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黃奕評
被 告 簡名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之置物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依LINE暱稱「楊雅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放入該置物箱內以交付予「楊雅芯」所屬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16日2
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伊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因原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協助原告認證,需依指示操作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22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款。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負
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對面之置物箱,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LINE
暱稱「楊雅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
入該置物箱內以交付予「楊雅芯」所屬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於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1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伊係中華郵政客服人
員,因原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協助原告認證,需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22分許,
轉帳49,98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原告嗣以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413
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可參,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3元,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9,983元至系爭帳
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
,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僅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
)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
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
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
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49,983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小-34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