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英華(原名:洪銘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英華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99萬4,60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5,000元後,雖有
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清償方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
書、草屯大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
本、家族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
號執行命令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
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已成年子女之在學學生證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
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未於固定地點工作,係按工頭指派至各建築工地
為清理廢棄物、油漆、打牆壁等零工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為
2萬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
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個
人必要支出1萬7,000元、已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
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長子現仍就讀大學,雖於113年3月至8月
間有工作,惟已於113年8月5日辭職,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查,故仍須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
3,000元,及陳報尚未成年之次子之扶養費用5,000元,均低
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數額8,538元,是聲請人陳報子
女扶養費為3,000元、5,000元,應屬妥適(且待更生執行程
序中再行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1萬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用約3,000元、5,000
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
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27萬8,228
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
郵局存款289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0元,另有已失效保險單1張所未取回之金額43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
備金分別約為9萬6,339元、1萬8,996元),及聲請人為子女
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聲請人於113
年1月29日將此二張保險單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願
將此二張保險單列為聲請人之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分別為150元、5萬3,35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705元 113年4月18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2,920元 113年4月18日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675元 113年4月18日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8,785元 113年4月18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914元(含本金及已結算利息,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98年8月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7,76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468元 113年4月18日 合計 227萬8,228元
NTDV-113-消債更-5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