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莉秋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對同一 告訴人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偵卷第41至42頁),竟再度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考量其犯後否認犯 行(見偵卷第11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亦表達不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應已可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普拿疼藥品2盒,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本院因此認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9號   被   告 陳澤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22時46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普拿疼2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即藏放 在口袋內,僅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澤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普拿疼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放在口袋內,應該是結帳的 時候忘記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 世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參以一般人 均知悉尚未結帳之物品不得放入口袋中以免有竊盜之嫌,且 被告事後發現上開物品未結帳後,仍未返回結帳等情,足認 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10

CHDM-114-簡-73-20250210-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賴明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 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2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327 1A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明豐(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6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0巷0 號前,與謝春勇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案發當天謝春勇拿木條追到異議人的家   ,拿木條往異議人的腳打,第一下有打中,第二下再打過來 ,異議人本能防衛反應推開謝春勇,導致謝春勇受傷,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 2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 條第2款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係欲禁止互相鬥毆, 以免妨害他人身體。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 故所謂互相鬥毆,係彼此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 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 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此際即有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向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遞狀聲明異議,有員林分局送達證書、員 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書在卷可 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合法。  ㈡謝春勇有於案發時、地持木條攻擊異議人,異議人亦出手推 倒謝春勇,導致謝春勇臉部受傷等情,業據謝春勇與異議人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謝春勇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又現場為民宅前供不特定人使用通行 之巷道,除謝春勇與異議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乃屬公共 場所,員警亦係因接獲報案稱現場有二人打架情事,方會到 場處理,足見謝春勇與異議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元,於法尚無 不合。  ㈢異議人雖稱:謝春勇第一下打中我的腳,第二下再打過來時 ,我出於防衛推他等語(見偵卷第11、16至17頁)。然依卷 附之監視器光碟影像,謝春勇持木條攻擊異議人前,雙方之 間已有言語衝突,而於謝春勇第1次攻擊行為結束後,異議 人方抓住謝春勇的肩膀,且施加外力將其撂倒在地,並非單 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 當防衛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0

CHDM-113-秩聲-15-20250210-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寅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寅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復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 照)。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犯罪期間雖有修正 (最近1次修正為民國111年6月22日),然其所為本案犯行 係屬集合犯(詳下述),且行為終了日在新法施行後,依前 揭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 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 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 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自106年至112年8月14 日間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依上 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之 資格,僅習得過齒模相關技術,即於106年至112年8月14日 間非法執行製作、裝設、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對患者之生 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 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下稱告訴人等) 均達成調解,並當場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3至118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依靠勞保年金生活、 已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且已於 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完成給付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113至118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 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 費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 所支付之調解金均已包含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蔡宗寅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寅明知自身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間起至112年8月14日遭查獲期間,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齒模中心」內,為附表所示之病患林清泉、 王芳雪、黃立春在內之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製作、 裝設、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並依醫療項目收取不等之費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為彰化縣衛生局派員稽查查獲。 二、案經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告訴及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認有為告訴人王芳雪及證人黃立春製作、裝設假牙之情事,然堅詞否認有為告訴人林清泉製作、裝設、固定假牙之情事。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進行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費用。 2、證明告訴人王芳雪、黃立春均係因告訴人林清泉之介紹始前往「○○齒模中心」由被告進行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 3、告訴人林清泉於事後因假牙脫落導致牙齦發炎,經被告介紹前往阮牙醫診所治療之事實。 3 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醫政科護理師陳秀香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製作、裝設、維修假牙均須有牙醫師證照始得為之。 2、至現場稽查之經過。 4 告訴人林清泉於阮牙醫診所之病歷表及阮牙醫診所113年1月29日說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清泉經被告介紹前往阮牙醫診所治療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本身未具任何醫師資格之事實。 6 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醫事管理工作紀錄表及訪談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封存沒入物品清單及現場勘查蒐證照片、當庭拍攝告訴人王芳雪之活動式牙套照片、告訴人黃立春之活動式牙套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 執行醫療行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 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 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 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多次執 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 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2-10

CHDM-114-醫簡-1-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換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換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執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被告於附 表編號1、2、4均係犯幫助洗錢罪,其於編號3則係犯加重詐 欺罪,考量該等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暨斟酌其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類似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3所犯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楊換森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CHDM-114-聲-21-20250210-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OONPAN SARAWUT(中文名:沙拉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OONPAN SARAWUT(中文名:沙拉吳)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 第一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3000元,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判決金已繳 清)。詎料受刑人未因而知所警惕不再為酒後駕車行為,復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 2月4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 ,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於112年8月30日 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至114年8 月29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日,又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2月4日判決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於112年8月30 日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 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緩刑確定後1年即 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受刑人屢次無視法律禁制規範,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後案之再犯原因應非偶一失慮觸法, 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此已足以動搖原緩 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08

CHDM-114-撤緩-8-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 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且因而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鄭哲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9日8時 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萬善祠前廣 場,不慎駕車自撞路旁橋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 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08

CHDM-114-交簡-87-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銀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銀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 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余銀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銀花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14時許起至翌(29)日0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之○○KTV,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9 日0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銀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08

CHDM-114-交簡-160-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 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 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游小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小龍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2月1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 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八德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小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 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08

CHDM-114-交簡-105-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 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所為已 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許聰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 化縣鹿港鎮某址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建國路與天后路口時,因安全 帽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5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聰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5-02-08

CHDM-114-交簡-57-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曼芸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曼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由同 案被告闕瑋慶在易借網刊登小額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 不特定人,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聯絡借款。嗣後急需資 金之告訴人黃筠涵見該廣告即聯繫同案被告闕瑋慶,同案被 告闕瑋慶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 超商睿奇門市旁之小客車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允諾金錢 應急並以放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10天利息300 0元,預扣手續費5000元,告訴人實拿1萬元並簽發面額1萬5 000元本票給同案被告闕瑋慶。直至112年8月間,告訴人依 同案被告闕瑋慶指示,將各期利息共計10萬2000元存入被告 陳曼芸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並使用被告陳曼芸本案帳戶收取重 利利息;②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對於同 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悉;③ 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足認其與同案被 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④告訴人黃筠涵存款或匯 款至被告陳曼芸帳戶,與支付利息給地下錢莊之模式相同等 ,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曼芸固不否認有借同案被告闕瑋慶本案帳戶,亦 不爭執闕瑋慶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 我雖然有將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同 案被告闕瑋慶,但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他說他要做機車買 賣,又在外面欠錢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使 用;我借他之後,直到112年9月分手後才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給告訴人的事情,與我沒有關係 等語(見院卷第62至63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闕瑋慶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除於借款時預扣手 續費5000元外,告訴人並將各期利息按月匯款至被告陳曼芸 之本件帳戶,手續費與利息合計達10萬2000元而構成重利犯 行等情,有被告闕瑋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而前述公訴意旨①、④ ,亦係用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㈡前揭公訴意旨②雖認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 對於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 悉等情。然同案被告闕瑋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①我當 時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電信公司電話費、毒品愷他命罰鍰 ,我擔心錢如果進到我名下帳戶會被扣走,所以才會向被告 陳曼芸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②我當時在我哥哥的機 車行工作,所以我跟被告陳曼芸說我借她的帳戶是要做中古 機車買賣;③我取得被告陳曼芸帳戶的提款卡後有更改密碼 ,而且沒有告訴她更改的密碼,直到警察查獲後,才將帳戶 資料還她;④被告陳曼芸不知道我當時收入,也沒有過問, 但她知道有兼職放款;(後改稱)警察在查本案時,被告陳 曼芸才知道我有在兼職重利,而且她知道後還有罵我等語( 見院卷第145至150、152頁)。本院衡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提出其事後繳納電信費用之清償證明書、繳納毒品罰鍰之匯 款單據與支付命令(見院卷第75至83頁),認同案被告闕瑋 慶當時係以擔心以其自身帳戶收款而遭查扣乙節,確可認定 。②同案被告闕瑋慶證述其係以買賣中古機車為由,又擔心 收取款項進入自身帳戶恐遭查扣為由,而向被告陳曼芸借用 本件帳戶等情,確與被告陳曼芸前揭所辯相符。③至同案被 告闕瑋慶就被告陳曼芸何時知悉其有放款之事,固有前後證 述不一之情。然而被告陳曼芸堅稱其不知其情,在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情形下,能否僅以同案被告闕瑋慶前後不一之證述 ,認定被告陳曼芸早知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已非全然 無疑。況同案被告闕瑋慶僅證稱其向被告陳曼芸表示,借用 帳戶之目的是要做機車買賣乙節,則被告陳曼芸主觀上是否 知悉該帳戶會被用在收取重利之用,更非無疑。  ㈢前揭公訴意旨③又認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 ,足認其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而徵 諸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固有出現數筆 存款人為「陳曼芸」、摘要為「ATM跨行存款」、存入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者(見偵 卷第131、135、137、138、154、158、161頁)。然而前者 (即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帳 號,後者(即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其本件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卡號,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復之被告陳曼芸 帳戶基本資料表可佐(見偵卷第235頁)。衡諸同案被告闕 瑋慶於本院證稱:我向被告陳曼芸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 ,有變更密碼,直至本案遭警察查獲後才返還等語,已如前 述。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認定該帳戶提款卡係被告陳曼芸所 用之情形下,應可認係同案被告闕瑋慶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而以「ATM跨行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內。從而,自難僅以公訴意旨③所憑理由,推論 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曼芸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曼芸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07

CHDM-113-易-1360-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