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瑞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1號、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6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下稱○○○○○)
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為有理由,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勒戒期間生活作息正常,聽從監所長官之規定,行為表現良好,然原審法院單憑被告之前科紀錄就評分高達69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被告實在不服。又被告入所勒戒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且罹患慢性病、長期洗腎之母親需照顧,雖有中低收入補助,但難以支撐許久。懇請法院依據法理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評
分項目,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
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
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上述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新店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裁定、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12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足
憑;觀諸上開勒戒處所係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表定評分
項目一一評分: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0分,合計靜態因子40分,⑤
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
故動態因子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10分、②無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0分、③無
注射使用0分、④使用超過1年10分,合計靜態因子20分,⑤無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合計動態因子4分;⑶
社會穩定度部分:①全職工作(打石工)0分、②-1家人無藥物
濫用0分,合計靜態因子0分,②-2入所後家人有訪視0分、②-
3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5分,合計動態因子5分;總計靜態因
子60分,動態因子9分,二者相加總為69分,經評定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述評分者並非單一人士;足見上
開評分結果,係依主管機關以其專業核定之通用標準,由新
店戒治所指定之相關專業與業管人員,依表定項目就被告之
個案情節,一一評估總結之結果,由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形
式上觀察,評分者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依上開評估標準評分
結果,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被告所述年邁母親需照顧乙情,與是否應裁定強制戒治之
審核要件無涉,而屬社福單位得否給予協助之事項。從而,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PHM-114-毒抗-6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