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俊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俊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俊平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任職於國統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經國統公司派駐至址
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花都社區大樓」(下稱「花
都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兼任總幹事職務,並負責代收「花
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利用其負責經手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及相
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間某
日止,陸續將其所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55,690元,均未存入「花都
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其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侵占管理費,用以填補
其曾遺失之管理費用及償還其個人債務所用,因而花用殆盡
。嗣因「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經核對韓俊平所經手應
收款項資料後,察覺有異,而向韓俊平確認後,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暨花都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韓俊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俊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一卷第46、47、134頁;審易卷第33、35、45、4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貝及「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告訴代理人李松蕓於偵查中所指訴發現被告侵占代收管理
費等款項之過程及情節(見他一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137
、139頁)、證人即東霖稅務會計士事務所人員李燕粧於偵查
中所證述查核「花都社區」管理費帳務之過程(見他一卷第5
7至59頁)及證人(即曾任「花都社區」主委、監委)劉美娟、
許吉旺、潘自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他一卷第27至29
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東霖稅務會計士事務所就「花都社區
」管理費查核表暨「花都社區」110年9月至111年8月收費管
理報表查核記帳資料(見他二卷第23至67頁)、花都社區管理
維護暨保全委任管理契約書(見他二卷第9至21頁)、花都大
樓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69至83頁)、「花都社
區」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至111年9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
第109至13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花都社區
」保全人員兼任總幹事職務,負責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
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等情,除經證人劉美娟、潘
自敏、許吉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7、29頁),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一卷第46頁);詎被告明知其
負責上開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等業務,且應
將其所經手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
用,存入「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竟
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經手代收該
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
得該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
管理費存入「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收取之管理
費予以侵占入己後,復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以填補其之前
遺失管理費用及供其償還個人民間債務所用之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止,利用其經手代收「花
都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將
如附表所示之月份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陸續予以侵
占入己供己填補其所遺失管理費及償還其個人債務之行為,
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係經「國統公司」派駐擔任「花都社區」之保
全人員兼總幹事職務,而負責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
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
務之義務,且其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其所經手代收之
管理費存入「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詎其僅因急需用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
反職務上義務,並未將其因經手代收管理費之職務上機會而
取得持有該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存入「花都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管理費,
擅自挪用以填補其曾遺失之管理費用及償還其個人民間債務
,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代收之管理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可
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財產權益,且造
成「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其所侵佔之管理費,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失,
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或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花都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
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 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陸續將其所代收「花都社區」住戶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1,255,69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後,用以填補其曾遺失之管理費及償還其個人民間債務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管理費共計1,255,69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其所侵占款項返還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一節,已據告訴人吳寶貝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5頁);從而,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 44萬2,98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3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1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17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3、27頁) 2 111年3月 5萬62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7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3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1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39頁) 3 111年4月 16萬3,65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7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4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3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45頁) 4 111年5月 22萬1,15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79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5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5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51頁) 0 111年7月 29萬5,50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81頁) ⒉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57頁) 0 111年8月 8萬1,790元 ⒈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83頁) ⒉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1年8月收支月報表(見他二卷第129頁) ⒊花都社區收費管理表(110年9月至111年8月)(見他二卷第25、63頁) 合計 125萬5,690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40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11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40號偵查卷宗(稱他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卷(稱審易卷)。
KSDM-113-審易-211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