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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薇 輔 佐 人 尤文正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馮聖原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 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30

IPCM-111-刑智上更一-1-20241030-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健龍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40號、第3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健龍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件二編號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鄒健龍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擔任泓辰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辰公司)材料事業處生技部專案經 理,負責專案整合、工廠生產流程管控與改善、生產量化工 程規劃與推行等工作,知悉泓辰公司定有可攜式儲取設備使 用管理相關規範,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僅限內部業務 使用,未經總經理核准,不得私自使用個人隨身碟存取,而 如附表4所示關於磷酸錳鐵鋰(英文簡稱「LMFP」)電池正 極材料之配方設計、產品製程、製程廠務暨技術整廠輸出生 產線規劃設計等資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 ,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屬泓辰 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為求累積未來職涯發展所需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泓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 附表1至3所示時間,均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廠區內 ,使用其個人之員工帳號登入泓辰公司內部伺服器,利用其 任職泓辰公司材料事業處生技部專案經理可得透過公務電腦 瀏覽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權限,重製如附表1至3所示 電磁紀錄至泓辰公司配發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再利用其所有 之儲存裝置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後攜出泓辰公司,以此方式 無故取得如附表1至3所示包含系爭營業秘密在內之電磁紀錄 ,使該等與生產相關之資訊脫離泓辰公司之管領掌控,致生 損害於泓辰公司。嗣因泓辰公司進行內部稽核發覺異常而請 求究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如附件2所示時間 、地點,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件2所示之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進行 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泓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2第455頁、第475至476頁,全案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3所載 ),核與證人洪世章【泓辰公司副總經理】、陳偉業【泓辰 公司材料事業處協理】、陳啟棠【泓辰公司資訊部副理】分 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證人洪世章部分,見他卷1第9至15頁、他卷3 第5至7頁、第16頁;證人陳偉業部分,見他卷3第5至7頁、 第11至16頁、他卷4第3至11頁、偵卷3第159至166頁;證人 陳啟棠部分,見他卷3第5至8頁),並有被告之應徵暨員工 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書、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網 路主機帳號申請異動單、離職申請單/離職會簽清單/工作移 交清冊(見他卷1第47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6頁、 第99至102頁、第145至147頁)、泓辰公司之文件及資料管 理程序書、資訊設備及資訊安全作業規範、核決權限管理辦 法、核決權限表(見他卷1第83至93頁、第95至97頁、本院 卷2第233頁、第235至237頁)、泓辰公司資安系統文檔操作 日誌暨光碟(見他卷1第57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23至349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6月25日數位證據檢 視報告暨鑑識審查報告、編號A-7、A-10扣押物儲存檔案明 細截圖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2 日鑑定報告(見偵卷4第3至20頁、第21至52頁、第53至66頁 、第169頁、第171至176頁、第177至185頁)、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見他卷5第343至363頁、偵卷4第67至 89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件2編號7、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 重製營業秘密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累積未來職涯發展所需資料之同一 目的,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無故取得如附表3所示電磁 紀錄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 及調查辯論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泓辰公司,知 悉泓辰公司定有可攜式儲取設備使用管理相關規範,未經總 經理核准,不得私自使用隨身碟存取泓辰公司電腦內各類僅 限內部業務使用之電磁紀錄,竟本於累積未來職涯發展所需 資料之同一目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並同時逾 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系爭營業秘密,使該等資訊脫離泓辰公司 之掌控管領,致生損害於泓辰公司,惟念及被告經本院提示 相關證據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泓辰公司達成和解○○ ○○○○○○○○○○○○○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 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 本院卷2第479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暨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 態樣、數量多寡(112年12月8日無故取得如附表1所示OOOOO ○電磁紀錄,同年月26日無故取得如附表2、3所示OOOOO○電 磁紀錄,涵蓋大量關於磷酸錳鐵鋰電池正極材料之配方設計 、產品製程、製程廠務及技術整廠輸出生產線規劃設計等可 用於生產之重要資訊),暨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 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目前待業 中,母親罹患肺癌,現需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碩士畢業 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 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 人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和解條件實際支付情形及 約定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1編號1所示事項,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 當填補,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 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1編 號2所示事項,以啟自新。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2編號7、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存取 如附表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儲存裝置乙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2第211頁),是如附件2編號7、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實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物 ,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屬於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或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或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 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IPCM-113-刑營訴-14-20241025-2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林韋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均 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上 訴範圍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4、8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未 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 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告訴人,請求給予緩 刑機會,並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且獲其諒解,犯後 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與祖父母、媽媽、哥哥同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被告係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依據卷證資料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且就和解條件已經履行,告訴人已經具狀給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此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家庭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8,146元, 原審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和解金20萬元給告訴人一節,此 有告訴人之法務人員與辯護人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據、告訴 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59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 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就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尚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訴-19-20241024-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憲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指定由技術審查官 唐之凱依民國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重訴-9-20241024-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告訴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孫小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就本院11 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 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茲因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程參數、設備圖 、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生產、銷售之重 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 ,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 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 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公司內部關於製 程參數、設備圖、設計圖、產品規格、成本、需求等可用於 生產、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如 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 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及 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 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用USB儲存裝置、公司主機伺服器 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分別 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 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 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林俊安於 刑事本案係涉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 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 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俊安離職前曾擔任產品應用及研 發工程師職務,負責研發印能公司之產品,具有相當專業知 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 、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 、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林俊安藉由本院提供之空 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 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 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 ,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 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 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 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 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印能公司之簡報資料(告證2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 VFS60烤箱設備圖、02模組設計圖、後段加熱器組設計圖、框架套模組設計圖、FJ模組設計圖、馬達連結座模組組裝SOP、密封電線模組組裝SOP、BPO-85A-F 00000000 v0檔案、 PRO整機量產版-00000000檔案、Facility Requirement檔案、 M■ SG Auto SPEC00000000檔案、複本H■-BPO-100A-FPS-0000-00-00-C2(EG1)檔案(告證48至告證60及附件)。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3 扣押物封條下方之SDF參數截圖。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正面。 4 林俊安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1頁反面。 5 扣押手機畫面上之設備需求規格圖片。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08頁正面、第209頁正面、第210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65頁至66頁正反、第80至81頁正面。 6 廠商整理201901資料。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4頁正面、第215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卷二第67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 7 印能公司訂購單。 1.新竹地檢署111年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18頁正面至222頁正面。 2.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3399號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背面。 8 印能公司請購單。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 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

2024-10-18

IPCM-113-刑營聲-2-20241018-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告訴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孫小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相 對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王詩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王詩雅 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審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印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該等營業 秘密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 告林俊安及其辯護人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 及辯護律師助理王詩雅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為聲請人之銷售、業務、製造之重要資訊, 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 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將 可能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 與員工間有簽署約定保密之服務及保密合約,聲請人並已採 取文件及電腦資訊分級分類管制、管制檔案傳輸與通訊及禁 用USB儲存裝置及公司主機伺服器內資料設有專屬帳號密碼 等管制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 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 所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林俊安、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張乃其律師、王 詩雅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辯護律師助理,為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之必要。 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 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 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 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 ,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遭被告離職前刪除之檔案清單(節本)及光碟一片(告證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2 自被告交還之公務筆電備份硬碟尋獲得之著作檔案及檔案被刪除之紀錄(告證13)。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3 林俊安111年3月23日電子郵件(告證23)。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之彌封袋。 4 被告林俊安11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154至168頁。 2.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3至34頁。 5 印能公司除泡烤箱操作及維護手冊綱要架構。 1.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一第230頁正面至233頁正面。 2.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 3.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76頁正面至77頁背面。 6 印能公司為客戶訂製之規格封面。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35頁正面。 7 林俊安之電子郵件(陳證5)。 新竹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二第130頁正面。

2024-10-18

IPCM-113-刑營秘聲-3-20241018-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璟鋒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號、112年度偵 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 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被告於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接續重製同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 秘密,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逾越授權範圍重製 營業秘密罪,並予以科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 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被告任職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致新公司)期間申請I719930B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 求項1、2、8有參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第39頁及編號3第27 頁之營業秘密(下稱本案營業秘密),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罪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 8-199、380頁),原審僅認定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即有違誤。  ㈡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並非止於重製營業秘密行為,尚有在 致新公司使用該營業秘密行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輕 。  ㈢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被告自承「致新公司與茂達電公 司在電源及馬達驅動IC算是同領域」、「(其任職致新公司 從事之工作業務內容)跟在茂達公司的業務性質相似,還是 從事產品推廣的工作,不直接涉及研發,同時還是要開發大 陸地區的客戶」、「這些資料是我在茂達公司所累積的工作 經歷」、「因為我在致新公司的公務筆電也有使用icloud雲 端硬碟,所以在致新公司的公務筆電也可以瀏覽茂達公司的 相關資料」等語,顯見被告在致新公司領取之薪資與其違反 營業秘密法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直接關聯性,應認其薪資為 犯罪所得,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⒈本案營業秘密之技術分析(見限閱卷第29、32、33、37頁)  ⑴「APX9222」及「APX9283」馬達晶片產品設計提案書檔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檔案),揭示同一種過溫保護電路 及方法,以避免溫度過高進而燒毀馬達。又編號1檔案第39 頁、編號3檔案第27頁皆於圖示標示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等技術內容(見告證41第39頁及告證43第27頁,附 於彌封袋內),告訴人自陳二者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以下 本案營業秘密僅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告證41 第39頁)之技術內容為說明,先予敘明。  ⑵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當溫度超過臨界值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的控制狀態,即可慢慢降溫, 降至例如140℃或更低溫度。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過壓保護電路,特別是可應用於馬達控 制器,而該馬達控制器具有一開關電路與該過壓保護電路, 開關電路係為一H橋式電路且具有兩上側開關與兩下側開關 。又過壓保護電路具有一前置驅動器、一相位偵測單元、一 控制單元、及一過壓偵測電路,當該第一端點或該第二端點 發生過電壓時,該過壓保護電路藉由導通兩上側開關或是導 通兩下側開關以抑制一電壓突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2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卷」第32頁)。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內容:  ①請求項1:一種過壓保護電路用以保護一H橋式電路,該H橋式 電路係用以提供一馬達電流至一馬達線圈且該馬達線圈具有 一第一端點及一第二端點,該H橋式電路具有兩上側開關與 兩下側開關,該過壓保護電路包含:一前置驅動器,用以產 生複數個驅動信號以控制該H橋式電路;以及一控制單元, 用以產生一控制信號至該前置驅動器,其中當該第一端點或 該第二端點發生過電壓時,設定該兩下側開關導通。  ②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過壓保護電路,其中 當該第一端點或該第二端點發生過電壓時,設定該兩上側開 關不導通。  ③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過壓保護電路,其中 設定該兩下側開關之導通時間持續至少一換相時間後,才設 定該兩下側開關其中之一不導通。  ⒊比對本案營業秘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內容:  ⑴依請求項1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其雖可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檔案第27頁,下同)所揭示OOOOOOOOOOOO之技術內 容,惟請求項1並未記載OOOOOOOO之技術內容。  ⑵依請求項2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之 控制方式並不相同,可見請求項2記載OOOOOOOO技術內容,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之控制狀態不同。 ⑶依請求項8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 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之控制方式並不相同。況請求項8 記載「...其中設定該兩下側開關之導通時間持續至少一換 相時間後,才設定該兩下側開關其中之一不導通」,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亦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設定控制方式並不相同。  ⑷告訴人雖陳稱請求項8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 降溫之核心技術特徵云云(見限閱卷第35-36頁)。然查: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此外,第二電晶體202 與第四電晶體204之導通時間可持續至少一換相時間Tp後, 才設定第二電晶體202與第四電晶體204不導通或是設定第二 電晶體202與第四電晶體204其中之一不導通,以離開過壓保 護機制。其目的在於需確保馬達電流趨近於0或等於0時之後 才離開過壓保護機制,以防止再次發生電壓突波。為了降低 開關電路200之溫度,可於離開過壓保護機制後至少N個換相 時間Tp後才再次驅動馬達運轉,其中N≥1且N為一正整數。」 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可知請求項8技術特徵,係指當 系爭專利之過壓保護電路進行兩下側開關導通之過壓保護機 制時,為確保馬達電流趨近於0或等於0,該兩下側開關導通 需持續至少一換相時間,才能藉由設定該兩下側開關其中之 一不導通以離開該過壓保護機制。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 5]段固記載「可於離開過壓保護機制後至少N個換相時間Tp 後才再次驅動馬達運轉」,然此僅說明當馬達電流趨近於0 或等於0時之後離開過壓保護機制,何時再次驅動馬達運轉 之技術特徵,並非出於為降溫之目的。是告訴人上開所陳, 乃係片段解讀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內 容,尚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8揭示過壓保護電路是藉由導通 兩上側開關或是導通兩下側開關以抑制一電壓突波之技術內 容,此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二者技術內容並未具實質同 一性,已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8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內容。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自網路下載日商TOSHIBA公司分別於2013年3月19日、2015年2月13日公開「TC78B002FTG」、「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資料(見本院卷第291-322、323-359頁),檢察官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5頁),自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依「TC78B002FTG產品規格書」第26頁揭示「14.熱關機電路(TSD)當Tj增加到170℃(典型值)或更大值時,熱關機電路(TSD)運作,在1ms(典型值)的PWM關閉條件後(期間,上輸出功率晶體管關閉),所有輸出功率晶體管關閉」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317頁),其中「當Tj增加到170℃或更大值時,熱關機電路(TSD)運作,在1ms(典型值)的PWM關閉條件期間,上輸出功率晶體管關閉」之技術內容,可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技術特徵,且參之「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第19頁「2.PWM驅動」揭示在PWM驅動時,外部FET的Pch-FET會反復開和關,其中「PWM OFF」欄即揭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OOOOOOOO技術特徵。準此,前述「TC78B002FTG」、「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之公開資料,揭示馬達控制器之過壓保護電路方法,亦是將H橋式電路之上橋開關形成短接迴路,而在啟動過溫保護至正常驅動馬達運轉前,外部電源均不會再供應馬達所需之驅動電流,以達過溫保護之機制,此時馬達風扇由於慣性運動仍可在運轉,在尚未正常驅動馬達運轉前,該馬達會漸趨停止,至於,當H橋式電路之上橋開關關閉形成短接迴路時,是否亦須將下橋開關也關閉,而使上橋與下橋開關皆形成短接迴路,以使馬達更快速停止而防止溫度升高之控制方式,僅為於設計該控制方法視需求之選擇考量,因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O之技術內容,是否未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尚非無疑。況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2020)年9月10日(見他字卷第32頁),依前述分別於2013年10月1日、2015年1月13日公開「TC78B002FTG」、「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可見依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對於H橋式電路開關控制方式皆係藉由使其下橋或上橋開關形成短接迴路以進行過壓或過溫保護,已有習知應用馬達降溫調整技術存在,可謂屬相同之技術概念,則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內容前,是否必須且當然有參考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並非無疑。 ⒍依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8與本案營業秘密技術內容,並 未具實質同一性,且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 術內容,是否使用本案營業秘密,已非無疑,本院衡酌檢察 官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8有使用本 案營業秘密內容,則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而有違誤等語,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任職致新公司 申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2、8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內容, 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以被告在致新公司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故被告所為應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 悉及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罪,進而指摘原審未審酌上 情,俱有量刑過輕及未諭知沒收被告在致新公司領取之薪資 等違誤一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量刑過輕 及諭知沒收不當,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重訴-5-20241017-2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林柏榮律師 熊誦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榮財 被 上訴 人 蔡政達 方敏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110年度重附民 上字第8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上訴」,應更正為「得 上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上訴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上訴」,顯係誤 載,且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0-17

IPCM-110-重附民上-8-20241017-2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陳亞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振翔(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 )技術經理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整理Li TV線上影視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伺服器資訊時,發現有 用戶持續性、24小時不間斷地掃描所有頻道之M3U8檔,並 未進行播放行為,而透過M3U8檔所取得影片mp4檔即.ts檔 ,經由LiTV載具依序播放,使用者即可順利持續觀看等語 明確,並佐以卷內其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黃振翔係利用 會員制漏洞,透過「LiTV-List-my.php」程式(下稱程式 一),跨越LiTV設定之保護機制而大量截取M3U8檔,持續 取得直播串流片段之.ts影片檔,而被告上開入侵行為, 造成替您錄公司之系統管理者須耗費時間、人力檢查,以 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並提出告訴,致使偵查機關發動 相關強制處分偵辦本案。原審無視被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惡意入侵替您錄公司電腦系統,導致系統管理者須耗 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限 縮刑法第358條之成立要件,並認定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 本案網站系統安全性之危害,已有未洽。 (二)替您錄公司設計本案網站伺服器時,有針對用戶預估整體 需求量規劃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在卷,是被告所為於表面上雖未造成其他用戶觀看品質之 影響,然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 使用之資源,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顯與刑法第360 條立法理由所排除處罰之「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 」有間。原審疏未審認上開故意干擾而侵害替您錄公司預 設資源之情節,限縮刑法第360條之成立要件,尚嫌速斷 。 (三)被告係以扣案電腦作為中繼伺服器,存取本案網站所有頻 道訊號源之M3U8檔後向外傳送至特定IP使用者,特定IP使 用者即可取得.ts檔播放影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隊長莊明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參照本案搜索時之扣案電腦翻拍畫面、log檔紀錄截圖暨 被告說明本案程式之功能,可知被告係先以程式一取得本 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利用「LiTV-TS.php」、 「LiTV-TS-lock.php」、「LiTV-First.php」等程式(依 序簡稱程式二、程式三、程式四,並與程式一合稱本案程 式),將自家主機建立網路伺服器,存取訊號源作為中繼 ,提供特定IP使用者得以觀看本案網站頻道,此非專為網 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已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重製行為。原審忽略被告使用本案程式取得訊號源之 M3U8檔後得以取得直播串流之.ts檔,並已於警詢中自白 其在截取M3U8檔訊號源後提供與小羊直播和七彩直播等情 ,逕以證人莊明雄就此部分事實誤解法律評價之證詞,遽 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 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 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裕成、萬淑婷、莊明雄、 陳岦鴻之證述,佐以被告使用IP位址異常取用頻道訊號列 印資料、本案網站異常行為用戶分析報告、流量紀錄列印 資料、本案網站頻道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註冊會員之消費 紀錄、本案網站頻道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 務報告、正常用戶流量使用狀況列印資料、扣案電腦螢幕 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照片、本案程式碼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說明被告為本案網站付費會員,其以自身帳 號密碼,使用本案程式登入本案網站擷取訊號源之M3U8檔 ,雖有不當,然其既非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之入侵方式取 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且僅係透過本案程式自 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 ,並未造成本案網路設備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對其流量 有所影響,自難逕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 腦罪相繩;又被告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訊號源之 M3U8檔,其性質僅為訊源路徑或連結檔,而非特定影像檔 案,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重製行為,縱令將之提供他人,亦難認屬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本案並未查 獲可得證明他人透過被告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 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祇 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之情形,即為已足。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 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 ,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有關刑法第358條討論 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者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 為處罰,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 例如:使用電腦程式解除帳號管理系統之限制),或利用 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例如:順應電腦系統之防火牆程式 漏洞而趁機入侵電腦系統)。倘若行為人係經由電腦系統 資訊之處分權人授權而處於隨時可得進入電腦系統取得內 部資訊之狀態,縱令其後對該等資訊有違約或不合目的使 用之情事,仍非屬本罪之入侵行為。本案網站係替您錄公 司為提供電視頻道及隨選影片串流影視內容而設立之網站 ,消費者需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 ,是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及網路設備已建置辨識身分之帳 號管理系統加以保護。然被告係本案網站付費會員,此有 被告註冊會員之繳費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2 6頁),是其係以自身帳號密碼登入本案網站,並非盜用 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帳號管理系統等相類似保護措施;又 本案網站於案發時並未限制用戶同時取得數頻道之訊號源 或使用之流量乙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4頁、第32頁),是被告透過本案 程式自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 M3U8檔,尚難認已有利用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 侵電腦系統之舉。再者,被告雖係連續24小時同時擷取數 頻道之播放憑證M3U8檔,然其並未造成本案網站之電腦系 統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實際影響其他用戶觀看影音內容 之品質乙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2第33頁),縱令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占用替您 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或在其後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按刑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 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僅 針對妨害電腦系統本身正常處理電磁紀錄,並對於電腦及 網路設備資訊處理功能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例如 植入惡意程式造成他人電腦無法使用、使用「封包洪流」 (Ping Flood)或「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英文簡稱「 DDoS」,即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 attack)等 手法,藉由電腦程式傳送大量無效或惡意放大流量之數據 請求,佔用目標伺服器相當寬頻或記憶體,造成電腦系統 當機、暫停運作或網路癱瘓,無法再藉由電腦系統或網路 設備原定功能,處理電腦資料處理系統操作者或使用者請 求事務之故意干擾行為,是被告所為既未對於本案網站電 腦系統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即非屬刑法第360條所 定之刑事罰範疇,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原審基於刑罰謙 抑原則,依立法規範目的而為限縮解釋,認與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 腦等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誤。 2.被告雖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 然M3U8檔係常見之串流媒體格式,主要以文件列表之形式 存在,可作為串流媒體服務會員申請獲取觀賞影片憑證目 錄,協助使用者開啟播放數個.ts影片檔,連接完成播放 動作等情,業經證人莊明雄、陳岦鴻、陳裕成先後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莊明雄部分,見原審卷1第205 至206、211至212頁;證人陳岦鴻部分,見原審卷1第216 頁;證人陳裕成部分,見原審卷2第15至16頁);又被告 雖於警詢中自白曾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 提供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不清楚他人是否確有使用其所提 供之訊號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 參照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並非本案網 站付費用戶,縱令在扣案電腦中取得被告利用本案程式最 終取得之URL連結,亦無法透過該URL連結觀看影片內容, 且替您錄公司無法確認合作廠商所提供之.ts檔案觀看時 數異常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2第36至37頁),可 知縱令被告確有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 供他人,他人並非當然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 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能僅以被告於 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再觀諸卷 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他人確 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 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法院不 得予以審判。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 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記載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其起訴範圍明確 特定在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擅自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構成要件 事實,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 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無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處,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方式主 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 等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裕成到庭作證暨鑑定扣案電腦 主機,以釐清被告是否使用本案程式破解防盜拷措施,然 該等證據方法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 乙事,而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之拘束。茲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 、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 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然因此 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 另涉犯此部分罪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 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2-刑智上易-29-20241009-2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5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 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俊陞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 58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 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 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 效率,認僅須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3-刑智聲-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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