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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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黃奕評 被 告 簡名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之置物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依LINE暱稱「楊雅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放入該置物箱內以交付予「楊雅芯」所屬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16日2 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伊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因原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協助原告認證,需依指示操作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22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款。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負 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對面之置物箱,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LINE 暱稱「楊雅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 入該置物箱內以交付予「楊雅芯」所屬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於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1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伊係中華郵政客服人 員,因原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協助原告認證,需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22分許, 轉帳49,98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原告嗣以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413 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可參,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3元,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9,983元至系爭帳 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 ,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僅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 )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 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 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 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49,983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1

KSEV-114-雄小-341-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蔡清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5,6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0

KSEV-114-雄補-584-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7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顏義傑之所有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義傑之所有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9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0

KSEV-114-雄補-571-202503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蘇俊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俊臣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79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0

KSEV-114-雄補-583-202503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86號 原 告 陳瓊香 訴訟代理人 籃建安 被 告 施元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 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本院卷第7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減縮本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00元(本院卷第7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國際會議 中心前,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擦撞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5,9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900元,然依原告提出 上述發票,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 費用。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02年6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案發時即113年10 月28日,已使用餘10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 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98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5,900÷(5+1)=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7

KSEV-114-雄小-386-2025030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祥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18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事實: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5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嗣為警現場盤查,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上開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1把在卷可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經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一節 坦承不諱,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常人本即不易辨認 ,況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正處於隨時得取出使用之狀況,是 被移送人雖未持該玩具槍直接射擊或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 然其公然攜行並且外露於腰間,客觀上顯然具有危害他人安 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難認被移送人辯稱:為防身使用而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之非行。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 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其犯後態度甚佳,而 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用資懲儆,併啟被移送人切勿隨時無正當理由, 於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因而致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己 違反本案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宣告 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6

KSEM-114-雄秩-36-202503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張凱緯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6

KSEV-114-雄補-562-202503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楊勝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勝淳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3,59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6

KSEV-114-雄補-532-202503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楊致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致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4,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6

KSEV-114-雄補-541-202503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鍾承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承浩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尚應繳納差額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6

KSEV-114-雄補-55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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