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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11月8日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邱憲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政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3時許起至同年11月8日1時許, 在其岳母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1分許,行 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與林內路2巷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憲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2-25

KSDM-113-原交簡-99-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3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陳彥羽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BC」、「黑崎一護」之成年人及郭家宏(被 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由陳彥羽負責監控車手 提款,並約定得按車手所提款項0.5%收取報酬。陳彥羽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 秋鋒佯稱:使用國喬公司網站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秋鋒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李秋鋒位 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下稱李宅),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予自稱「張家明」(持偽造之張家明工作識別證)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由「張家明」交付(由陳彥羽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保證約定書、提款憑證單據予李秋鋒而 行使之,另由陳彥羽全程在近處監控、把風,得手後,旋將 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李秋鋒佯稱:使用國喬公司網站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 云,約定於112年10月19日14時許,在李宅交付200萬元,由 郭家宏於同日14時許,持偽造之國喬公司外派收款專員「吳 冠緯」識別證,欲向李秋鋒收取現金200萬元,並立即層轉上 手,而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李秋鋒而行使,另由陳彥 羽全程在近處監控、把風,以此方式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因李秋鋒已於112年10月17日報 警,而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未得逞,並遭在旁監控之員警 逮捕。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為求精 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秋鋒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 告)郭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及郭家宏遭逮捕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59-66頁)、詐騙集團成員面交贓款路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 截圖(警卷第70-7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警 卷第67至69頁)、存摺影本(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一主文欄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66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較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 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 ,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 會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加重詐欺( 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未遂)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2.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二所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就事實二所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 像競合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參與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 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未遂部分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符 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 罪之時間相距不遠;以相同(似)方式實行犯罪,衡諸罪責 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利益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須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符,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 陳彥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没收。 二 如事實二 陳彥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没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0NE8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IPH0NE8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SDM-113-金訴-90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 7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 ,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 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 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郭仲翰(下稱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時業已供出其上游為「郭克(郭吉興)」、「吳 杰澔」等上游,懇請衡量被告就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個人責任 基礎,惠賜緩刑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彰化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搜索扣押時,已經扣押被告之手機。被 告於同日警詢時,業已供出上游為「郭克(郭吉興)」,並 於112年2月15日為警詢筆錄時,再次供出上游為「吳杰澔」 ,並使檢調單位得以追訴郭吉興、吳杰澔等上游之人之犯罪 事實,並如實陳述前開其與前揭三人詳細之交易過程,足見 被告所為核(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胞姊於109年間罹患子宮頸癌第 四期而需接受化學治療,並有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急性腎 衰竭等。復被告另一胞姊罹患急性腦梗塞,而母親現已年逾 65歲,上開之人現均無任何經濟及謀生能力,均由被告扶養 中,被告現既處於具有正當職業,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因此被告就當時一時不察之行為發生本案情事深感愧疚,已 無再犯之可能。爰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 源,態度尚可,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給予緩 刑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經查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上訴主張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已經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上游「郭克(郭吉興)」及「吳杰澔」云 云。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本案販賣這5次的大麻 都是「郭客」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 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經起訴後,又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以其與該案之 共同被告郭吉興、吳杰澔共3人,於110年12月間起,由郭吉 興提供資金、設備,被告(郭仲翰)委請吳杰澔並按月付給 薪資,而由吳杰澔負責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承租之場地栽 種大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6817號、第16818號、第25596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對於偵查機關是否曾經被告就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前經原審法院向偵查機關函詢並調查後,除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覆稱:「本件雖有查獲被告郭吉興等人製造毒 品犯行,惟查獲過程警方主要是從被告臉書資料中持續調查 所獲。」等語外,依其函文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並陳明略以:本案係偵辦郭仲翰涉嫌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所供稱之2次交易時、地,經派 員前往交易處所調閱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及周圍商家監視 器均不符;且被告亦不提供「郭客」、「力瑋」之真實身分 ,顯無意願供出上手,且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惟警方 於被告臉書好友及依偵查作為,終查悉「郭客」(郭吉興) 、「力瑋」(潘昱瑞)之真實身分,嗣經警循線查悉被告所 持有之大麻不完全是郭吉興介紹下向上手購得,而是於111 年2至3月間,由郭吉興、被告及另嫌吳杰澔共同栽種、製造 大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雄檢信雨11 2偵4990字第113900569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113.01.06)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⒊本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除關於本案犯行之供述外,就其有關 被問及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說法略有:  ⑴於112年1月17日警詢中,原本表示係得自「力瑋」之人,並 供稱:「是透過FaceBook暱稱『郭客』之男子介紹的。我跟『 力瑋』是在111年初透過『郭客』介紹認識的。如果大麻沒有了 ,我會利用FaceBook的Messenger聯繫『郭客』,請『郭客』幫 我聯繫『力瑋』,約定時間後,我會跟『力瑋』約定在○○○路OOO 號的木瓜牛奶店見面交易。」、「我跟他(『力瑋』)購買了 5次,每次都是在○○○路OOO號進行交易,第一次111年7至8月 間是透過『郭客』聯繫,之後就是我跟『力瑋』進行交易後,就 會當面約定下次交易的時間。」(警卷㈠第6頁);「[問: 你販賣予蔡驛輯之大麻毒品,來源為何?]是透過『郭客』介 紹,向『力瑋』購入。」(警卷㈠第12頁);「我會販賣大麻 是因為以前會想要抽大麻……我就問『郭客』有沒有認識的大麻 供應商,他才會介紹『力瑋』讓我認識。」(警卷㈠第14頁) 。  ⑵嗣112年2月15日警詢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的大麻毒 品是『郭客』販賣給我的,錢的部分我也是交給『郭客』。」、 「我有欠『郭客』錢,我問『郭客』有沒有工作可以作,我需要 還他錢,然後他就介紹『力瑋』給我認識,我們三個人見面聊 天時,『力瑋』問我有沒有朋友抽大麻,我說有,於是『力瑋』 就說之後會透『郭客』跟我聯絡,問我人在哪裏,再把大麻交 給我去販售。」(警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  ⑶惟同日(112年2月15日)經警方提示其112年1月16日(即本 件被訴犯行時點之後數月)與「郭客」之語音對話,並予詢 問時,則供稱:「(內容是)我跟『郭客』在談論大麻的事情 。」、「因為『郭客』是透過我聯『吳杰澔』,要我去跟『吳杰 澔』拿大麻毒品。」、「因為『郭客』沒有『吳杰澔』的聯繫方 式,都是透過我。」、「我在111年9月的時候『吳杰澔』有跟 我說我能不能介紹大麻買家給他認識,我就約了『吳杰澔』跟 『郭客』一起碰面,聊完之後,『吳杰澔』跟『郭客』就說以後他 們2個人的交易都透過我聯繫就好。」(警卷㈡第25頁)、「 我負責幫『郭客』聯絡『吳杰澔』,『郭客』幫我聯絡『力瑋』,我 大麻賣完的時候,我會問『郭客』,『郭客』會聯絡『力瑋』或我 聯絡『吳杰澔』,如果『郭客』要賣的東西是『吳杰澔』的,那他 會叫我去跟『吳杰澔』拿,再撥一部分給我賣;如果『郭客』要 賣的東西是『力瑋』的,就由『郭客』跟『力瑋』拿了大麻後再撥 一部分給我賣。」(警卷㈡第25頁、第26頁)。  ⑷於112年3月3日警詢時又供稱:「『郭客』會拿大麻給我販賣, 他每一次都拿50公克給我,每次成本會看大麻來源而定,平 均每公克000-0000元不等,我會以0000-0000不等之價格販 售,販售後把本錢給『郭客』後,利潤就當成我償還給『郭客』 的債務……幫『郭客』販賣大麻迄今還了他10萬元;『力瑋』是『 郭客』約我吃飯,我到吃飯地點才知道『力瑋』也在,我們3個 有聊賺錢的工作,我跟『力瑋』和『郭客』一起聊賣大麻的話題 ,當時我覺得『郭客』是帶我去給『力瑋』面試,看我適不適合 賣大麻,不然我也沒有原因跟『力瑋』碰面;『吳杰澔』有問我 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賣大麻,我就介紹『郭客』給『吳杰澔』認識 ,後來『郭客』就要我去跟吳杰澔聯繫,當時『吳杰澔』問我要 不要賣大麻毒品時,我沒有現金,所以介紹『郭客』跟『吳杰 澔』認識,『吳杰澔』在111年12月5日(即被告本件被訴犯行 時點之後)拿了一包樣品到我工作的○○區○○街一帶給我,要 我轉交給『郭客』…」、「[問:『郭客』跟『吳杰澔』怎麼對帳? ]沒有辦法對帳,因為『吳杰澔』第一次交貨給我,我就被抓 了。」(偵卷㈠第54頁、第56頁)。  ⑸於112年1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每次要拿的 時候都透過『郭客』聯繫,『郭客』聯絡到『力瑋』後,只要『力 瑋』有空就會來找我。所以回帳就是『力瑋』會先把大麻交給 我,我賣出去後,再把錢算給『力瑋』,每公克大麻回帳給『 力瑋』的錢不一定,有時是1000元,有時是1200元。」(偵 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⑹於112年2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跟『郭客』 、『力瑋』、『吳杰澔』是什麼關係?]『郭客』是我的上游,『力 瑋』是『郭客』會去聯絡的人,『郭客』會聯絡『力瑋』拿大麻, 我有需求時會問『郭客』,『郭客』說他會聯絡人,或叫我聯絡 『吳杰澔』,『吳杰澔』會把大麻給我,我再拿給『郭客』,『郭 客』再拿部分給我。『力瑋』是『郭客』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跟『 力瑋』的聯絡,都是透過『郭客』,由『郭客』幫我轉達需求。 」(偵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同日行羈押審查程序而經法 官訊問時,則供稱:「我如果需要大麻會跟『郭客』說,『郭 客』會去聯絡『力瑋』,『吳杰澔』是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幫他賣 大麻,我就介紹『郭客』與他認識,並由我聯絡他們二個」等 語(聲羈卷第22頁)。  ⑺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再次確認:「[問:你在 警局說「吳杰澔」第一次交大麻給你時,你就被抓了,指的 是今年1月16日?]是。」(偵卷㈠第61頁、第62頁)。  ⒋依前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本件供販賣毒品大 麻來源之說詞反覆多變,無所適從,不僅與前開說明中,關 於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等要求迥然有別,被告刻意 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之客觀事實,尤其顯明。嗣警方依 扣案手機等事證而循線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另案犯 罪事實,則與被告供述之事實情節均迥然有別,是足徵被告 刻意反覆誤導警方辦案,所為不僅全然不符前開關於向偵查 機關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 毒品來源、減省司法及辦案資源之規範要求,反而積極阻擾 偵查機關辦案,無謂增加國家偵查犯罪工作之負擔,嚴重浪 費司法資源,行徑可鄙。遑論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 已先後陳明並確認其所稱第一次經吳杰澔交付大麻「隨即被 抓」一節,所指即「112年1月16日」該次被抓之事(偵卷㈠ 第54頁、第56頁、第61頁、第62頁),就時間關係而言,顯 與本案被訴於「111年10月、11月」間所為販賣行為之毒品 來源無因果關係。另就郭吉興(郭客)部分,其經警方排除 被告之干擾、誤導而最終查獲之事實,既為郭吉興因欠缺毒 品來源,乃甘為金主而出資委由被告僱請吳杰澔栽植大麻, 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因其供出而經查獲郭吉興為其上游毒品來 源之情節迥異。被告辯稱其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上訴雖執前開情詞 而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 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 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 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 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 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 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更新民意選出 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 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 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 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 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己意、未加審度 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茲依上訴意旨所述, 既未發現被告就其本件販賣大麻之犯行本身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之母親年長、姊姊罹病, 卻各遭逢兒子、手足犯此販毒害人惡行之打擊等情,亦屬其 母親、姊姊之遭遇令人同情,無從與被告犯罪行為本身之評 價混為一談,自不待言。是被告據此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屬誤會,亦無可取。  ㈣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本件犯罪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成癮性,戕 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 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 物,竟販賣大麻以牟利,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次,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 本案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交易數量約5至10公克不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情,再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其家人生病、經濟 不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家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就其五次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5年10月 、5年7月、5年7月;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1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集中於111年10 月至11月間、對象僅有1人、手段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7年 8月。經核其已經適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犯情因子及一般 之情狀,並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自無不 合。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遽為指摘原審判決,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刑,既無違法不當,已如前述。被告 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24

KSHM-113-上訴-617-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5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0號、第140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1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王雨 淇_YUKI」向邱連發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在手機APP「 精誠」內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等語,致邱連發陷於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 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睿」指示,於112年5 月30日,搭乘不知情之蘇小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邱連發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前,佯為「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祐純」向邱連發收取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 阿睿」指派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連發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蘭稱:可用匯款或當面 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雪蘭陷於 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3日,前往洪雪蘭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處附近,佯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洪雪 蘭收取12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上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洪雪蘭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連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雪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連發、洪雪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蘇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連發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之手機APP「精誠」操作頁面截圖3張、告訴人邱連發住處 週遭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車輛辨識系統分析資料1份 、租車契約、同案被告蘇小言駕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存根1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3日之客戶聯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 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謝金河」、「王雨淇_Y UK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阿睿」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純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 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邱連發、洪雪蘭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 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邱連發和解或賠償及與告訴人洪雪蘭達成調解但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為獲有報酬4萬元;就事實欄二所為獲 有報酬2萬元(見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9頁),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事實欄一、二面交取得款項均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業如前述,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63-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5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0號、第140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1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王雨 淇_YUKI」向邱連發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在手機APP「 精誠」內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等語,致邱連發陷於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 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睿」指示,於112年5 月30日,搭乘不知情之蘇小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邱連發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前,佯為「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祐純」向邱連發收取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 阿睿」指派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連發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林佑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蘭稱:可用匯款或當面 交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洪雪蘭陷於 錯誤,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佑純並依上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3日,前往洪雪蘭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處附近,佯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洪雪 蘭收取120萬元。嗣於不詳時地,由林佑純交付該款項予上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洪雪蘭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連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雪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連發、洪雪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蘇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連發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之手機APP「精誠」操作頁面截圖3張、告訴人邱連發住處 週遭道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車輛辨識系統分析資料1份 、租車契約、同案被告蘇小言駕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聯存根1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3日之客戶聯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 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謝金河」、「王雨淇_Y UK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阿睿」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佑純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 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 人邱連發、洪雪蘭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 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邱連發和解或賠償及與告訴人洪雪蘭達成調解但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為獲有報酬4萬元;就事實欄二所為獲 有報酬2萬元(見審金訴卷第551號第119頁),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事實欄一、二面交取得款項均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業如前述,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551-20241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宸佑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83號、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施○佑(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6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2歲,年紀尚輕,販毒動機,亦非貪 圖暴利,以其販毒時間不長、次數不多,重量甚微,犯罪所 得甚低,並非重大惡極之毒梟,純係年輕一時思慮未周,如 依原審判決所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寶貴青春將在 獄中消逝,對其痛苦程度甚鉅,是就其犯罪動機、原因及刑 期對其影響而論,客觀上應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以使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 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經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 字第11370609400號函覆本院稱:被告僅供稱:毒品上游係 張○睿所聯繫,不知其毒品上游真實身份,故未查獲其他上 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⑵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13日雄檢信雨112軍偵183字第11390777220號 函覆稱:本件並無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 41頁)。⑶以上可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坦承犯行,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 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 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之嚴峻,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 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有預見購毒者謝○○、李○○為少年 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 此等透過網際網路販賣毒品之行為,將使不特定之網際網路 使用者均能透過此管道取得毒品,且於本案亦使少年謝○○、 李○○得以此管道向被告購得毒品,故被告行為對治安之危害 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90年次,雖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然為板模勞工,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左右收入 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不因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而不知第三級毒品為政 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 正當職業,每月賺取超逾基本工資之所得,客觀上並無不足 賴以維生之情況,仍與共犯張○睿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工在網 路推播販賣毒品之訊息,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 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 」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其販賣對價各為1700元、800 元之價格及僅有2次犯行等情,仍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刑法第59條 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 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被告竟率然向上游購入第三級 毒品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對外尋找買家,因而助長毒品外流 ,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犯後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 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各1700元、8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 不同犯罪情節予以區別,並均屬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 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 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①另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 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 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 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  ②原審判決雖未單獨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然 既於量刑敘明其綜合審酌裁量之情狀,且以被告本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2罪,犯罪對價共2500元,販賣對象2人, 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22日、6月22日之間,遭查扣2支手機、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7包(檢驗前毛重3 1.4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之犯罪規模等情狀, 考量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 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屬適當,被告上 訴就此亦僅主張其受執行所造成之青春流逝及精神痛苦,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不當情形 ,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9

KSHM-113-原上訴-26-20241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琦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 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7、7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宗琦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宗琦(下稱被告)經原審以過失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 ,惟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不再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74條之適用當否提起上訴,經本院 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 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 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18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 告刑及是否緩刑諭知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現已自白認 罪,且就本案原所爭執之告訴人陳述證據能力、及鑑定證據 調查之聲請,也都不再爭執及捨棄調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於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全部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均 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全部被害人家屬都願原諒被告並給予 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被告並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7 頁 第4 至17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裁判後已自白認罪,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為賠償部分,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審酌後 得於下述緩刑諭知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 誤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自白認罪,並與告訴人家屬 四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家屬三人各計新臺幣( 下同)145 萬元、告訴人家屬一人205 萬元(以上均不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完畢,告訴人 家屬四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二份 、刑事陳報狀二份及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7 至128 、133 至135 、161 、165 、190 至192 頁), 可認被告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而 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公車司機大客車駕駛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其因職業駕駛行為再犯刑案,命其於受緩 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18

KSHM-113-交上訴-58-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全 鄭皓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 收。 鄭皓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厚全、鄭皓介(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鄭皓介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被告陳厚全自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5日14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被告鄭皓介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6月5日14時15 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 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 告2人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 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陳厚全 為負責人、被告鄭皓介僅係受雇負責把風及購買飲食等物品 之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厚全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厚全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8、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物,乃被告陳厚全個人所有款 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0 頁、本院卷第25頁),既非在賭桌上扣得之賭資,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實際供本案犯罪 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參諸被告鄭皓介於警詢中供承:我是領一個月1萬元的薪水 ,但我只去7天,我還沒領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 第47頁、偵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證被 告2人已收受之實際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 認定其尚未領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零用金新臺幣 700元 2 麻將 3副 3 牌尺 12支 4 籌碼 1包 5 夾子 1包 6 賭客名冊 1本 7 儲值卡 1張 8 伙食明細 1張 9 收支明細 1包 10 賭客名單 4本 11 抽頭金明細 1本 12 電腦設備(螢幕) 1台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14 現金新臺幣 7萬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6號   被   告 陳厚全 (年籍資料詳卷)         鄭皓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全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約定抽頭方式為每一雀(4圈)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抽頭新臺 幣(下同)2,000元,一雀最多抽頭3次共6,000元,並以每 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鄭皓介負責把 風及購買飲食等物品。嗣於113年6月5日14時15分許,在上 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賭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全、鄭皓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忠偉(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賭客陳善行、陳界揚、陳芳榮、連清光、李華榮、 林盈志、林進昌、蔣建國、陳智賢、蔡天賜、劉柏沅、楊翠 霞等人及在場之張宸瑋、劉庚枬、郭文雄、蘇政峯、蔡富雄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厚全、鄭皓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鄭皓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末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73,700 元 陳厚全 2 麻將 3 副 (含搬風3個)陳厚全 3 牌尺 12 支 陳厚全 4 籌碼 1 包 陳厚全 5 夾子 1 包 陳厚全 6 賭客名冊 1 本 陳厚全 7 儲值卡 1 張 陳厚全 8 伙食明細 1 張 陳厚全 9 收支明細 1 包 陳厚全 10 賭客名單 4 本 陳厚全 11 抽頭金明細 1 本 陳厚全 12 電腦設備(螢幕) 1 台 陳厚全 13 監視器主機 1 台 陳厚全

2024-12-17

KSDM-113-簡-3827-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8行「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待警方調查後, 再移請檢察官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曾進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8月20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 工作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新生路與實業路口,與何政諭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致何政諭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曾進福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2-17

KSDM-113-交簡-2107-20241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俊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俊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俊平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任職於國統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經國統公司派駐至址 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花都社區大樓」(下稱「花 都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兼任總幹事職務,並負責代收「花 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利用其負責經手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及相 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間某 日止,陸續將其所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55,690元,均未存入「花都 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其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侵占管理費,用以填補 其曾遺失之管理費用及償還其個人債務所用,因而花用殆盡 。嗣因「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經核對韓俊平所經手應 收款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向韓俊平確認後,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暨花都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韓俊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俊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一卷第46、47、134頁;審易卷第33、35、45、4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貝及「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告訴代理人李松蕓於偵查中所指訴發現被告侵占代收管理 費等款項之過程及情節(見他一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137 、139頁)、證人即東霖稅務會計士事務所人員李燕粧於偵查 中所證述查核「花都社區」管理費帳務之過程(見他一卷第5 7至59頁)及證人(即曾任「花都社區」主委、監委)劉美娟、 許吉旺、潘自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他一卷第27至29 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東霖稅務會計士事務所就「花都社區 」管理費查核表暨「花都社區」110年9月至111年8月收費管 理報表查核記帳資料(見他二卷第23至67頁)、花都社區管理 維護暨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見他二卷第9至21頁)、花都大 樓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69至83頁)、「花都社 區」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至111年9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 第109至13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花都社區 」保全人員兼任總幹事職務,負責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 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等情,除經證人劉美娟、潘 自敏、許吉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7、29頁),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一卷第46頁);詎被告明知其 負責上開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等業務,且應 將其所經手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 用,存入「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竟 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經手代收該 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 得該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 管理費存入「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收取之管理 費予以侵占入己後,復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以填補其之前 遺失管理費用及供其償還個人民間債務所用之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止,利用其經手代收「花 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將 如附表所示之月份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陸續予以侵 占入己供己填補其所遺失管理費及償還其個人債務之行為, 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經「國統公司」派駐擔任「花都社區」之保 全人員兼總幹事職務,而負責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 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 務之義務,且其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其所經手代收之 管理費存入「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詎其僅因急需用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 反職務上義務,並未將其因經手代收管理費之職務上機會而 取得持有該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存入「花都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管理費, 擅自挪用以填補其曾遺失之管理費用及償還其個人民間債務 ,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代收之管理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可 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財產權益,且造 成「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其所侵佔之管理費,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失, 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或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花都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 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 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陸續將其所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1,255,69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後,用以填補其曾遺失之管理費及償還其個人民間債務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管理費共計1,255,69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一節,已據告訴人吳寶貝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5頁);從而,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 44萬2,98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3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1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17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3、27頁) 2 111年3月 5萬62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7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3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1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39頁) 3 111年4月 16萬3,65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7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4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3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45頁) 4 111年5月 22萬1,15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9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5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5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51頁) 0 111年7月 29萬5,50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81頁) ⒉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57頁) 0 111年8月 8萬1,79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83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8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9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63頁) 合計 125萬5,690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40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11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40號偵查卷宗(稱他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13

KSDM-113-審易-211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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