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年5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
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613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CHM-114-聲保-26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