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19時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億財富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陳○○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不詳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
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7、84、8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又附表所示
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第84至87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匯款後之同
日即113年7月22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量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14,962元之財產損
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119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主張: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2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許,以「黃翔」為名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乙○○佯稱:欲購買社團上拍賣之物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 18時57分許 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至12頁反面)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 113年7月22日 18時59分許 4,985元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甲○○,並佯稱:自家網路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 16時27分許 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0頁、第45至4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 113年7月22日 16時31分許 49,989元
PTDM-113-金訴-77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