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熹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嗣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王柏熹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3行「王柏熹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刻
製『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新
臺幣1,130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持工作證、『佈局合作協
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地址,佯裝為裕萊公司理財專員而行使之,向黃薛福當面收取
3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柏熹出示不詳識
別證(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下稱『佈局合作協議書』
)以行使,藉以取信黃薛福,黃薛福不疑有他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交予王柏熹後,王柏熹旋將該『佈局合作協
議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
月19日收據』(下稱『裕萊公司收據』)私文書一併交予黃薛
福以行使,偽以表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薛福
簽約合作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收受現金30萬元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黃薛福及『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公司運營、『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王柏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偽造公司
識別證、收據、跟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將取得之贓款
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我原本是來台灣旅遊,就有一個香港的朋友介紹我
賺外快的管道……只要幫忙收款……我共做過2次收款工作,第1
次我被以現行犯逮捕,這2次都是在北部收款,我忘記實際
地址……。」等語明確(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卷第127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該次取款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此經本院審
閱該案判決書無誤,被告於「前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乙節堪已認,而被告為香港籍
人士,在我國並無熟識之人,本案與「前案」又均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被害人,可認本案被告係依成員達2人以上、與「
前案」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拿取本案告訴人黃薛福遭
詐騙之款項,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黃薛福,顯無從
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被告
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
,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之不詳成年人(下稱「
林羽西」)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林羽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林羽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
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
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款
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
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
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1
12年度偵字第51741號卷第7頁),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
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足徵被告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所
稱之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尚難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
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犯罪行為,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而應強
制出境,係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應審酌
,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
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16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收據」私文書等物,均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
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故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識別證」(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雖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該識別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
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款金額的1%或2%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卷第127頁),本院基於有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收款金額之
1%即3,000(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而上開報酬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一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741號卷第29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內容,且在「甲方」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王柏熹,王柏熹再以不詳方式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薛福合作協議書條文 「甲方」欄位內之「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收據」私文書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1741號卷第31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王柏熹,王柏熹再以不詳方式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存款人姓名、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填表日期 112年6月19日 統一編號 00000000 存款單位或個人 黃薛福 摘要 存款金額新臺幣(小寫) 30萬元 收款公司蓋印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經辦人員簽章 王柏熹簽名(非偽造) 備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
被 告 王柏熹(香港)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案件提起
公訴),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柏熹擔任面交車手,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市
名人阿土伯」名義之投資廣告,經黃薛福於112年6月10日上網
瀏覽點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
西」等帳號與黃薛福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或交付款
項為由誆騙黃薛福,致黃薛福陷於錯誤,與「林羽西」約定於11
2年6月19日14時許,在黃薛福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現
金。王柏熹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刻製「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佈局合作協議書」
及收據,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新臺幣1,130萬元等內容後
,蓋用前揭「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持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佯裝為裕
萊公司理財專員而行使之,向黃薛福當面收取30萬元現金,足
生損害於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嗣王柏熹再將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薛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薛福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盜蓋「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獲得收款金額之2%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196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