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蘇國豐
被 告 洪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
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豐普登字第079890號所為之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除其中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699元外,其餘土地均為每平方公
尺37,900元,而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提供之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現值為346,300元,是系爭
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為3,530,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30,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標的 重測前土地/建物坐落區段 重測前地號/建號 重測後土地/建物坐落區段 重測後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 24-411地號 臺中市豐原區三村段 578地號 72.21 1/45 37,900 2 24-422地號 581地號 8.18 1/45 37,900 3 24-427地號 580地號 0.98 1/45 37,900 4 24-428地號 579地號 6.32 1/45 37,900 5 24-439地號 577地號 9.96 1/45 37,900 6 24-445地號 576地號 10.49 1/45 37,900 7 38-8地號 597地號 79.53 全部 37,900 8 38-38地號 575地號 119.74 1/45 29,699 9 建物 1677建號 330建號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之面積為244.9 全部 346,300元(課稅現值) 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建物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3,530,591
TCDV-113-補-242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