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慧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6號 原 告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琇治 被 告 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1,62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3066-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謝億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為16,78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5,328,000元(計算式:16,784,000元+8,544,000元=25,32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提供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287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8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社區 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被告社區規約第11條所訂「若有 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 規定無效;而原告起訴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如原告當選該社區委員又拒絕出任,所得免除 依該規約規定應繳付之職務辭讓金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297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0號 原 告 九細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政 被 告 進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至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 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8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提供兩造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294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蘇國豐 被 告 洪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 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豐普登字第079890號所為之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除其中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699元外,其餘土地均為每平方公 尺37,900元,而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提供之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現值為346,300元,是系爭 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為3,530,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30,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標的 重測前土地/建物坐落區段 重測前地號/建號 重測後土地/建物坐落區段 重測後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 24-411地號 臺中市豐原區三村段 578地號 72.21 1/45 37,900 2 24-422地號 581地號 8.18 1/45 37,900 3 24-427地號 580地號 0.98 1/45 37,900 4 24-428地號 579地號 6.32 1/45 37,900 5 24-439地號 577地號 9.96 1/45 37,900 6 24-445地號 576地號 10.49 1/45 37,900 7 38-8地號 597地號 79.53 全部 37,900 8 38-38地號 575地號 119.74 1/45 29,699 9 建物 1677建號 330建號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之面積為244.9 全部 346,300元(課稅現值) 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建物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3,530,591

2025-02-07

TCDV-113-補-2426-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妙慧 丁崧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秈秀 陳冠宏 兼 前 2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 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依原證4之簡訊所 示協議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秈秀、陳 冠宏、沈姿佑應將訴外人即其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國賓與訴 外人吳麗暉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 訴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上訴人如 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另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2-訴-2692-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唐維順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輝煌 陳黃碧英 陳褚美蓮 陳韋豪 陳巧怡 陳淑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 配。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面積為8033.38平方 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68元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9152分之13293,則原告因本 件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9,878元(計算式為 :8033.38平方公尺×1,868元×13293/289152=689,8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6

TCDV-113-補-299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 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 國114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10日 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6

TCDV-113-訴-3471-20250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8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慧、孫超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21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6

TCDV-113-補-280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培倫 被 告 陳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邱培倫、陳芬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485,83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3. 55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邱培倫、陳芬茹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培倫、陳芬茹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京綸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京綸公司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 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京綸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 告京綸公司於1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200,000元、1,8 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 116年1月3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為 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 金法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1年1月3日起至 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自111 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1.96%機動計息(借款日為2.8%,目前為3.55%);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京綸公司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京綸公司尚欠 1,485,83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而被告邱培 倫、陳芬茹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京綸公司、邱培倫、陳芬茹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京綸公司債權明細表1份、第 一銀行新臺幣存款利率表2份、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之影 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催告函及回執聯之影 本各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而被告京綸公 司、邱培倫、陳芬茹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綸公司、邱培 倫、陳芬茹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5

TCDV-113-訴-1900-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