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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抗 告 人 康家儒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 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6

SLDV-113-破-1-202503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視同被告 兆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禕翎(原名藍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9,339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止共17,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862元(計算式:599,339元 +17,523元=616,862元),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480,541元 8.72%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8,798元 8.72%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9,339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480,541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114 8.72% 13,052元 2 利息 118,798元 113年2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115 8.72% 3,255元 3 違約金 480,541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85 0.872% 973元 4 違約金 118,798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86 0.872% 243元 合計 17,523元

2025-03-26

SLDV-114-補-65-20250326-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上訴人 徐美蓮 何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14 9元(計算式:1,366,488元+57,661元=1,424,14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6

SLDV-113-保險-3-20250326-2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1號 被 告 陳韶宇 即 上 訴人 原告即被上訴人方妤澄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上訴人陳韶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 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方妤澄與被告陳韶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對 被告即上訴人陳韶宇准予訴訟救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受理在案,此事件經兩造於114年 1月15日成立調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 移調字第18號)而終結,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因財產權起訴及提起上訴,原告起訴及被告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434,6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3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第二審裁判費97,134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規定,兩造 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 ㈢、據上,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第一審訴訟費用64,756元應由被告陳韶宇負擔;另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第三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32,378元【計算式:97 ,134÷3=32,378】由上訴人陳韶宇負擔。故本件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97,134元【計算式:64,756+32,378= 97,134】應由被告即上訴人陳韶宇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 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6

TNDV-114-司他-61-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依台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對於該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於民國(下同)66年1月1日死 亡、生母陳唐桂於59年9月21日亡故。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於 生母過世約聲請人國中時,即回歸原生家庭與生父吳太郎同 住迄至30歲,茲因生父死後留有遺產,聲請人有意認祖歸宗 ,爰依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聲請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另且本院於同年3月6日調查時,聲請人亦當庭陳述目前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聲請費等語,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6

TNDV-114-司養聲-32-202503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重光 上列原告林重光與被告林親民、林翠貞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1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 年1月1日施行。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 其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551,27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5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3,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000元,尚應補繳10,152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4-家補-53-2025032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彭采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元 及其利息,嗣以民國114年3月15日準備二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453萬5,923元及其利息,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61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989元,尚應 補繳42,629元。原告就擴張聲明部分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 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 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25

KSDV-113-勞訴-93-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 然聲請人未繳納上開費用,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諭知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乙旨,該裁定於114年3月11日送達,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家事 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 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25

TYDV-114-衛-3-20250325-2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明 人 戴O英 戴O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戴O英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戴O甘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戴O英、戴O甘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鄭O珠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3,000元)。因 本件聲明人未繳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 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5

TTDV-114-家補-3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徐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社團法人高雄市力新課後照顧教育協會之呈報清 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5

KSDV-114-補-39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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