為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向伊借貸,伊匯款至被告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合計675,213元;被告僅 清償136,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北院卷第3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41、29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共計 向其借款1,930,500元,且於108年10月3日承諾還款本金193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債 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 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表示願清償其210萬元(其中17 萬元為利息),兩造間存有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擷圖為證(見北院卷第91頁、本 院卷第57、8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記錄,係使用 假聊天對話工具製成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對話 紀錄影片,並開啟原告庭呈手機之LINE通訊程式,對比對話 紀錄內容,經勘驗之結果,原告所提影片及截圖均與通訊程 式內保存之對話紀錄相同(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⒊觀之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對話者傳送其澳洲身分證明卡及數 紙生活照片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7、88頁),且被告於113 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為其本人照片及證件 (見本院卷第228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原告於   107年11月5日稱「剛剛轉了$7000給你,你去看一下喔!」 、對話者回覆稱「好」(見本院卷第83頁);對話者於108 年9月25日稱「抱歉 還是只能還一萬五而已 我會盡力補給 你 謝謝你」(見本院卷第89頁序號9照片);於108年10月2 5日對話者傳送匯款10,000元至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91頁序號13照片);於108年12月2日對話者稱 「轉了15000」(見本院卷第92頁序號15照片);原告於110 年8月25日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圖片,對話者回覆稱「4200匯 過去給你了」(見本院卷第59頁、第91頁序號13照片),經 核均與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如附件一系爭中信帳戶部分編號 26所示借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清償事實相符。復以原告於 2021年8月10日、同年9月28日稱呼對話者姓名「凱翔」,均 經其回覆(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原告所提對話記錄,確 屬其與被告所為無訛。  ⒋審諸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傳訊稱「抱歉 還是只能還一 萬五而已 我會盡力補給你 謝謝你」(見本院卷第89頁序號 9照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向原告稱「我每月就固定還 你15,000,我自己也有其他負擔要付,這是我最高能還的金 額,即使我回到臺灣也是,也感謝你過往對我的付出與關心 ,……。我會還你210萬,還到滿為止,17萬當作利息,讓你 沒有白幫。如果有賺錢我會多匯,盡快結束這段孽緣,感謝 你一直以來的幫助,我會記在心裡」(見北院卷第91頁、本 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為解決兩造間債務糾紛及感念原告 過往恩惠,乃承諾給付210萬元與原告,而有為負擔債務之 意思表示。而原告於被告為上述表示後,其後數次傳訊「Je rry總欠款210萬元」,並於其下列載被告還款日期及金額, 且向被告稱「我只要你每個月準時還我錢就好」(見北院卷 第95、97、99頁,本院卷第89頁序號10照片、第90頁序號11 照片、第91頁序號13照片);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稱「幫 我算一下繳了多少」,原告則回稱「還不到10萬吧」並傳送 標題為「Jerry總欠款210萬元」之還款明細,足見原告亦同 意被告所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無訛,是原告本於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其中債務本金193萬元(即210萬元扣除利息17萬元),即屬 有據。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兩造存有分期給付協議,原告不得預先 請求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有無理由?  ⒈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 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債務人於 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 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 使解除、終止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契約履行期雖尚未屆至,惟若債務人於 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債權人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 拒絕給付,渠等間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自 無苛令債權人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 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兩造間於108年10月3日成立之本金193萬元債務拘束契約, 定有按月清償15,000元之約定,是被告應全數清償債務之契 約履行期尚未屆至,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觀諸附表所示被 告清償紀錄,其除於108年9月及12月份依約還款15,000元外 ,其餘月份均未足額給付,且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 長達1年7月期間均未清償,並於112年6月12日之後即未再還 款,迄今僅清償136,200元。衡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後即退 出與原告之對話群組,而未再與之聯繫(見本院卷第85頁序 號2照片),甚於本件審理中否認積欠原告債務,可認被告 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原告斷然表示拒絕給付,其等間依契 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如仍令原告須待清償期全部 屆至,始得請求被告清償全數債務,係有失公允,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前一 次清償剩餘債務1,793,800元(計算式:193萬元-136,200元 =1,793,800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權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93,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8頁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 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被告清償金額 編號 日期(民國) 轉出帳號後六碼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25日 475797 15,000元 2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10,000元 3 108年12月2日 同上 15,000元 4 110年8月25日 298755 4,200元 5 110年10月10日 同上 3,000元 6 110年11月6日 同上 3,000元 7 110年12月3日 同上 3,000元 8 111年1月6日 956658 3,000元 9 111年2月1日 同上 3,000元 10 111年3月8日 同上 3,000元 11 111年4月8日 同上 3,000元 12 111年5月7日 同上 6,000元 13 111年6月6日 同上 5,000元 14 111年7月10日 同上 5,0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同上 5,000元 16 111年9月14日 同上 5,000元 17 111年11月1日 同上 5,000元 18 111年11月10日 同上 5,000元 19 111年12月8日 同上 5,000元 20 112年1月16日 同上 5,000元 21 112年3月10日 同上 5,000元 22 112年4月12日 同上 10,000元 23 112年5月15日 同上 5,000元 24 112年6月12日 同上 5,000元             合 計 136,200元 備註:均匯款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8

CHDV-113-訴-244-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蕭春美 被 告 東道林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辦理 變更登記,原告目前仍登記被告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訴 訟程序外仍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涉及原告是否仍有執行 董事職務之義務,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而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 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爰 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28日起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之董事,於113年3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經被告於同年月 28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頭湳雅郵局00 004號存證信函、董事辭任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經濟部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委 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 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有限公司,原告為其董事,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董事之聘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既已於113年3 月28日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足認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於原告前揭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3月28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4

CHDV-113-訴-1077-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